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2683號
TCHM,98,交上訴,268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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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3、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靠行於連毅貨運行,平日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RQ-580號營 業大貨車搭載神轎,隨同進香團自雲林縣古坑鄉北返台北市 社子島,同日19時許,沿苗栗縣銅鑼鄉縣道128線,由北往 南即由公館鄉往銅鑼鄉方向行駛,欲與進香團一同前至該路 段上之「258餐廳」用餐,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 意,而將所駕之營業大貨車略靠右側,車身約有一半均在外 側車道上,而停放於上揭路段17.6公里處,影響後方車輛之 通行,復適因該車後警示用閃黃燈已損壞,而未能開啟以為 警告用。適有周正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 2mg/dl(換算 後約為呼氣後酒精濃度1.56mg/L)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 QZY─530號輕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 上述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前,閃避不及而追撞丙○○所駕 營業大貨車之左後方。周正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 骨折、左、右側氣胸、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送 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急救,經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10分 許因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死亡。而丙○○於肇 事後,即留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何彥甫承認其為肇事營業大貨車之駕 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正光之父甲○○、周正光之妻丁○○訴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芳椿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 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 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 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黃芳椿偵訊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交上訴卷第17頁),惟查證人黃芳椿於偵訊證述(相 字卷第80至81頁、第104至105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 卷可佐(相卷第83頁),復原審於審理中亦已傳喚證人黃 芳椿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亦有證人黃芳椿原審筆錄 可佐(交訴卷第65至74 頁),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 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 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 ,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釋明證 人黃芳椿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 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黃芳椿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詞,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經對 證人黃芳椿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 人黃芳椿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黃芳椿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 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 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 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 