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694號
TCHM,98,上訴,2694,20100323,2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8年度偵字第9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貳個,驗餘各淨重零點壹貳貳貳公克、零點零伍捌零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外包裝拾叁個,驗餘各淨重零點壹壹貳壹公克、零點壹零玖捌公克、零點肆壹叁陸公克、零點陸伍壹捌公克、零點壹壹伍叁公克、零點壹零柒伍公克、零點零柒肆壹公克、零點壹零玖貳公克、零點壹壹叁壹公克、零點壹貳伍肆公克、零點壹壹肆陸公克、零點零柒伍捌公克、零點叁壹貳伍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捌個,驗餘共淨重伍陸點壹捌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個及分裝袋叁大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綽號「藍仔」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與綽號「藍仔」之成年人、洪政瑋(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柒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捌個,驗餘共淨重伍陸點壹捌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個及分裝袋叁大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薇薇」、「妹仔」,而甲○○綽號則為「阿強 」、「阿文」。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1年、7月、3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4月間入監執行,於97 年6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丁○○甲○○均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為 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98年1月 2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2月8、9日許,由林志堅以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8千元,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 後,甲○○即駕駛黑色TOYOTA車號0922-JA自用小客車將甲 基安非他命各攜至約定之林志堅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 152之5號15樓住處之1樓樓下及臺中市○區○○路295號之「 大都會KTV」前(起訴書記載之地點倒置)與林志堅交易, 並各收取林志堅交付購毒之金額各8千元,而以此方式將甲 基安非他命出賣予林志堅2次,甲○○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共為1萬6千元(原審誤載為8千元)。嗣林志堅於同年2



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5號15樓住 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志堅於同年2月8、9日許向甲○ ○所購買尚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審法院98 年度毒聲字第220號另案扣案中,驗餘淨重0.7707公克,外 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2級毒品 )(如附表二所示)。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仔」之成年男子(下 稱「藍仔」),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97年底起,由「藍仔」以每月薪資3萬元之 代價,僱用丁○○(起訴書誤載為嚴靜薇)及另無償提供海 洛因予丁○○施用為代價,由「藍仔」提供其所有交付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渠等及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繫工具,再由「藍仔」提供欲 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丁○○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街380號12樓之36房屋,供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場地,且由丁○○負責攜帶上揭毒品與購毒者當面交 易,並收取販毒所得,其情形如下:
1、丁○○與「藍仔」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凱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雙方約定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由丁○○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張凱勝, 渠等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販賣毒品所得為2千元,如附表一編 號一②部分,則因張凱勝暫時賒欠,而尚未收取販賣海洛因 之代價(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2、丁○○與「藍仔」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吳東霖以住家對面之公共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並由丁○○於如 附表一編號二①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吳 東霖,且收取吳東霖交付之2千元。另丁○○、「藍仔」與 洪政瑋(另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在案)共 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再指示洪政 瑋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於98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由吳東 霖以其住家對面之公用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海 洛因之事宜後,丁○○以「藍仔」所有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政瑋當時所持用,由丁○○於1 、2個月前交付「藍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聯絡洪政瑋洪政瑋接獲電話後隨即駕駛車號R8─4608



