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
第56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8098、12533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王晨俞(原名王振輝,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與 蔡俊明(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3日下午4時許 ,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具有共同犯意成年男子6人(合 計9人),及由丙○○僱請不知情之賴景松駕駛附有吊桿之 車號TH- 196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村○○ 路 398號乙○○所開設之木材廠,先由王晨俞藉口向乙○○ 表示,該木材廠有其所遺失之漂流木,乙○○自認其木材均 係合法購買,遂向王晨俞表示,請王晨俞在該處尋找,如有 尋獲願即歸還等語。王晨俞因未尋獲其所稱之噴有「輝」字 之木材,遂改由蔡俊明向乙○○表示要將所有木材運走,經 乙○○拒絕後,蔡俊明乃再向乙○○脅迫稱,如果不肯,將 要押走乙○○及在場乙○○之友人賴永發。乙○○、賴永發 見對方人多勢眾,及蔡俊明腰間疑似插有槍枝,衡量客觀情 勢,怕果真拒絕對方要求,恐將身陷險境,乃不敢抗拒,而 推由賴永發出面與丙○○討價還價,丙○○佯示,日後如能 證明該木材係乙○○所有,願意歸還,賴永發為避免事端擴 大,遂勸請乙○○不如先讓王晨俞、丙○○、蔡俊明等人將 2根木材運走,日後再向王晨俞等人討回,乙○○盱衡在該 客觀上已無抗拒可能之情況下,不得已而應允。王晨俞、丙 ○○及蔡俊明等人隨即利用不知情之賴景松吊運走乙○○所 有之木材2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賴 景松並依丙○○之指示,將木材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 處農地(即中投公路1-P12橋墩前)放置,嗣丙○○以5 萬 元賣與游姓不詳名字之人,用以抵償前欠賴景松之運費。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乙○○訴由臺中縣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丁○○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 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 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 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 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 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卷查,證人乙○○、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等偵查中之 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證人乙○○、丁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 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乙○○ 、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景松固曾於警詢中為 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 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蔡俊明業於94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 ,有蔡俊明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第43、56頁 ),其事實上已無從再行傳喚至本院作證,惟觀諸其於警詢 中供述:「我搭乘丙○○朋友駕駛黑色馬自達休旅車,車上 連我共4人,丙○○坐另1台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上3人 ),總共2台車7個人,我只認識丙○○,其餘都是丙○○的 朋友,我們到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中社花市跟王晨俞 及1名不知名男子會合,再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村○ ○路398號木材廠。」