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於91年1月24日確定,91年間 (原審判決誤載為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於9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緣丙○○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725之1號布袋港餐廳之 前任負責人李金評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97年2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與乙○○、林文傑、余健銘及陳俊男等5人,由陳 俊男駕駛車號YK-8582號之箱型車搭載丙○○等人前往布袋 港餐廳,欲找尋李金評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嗣丙○○等人到 達布袋港餐廳後,表明欲找尋李金評出面清償債務,然因布 袋港餐廳已更換負責人為郭春桂,郭春桂並向丙○○等人表 示餐廳已更換負責人。惟丙○○等人執意要求李金評出面解 決債務問題,並與郭春桂發生口角爭執。是時在布袋港餐廳 內之郭春桂友人丁○○見狀,便向丙○○等人表示債務問題 應訴諸法律,況積欠債務之人亦非布袋港餐廳之現任負責人 等語,且與丙○○等人多有爭執,至此郭春桂便報警處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許伯維與實習警 員林瑞挺據報後駕駛警車到場。丙○○等人見警員到場,仍 無離去之意,持續與丁○○為言語上之衝突,嗣丙○○等人 竟惱羞成怒,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向丁○○表示李金評所積欠之債務轉由丁○○負責, 而欲將丁○○強制帶離現場,丙○○先指示乙○○將上開箱 型車駛至布袋港餐廳門口之空地,嗣乙○○將箱型車駛至餐
廳門口並下車後,丙○○將後側車門打開,再以手勒住丁○ ○之頸部之強暴方法,欲強拉丁○○上車而剝奪丁○○之行 動自由,此時林文傑、余健銘、陳俊男及乙○○將丁○○圍 住,並伸手推、拉丁○○之身體,欲共同將丁○○推入車內 ,惟因丁○○奮力抵抗並以左手抓住箱型車之照後鏡,抗拒 進入車內,且在場警員許伯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亦制止丙○ ○等人強拉丁○○上車,丙○○等5人始未得逞。三、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丁○○於警 詢所為證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於準備程序 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 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查本案警員許伯維之職務 報告(警卷第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紙(偵查卷 第24-32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由陳俊 男駕駛車號YK-8582號之箱型車,搭載渠等前往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路725之1號布袋港餐廳,欲找尋李金評出面解決 債務問題。且於知悉布袋港餐廳已更換負責人後,與出面協 調之丁○○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我沒有要將丁○○推、拉上車之意思,不能因為 有拉扯就認定為妨害自由,我僅係將丁○○推到旁邊而已云 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丙○○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妨害自由 犯行(偵查卷第41頁),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 亦坦認犯罪(原審卷二第23-24頁),另有警員許伯維之職 務報告(警卷第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紙(偵查 卷第24-32頁)在卷可佐,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時是去布袋港餐廳泡茶,郭春 桂當時在餐廳內,被告丙○○、乙○○、林文傑、余健銘等 共計4、5人前往餐廳櫃台追討債務,但是積欠債務之人是布 袋港餐廳前任負責人,我便向丙○○等人表示應向布袋港餐 廳前負責人追討債務,丙○○等人就不高興並把我圍住,表 示債務問題就由我負責,要把我拉上他們的車子處理;我並 未同意與丙○○等人上車;我站在餐廳門口外面,被告丙○ ○要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強拉我上車,其他幾人拉我的右手臂 ;在庭的丙○○、乙○○、余健銘、林文傑都有要強拉我上 車之舉動,但我左手拉住後照鏡,警員許伯維又將我的左手 拉住;是許伯維警員把我拉住,丙○○等人始未將我強拉上 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68-271、284頁)。核與證人即布 袋港餐廳負責人郭春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 丙○○等人進入餐廳說要找之前的老闆李金評,說之前的老 闆李金評欠他們錢,我就拿讓渡書給被告丙○○等人看,說 餐廳已換負責人,但是被告丙○○等人不相信,所以發生口 角與肢體的爭執,告訴人丁○○當時在場並幫我解圍,丁○ ○向丙○○等人表示應該去找之前的負責人追討債務,請丙 ○○等人他們不要在餐廳鬧。丙○○等人及丁○○到餐廳外 面後,發生肢體上面的拉扯,我就報警處理,到場的2名員 警幫忙拉住丁○○防止丁○○遭丙○○等5人拉上車。丙○ ○等人其中2、3個,或是1、2個要拉丁○○上車,其他的被 告,有的去開車,其他的就圍在丁○○的旁邊」等語(原審 卷二第272-275、284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伯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與林瑞挺到場時均 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車前往,並有向丙○○等5人表明警察 身份;當時情況很混亂,我到場的時候在場之人說有債務的 糾紛,我就請被告另尋其他的法律途徑解決;但丁○○與被 告丙○○等人發生口角,丙○○就請乙○○去開車過來;丙 ○○有拉扯丁○○,乙○○將車開過來後亦下車,連同其他 被告圍住丁○○,其他被告有人在旁邊動手拉扯丁○○;我 與林瑞挺都拉住丁○○防止丁○○被拉上車」等語(原審卷