號自小客車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由丁 ○○交付綽號「藍仔」之成年人所有欲販售予吳東霖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洪政瑋,並告知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172號之餛飩店與吳東霖從事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並向吳東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作為購買毒品之代價, 洪政瑋即可取得6百元作為代價,雙方談妥後,即由洪政瑋 自行駕駛車號R8─4608號自小客車至上開餛飩店前,在上 開車上將海洛因2小包交予吳東霖,並向吳東霖收取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 遠傳電信門號卡)1張後,旋即駕車離去(均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嗣因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23號前攔查洪 政瑋,並在洪政瑋車上扣得吳東霖所交付之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卡1張及丁○○所有交予洪政瑋使用,且供上開販賣 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GPLUS,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吳東霖位於臺中市○○區○ ○路172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查獲洪政瑋所交付、經吳東霖 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0.1222公克、0.058 0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1級毒 品,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案件另案扣案中)(均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3、丁○○與「藍仔」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丁○○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誤載為海洛因 )予購毒者,由邱鎮邦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 定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由丁○○於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 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鎮邦2次。渠等販賣毒品所 得各為4千5百元及4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嗣於98 年3月9日上午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380號12 樓之36,扣得「藍仔」所有、交付丁○○持有之供販賣第2 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起訴書誤載為12包,含 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各為0.1121公克、0.1098公克、0.41 36公克、0.6518公克、0.1153公克、0.1075公克、0.0741公 克、0.1092公克、0.1131公克、0.1254公克、0.1146公克、 0.0758公克、0.3125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 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2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
4、丁○○、「藍仔」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因於98年3月8日下午2時許,曾順寶(綽號阿寶)自 綽號「阿發」之成年友人處,知悉丁○○、「藍仔」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遂告知警方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乙○○,乙○○為予查緝,遂透過曾順寶丁○○等 人聯絡購毒事宜,即由曾順寶假意購買海洛因,與丁○○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佯稱購買1兩半價值30萬元之 海洛因。丁○○隨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藍仔」所持用非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示有大買主欲購買大量海洛因。「藍仔」即指示丁○○甲○○至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36處,研商由甲 ○○先行帶買主至汽車旅館房間,以確認買主確有攜帶款項 ,再以電話聯絡「藍仔」、丁○○攜帶毒品前往汽車旅館交 付毒品,渠等議定後,丁○○遂於該日下午4時許,致電曾 順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等 候毒品交易事宜。丁○○另以有友人欲投宿汽車旅館為由, 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巫長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車搭載甲○○帶同友人至汽車旅館,迄於98年3月8日下 午5時許,曾順寶、阿發、乙○○友人(攜帶20萬元現款者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即搭乘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 開約定地點等候。丁○○於該日下午5時26分許,致電曾順 寶更改地點至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並指示看見1台白 色自小客車,跟隨該車駛至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停車 場。而乙○○經曾順寶告知將車駛至上開停車場,甲○○下 車要求乙○○將車輛停放該處,不要再跟車,其餘車上3人 換搭乘由巫長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駛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二段3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一行人進入上開 旅館209室,甲○○先確認曾順寶等人確有攜帶現款後,遂 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丁○○與「藍 仔」隨即備妥購毒者欲購買之海洛因,而於該日下午6時許 ,由「藍仔」駕車搭載丁○○至上開汽車旅館,將車輛停放 汽車旅館之停車場後,由丁○○下車攜帶海洛因3包至上揭 209室準備與曾順寶等人交易,待丁○○進入房間並取出海 洛因準備交易之時,即為喬裝之員警乙○○當場查獲丁○○甲○○2人,丁○○等3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始未得逞 ,惟「藍仔」仍趁隙駕車逃逸。