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檢察官委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4日竹 苗鑑970357字第0975302164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76203303號函( 相卷第100、108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 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案除證人黃芳椿之偵訊具結供述外之供述證據,例如 證人黃芳椿羅丁旺之警詢證述等,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交上訴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 張(相字卷第17至21頁)等,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 用,攝錄肇事後現場之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 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被告亦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 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交上訴卷第77頁),既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靠行於連毅貨運行,平日擔任司機工 作,於上述時間駕駛RQ-58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神轎,沿苗栗 縣銅鑼鄉縣道128線由北往南行駛,但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當時的車輛係行駛中,不是 暫停,那是被害人酒駕從後面撞過來,當時我是剛好要從外 車道切出來,我的車頭已經快要到外線了,我只剩下後輪壓 到最右邊的白線而已云云(交訴卷第13、22、108頁、交上 訴卷第74頁)。惟查,被害人周正光確實於上揭時地因騎乘 機車自後方撞及同向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後,人車 倒地,周正光因之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頭部 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送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急救, 經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10分因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 胸休克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交通事故 照片及車輛撞擊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周正光之苗栗大 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13至22頁)、相驗筆 錄(相卷第2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2至41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 在卷可證(相卷第45至54頁)。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係 停車、臨時停車於該處之狀態下,遭被害人所騎機車自後追 撞」或「被告係在回堵車陣中等待前進之狀態下,遭被害人 所騎機車自後追撞」,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始經過現場,而下車察看之銅鑼鄉鄉長黃 芳椿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為何在那邊?)我路過以 後,看到車禍,我就調頭回來看,我有下車。」、「(問: 你下車之後有到事發的現場嗎?)有,我四周圍都有看。」 、「(問:你到現場後,大貨車有沒有移動?)我的看法沒 有,因為我往他大貨車的右邊看,旁邊有一個電箱,彼此間 的距離很窄,一個人無法通過,路邊停車的話,才會把車輛 靠的那麼近,如果是在行進中的話,車輛的車身應該會比較 靠路中央。」、「(問:你當時看到那台貨車有打什麼燈號 嗎?)我看到的時候,他車的小燈有亮,但是左手邊的閃光 燈沒有亮,司機就上車開那個閃光燈給我看,說他的閃光燈 會亮,他打開之後確實會亮,但是不到30秒就又熄掉。」、 「(問:當時他的車子是平行路邊,還是跟路邊有點斜度? )應該是平行的,我在那邊15到20分鐘。」、「(問:當時 那個地方的車流量?)我沒有注意到,但是前面有很多的遊 覽車停在路旁邊,當天有很多人在『258餐廳』那邊吃飯,



