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543號
TCHM,98,上訴,254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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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參點肆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用他 人贈與而為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不詳之行動電 話後,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繫交易事宜,由乙○○ 將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高憲棋於95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100元 。高憲棋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至約定之地點國道一 號豐原交流道附近(原判決誤為大雅〈即中清〉交流道)等 候,殆乙○○前來後,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賣價值1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憲棋
㈡、李政育(綽號眼鏡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 成年人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2人於95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4分許,由綽號「阿坤」者以李政育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明其與李政育在一起,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旋於同日下午3時07分許,由李政育騎機車搭載綽號「阿坤 」者至約定之地點即臺中縣大雅鄉某加油站,李政育在旁等 候,綽號「阿坤」者上前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乙○○接 洽,乙○○即因此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坤 」者及李政育
㈢、李政育與上開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於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由綽號「阿坤 」者以李政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旋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由李政育騎機車搭載 綽號「阿坤」者至約定之地點即臺中縣大雅鄉某加油站等侯 ,俟乙○○前來時,由李政育在旁等候,綽號「阿坤」者上 前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乙○○接洽,乙○○即因此販賣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坤」者及李政育。二、嗣經警聲請對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而發現上情,並於9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 大雅鄉○○路125巷與大勇巷口拘提乙○○到案,並在乙○ ○所乘坐之車號7301-KX號自小客車底盤下方,查獲乙○○ 甫丟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4包 、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各1支)、隨身攜帶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旋又在乙○○之臺中縣大雅鄉 ○○路125巷26號1樓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 包(與前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12包,合計淨重63.47 4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3.4555公克)、乙○○所有供秤量 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電子秤1台、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甲 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夾鏈袋5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 因10包、吸食器3組、現金6萬7900元)。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 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 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 ,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 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 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 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 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 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 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 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 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 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然販賣毒品犯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 的反覆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是 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 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 。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連續犯」或 「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 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件被告前案被訴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法院審理範圍乃販賣對象為黃有火、羅金 浪、林志威黃郡晟張誌強林保元、及於95年11月間某 日及同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在東勢鎮○○路麥當勞之停車 場,販賣予綽號「阿坤」者之罪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096號(97年度訴字第3348號)、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2710號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書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是與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對象並非同一,且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接獲購毒 者各次來電後,始進而為各該次毒品交易行為,主觀上難認 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多次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依社會通念,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與前案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李政育於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李 政育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高憲棋於警詢 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高憲棋於警 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且證人高憲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4日製 作筆錄當時是否意識清楚?)意識清楚,但是很緊張。」等 語,復未提及其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其在警 詢所為之陳述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擔保其真實性,是證人高 憲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 據能力。證人高憲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原由檢察官 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後,證人高憲棋當場表示不願意



作證(未釋明原因),檢察官即未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惟 按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 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 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 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 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決 定之,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 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而本案檢察官嗣就證人高 憲棋是否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本案核心犯罪事實予以 訊問,似認證人高憲棋之拒絕證言不應准許,則依法即應命 其具結,惟該次陳述既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自 無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所 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 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95年12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



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所得,此 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資料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 ,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經提示予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1台 均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不認識高憲棋李政育或「阿坤」,從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該3人,因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可能是與 其他人聯絡一起施用毒品,扣案之電子秤、夾鏈袋、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云云。然查: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高憲棋所申請使用,業據 證人高憲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戶基本資料1份附於警卷可稽。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為被告所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 白屬實,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為被告與他人之通話內 容等情,復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而依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高憲棋於95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及9 時57分許,曾以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有以下之對話內容(此有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⑴95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
B(高):粗的有沒有
A(被告):我現在過去拿,這一次東西很漂亮,但要晚 一點
B(高):要多少錢
A(被告):大概11吧
⑵95年12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
B(高):大阿我到了
A(被告):在等一下子」
而證人高憲棋業於97年9月4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向 『乙○○』《綽號洪董仔》購買毒品?)我約在95年底,在 豐原市○○道曾經向他購買過1次,價格約2仟元之安非他命



