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3號
TCHM,99,上訴,10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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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竊盜罪、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及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又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及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本案另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間,因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確定;又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十一月確定;再因另犯施用毒品罪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 確定。甲○○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其 後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部分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確定,其並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假 釋出監,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才縮刑期滿,惟在假釋 期間,甲○○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



金銀元九萬元)確定,上開假釋乃被撤銷,所餘殘刑及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 結果,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惟甲○○仍不知悔改。緣有陳明鴻(本案所犯之竊盜、強盜 及妨害自由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年二月、六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 ,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二六號之「阿枝羊肉店」 工作,因而得知丙○○、戊○○二人所經營之「阿枝羊肉店 」在每星期五、六之生意較好,收入較多現金。甲○○與陳 明鴻因均缺錢花用,二人竟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持 槍強盜丙○○、戊○○之財物花用,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二十一時許,先邀友人吳季融陳姿羽(其等二人本案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 號刑事判決以幫助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名,依序 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九月確定)至彰化縣二林鎮 「華倫汽車旅館」210號房間內見面,先徵詢吳季融、陳 姿羽二人是否願意共同強盜。但吳季融陳姿羽二人因顧忌 其等係彰化縣溪湖鎮之在地人,容易被警方查獲,因此乃委 婉拒絕參與陳明鴻甲○○強盜之計劃。惟陳明鴻甲○○ 仍不放棄此計劃,遂於該日推由陳明鴻前往同縣二林鎮○○ 路○段之「旺客隆五金大賣場」,購得要供犯罪使用之束物 帶、膠帶、T字扳手、絲襪、白色棉質手套等物。其後,陳 明鴻、甲○○二人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 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223號房間內,找吳季融、陳 姿羽商議強盜丙○○、戊○○之事宜,吳季融陳姿羽二人 雖持相同理由予以拒絕,但其等二人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 ,表示願意幫忙前往「阿枝羊肉店」察看店內營業動態並回 報給陳明鴻甲○○,嗣吳季融陳姿羽二人即於同日二十 三時許,一起前往「阿枝羊肉店」附近察看該店之營運狀況 ,陳明鴻甲○○則在該店附近等候。惟因此時「阿枝羊肉 店」已結束當日營業,陳姿羽即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 二分十九秒許,以吳季融所有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明鴻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將此情通知陳明鴻甲○○陳明鴻並於同月二十五日 凌晨零時十七分一秒許,以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吳季融陳姿羽與其等會合。此後陳明鴻甲○○乃詢問吳季融、陳 姿羽是否另有適合強盜之目標,但因吳季融陳姿羽無法提



供其他適合當時強盜之目標,陳明鴻甲○○二人因此仍決 定於二十五日晚上再續行著手強盜丙○○、戊○○之財物, 其等四人因之遂各自返家休息。
三、嗣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陳明鴻甲○○又以電話通 知吳季融陳姿羽二人前來彰化縣溪湖鎮○○路「大將釣蝦 場」與其等會合,吳季融陳姿羽乃又續承上開幫助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於該日二十二時許,先推吳季融獨自一人(即 第一次)前往察看「阿枝羊肉店」之店內情況,吳季融並於 察看之後返回「大將釣蝦場」告知店內「還有六桌客人」, 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吳季融又第二次前往察看「阿枝羊 肉店」之店內情況,並於察看之後又返回「大將釣蝦場」告 知「還有三桌客人」。陳明鴻甲○○已決意稍後要強盜丙 ○○、戊○○之財物,其等二人乃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共同 駕搭由陳明鴻向不知情之徐裕龍所借得車牌號碼為U9-0 389號之自小客車,一起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業所」旁邊,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擔任把風,並推由 陳明鴻攜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未扣案) ,下手竊取隆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N-443 1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得手後,由陳明鴻駕駛前揭竊得之 自小客貨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U9-0389號之自 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溪湖汽車旅館旁,將 車牌號碼U9-0389號之自小客車停在路旁,二人再共 乘上揭竊得之贓車等候。此時,吳季融陳姿羽則另已駕駛 車牌號碼為3430-WF號之自小客車第三次前往「阿枝 羊肉店」察看丙○○、戊○○之動態。待「阿枝羊肉店」即 將結束當日營業之際,吳季融陳姿羽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 十三分三十八秒許,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明鴻通知「只 剩一桌,差不多要收了」,陳明鴻甲○○接獲通知後,即 駕駛前揭竊得之TN-4431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阿枝 羊肉店」,待丙○○、戊○○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 各騎乘一輛機車離開「阿枝羊肉店」後,陳明鴻甲○○即 駕車從「阿枝羊肉店」尾隨丙○○、戊○○回到其等在彰化 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七八之一四號之住處。丙○○、戊○ ○約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回到上開住處,此時陳明鴻甲○○二人即在車內均以絲襪罩住其等之頭部,並手戴白色 棉質手套,甲○○且將所攜帶之槍枝(即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業經鑑定試射】、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定試射】,又上開制式 手槍及子彈係洪文川村於八十一年間交託寄藏,空氣槍係甲 ○○於九十七年間所購得,甲○○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其中之空氣槍 一支交付給陳明鴻,其餘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 十三顆則由甲○○隨身攜帶,嗣見丙○○已取出鐵門鑰匙打 開住宅鐵門,要移動門前之自小客車並將所騎乘之機車牽入 屋內停放,此時陳明鴻甲○○二人即迅速從車內下來,並 攜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抵住丙○○、戊○○之腰部,並脅 迫稱:「不要動」、「不許看」等語,繼再強押丙○○、戊 ○○二人進入屋內。陳明鴻甲○○在進入丙○○、戊○○ 之住所屋內後,迅即以預先準備之束物帶綁住丙○○及戊○ ○之雙手,另又以預先準備之膠帶貼在丙○○及戊○○之眼 睛、嘴巴等處而對丙○○、戊○○施加強暴,並喝令脅迫丙 ○○及戊○○面向牆壁蹲下,不准說話,亦不准回頭看,至 使丙○○、戊○○二人均因受此強暴、脅迫而無法抗拒,隨 後其等即命丙○○及戊○○將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 萬餘元、手錶一只取出並交付,以及又在客廳椅子上所擺放 之皮包內強行取走現金舊鈔約二萬元、新鈔約三千元。其後 陳明鴻甲○○又再以預先準備之束物帶,將丙○○及戊○ ○之雙腳捆綁,同時並又以束物帶將丙○○及戊○○夫婦之 雙手捆綁在椅子上,繼因發現樓上有保險箱,乃由陳明鴻在 樓下看管戊○○,另由甲○○將丙○○押上二樓,命令丙○ ○開啟保險箱並取出保險箱內之現金舊鈔五十萬元、金飾一 批(金項鍊六條、金戒指四枚、一克拉鑽戒一只、玉手環三 個、金手環二個)、男、女仿勞力士手錶各一只、消費券五 千元等財物交付給甲○○陳明鴻甲○○二人乃共同向丙 ○○及戊○○強盜上開財物得手。
