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 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 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 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分別業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判例可參。因此無論公訴人或自訴人均須證明,被告確有誣告故意存在,法院始 能認定被告誣告罪成立,尚不能因被告於他案所提起之自訴,經法院判決無罪時 ,即謂提起該自訴案之自訴人觸犯誣告罪。
三、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蔡麗卿所提之本件誣告自訴,無非以被告明知其己違反 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應對自訴人負賠償責任,竟 然基於誣告故意向貴院對自訴人提起侵占自訴(即甲○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侵占案件),而該案業經貴院判決無罪,但已造成自訴人名譽之損害,被告之行 為屬觸犯誣告罪云云為據,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七0四七 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甲○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固 坦承對本件自訴人向甲○提起前開侵占自訴案,且該案其並未上訴,然矢口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先生蔡龍木依和解書僅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而伊已依和解書內容共給付八十萬元予自訴人,因伊多支付了十萬元,伊打電 話予自訴人,請自訴人返還多付之十萬元,自訴人不還,伊朋友告知此即為侵占 ,因此伊即告自訴人侵占,伊僅高中畢業沒有練過法律,伊沒有誣告犯意云云。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對自訴人所提之前開侵占案件,業經甲○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判決無罪在案,此有甲○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佐,且經甲○調閱前案件案卷屬實,然觀之該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為不能證明 本件自訴人(於該案之身分為被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雙方就自訴 人有無返還十萬元之爭執,係屬民事糾葛,與侵占犯行無涉等語,因此依前開最 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要旨可知,本件被告有無觸犯誣告罪,尚 應調查被告有無誣告故意而定,不能因前開侵占案件判決無罪,即認定被告涉有 誣告罪行。次查自訴人自承其與被告之夫蔡龍木間就坐落泰國之不動產之債權問 題,原先其債權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但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雙方和解為七十萬 元云云,核與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相符。且被告業於雙方和解後,以匯款方式 ,前後三次一共匯了八十萬元之款項予自訴人之事實,除被告及自訴人均自承外
,亦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參。固然自訴人再稱被告上開 匯款之時間已逾和解書所定之付款期間,其已解除雙方之和解契約,是其依原來 之債權關係主張被告及其夫蔡龍木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已取得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七0四七號支付命令等語,但由於被告否認自訴 人曾解除雙方之和解契約,且參酌自訴人亦自承被告已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尚在調查雙方之債權額究為一百二十萬元 或七十萬元,尚未判決等語,暨被告匯款予自訴人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十日(此有上開三回條聯影本可參)之情節以 觀,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甲○提出上開侵占案件自訴時,被告主觀上認 其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八十萬元,其多付之十萬元,自訴人應有返還義務之認知, 應屬可能,蓋自訴人係於收受上開八十萬元後,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被告應與其夫蔡龍木給付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此有自訴 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之聲請狀影本可佐)。而既然被告主觀上認為 自訴人應返還十萬元,再加上其僅有高中畢業學歷(此據被告自承在案,且甲○ 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上亦載明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因此於不知刑法所謂侵占罪應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 件之情況下,被告誤解侵占罪之法律定義而提起上開侵占案件,自屬可能,是被 告辯稱其無告故意尚屬可採。綜上足證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誣 告故意,而提起上開侵占案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是認被告確涉有誣告犯 行,故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且甲○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就自訴人自訴之內容訊問自訴人及被告,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俊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