我去的時候,只有司機一人,有人在十字路口指揮交通,肇 事車輛的前方是十字路口,再往前50公尺才是『258餐廳』 。」、「(問:你看的時候,前面有車輛回堵嗎?)沒有, 我是路過看到車禍才回頭,那裡沒有分隔島。」、「(問: 那個地方的道路大概是幾米?)應該是18米的雙向四線道, 兩邊四線道旁還有空間。」、「(問:當時有一個機車騎士 與貨車的相關位置?)我看到時,是機車撞到貨車,以我來 看,機車騎士當場已經死掉,‥‥」、「(問:所以貨車離 機車騎士也是很近?)機車卡在貨車的左邊一點點的下面。 」、「(問:你本來是騎在被害人的後面嗎?)我是‥‥看 到車禍,路過之後又掉頭回來,我沒有開車在機車的後面。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機車撞到貨車的那個時點你 沒有看到?)對,我沒有看到。」、「(問:你在警訊、偵 查中及剛才作證時,你有說被告貨車是停在路邊,這個是否 是你的臆測?)不是我想的,我看到貨車與路邊的電箱很窄 ,我想要從路旁邊與電箱的中間走路過去,但是過不去,所 以我就調個頭,從路中央過去看。」、「(問:你是說你走 路來看時,貨車就停在路邊?)是的。」、「(問:所以機 車撞到貨車的那個時點,貨車是在行進中,或是停在路邊, 你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問:附近有無停車場 ?)餐廳有停車場,但是那時候餐廳的停車場停滿車輛。」 、「(問:你說車禍當天你是坐你兒子開車的車上?)是的 ,我坐在副駕駛座。」、「(問:你第一眼看到貨車與機車 的現場,你們車子與現場距離多遠?)我第一眼看到時,我 們的車子就與貨車的左後方幾乎平行,我兒子就往前開,中 間的距離足夠超車。」、「(問:你第一眼看到貨車與機車 時,機車就已經卡在貨車的左後方嗎?)對。」、「(問: 你第一眼看到貨車時,貨車的閃光黃燈是開著還是熄滅?) 我第一眼看到時沒有注意是否有開啟、但是我調頭回來時, 那個貨車的閃光黃燈是沒有亮的。」、「(問:你兒子把轎 車掉頭回來,到車禍現場,多久時間?)沒有1分鐘。」、 「(問:你兒子車子調頭回來是停在哪裡?)停在貨車的對 面。」、「(問:當時『258餐廳』的停車場是否已經停滿 車輛,還是仍能停車輛?)我沒有注意,但是我看到路邊已 經有停好幾部遊覽車,依我的判斷,停車場應該已經停滿, 否則遊覽車不需要停在路邊。」、「(問:車禍發生地點, 路面邊線的柏油路是否足夠停一輛大貨車?)不足夠,換句 話說以大貨車的車寬會佔到順向道路的外側車道。」、「( 問:你說當時案發現場有人在叉路那邊指揮交通,是誰在指 揮?)我沒有去問,應該是住在附近的。」、「(問:現場



你有看一下馬路,有沒有機車的刮痕或擦痕?)沒有,應該 是直接撞上。」、「(問:你剛才說路邊有停很多部遊覽車 ,那些遊覽車都是靜止中嗎?)靜止的。」、「(問:肇事 貨車的前面與後面是否都停有遊覽車?)前面是路口,沒有 車,貨車後面也沒有車、、」、「(問:你看到的遊覽車是 停在對向車道嗎?)那些遊覽車是停在貨車前方路口的前方 ,對向沒有停遊覽車。」、「(問:你剛才所說的停放在路 邊的遊覽車,那些遊覽車左邊的車身也是跨越邊線?)對, 因為那邊路面邊線以外的空閒不足以停放1台遊覽車,所以 遊覽車左邊的車身會跨越到外側車道上面。」等語(交訴卷 第65至74頁)在卷,並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同方向 車在後面,發生後我路過該處,我看到有人倒地,就把車掉 頭繞回來關心。(問:事發時大貨車行進方向?)依我判斷 他是停在那裡,因為我一停下車後,車禍現場有鄉親在指揮 交通,大貨車駕駛很緊張,當時我看到他紅色車尾小燈有亮 ,閃黃警示燈絕對沒亮,因為駕駛馬上爬上車開閃黃警示燈 ,開的時候有閃然後又熄掉,他下來告訴我說「鄉長,我這 閃光燈壞掉」。後來我繞到他車尾看,完全沒發現機車被拖 行的痕跡,而且他車子停放離路旁電線桿及電箱很近,所以 他的車子應該暫停路邊,而不是行進」等語(相卷第81 頁 ),前後悉相符合,證人黃芳椿係銅鑼鄉鄉長,原與被告並 不相識,車禍發生後隨即經過現場而下車關切,所述證言並 無迴護被告或被害人一造,所述應堪採信。
㈡是由證人黃芳椿上述偵訊、原審之證詞,並參酌其於偵訊黃 芳椿所繪製的現場圖(參相卷第106頁),可知其係證稱於 案發當日,搭乘其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坐於副駕駛座上 ,沿128線由公館往銅鑼方向行駛,發現1部機車卡在貨車下 方,騎士似乎業已死亡,其自用小客車與大貨車呈平行狀態 ,沒有注意當時車流量大小,但有注意到道路並沒有回堵之 狀況。其子將車調回停於大貨車對面,發現大貨車閃光燈沒 有亮,大貨車右側車身距離路邊電線桿及電箱很近,其無法 通過,乃繞至路中央觀看,當時大貨車係處於停止狀態,車 輪業已跨入外側車道中。地面上沒有刮擦痕,機車騎士應是 直接撞上大貨車,但其未目睹撞擊的那一剎那。大貨車前方 有1條小路,十字路口路往前停有數輛遊覽車,大貨車後方 沒有停放車輛。前述交岔路往前約50公尺處,即係「258餐 廳」,該餐廳停車場停滿車輛,所以有些遊覽車停於路旁等 情。
㈢復據證人羅丁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事發當天機車撞 到貨車時,你有沒有看到?)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在停車場



那邊交通指揮,有人來通知我有車禍,我才報警。」、「( 問:剛才那個證人黃芳樁說有人拿著指揮棒指揮交通,那個 人是否你?)我聽到有車禍,我跑過去,我看到現場有人指 揮交通,現場有三、四個人,我後來又跑回去我的停車場指 揮交通。」、、「(問:你有沒有注意看那個時候車停的位 置?)我沒有注意看,那時候車子都靠旁邊,我的餐廳停車 場裡面有人吃飽飯要開遊覽車出去,也有人從外面要開遊覽 車進來。」、「(問:被告開的這輛貨車停在何位置你有沒 有注意看?)沒有注意看,我餐廳停車場距離被告停貨車的 地方約有兩根電線桿的距離,更何況被告停車處的前方還有 遊覽車停在路邊。」、「(問:肇事的現場與你們餐廳的距 離?)一兩根電線桿的距離,大概5、60公尺。」、「(問 :加上十字路口?)差不多,因為那個十字路口很小不大, 我們餐廳旁邊還有小房子,再來就是小巷子,那個十字路口 就是要進入五穀宮的巷子。」、「(問:你當時在那邊指揮 ,是站在哪邊指揮?)馬路旁邊,我跑來跑去,有的車子要 進來,有的車子要出去。」、「(問:當時『258餐廳』的 停車場還可以停遊覽車嗎?)當時有人吃飽要開車出去,外 面有遊覽車等著要進來,當時車子進進出出,一塌糊塗。」 、「(問:你有注意到要去你們餐廳的車子有回堵的現象嗎 ?)沒有,只有要進入我們餐廳先暫時停在路邊的遊覽車, 外面沒有回堵。」