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 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51頁),蔡俊明既係與被告、 王晨俞等人一同前往乙○○所開設之木材廠,依其與被告之 關係,其應無設詞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規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警方所拍賴景松於案發當時所駕駛大貨車之照片及上開 2根木材放置地點之照片4張(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 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208、209頁)及被害人乙○○ 所提出木材放置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1張(見原審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係因人為操作、編 輯上所為,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為 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參照陳浩然所譯「日本實 用刑事證據法」第144頁至第15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該照片及現場圖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照片及現場圖乃係屬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照片之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照片及現場圖之作成,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六、卷附永豐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永豐銀行心字第0035號函所 附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
板橋分行95年12月20日橋存字第0950001340號函所存該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6 號卷第174頁至第182頁、第212、213頁),係該銀行紀錄用 戶之開戶申請、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坦承與同案被告王 晨俞、蔡俊明等9人,於93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害人 乙○○所經營上述木材廠找尋王晨俞所遺失之木材,曾聽見 蔡俊明向乙○○恐嚇,如果不讓渠等運走木材即要押走被害 人乙○○、賴永發等語,並由不知情之賴景松運走2根木材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93年9 月 3日,當天因王晨俞向伊表示乙○○木材廠有其所有之木材 ,伊因而陪同王晨俞前往乙○○的木材廠,雖然找不到有漆 有「輝」字的木材,但王晨俞說,木頭有水洗掉的痕跡。因 王晨俞說,他遺失的木材價值很高,因而帶走2根木材,如 乙○○能證明並沒有從王晨俞的西瓜田拿走木材的話,伊會 負責載回吊走的木材還給乙○○。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王晨俞 與證人乙○○間木材所有權糾紛而起,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乙○○已達不能抗拒程 度,不應成立強盜罪云云。
二、本院查:
⒈依下列現場目擊證人賴永發所證,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丁○○所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夥同王晨俞、蔡俊明及 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以脅迫手段,強行吊取被害人乙○○之木 材運走之犯行:
⑴證人賴永發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木材廠被吊走2根木材 之情事,結證稱:「(問:93年9月3日這天下午,有無在告 訴人乙○○的木材廠?)那天我跟乙○○去竹南或是頭份, 但是到了半路,乙○○的老婆打電話說,有人要吊木材,我 們就趕回來到乙○○的木材廠」「(問:當時你見到的情形 如何?)我們回來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王晨俞說要吊木材 ,說我們去拿到阿輝的木材,其實裡面沒有王晨俞的木材」 「(問:當時有幾人在場?)應該有7、8個人,我沒有認真 算」「(問:當時他們有無在木材廠那邊找木材?)有,因 為那時候木材很多,就是在香蕉樹旁邊,因為木材上面有堆 花梨木,阿輝他直接就去吊了,因為那時候好的木材怕會有 人吊走,所以放在花梨木下」「(問:阿輝如何吊?)用吊 車,應該是王晨俞叫吊車來吊的,吊車我也不認識」「(問