並先後扣得供丁○○、「藍 仔」、甲○○上揭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共8包(另 5包係在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36查扣,包裝總重6. 77公克,驗餘共淨重56.18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 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藍仔」所有供本次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本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 袋4個及分裝袋3大袋,及「藍仔」所有交由丁○○所使用供 聯絡本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另查扣「藍仔」所有交付丁○○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 張)、甲○○所有供聯絡本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志堅、張凱勝、吳東霖、洪 政瑋、邱鎮邦曾順寶巫長青林文新、乙○○、廖述寅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 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 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 ,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林志堅、張凱勝曾順寶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 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 自見聞之事,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對於上揭與「藍仔 」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犯行 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綽號是「阿強」、「阿文」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及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 不認識證人林志堅,不知證人林志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從 何而來,至於98年3月8日為警查獲當日,係因受「藍仔」之 託,方同意幫忙開車載「藍仔」之朋友到汽車旅館談事情, 不知「藍仔」等人是到汽車旅館販賣海洛因,並未參與該次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另證人曾順寶於伊在台中看守所期間, 曾至該所接見伊並表明願到庭作證陳述真正事實,以證明伊 確實未涉案,惟伊家人須給予對等之好處,但為伊所拒絕, 可證證人曾順寶之證述並不可採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以:(一)證人林志堅於原審時己明確證述如果伊購買毒品之 對象到庭,伊即可認出,但伊購買毒品之那個人並不是在庭 之被告甲○○,顯見林志堅所稱之綽號「阿強」並非被告甲 ○○云云。(二)附表一編號四證人曾順寶係在查緝員警乙○ ○指揮下而向共同被告丁○○連絡購買毒品之事項,且購買 毒品之款項係由員警所準備,實質上即為員警乙○○本身設 計所為之刑事偵查行為,應已構成陷害教唆。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1.證人林志堅確有於98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2月8、9日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且 被告甲○○亦當面向證人林志堅收取購毒之代價各8千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堅於98年2月18日警詢證稱:「警方於 98年2月18日7時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5號15樓住家,在我所 穿著外套的左前內側口袋內查獲1小包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含袋重1.04公克)」、「警方查獲之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向1名綽號『阿強』之男子所購買。」、「 我是於98年2月12日約16時許,到臺中市○○路上的大都會 KTV前向綽號『阿強』的男子購買的,我以8千元向他買 的。」、「我向綽號『阿強』買過2次毒品。都買8千元。」 、「我以電話跟他連絡,他再和我約時間及地點交易。」、 「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 963號偵查卷第4、5頁);於檢察官98年2月18日偵查時具結 證稱:「97年12月底工程結束,我休息,有一天帶我媽媽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牙齒,我在吸煙區抽煙,有一個 叫阿強過來跟我聊天,我才認識他,彼此留下對方的聯絡手 機號碼,他說他是到醫院喝美沙酮,....『阿強』電話 是0000000000……98年1月初過年前(應是『1月底』之誤) ,有1天『阿強』打電話給我,我們聊天,我跟他說想拿點 (甲基)安非他命來用,他說他現在沒有,過幾天他又打電 話給我,說他朋友問我要不要,我問價錢,他說如果拿太少 不划算,問我要不要一次拿半錢共8千元,我說好,當天下 午3、4點,我跟他約在漢口路的大都會KTV前,我開車去 ,『阿強』開TOYOTA黑色車子自己1人來,車款我忘了,我 在車上等很久,我有再電話給他,又等一陣子他才來,我下 車走到他車上坐,我將錢給他,他就把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給我,重量是半錢,我就下車了,他車子就開走了。 ……購得的毒品我差不多用了半個月,這段期間『阿強』有 打電話給我,問我還要不要。第2次是98年2月初,他打電話 來問我要不要毒品,我說我跟女友住,不能出去太久,上次 等他等太久,他說要拿來我家,問我家住哪裡。當天下午『 阿強』就開車到我家樓下,我下樓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一樣買半錢8千元,我就走了,『阿強』到時有先打電 話給我。」;於98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共向『 阿強』買過2次毒品,1次是在大都會KTV前,他是開黑色