、「(問:你在車禍發生當時你在『258 餐廳』擔任什麼職務?)交通指揮。」、「(問:停在被告 貨車前方十字路口前面那幾台遊覽車,是否是被告他們進香 團的遊覽車?)我不知道,那時候有點暗暗的,也有其他的 車輛插進來,當時在車禍發生前,剛好我的餐廳有客人吃飽 ,遊覽車要出去,停在我們餐廳外面路口的遊覽車也在注意 我們停車場遊覽車的動態,有遊覽車出去,停在路旁的遊覽 車自己就會進來。」、「(問:就照你剛才所述,車禍發生 那時的狀態,你們『258餐廳』的停車場停的滿滿的?)車 輛停的蠻多的,但是還有位置,只是大家的車輛都要在那個 停車場裡面倒退或是調角度,外面的遊覽車不能一下子進來 那麼多部,那大家會卡住,我看到我們餐廳有車輛出去的話 ,我就會指揮他們進來。」、「(問:停車場最擁擠的就是 吃飯的時間?)中午比較少,晚上吃飯時間比較多。」等語 (交訴卷第74至78頁)。是由證人羅丁旺於原審所述之證詞 ,可知案發當時「258餐廳」有許多車輛停入停車場,準備 至258餐廳用餐,雖有空位,但需經人指揮騰挪空間讓用餐 完畢的車輛駛離,外面的車輛才能進入停車場,當時道路並 未有回堵的情形,餐廳外的道路旁有停數輛遊覽車,準備停



入停車場,停車場內外車輛進出頻繁。車禍發生地點距離「 258餐廳」約有5、60公尺,餐廳旁邊有小房子,再過去即是 通往五穀宮的小十字路口,再過去才是車禍發生地點等情。 ㈣是觀諸證人黃芳椿羅丁旺的上述證詞,參酌卷附的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18至19頁、第14頁)所示, 可知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RQ-580號營業大貨車,於肇 事後係停於苗128線公館往銅鑼方向編號D7420CC12號電 桿附近,車身有3分之2左右係在外側車道上,該處係雙向4 車道的縣道。前述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電桿旁的電箱距離 很近,證人黃芳椿無法自該處通過,營業大貨車後的閃黃燈 業已損壞。被害人周正光所騎乘的車號QZY─530號輕機車卡 在上述營業大貨車之左後方,被害人周正光仰躺於機車左側 ,現場並無刮地痕或擦痕,被害人應係騎乘機車直接自後方 追撞營業大貨車的左後方。前述營業大貨車停止之處前方, 亦即往銅鑼方向有1條小十字路口,係通往五穀宮之小巷道 。由該處路口再往前約50公尺處,即係「258餐廳」,當時 正值晚餐時段,該餐廳之停車場車輛進出頻繁,尚有數輛遊 覽車停於該餐廳路旁,正等待證人羅丁旺指揮停入停車場。 上述營業大貨車前、後,均未停有其他車輛。案發當時自前 述營業大貨車停止處至「258餐廳」間的128線路段,均無回 堵的情況等之事實。
㈤復參酌被告丙○○陳稱:「我準備要停車,是因為前方車回 堵了停車,我才跟著停車」(相卷第5頁至第8頁)、「從雲 林古坑出發,我們當時準備吃飯,因為閃車停在旁邊,我車 後沒載人,前面有遊覽車帶路,因為我們是進香團,因要吃 飯,我準備停車。」(參相卷第28頁至第29頁)、「(問: 所以在發生撞擊之前,你是停在路邊等前面車子通行後,要 到258餐廳用餐?)之前我們是等了,那時候因為車多,我 們在那邊等,我只是切不出來而已,等到我要切的時候,他 就撞上來了。」、「(問:大貨車行進間可以沿著路邊走嗎 ?)當時我是停靠路邊讓人下車,我再切出來,我不是順著 路邊走。」等語(交訴卷第108頁),可見被告丙○○於案 發當時確有將上述營業大貨車停止在上述肇事地點,讓大貨 車上的乘客下車。雖被告供稱係因前方車輛回堵才跟著停車 云云,但徵諸證人黃芳椿羅丁旺的證詞,可知當時該路段 並無車輛回堵的情形,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丙○○辯 稱:因前方車輛回堵方跟著停車乙節,顯為虛妄,不足為採 。本件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於肇事當時,並非在回堵車陣 中等待前進之狀態,而係處於停車於該處之狀態下,應可認 定。




㈥參諸上述論證,再參以被害人周正光於肇事當時應係酒後駕 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2mg/dl,換算為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1.56 mg/dl等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周正光血中 藥毒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上載之換算值(相卷第23頁)可佐,可知被告丙○○ 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沿苗128線道路,行經前述路段,欲進 入「258餐廳」用餐,但發覺「258餐廳」停車場內幾已停滿 車輛,且車輛進出頻繁,在其營業大貨車前方十字路口前方 ,復有數輛遊覽車停於路旁,正等待「258餐廳」的交通指 揮人員引導進入停車場,停車場內亦有車輛準備駛出,乃於 距離「258餐廳」約5、60公尺的上述路段,將營業大貨車盡 量往路邊停靠,讓營業大貨車上的乘客下車步行至餐廳用餐 ,俟其將車輛停妥時,右側車身距離前述電桿旁電箱的距離 ,已無法讓1成年人通過。斯時,適有被害人周正光飲酒後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2mg/dl即換算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1.56 mg/dl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QZY─530號輕機車, 沿上述路段於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往銅鑼方向行駛,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致追撞前方被告丙○○所駕營業大貨車 之左後方,於人、車倒地後,周正光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左 、右側氣胸、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送苗栗縣苗 栗市大千醫院急救,仍急救無效,約於同日20時10分,因顱 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死亡,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經過。