:王晨俞當時在做何工作?)他在夾木材」「(問:當時你 在現場時,有無聽到如果不給木材就要押人?)有,就是那 群人說的,但是我不認識」「(問:是否是王晨俞說的?) 他沒有說」「(問:為何當時只有吊2根?)因為花梨木沒 有經濟價值,那2根比較有價值」「(問:當時你有沒有勸 告訴人乙○○說,先讓他吊走兩根?)當時很多人,他們說 如果不讓他們吊走木材,要把我們押走,我就說先給他們吊 ,以後要處理再處理」「(問:乙○○木材廠的木材來源? )他買的」「(問:有無撿的?)比較少,都是在河床撿的 。」「(問:阿輝是何人?)就是種植西瓜的王晨俞」「( 問:那天阿輝那些人說要吊走木材,乙○○有無阻止?)有 ,但是他們那些人說要押走我們」「(問:王晨俞是否在那 群人說,如果你們不給他吊,就要押人後,阿輝才開始吊木 材?)是的」「(問:是否無法阻止才讓他們吊走木材?) 是的」「(問:乙○○如何阻止?)因為他說,那個木材是 他向別人買的,不是阿輝的,他用口頭說」「(問:阿輝有 無找到他的木材?)沒有」「(問:讓不讓他們吊木材,彼 此有無爭執很久?)有」「(問:王晨俞在夾木材的時候, 他有無比出那根木材上面有噴上輝字給在場的人看?)沒有 ,那時候木材被花梨木擋住,他就直接從底下抽出來,沒有 比給我們看」「(問:在場的人有說,如果不要讓木材讓他 們吊走,要押走何人?)我和乙○○」「(問:這段話說幾 遍?)我不清楚,我聽到一遍,就嚇到了」「(問:王晨俞 聽到人家這樣講的時候,當時有無出面阻止?)沒有」等語 (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19至125頁);又證 人賴永發於97年6月1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 93年9月3日在乙○○木材場,當時蔡俊明有說不讓他們載走 就要把人押走,乙○○有請你去協調。你是否能說明協調內 容為何?)當時蔡俊明比較兇硬要吊走,因為有誤會說我們 吊到王晨俞的木材。吊起來時候,我跟丙○○說吊1個意思 就好,他再跟他們協調,吊1、2根就走了」「(問:當時丙 ○○是否有說要押人?)沒有,他站在旁邊而已」「(問: 為何你不跟蔡俊明講,要跟丙○○協調?)因為蔡俊明很兇 ,我剛好站在丙○○旁邊,他看起來比較好商量」「(問: 丙○○是去跟誰講?)蔡俊明他們」「(問:蔡俊明是否有 說300多根要全部載走?)他說吊到車滿」「(問:放上去2 根,車子是否有滿?)沒有」「(問:當時你是否會害怕? )會」「(問:你是否有看到他們除了講話恐嚇以外,有妨 害你自由的行為或要打你的行為?)沒有,就是恐嚇我們站 在旁邊就對了」「(問:你是否有看到他們帶刀械?)沒看
到。」「(問:是否是乙○○委託你跟他們談?)我主動替 乙○○談的」「(問:乙○○是否有同意載走2根?)他們 被嚇到,是被迫同意」「(問:為何要挑那2根木材?)那2 根是檜木,價值比較高」「(問:相同價值的木材是否還有 ?)應該還有」「(問:93年9月3日下午,蔡俊明跟你講說 ,木材不讓他吊走的話,要押你跟乙○○。當時他說的時候 是否有檢查木材有無噴『輝』字?)他就是強要,結果吊起 來沒『輝』字。我就跟丙○○講,這樣可能是誤會,因為吊 起來全部沒有『輝』字,但是既然來到這裡了,他們也硬強 要,吊2根交代就好」「(問:是否王晨俞檢查後發現木材 沒噴『輝』字,蔡俊明才說要押你跟乙○○?)不是,他硬 要吊就對了」「(問:是否是吊起來先看到沒有『輝』字, 蔡俊明才硬要吊走?)還沒吊的時候他有跟我們說,反正來 到這裡一定要吊東西走。叫我們去旁邊,不然要押我們走。 然後就開始吊了」「(問:是否是他們看過木材後才說要押 你們的?)他有看到木材,但是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的」「( 問:是否是吊起來沒看到『輝』字,才說不給他們吊要押人 走?)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背 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3年9月3 日下午4時王晨俞和其他的人到你所開設的木材工廠所為何 事?)王晨俞說他有2顆木材丟了,在我的木材廠裡面,我 就跟他說,請他來找,如果有,我就吊還給他,所有木材吊 起來找,找不到,蔡俊明就說要把所有的木材吊走」「(問 :是何人要將你的木材吊走?)蔡俊明。因為王晨俞說有木 材在我那裡,吊起來看沒有,因為木材有輝字,他繼續要吊 我的木材,我說那些木材是我用錢去買的,我在現場,我和 我朋友賴永發說那是我的木材,後來王晨俞繼續將木材吊上 車,我不給他吊上車,蔡俊明對我說,要不然要將我和賴永 發押走,後來賴永發就跟丙○○說,木材2根就讓你們吊走 。但蔡俊明就說要將所有三百多噸的木材吊走,之後,我們 就給他吊走2根木材了,因為他們人多」「(問:當時是蔡 俊明表示說,要將你和賴永發押走?)是的」「(問:當時 他的口氣為何?)當時我看到他的腰間有鼓鼓的像槍,他用 臺語說,木材如果不給我們,就要把我們押走,賴永發說要 我們不要惹事」「(問:當時你的心理的感覺?)我也會怕 :::」、「(問:蔡俊明本來要吊走所有的木材,後來為 何只吊走兩根?)因為我們說這些木材買來都有憑據,但是 蔡俊明跟丙○○說,吊兩根回去交代就好了,因為他們純粹 要來拗我們的木材」「(問:當蔡俊明和丙○○等人要把木