TOYOTA過來,另一次在我家樓下附近,也是開同一台車。我 2次都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8千元。」、「『阿強』 使用0000000000電話,都是『阿強』接的。」、「(問:( 提示甲○○照片)是否即你所稱的『阿強』?)我不太敢確 定,因為我之前看到是比較胖的,沒那麼瘦,五官輪廓有點 像。」、「我是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吸煙區認識他的 ,他說他去醫院喝美沙酮。」;於98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前稱跟『阿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 每次都購買8千元?)是,每次購買的量不一定用多久,我 有上班就不會施用。」、「我記得1次在大都會,1次請他拿 到我家,但我忘記確切時間,但我打給他不一定每次都有買 毒品。我有打電話給他,但等不到他我就走了,因為常這樣 ,所以我才請他拿毒品到我家給我。」、「我因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都不會睡覺,所以記憶力很模糊。我只記得確 實跟他成功交易二次。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 (提示甲○○照片)是否向該人購買毒品?)我沒有辦法肯 定,但的確是向使用0000000000的男子購買毒品,也是他一 人送毒品過來。」等語(以上見上揭偵查卷第11頁、87頁反 面、88頁、89頁反面、90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確實向綽號「阿強」之人 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價格為8千元,時間各為98年 1月底、2月間,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成功當日均有用 行動電話多次密集聯繫,2次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原審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復比對:證人林志堅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8年1月25日中午12 時31分許、42分許、52分許、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36分 許、下午2時26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 通話聯繫,迄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該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復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志堅使用之上揭行動 電話聯繫,且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1段79 號4樓(即證人林志堅住處附近);另證人林志堅於98年2月 8日下午2時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及同年2月9日下午2時 42分許、52分許、下午3時5分許、20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 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聯繫紀錄,且斯時之 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4段5之7號7樓頂(即靠近臺 中市○區○○路4段295號「大都會KTV」)等情,有該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 963號偵查卷第21頁、44頁反面、47頁),以證人林志堅上 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密集性及基 地台位址之關聯性等情以觀,核與證人林志堅上揭證述相符



;再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97年11、12月,伊哥哥吳志鴻的名字,他是 申辦來給伊用的等語及伊出獄約97年11、12月後,平常是以 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代步,該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963號84、83頁),核與證人林志堅證述其連絡 之對象及使用車種、顏色均相符;另被告甲○○於原審訊問 時亦供承:97年7月間至98年3月,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那邊去服用美沙酮等語,亦與證人林志堅所證述:「我是 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吸煙區認識他的,他說他去醫院 喝美沙酮。」等語亦相符。是證人林志堅上開證述其向持有 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次之情,堪認實在,而綽號「阿強」就是被告甲 ○○,均足堪認定。
2.雖證人林志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 告甲○○,亦沒有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云云,然證人林 志堅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你之前講98年1月、2月 向綽號阿強的人購買過2次都是8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實在?)實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的電話 通聯裡面,從1月23到2月13日這段時間都有通話聯繫,這是 你所說你跟阿強購買毒品你用你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阿強的 聯繫方式?)是的。」、「(你打0000000000的電話時,對 方有說他就是阿強嗎?)有的。」、「(你說之前檢察官都 是讓你看同一個人的照片?)是的。」、「我只見過阿強1 、2次面而已。」、「我沒有很刻意的去看。」、「當時看 的照片是警察查獲的照片(提示98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86 頁正反面的照片),這個照片很清楚,當時看的就是這個照 片。講那個話是因為我不太敢肯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賣我毒品 的人,我對那個人印象不深刻。」等語,以證人林志堅僅見 過被告甲○○2次面,且於原審98年9月10日審理時作證之時 距離其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已相距約 有7、8月之久等情觀之,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時間 久遠致記憶模糊而改稱到庭之被告甲○○並非當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人等語,應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證人林 志堅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
3.雖證人林志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時間、地點先後陳述不一,然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向被告甲○○(綽號「阿強」)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且與卷附之通 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自難以證人林志堅就此購買