四、陳明鴻甲○○二人在共同向丙○○及戊○○強盜上開財物 得逞之後,欲離去時,因聽到樓上似有聲響,為期能順利逃 至安全地點,陳明鴻甲○○乃又臨時起意,基於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由其等二人攜持同 上槍枝與子彈抵住丙○○,共同將丙○○強押上其等所駕駛 之TN-44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 五分之前,將丙○○載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旁之南 港二橋前三十公尺產業道路前(車頭朝草屯漢寶線76號快 速道路方向),令丙○○下車並跳入田裡後,再沿76號快 速道路下之平面道路方向左轉上快速公路逃逸,丙○○始恢 復行動自由。沿途甲○○即將上開供犯罪使用之板手、絲襪



及其使用之一雙白色棉質手套丟棄,其等二人嗣後並將所竊 得之贓車棄置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附近空地。再由陳 明鴻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使用其所有之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榮華所屬計程車行叫車,再於 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將其等所在地 點通知不知情之李榮華,而搭乘李榮華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 上開地點。事後,陳明鴻共分得十七萬元,甲○○則交付吳 季融、陳姿羽共二萬元,其餘之現金及金飾等物則由甲○○ 取走花用(或變賣花用)。嗣經戊○○自行掙脫後,呼喊住 在三樓之兒子報警處理,並將捆綁戊○○之束物帶十條、膠 帶一捲交由警方查扣(此部分扣於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一四 號,即附表編號1、2)。
五、其後經警據報查訪,先發現TN-4431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作案車輛,後經調查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遭竊而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乃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失竊地點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並發現U9-0389號自小客車之 使用人涉嫌竊取TN-4431號自用小客貨車,繼經追查 ,發現U9-0389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徐裕龍之配偶洪 秋珠所有,原懷疑徐裕龍涉案,經調閱徐裕龍持用之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發現案發當日徐裕龍持用 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陳明鴻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而因徐裕龍持 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陳明鴻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因另案(竊車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實施通訊監察,經警 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發現持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鴻及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吳季融與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之陳姿羽涉案,乃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左右,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明鴻位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二四三之一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明鴻所 有並供其聯絡強盜犯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係0 00000000000000,SIM卡並未查扣,即附 表編號3)、強盜及妨害自由時所穿戴之棉布手套一雙(即 附表編號4)、尚未及花用完畢之贓款四萬七千元,及與其 犯案時所穿著式樣相同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一件、拖鞋 一雙(以上物品扣押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案); 另經警持同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季融陳姿羽位於彰 化縣溪湖鎮○○路五四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吳季融陳姿羽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手機序號依序為00000



0000000【含00000000000號SIM卡】 、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 00000號SIM卡】,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而陳明鴻吳季融陳姿羽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又供述甲○○之犯情, 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警方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高雄市 鹽埕區○○里○○街二一號之「統一超商」前,將甲○○緝 捕歸案,並在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街二一號租屋處,經警扣得其所有但與本案上開犯罪 並無直接關係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係000000000 000000,含SIM卡二張)及供上開強盜及妨害自由 犯罪之用之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一支、其所有之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子彈共計十三顆,以 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自製扳手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 以上物品扣押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案)。