材載走時,你有無阻止王晨俞?)有,我說那些木材是向別 人買的,不是他們的,但是他們還是將他吊走」「(問:蔡 俊明和丙○○說,如果不讓他們把木材吊走時,要將你和賴 永發押走的事,王晨俞是否知道?)知道,因為談這件事情 談了很久,這話題重複好幾遍,後來王晨俞已經將木材吊上 車後,蔡俊明還是一直講沒有將你木材吊走,就要將人押走 ,當時王晨俞在旁邊」「(問:王晨俞聽到丙○○、蔡俊明 這樣講時,他有何反應?)沒有任何表示」「(問:是否那 兩根木材都是王晨俞夾的?)我可以很確定是王晨俞夾的」 「(問:有沒有可能司機自己去夾?)不可能。司機在車斗 和車廂之間控制操作機器,一定要有另外一個人去夾木材, 我確定2根木材都是王晨俞他夾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75至84頁);又證人乙○○於97年6月 1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王晨俞、丙○○、蔡 俊明等人於93年9月3日到你木材場載走2根木材,當時是何 人出言說你如果不讓他們載走要把你押走?)蔡俊明」「( 問:丙○○在場是否有說什麼話?)沒有」「(問:丙○○ 是否有對你作恐嚇或脅迫的行為?)沒有」「(問:蔡俊明 說要把你押走,之後你如何處理?)蔡俊明說我們不給他吊 走木材,要把我跟同時在場的賴永發押走。之後賴永發跟丙 ○○說不要吊走我們的木材,吊2根回去可以交差就好了。 當初說要押我們是蔡俊明」「(問:不要把人押走,吊2根 回去交差是否為賴永發說的?)是」「(問:賴永發對丙○ ○說完後,丙○○如何回答?)後來就這麼做」「(問:你 那2根木材大小有多大?)1根1噸左右」「(問:當天去的 貨車可以載幾根這樣的木材?)10根左右」「(問:你的筆 錄曾說過蔡俊明本來要 300多根全載走,為何沒全部載走? )因為我可以證明那些木材全部是我買的。王晨俞說他的木 材掉了在我木材堆,我的木材都是進口的,我可以證明木材 是我買的,不是你說是你的就是你的」「(問:你是否有跟 他協調說這是我的木材,所以沒有載走全部?)對」「(問 :現場是否有發生打架或吵架?)沒有打架,講話針對這些 問題有比較大聲」「(問:你會不會害怕?)會」「(問: 你有沒有想要反抗?)沒有」「(問:為何會不想反抗?) 他們人那麼多,我們要怎麼反抗」「(問:當時你的行動自 由是否有被限制?)沒有」「(問:除了你之外,你這邊還 有誰在?)我老婆丁○○跟賴永發」「(問:3位是否有人 行動自由被限制?)沒有」「(問:兩根木材價值多少?) 總共20萬」「(問:為何當初你是說木材價值12萬元?《提 示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 0940031918號警卷影卷102頁》
)那時候緊張,我後來有找到開票給對方的資料。我以今天 說的為準」「(問:當時是否是你看到對方人數多,且在蔡 俊明腰間插有好像1把槍,所以你心裡會害怕,不敢去抵抗 他們?)對」「(問:93年9月3日當天,為何王晨俞會跟你 說他有漂流木疑似在你這裡?)9月3日之前他就有跟賴永發 說,他有掉木材在我木材堆裡,我跟賴永發說,請他來看, 如果確定是他的,我願意用吊車掉還給他,但是他沒有來。 93年9月3日當天,我跟賴永發去竹南買木材,我老婆打電話 給我,說王晨俞帶了一票人來木材堆說要載木材,我們回去 後就是一票人在我的木材堆」「(問:你說王晨俞在93年9 月3日帶了一票人,總共多少人?)10來個」「(問:當時 是否是蔡俊明跟你說,不把木材載走的話,要把你跟賴永發 押走?)是」「(問:蔡俊明講完後,王晨俞是否有再說什 麼?)沒有,就是賴永發跟丙○○講說,不要全部吊走,吊 2 根回去交差。丙○○就講說,如果我們可以證明木材不是 王晨俞的,我可以跟他們談拿回來,所以才有9月6日的約」 「(問:93年9月3日你是在不得已情況下才讓對方載走木材 ?)對」「(問:93年9月3日下午,你是否有說好像看到蔡 俊明腰間有帶槍?)腰際鼓鼓的被衣服遮起來,我沒有看到 ,但我認為是槍」「(問:9月3日當天賴永發有在場,他跟 王晨俞是否熟悉?)沒有,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94頁至第98頁背面)。
⑶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當時有無聽到有人說,要威脅你或是乙○○的話?)木材 吊起來的時候,王晨俞說,木材有噴名字或是代號,但是吊 起來時,沒有看到,他硬要吊走,我先生不肯,當時賴永發 有在場,王晨俞以外的一名男子,就對我先生表示說,如果 木材不讓他們吊走,就要押我先生和賴永發走,賴永發說, 不然木材就給他們吊走,當時還有一個人表示說,木材先吊 走,萬一證明不是王晨俞的,就還給我們」「(問:那個人 說不給他木材就要押人的話,說了幾次?)好幾次」等語( 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85、87頁),另證人丁 ○○於97年6月1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93年9 月3日當天妳是否在場?)在場」「(問:木材場當天有多 少木材?)一大堆」「(問:被吊走2根木材價值多少?) 20 萬」「(問:當天是否有發生吵架或爭執?)言語上而 已」「(問:93年9月3日下午是何人同意對方載走木材?) 當時木材不讓他們吊走要押走我先生跟賴永發,只好把木材 讓他吊走」「(問:93年9月3日下午,妳是否是在不得已的 情況才讓對方載走木材2根?)對」「(問:是何人講說不