毒品之細節部分先後證述不一,而遽認證人林志堅上揭所述 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部分均不足採信。4.雖證人林志堅於原審證述:如果伊購買毒品之對象到庭,伊 即可認出云云。然證人林志堅於98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 即證稱不能肯定他的相貎云云;於同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 中亦證稱:「我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會睡覺,所 以記憶力很模糊。我只記得確實跟他成功交易二次。但詳細 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可見其時即有憶模糊而無法確認之 情,豈可能時間久遠後,反而即可認出,是其此部分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堅各1次,每次並向證人 林志堅收取代價8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1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
1.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外,復據證人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庭的被告2人你是否認識?)我都認識。」、「(你有無 跟庭上的2位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有跟其中1位被告購買過 毒品。」、「(是誰?)跟被告丁○○購買過毒品。」、「 (你是跟被告丁○○購買過何毒品?)海洛因。」、「(你 總共跟她買過幾次?)總共2次而已。」、「(在什麼地方 跟她購買?)在逢甲那邊。」、「(請指出有哪幾通是你與 被告丁○○聯絡?)(提示通聯紀錄即98年1月16日被查獲 之前10通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香菇頭)有兩通,其餘 沒有。」、「(0000000000綽號小珍的人是誰?)這支是被 告丁○○的電話,我是跟被告丁○○通話。」、「(當時通 話的目的?)那天主要是被告丁○○叫我去幫他買菜,我也 有要向被告丁○○她購買海洛因。」、「(當天被告丁○○ 有無交付海洛因給你?)有。」、「(在何時何地交付多少 海洛因給你?)下午在逢甲那邊拿到不知道1千元或2千元的 海洛因一包。」、「那次向林勝忠購買的海洛因東西不好, 我沒有施用,我沒有丟掉,因為這樣我才又向被告丁○○購 買品質較好的海洛因來摻在其中施用。」、「(你何時認識 被告丁○○?)97年9、10月間。是朋友介紹認識,是為了 購買海洛因才會認識被告丁○○。」、「(你之前稱從97年 12月開始到98年1月14日向被告丁○○總共購買海洛因5次, 是否實在?)期間實在。次數是警察給我看通聯,我根據通 聯回想,但是正確應該沒有那麼多次,應該只有2、3次。」



、「(依你所述第1次是否就是97年12月向被告丁○○購買 海洛因?)是的,這次我購買兩千元的海洛因,我是用我自 己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購買海洛因, 是被告丁○○本人接聽,交易的地點是在福星路的火鍋店外 。」、「(依你所述,是否最後一次是在98年1月14日向被 告丁○○購買海洛因2千元?)是的。是我用我自己0000000 000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這次也是約在福星路 的火鍋店外。」、「我確定我在98年1月14日有向被告丁○ ○購買海洛因2千元。」、「(除了你剛才所說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外,被告丁○○有無給你其他的電話購買海 洛因?)沒有,我都是打這兩支電話。而且剛才買的兩次各 打一支。」等語(見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 人張凱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5 日,曾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通話聯繫之紀錄,有證人張凱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516偵查卷第23 頁、24頁)。益證證人張凱勝上揭證述可資採信。2.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稱:證人張凱勝12月的那 次有收到錢2千元,錢收到之後有交給「藍仔」,98年1月14 日這次沒有收到錢等語,而證人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丁○○稱97年12月的2千元有收到,但是98年1月 14日的這次她沒有收到錢,是否實在?)97年12月的錢我有 給,98年1月14日去買菜欠著,後來我就被查獲,我就沒有 給被告丁○○錢,到現在都還欠著。」等語,且證人張凱勝 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明確提及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 係一手交錢一交貨之情事,則被告丁○○就98年1月14日販 賣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凱勝之後,是否有向證人張凱勝收 取2千元一事,即屬可疑,是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丁○○於98年1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 凱勝之犯行,尚未取得毒品交易之代價2千元,起訴書此部 分之認定尚屬有誤。
3.綜上,被告丁○○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
1.被告丁○○與「藍仔」確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172號證人吳東霖住處前,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吳東霖1次,並收取販毒所得計2千元;另被告丁○○、「藍 仔」與證人洪政瑋確於98年2月24日,在上址,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吳東霖,並收取販毒所得遠傳電信門號卡1張等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
2.證人吳東霖於警詢證稱:「(據警方監控有1部自小客車R8 -4608內有1名男子駕駛,於98年2月24日20時45分許停在臺 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你靠近該車後打開前副駕駛 座車門後,你與該名男子在作何事?)我與該名男子做毒品 交易。」、「我拿我所申辦之和信電信預付卡1張給該名男 子,該名男子拿2小包海洛因給我。」、「警方在臺中市○ ○區○○路172號2樓我的房間床頭所查獲之海洛因2小包即 是我與該名男子交易之毒品。」、「(經警方在臺中市○○ 區○○路223號對面,將該部自小客車R8-4608攔停,經查 該駕駛者為洪政瑋,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跟你作毒品交易 之人?)是的。」、「(警方在洪政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R 8-4608車上所查獲之和信電信(應是『遠傳電信』之誤) 預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是否為你所申辦交付與洪政瑋做為毒品交易之代價?)是 的。」、「我是第1次與洪政瑋交易。」、「我是跟1名女子 電話連絡,該名女子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作毒品交易。」、 「該名女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我只知道該名女子綽號 為『妹仔』。」、「我於今日20時許撥打0000000000跟綽號 『妹仔』聯絡。我跟『妹仔』說我要拿1張預付卡跟她換海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