六、案經被害人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戊○○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詞,及共犯陳明鴻吳季融陳姿羽在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係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簡稱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上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原 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既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偵訊證詞之作 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據卷內資料亦認無此 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 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或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 、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此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共犯陳明鴻陳姿羽及被告甲○○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在案發之後實施通 訊監察,另共犯陳明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案發期間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均有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法官之核准,此情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 話、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又按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 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 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 真正時,固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惟若被 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並不爭議,上開通訊監察紀 錄譯文即可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茲查本案上開通訊監察既屬合法,而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 未爭議卷內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應 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二六一一號鑑定書 ,係檢察官於實施偵查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囑託上開 機關所為之鑑定並具備鑑定之形式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 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 ,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期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無 論是檢察官,或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乙、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 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戊○○,及證人即共犯陳明鴻吳季融陳姿羽等人,先後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與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賴小琪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車牌號碼 TN-4431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係屬隆曄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及其係在何時發現上開車輛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業所」旁邊遭竊等情明確。 復經證人徐裕龍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其如何將車牌號碼 為U9-0389號之自小客車借給陳明鴻使用之情,及經 證人蔡櫻芬亦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如何在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至十五分之間(即被告甲○○與共犯 陳明鴻在告訴人丙○○、戊○○之住所內實行強盜行為之期 間)親眼目擊車牌末四字為4431號之中華得利卡自用小 客貨車確曾停在其住所(即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巷七八之一四 號)車庫之前,及其另有目睹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誤以為油 漆工或清潔工)上下該車及進入告訴人丙○○、戊○○在彰 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七八之一四號之住所等情明確。再 經證人李榮華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 時許(應係一時二十八分之誤),要其駕駛計程車到彰化縣 福興鄉○○路○段五八五巷十五號(即被告甲○○與共犯陳 明鴻棄置車號TN-443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處所附近) 附近載客,其後其所搭載之二名男子貌似被告甲○○與共犯 陳明鴻等語。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方 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調查作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等人作 案前竊車、勘查現場所使用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暨 共犯陳明鴻指認與本案上開犯罪有關之犯案地點及證物照片 附卷可參,並另有被告甲○○與共犯陳明鴻持以供強盜犯罪 之用之束物帶十條、膠帶一捲、共犯陳明鴻所有並供強盜犯 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係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查扣 )、供強盜及妨害自由犯罪之用之棉布手套一雙、尚未花用 完畢之贓款四萬七千元,幫助被告甲○○與共犯陳明鴻犯罪 之吳季融陳姿羽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二具、被告甲○○持 供強盜與妨害自由犯罪使用之上揭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空氣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鑑定未經擊 發之制式子彈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係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殺傷 力;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支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之彈丸面積動能僅為2.8焦 耳/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三顆之其中一顆係 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擊發而具殺傷力,其他之送鑑子彈十 二顆則為制式子彈,已採樣四顆擊發並均認具有殺傷力;此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 第○九八○一○二六一一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甲 ○○與共犯陳明鴻持以竊車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雖未扣案, 但其為鋼鐵材質,復可橇開車門而供竊車使用,於客觀上堪 認可持以攻擊人身而足供兇器使用,此情亦應無疑義。再者 ,被告甲○○及共犯陳明鴻攜持槍枝、子彈脅迫被害人丙○ ○、戊○○,再以束物帶、膠帶等物捆綁上開被害人,此無 論在主觀或客觀上,顯均已足使被害人丙○○、戊○○陷於 無法抗拒之程度。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罪證明確,本案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 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 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 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 思為要件。又被告甲○○於實行強盜行為之時所攜帶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一)被告甲○○上開竊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共 犯陳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另就被告甲○○上開強盜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就此部分, 被告甲○○亦與共犯陳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被 告甲○○與共犯陳明鴻在實行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時,另 曾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被害人丙○○、戊○○之自由 部分,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陳明鴻以一 行為而同時對被害人丙○○、戊○○實行上開加重強盜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 盜一罪論處。