二第276-277、284頁)、證人即當日隨同警員許伯維到場處 理之實習警員林瑞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案發時到達布 袋港餐廳時,大約有5個人在現場,我記得有一個人要拉丁 ○○上車,其他人圍在旁邊,且一群人都集中在車子旁邊, 很多人在車門旁有拉扯的動作,我確定丙○○有動手拉丁○ ○至車旁,其他的人則圍在丁○○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 278-279 、284頁)大致相符。足證案發時被告丙○○等人 確有前往布袋港餐廳,並因債務糾紛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發生爭執,丙○○等人心生不滿,丙○○並指示乙○○將上 開箱型車駛至布袋港餐廳門口之空地,丙○○並以手勒住丁 ○○之頸部之強暴方法,欲強拉丁○○上車而剝奪丁○○之 行動自由,此時林文傑、余健銘、陳俊男及已下車之乙○○ 將丁○○圍住,並伸手推、拉丁○○之身體,欲共同將丁○ ○推、拉入車內,惟因丁○○奮力掙扎並伸出左手拉住箱型 車之照後鏡,抗拒進入車內,且因在場之警員許伯維與實習 警員林瑞挺據報後駕駛警車到場,制止丙○○等人強拉丁○ ○上車,丙○○等人始未得逞。丙○○等人之妨害自由未遂 犯行,彰彰明甚。此外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22:04:12被告乙○○、 林俊男及余健銘走出餐廳,往餐廳前空地;被告丙○○與林 文傑與告訴人丁○○在餐廳門口爭吵。22:05:34被告乙○ ○將車開來。22:05:50被告乙○○開車到達餐廳門前空地 ,被告丙○○將車門打開,拉住告訴人丁○○往車門移動, 丙○○將丁○○推入車內,其餘被告將丁○○圍住,一起將 丁○○推入車內,於丁○○欲脫逃時,所有被告仍圍住丁○ ○不讓丁○○離去,雙方發生拉扯。22:06:35被告丙○○ 持續拉扯丁○○上車,其餘被告仍圍住丁○○,並有拉、推 告訴人丁○○上車之動作。22:06:48拉扯完後,一人將車 門關上,告訴人丁○○站在警員後方。」(原審卷二第21-2 3頁),復徵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4-32 頁 ),顯示被告丙○○確有以右手緊握告訴人丁○○後頸並強 拉丁○○往箱型車後側車門移動之舉動,且於被告丙○○拉 扯丁○○上車時,其餘被告均有圍住並推扯丁○○之舉措, 益證被告丙○○等人確有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地欲將丁○○以強制方式拉進車 內離開現場,由被告丙○○以手勒住丁○○脖子,並將丁○ ○往箱型車方向拉,其餘被告則以圍住、推扯之方式,共同 將丁○○往箱型車方向推進,被告等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 ,均有行為分擔。被告丙○○上揭辯稱云云,自均與事實不 符,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人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517號、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既、未遂之判斷,端視告訴人是否已因行為 人之行為喪失行動自由而被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決 定之。若被妨害自由之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行為人之剝奪 行動犯罪不能謂已完成,應僅負未遂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丙○○以強暴方式強 拉告訴人丁○○,欲強制丁○○上車與渠等同行至他處解決 債務問題,顯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惟 因被害人丁○○奮力掙扎,且到場之警員許伯維、實習警員 林瑞挺亦制止被告丙○○等人將丁○○拉進車內而未能得逞 ,被告丙○○等人尚未將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紀豐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既遂罪,容有誤會。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公訴 人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2.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林文傑、余健銘等人就所為 妨害自由未遂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3.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又本件被告丙○○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丙○○素行非 佳,不思循正常管道催討債務,且均明知積欠債務之人非告 訴人丁○○,事前與丁○○素昧平生,僅因口角爭執,即欲 以強暴方式強制告訴人丁○○離開現場至他處,輕忽他人權 利,案發時地現場尚有員警,被告丙○○等人無視於此,仍 欲強拉告訴人丁○○上車,渺視法治,且被告丙○○為實際
動手強拉告訴人丁○○之人,可受責難程度較高,犯後飾詞 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 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