吊木材要押走妳先生跟賴永發?)蔡俊明」「(問:9月3日 有多少人到木材場?)8、9個」「(問:在場年齡層為何? )20到30歲之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至 101頁)。 ⒉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丙○○就強取上開木材,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
⑴被告於94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因我經朋友綽號『宇生』 介紹才認識王晨俞,我朋友綽號『宇生』告訴我,他朋友王 晨俞在西瓜園之木材被人強行拿走,王晨俞說不敢自行前往 處理,拜託我與他一同前往木材廠指認樹頭,我們打電話約 在后里鄉○○路中社花市見面,共同前往處理」「我與阿志 及阿志之朋友共3人駕駛我所有之三陽CRV黑色休旅車前往。 先前我與蔡俊明在臺中市澎湖餐廳吃飯,我有提到樹頭之事 ,我問他是否要處理,他(按:指蔡俊明)有答應要處理, 93 年9月3日我用電話與他聯絡共同前往,蔡俊明駕白色BMW 自小客車共3人前來」「當時王晨俞就告知我們,他所有之 樹頭有噴漆做記號,我們就王晨俞至乙○○之木材堆置場去 找,當時沒有找到王晨俞樹頭,王晨俞當場就向我們說,可 能被運走,而蔡俊明就說下來處理事情不能走白工,要載走 現場之木頭,當時乙○○不願意讓我們載走現場之木頭時, 蔡俊明又說,如不讓我們載走就要把人強行押走,蔡俊明在 現場就叫王晨俞挑選比較好之樹頭,當場共挑選貳支好的樹 頭吊走,乙○○就向我們說,你們挑一支比較好之樹頭載走 ,讓這事情就這樣結束,結果吊第貳支的時候乙○○就說貳 支就夠了。蔡俊明就說好了」「我通知一名綽號『阿松』( 按:即證人賴景松)的男子駕駛大貨車(車上有吊桿)前來 吊樹頭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一處農地(中投公路1-P12橋 墩前)寄放」「(問:為何王晨俞會挑選2支樹頭讓你們載 走?)因為王晨俞找不到他的樹頭,所以挑選2支樹頭給我 們當做是處理該事情之報酬」等語;再於同年月4日警詢時 供稱:「:::,當時我只叫王晨俞去挑選好一點樹頭吊走 」「王晨俞在后里鄉中社花市向我們說,只要討回面子而木 材他說不要,做為我們處理事情的報酬,因為我有詢問吊車 司機阿松,該貳支樹頭價值不到新臺幣伍萬元,所以我均交 蔡俊明處理」等語;另於94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當時王晨俞他說沒有找到他的木材」「(問:你於第一次 筆錄中說王晨俞告訴我們他所有的樹頭都有噴漆做記號,該 記號為何?)答:用噴漆噴一個圓,圈內有一個輝字」「( 問:你們當時於該木材廠內有無發現上述記號的木材?)答 :我沒有看到」「(問:當時王晨俞有無告訴你們,在該木 材廠內有找到噴有記號而屬於他的木材?)答:沒有」等語
。
⑵被告上開關於未找到同案被告王晨俞所有漆有「輝」字木材 之自白,核與前揭證人賴永發、乙○○、丁○○所證情節相 符,參酌證人賴景松於警詢中證稱:「93年9月3日約中午12 時左右,由一綽號『忠誠』(按:即被告)之男子打行動電 話給我,要我於下午3點左右開吊車至臺中縣后里鄉○○路 中社花市前等,他要吊木材」「至現場時,丙○○要我吊走 木材廠內其中2支樹頭,當時我將2支樹頭吊上車之後丙○○ 即問我有何處可以寄放該2支樹頭,我跟他說,可以放位於 大里市○○○○路邊園藝石材場內」「我將該2支樹頭吊回大 里市○○○○路邊園藝石材場內一段時間後,有一名游先生前 來問該2支樹頭有無要賣,我便聯絡丙○○問他樹頭有無要 賣,便由他們自行議價買賣」「游先生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 以新臺幣5萬元成交」「因為丙○○先前有欠我吊鐵材及木 材貨櫃等運輸費用,所以拿那5萬元給我抵扣,他現在還欠 我3萬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 0940031918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俊明於94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因當時 我看電視,知道臺中縣河川有很多漂流木可以撿拾,我因此 打電話問丙○○,撿拾漂流木是否有利可圖,丙○○就介紹 王晨俞給我認識,認識王晨俞後,他說他有漂流木被別人載 走,他要帶我們去看看,我們遂一行8、9人前往台中縣后里 鄉○○村○○路398號木材廠,雙方交談後就有卡車前來將2 、3根木頭載走,但何人叫卡車來載運及載往何處我則不清 楚」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晨俞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於案發前一星期即答應,木材交由處理之人,算是處理報 酬等語。