毒品。」、「(警方提示監聽之釋文中,你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於95年12月11日09時00分,撥打乙○○持有 電話門號0000000000稱『B粗仔有無.A我現在過去拿但要 晚一點.B多少錢.A大概1.1』,又於95年12月11日09時57 分,撥打乙○○持有電話0000000000稱『B大仔我到了A再 等一下』,該次交易是否成功?『粗仔』、『拿1.1』是代 表何意?)該次交易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毒品0.2公克。『粗 仔』代表安非他命、『1.1』代表金額,1100元」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48、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粗的」是 指安非他命,1.1是1100元等語屬實。且證人高憲棋於95 年 以前,確有於86年間、93年間及94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證人高憲棋原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是其上揭於警詢所證稱: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尚非無稽。
⒉雖證人高憲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其並未於95 年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向豐原 綽號「阿水」之人購得,警詢中是因為很緊張,所以才供稱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其問 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要請被告幫其調11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證人高憲棋係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 年2月22日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97年9月4日在臺中看守所接受警方 詢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協助調查,並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身分遭拘提或逮捕到案,衡情應無所謂緊張或害怕而影響 其自由陳述之可能,此觀其於警詢中明白供陳:「(上述所 說是否在你自由意思下所陳述?警方有無威脅或利誘你而製 作筆錄?)是我自由意思下所陳述,均沒有」等語甚明(見 警卷第50頁)。況證人高憲棋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則 其對於警方詢問及偵審程序亦非陌生,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等語,則其殊無僅因緊張而故 為或錯為誣陷無仇恨之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高憲棋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卷附95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先則證稱 :是要被告幫其調1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想不起來該次有 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原審審判長詢問該次有無拿 到甲基安非他命時,又稱:因其沒有錢,故未向被告拿到11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前後之證詞已有矛盾(如無錢 ,又何從請被告幫其調甲基安非他命?),且觀諸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證人高憲棋請被告幫其「調」甲基安 非他命或因沒錢而欲賒欠價金之對話,反而在證人高憲棋



被告詢問有無「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及需要多少錢時 ,被告當下即表示「這次東西很漂亮」、「大概11吧」等語 ,意謂被告當時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給證人高憲棋,雙 方復已約定所需之價金,全然無所謂「調購」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復以,證人高憲棋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撥打電話 給被告時,已表明其人已到達交易之地點,則其當已備妥交 易之價金,否則豈有在未約定賒欠價金之情形下,即逕自前 往交易?故證人高憲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客觀事 證及經驗法則不符,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為本院所不 採信。
⒊另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釋文所示,證人高憲棋於98年12月11 日上午9時57分與被告通訊時之相關位置,雖無從考,然被 告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位於 臺中縣大雅鄉○○路○段645巷4弄1號3樓頂(見97年度核退 字第2532號卷第37頁),參諸證人高憲棋當時之住所係在臺 中縣神岡鄉○○路980巷55號,依地緣關係較接近國道一號 豐原交流道,且國道一號豐原交流道距離上開基地台位置亦 非甚遠,故證人高憲棋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豐原交流道與 被告交易等語,應屬可採。原審就此交易地點部分認係國道 一號大雅(即中清)交流道,尚有誤解。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李政育所申請使用,卷附 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話內 容,係其朋友「阿坤」向其借用行動電話後,與對方之通話 等情,業據證人李政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1份附於警卷可稽。而依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政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 95年12月23日14時34分許、同日15時07分許及95年12月29日 17時33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同日17時56分許,與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⑴95年12月23日14時34分許
B(阿坤):能給你借一些
A(被告):沒有辦法
B(阿坤):我跟眼鏡在一起
A(被告):..什麼時候要給
B(阿坤):我.星期一下午5點
A(被告):我再相信你一次
B(阿坤):好.我到大雅再給你
⑵95年12月23日15時07分許