㈦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丙 ○○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停在肇事地點,車身約有一半以上 停於該處外側車道上,有現場相片(相卷第18頁)及由警繪 之現場圖上所載被害人周正光倒地血跡位於外側車道之位置 ,可見本件撞擊倒地之處約即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 方處,確係位於外側車道上,可見上述營業大貨車當時車身 約一半在外側車道上,顯然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再查,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相卷第15、17至20頁) ,並據證人黃芳椿亦證稱:(那邊當時的光線?)不是最亮 ,但是可以看得到,那邊有路燈等語(交訴卷第73頁),被 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而將前述營業大貨車停於上開妨害其他人車 通行之地點,且車身有一半位於外側車道上,明顯妨害其他 人車通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又本 件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若丙○○所駕之 營業大貨車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狀態下被撞(而非在回堵 車陣中等待前進之狀態下被撞),則周正光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 營業大貨車佔外車道停車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4日竹苗鑑字 第970357字第97530216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7日覆議字第976203303號 函在卷可稽(相卷第100、108頁)。是被告之前述過失,與 被害人周正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雖被害人 周正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56mg/dl,仍騎乘前述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且係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周正光血中藥毒報 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載之換算值(相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可參(相卷第15、17至20頁)在卷可參,並 有上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分析意見(相卷第100、1 08頁)可佐,惟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 可知雖被害人周正光飲酒過量後仍駕駛機車上路,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雖係肇事主因,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 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準 此,被害人周正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且係肇 事主因,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㈧綜上,被告丙○○辯稱:黃芳椿說我車子靠在變電箱後面, 那是因為我挪完車才靠近云云(交上訴卷第75頁),惟查, 證人黃芳椿於警詢即證稱:當時(指發生車禍時)我沒看見 ,我是剛從那經過,看到車禍停下車察看,並報警並請救護 車等語(相卷第6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移車時 ,救護人員、警車都在場等語(交上訴卷第74頁),顯見黃 芳椿證述之營業大貨車在現場之位置情形係救護車未到前, 被告尚未移車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 告又辯稱:伊當時的車輛係行駛中,不是暫停,當時伊是剛 好要從外車道切出來,伊的車頭已經快要到外線了,伊只剩 下後輪壓到最右邊的白線而已云云(交上訴卷第74頁),惟 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於肇事當時,並非在回堵車陣中等待 前進之狀態,而係處於停車於該處之狀態下,已如前述,徵 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及參考證人黃芳椿 的上揭證詞,可知肇事地點僅有被害人的血跡,並無刮地痕