⑷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及證人賴景松之前揭證述,足證王晨俞係 透過被告找來蔡俊明等人及僱請證人賴景松駕駛上述車輛, 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上述木材廠,以上述非法手段,強行 吊走木材2根,賴景松並依被告所言,將木材放置於大里市 ○○○○路園藝石材場內(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農地) ,事後並將木材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游先生,所得用以抵付 被告積欠賴景松之款項,顯見被告係主導本件強盜案件及實 際獲得販賣木材利益之人甚明。準此,益徵證人乙○○、賴 永發、丁○○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與王 晨俞、蔡俊明等人實際上並未尋獲王晨俞所稱失竊之木材, 卻仍執意強行吊走被害人乙○○所有之木材2根,彼等有共 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所辯,木材交付蔡俊 明處理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究竟夥同多少人前往被害人 乙○○之木材廠強取木材?被害人乙○○、證人賴永發、丁 ○○多次陳述,均僅得概略之數,或「7、8人」,或「8至1 0 人」,或「10名以內」;另王晨俞前後所供述,或稱「共 與3人前去」,或稱「在場有我及丙○○、蔡俊明、乙○○ 夫婦及不知名之人共約7人在場」,或稱「我與綽號雨生、 丙○○(綽號阿誠)、1名吊車司機,及與丙○○一同前來 之6至7名年輕人」,或稱「當時共有5、6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則供稱「連同王晨俞,總共7人前去」、「我們有7 個人去」(見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5頁、第67頁),核 各人之供述互有出入。本院參酌證人蔡俊明於警詢中供述: 「我搭乘丙○○朋友駕駛黑色馬自達休旅車,車上連我共4 人,丙○○坐另1台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上3人),總共2 台車7個人,我只認識丙○○,其餘都是丙○○的朋友,我 們到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中社花市跟王晨俞及1名不 知名男子會合,再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村○○路 398 號木材廠」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 0940031918號卷第51頁),足認證人蔡俊明於警詢中供述之 情節較具體而確實,應較可採信。故本件於93年9月3日下午 實際到被害人乙○○之木材廠者,除駕駛吊車之賴景松因係 受僱到場,聽從他人指揮,應無犯意聯絡外,其餘包括蔡俊 明所供2台車上7人加上在中社花市與王晨俞等2人會合,合 計9人,或實際執行吊取木材之分工,或在場助勢,使被害 人不敢抗拒,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上述 大貨車之照片及上開2根木材放置地點之照片4張(見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208、209 頁)、被害人乙○○所提出木材放置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1 張(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
⒋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
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 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 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 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 害人本人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 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 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 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 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 第1312號、6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22年度上字第317號、3 0 年度上字第302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以及80 年度台非字第 360號判決)。查被告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 ,在乙○○所有木材廠內,並未尋獲王晨俞所宣稱失竊之木 材,蔡俊明即揚言如不讓渠等吊走木材,將強行將乙○○及 賴永發押走等語,依客觀情況而言,一般人實已難抗拒,更 遑論被告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上開強行吊運被害人木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