B(阿坤):大仔我到加油站了
⑶95年12月29日17時33分許
B(阿坤):大仔我到大雅找你
A(被告):好
B(阿坤):還你3張再買2張
A(被告):好
B(阿坤):我到大雅再打給你
⑷95年12月29日17時50分許
B(阿坤):你要進來東勢嗎
A(被告):剛要進來
B(阿坤):沿路都塞車
A(被告):怎樣
B(阿坤):施工
⑸95年12月29日17時56分許
B(阿坤):我在加油站這等
A(被告):好馬上過去」
而證人李政育業於97年9月4日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曾向 『乙○○』【綽號董仔】購買毒品?)我約在1、2年前,與 綽號『阿坤』之友人,一起向乙○○之男子購買2次安非他 命。」、「(警方提示監聽之譯文中,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於95年12月23日14時34分,撥打乙○○持有電話 門號0000000000稱『B能向你借一些嗎.A沒有辦法.B我與 眼鏡在一起A...什麼時侯要給我B我星期一下午五點A 我再相信你一次B我到大雅打給你,又於95年12月23日15時 07分,撥打乙○○持有電話門號0000000000稱『大仔我到加 油站了...」,這通電話是何人撥打?你是否在現場,『 借一些..』意思為何?該次交易是否成功?)是阿坤所撥 打,電話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我有與阿坤一起去大雅之加油 站,並言明一人出一仟元但先賒欠,事後有向『董仔』之男 子拿到一小包之安非他命,我與『阿坤』共同吸食。有交易 成功。」、「(警方提示監聽之譯文中,你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於95年12月29日17時33分,撥打乙○○持有電 話門號0000000000稱『B大仔我到大雅找你.A好.B還你3 張再買2張.A好.B我到大雅再打給你」,又於95年12月29 日17時56分,撥打乙○○持有電話門號0000000000稱『B我 在加油站這裡等你.A好我馬上過去』,這通電話是何人撥 打?該次交易是否成功?)電話是阿坤打的,但我有在場。 交易有成功我與阿坤每人出1千元」等語(警卷第55-57頁) 。
⒉證人李政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5年12月23日0000



000000撥打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這是何人講的?)是以 前同事阿坤打給乙○○的,..我們兩個一人出1千,買了1 小包安非他命一起用,我們在大雅交流道附近交易。」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第28頁)。 ⒊證人李政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4日警詢所述均實 在,95年12月23日及29日該二通電話都是「阿坤」撥打的, 有跟乙○○交易毒品,2次都是我跟「阿坤」一人出1千元, 第一次的交易金額我在警局中說先賒欠,是我賒欠「阿坤」 ,由「阿坤」代墊,後來我有將1千元還給「阿坤」,但我 不知道「阿坤」是否有給乙○○錢,12月23日及29日該2日 均有成交也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
⒋經核上開證人李政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前後一致,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又證人李政育 之綽號為「眼鏡仔」,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而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釋文 所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9日下午3時17分 許及12月30日晚上9時42分許有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人自稱「眼鏡」,有通訊監察釋文 在卷可稽(見97年度核退字第2532號卷第31頁、65頁),且 證人李政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2通電話為其親自撥打 無訛(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證人李政育前即與被告相 識,是其於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自非實情。另觀 綽號「阿坤」者於12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與被告間之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於前債清償完畢之情形下,始有再次交 易之舉,故被告應已取得95年12月23日交易之對價即2千元 無疑。
㈢、又本案除前開事證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個人 資料1份(登記人為林文通)、查獲照片23張附於警卷可稽 (第71頁至83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 重63.474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3.4555公克)、夾鏈袋5包 、電子秤1台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且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合計淨重63.474 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3.4555公克),亦有該院96年12月31 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905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 。
㈣、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而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在與高憲棋、綽號「阿坤」者、李政 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合理認定。㈤、另被告辯稱並未傳訊綽號「阿坤」者到庭作證,調查並未完 備云云。惟該綽號「阿坤」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確 定,是否確如證人李政育於警詢證稱:「阿坤」係「張賢坤 」(約67年次,住東勢鎮)之人?尚屬有疑。而原審雖依戶 政資料搜尋年籍姓名相近之張賢坤(65年次),惟經原審傳 拘無著,亦無從加以確認。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以認 定被告之犯行,故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 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 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 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 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 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 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 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 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 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 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 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 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



適當之緩衝期。而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 ,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 號函參照)。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為供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合資 購買之李政育及綽號「阿坤」者,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謝進 」之蘇文進,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文進到案 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故被告尚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 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



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 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 留適當之緩衝期。而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 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不同,自不能適用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2 日即已生效,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審依其確信之法 律見解,認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而未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洽。
㈡、被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憲棋之交易地點,應係在國 道一號豐原交流道,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大雅(中清)交流 道,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既認證人高憲棋於偵查中之陳述並 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卻仍憑以認定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地點係在大雅(中清)交流道,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係分別同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坤」者及李政育,卻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違誤。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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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