或擦痕,本件顯係被害人於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靜止之際自 後追撞,否則,果若於碰撞發生之際,上述營業大貨車係在 行進狀態中,肇事地點的路面,應有機車遭營業大貨車拖行 後的刮地痕,方符物理慣性,然本件並無此痕跡,又參以證 人黃芳椿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他的車子是平行路邊,還是 跟路邊有點斜度?)應該是平行的等語(交訴卷第66頁), 倘被告當時係行駛中,從外車道切出,又豈可能營業大貨車 與路邊平行,且車門距路旁的電箱甚近,甚未可容人通過? 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查,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何彥甫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相卷第25頁),應依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丁○○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合;再現 場並非照明不清之道路,而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之情形,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之一之㈦所載),原審判 決猶認被告有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亦與卷證不符,而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以:(一 )被告並未陳述車禍發生時係停車狀態,而係陳稱原停車讓 旅客下車後,又行駛中,要切入車道,被害人才撞過來。又 黃芳椿羅丁旺皆未證稱有目擊撞擊時之情形,亦均未證述 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停車狀態。是原判決依該二人之證述, 認定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處於停車狀態,該自由心證之行使 ,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黃芳椿之偵訊供 述應無證據能力,因未經交互詰問,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亦 有違誤;(三)再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未認定被 告車輛係停止狀態,上開鑑定結果之真意係認定「如本件無 回堵現象,且被告車輛係停止狀態,則被告為肇事次因」, 並非認定「如本件無回堵現象,則被告車輛係停止狀態」, 原判決對鑑定結果之解讀有誤;(四)再被告當時車速極為 緩慢,故無刮地痕或擦痕,此合乎物理法則,是原判決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云云(交上訴卷第15至31 頁),惟查,本件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止 處至「258餐廳」間之128線路段,均無回堵情況,是被告並



非「於行駛中,因前方車輛回堵,故被告車子速度極慢或方 跟著停車」,且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肇事時之情 況,係已往路邊停靠且停妥,右側車身距離路旁電桿旁電箱 的距離,已無法讓一成年人通過等情,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 欄貳之一之㈠至㈥詳予敘明,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並非 可採;再證人黃芳椿之偵訊確具證據能力,亦如前述(詳見 判決理由欄壹);又原判決對鑑定結果之解讀並無違誤,原 判決係認上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如本件無回堵 現象,被告車輛係停止狀態,『則』被告為肇事次因」,有 原判決第9頁第7、8行所載,被告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又 被告辯解肇事當時係行駛中云云,惟倘在行進中,肇事地點 的路面,自應有機車遭營業大貨車拖行後的刮地痕,是被告 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指 稱:被告固於肇事後有自首犯行,惟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 佳,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非但未先救人 ,反而自行移動人車破壞現場湮滅證據,惡性重大,然原審 僅量處有刑徒刑6月,與一般法院就業務過失致死之量刑刑 度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明顯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交上訴卷第3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即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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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