(三)又被告甲○○與共犯陳明鴻係在實行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 後,要離去時,因聽到樓上似有聲響,為期能順利逃至安 全地點,乃又另起犯意,並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攜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將被害人 丙○○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TN-4431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之前,將被害人丙○○載 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旁之南港二橋前三十公尺產 業道路前,再令被害人丙○○下車並跳入田裡,此情業經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並與共犯陳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
(四)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 間,因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確定,又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十一月確定,再因另犯施用毒品罪及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月及四月確定,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 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五年(其後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而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 年五月)確定,其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後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才縮刑期滿,惟在假釋期間,被告甲○○又於九十二 年間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銀元九萬元)確 定,上開假釋乃被撤銷,所餘殘刑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已於九 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被告甲○○於實行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持用之制式手 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 、制式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一支則係被告甲○○所有並



供犯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業經 試射之子彈五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 外,用於捆綁被害人戊○○之束物帶十條、膠帶一捲,及 陳明鴻持供聯絡強盜犯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 係000000000000000,SIM卡並未查扣 ),均係共同正犯陳明鴻所有並供實行強盜犯罪使用之物 ;另陳明鴻在實行強盜及妨害自由犯罪手戴之棉布手套一 雙,亦係共同正犯陳明鴻所有並供實行強盜及妨害自由犯 罪使用之物;上開扣押物品均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陳明鴻犯案時所穿著式樣 相同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一件、拖鞋一雙,與上開犯 罪並無直接關係,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外,吳季融、陳姿 羽既係幫助犯,與被告甲○○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其等 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二具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庸在本案為 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甲○○被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係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二 張)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其自製之扳手二支及 玻璃吸食器一支亦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丙、原審就被告甲○○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 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陳明鴻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亦均為相同之認定,但於判決主文則均漏 未記載「共同」二字,此部分尚有未合。另被告甲○○犯罪 持用之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一支並無殺傷力,應非違禁物,鑑定業經試射之五顆子 彈亦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原判決均依據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 收,此部分亦有未洽。再者,被告甲○○被警查扣之行動電 話一支(序號係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二張)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判決之事 實欄亦未記載被告甲○○如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為本案 犯行,遽為沒收之宣告,亦有失當。此外,就被告甲○○與 共犯陳明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部 分,其等二人亦曾持用上開槍枝與子彈,且陳明鴻此時亦仍 手戴棉布手套一雙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被告甲○○所 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亦有未合。是 本案被告甲○○以其到案之後,於警、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求為輕判,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 犯竊盜罪、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所犯竊盜罪、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以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品行不佳 、正值青壯之年卻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分擔角色、所犯上開三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及其到案之後雖坦承犯罪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各罪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1、束物帶十條
2、膠帶一捲
3、陳明鴻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 000000)
4、棉布手套一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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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