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343號
TCHM,98,上訴,234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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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43、2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及同年10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79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VK-23號槽車各乙台,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訴第63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間,其仍不知 悔改,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之成 年男子,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並 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 棄置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於民國97年5月間,彼等先在彰化縣轄區,尋找傾倒工業 廢棄液體之地點後,再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攬清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強 鹼廢棄液體約35公噸(PH值12.6,含異丙醇及重金屬,下稱 廢液)後,乙○○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235-JF號(靠行登記於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南益公司],原車牌號碼380-GN號,於96年7月31日更換車 牌)貨運曳引車(後掛車號VK-23號槽車,靠行登記為興陸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搭載綽號「老仔」男子,己○○ 另駕駛車牌號碼4096-HE號自小客車,共同至彰化縣伸港鄉 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460-480公尺處後,由綽號「老



仔」男子藉由上開槽車下吊掛之輸送管二條,將上開廢液排 入路旁雨水溝渠而溢流於慶安水道中,己○○在其駕駛上開 車輛內把風警戒,以便遭人發現時得隨時搭載乙○○、綽號 「老仔」男子一同逃離現場;因戊○○、丁○○養殖之魚蝦 ,之前多次遭不明廢棄液體污染而暴斃,發覺有異,乃自組 巡邏隊保護環境,迄至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巡邏至上址 處,方發覺前揭情事而報警處理,乙○○、綽號「老仔」男 子見狀,隨即棄置上開曳引車及槽車於現場,共同搭乘己○ ○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警方隨後到場並查扣棄置現場之 前揭235-JF號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嗣為警於98年4 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185巷巷口,緝 獲乙○○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審法院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 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伊沒有領得主管機關清除 廢棄物的文件,且案發當日下午九點多,伊駕駛上開車輛至 案發現場附近搭載被告乙○○,並開車到彰化縣和美外環道 才讓乙○○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乙○○、綽號「老 仔」於前揭時、地,共同傾倒工業廢棄液體於該處之情,並 辯稱:伊沒有在上址傾倒棄置工業廢棄液體,當天乙○○晚 上約九點多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載乙○○,晚上約七、八點 ,伊在伊老闆那裡聊天,林敏生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 ,伊接到電話才開車廂型車到彰濱工業區門口附近搭載乙○ ○到和美外環道,車號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槽車 VK-23號不是伊的,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 然經查:
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見警卷第5-7頁、98年偵緝字第248號第23-2 6頁,原審卷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戊○○、 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8-19頁,第20-21頁)及證 人李隆銘謝春苗張和利分別於偵訊時(97年他字第712 號卷第273-278頁、第307-310頁)結證明確,並有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下稱彰縣環保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97 年他字第712號卷第17、22、33、36頁)、彰縣環保局97年6 月17日彰環稽字第0970023787號函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 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73-77頁)、彰縣環保局98年5月5日彰 環稽字第0980017101號函及檢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規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書影本(98年偵緝字第248 號卷第48-58頁)、現場照片(97年他字第712號第5-7頁、 第27-30頁)、採證照片(97年偵字第10185號卷第4之3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VK-2 3號槽車各乙台扣案可證。
㈠而於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戊○○、丁○○二人巡邏至上 址處,發覺上開曳引車及槽車停放於查獲現場並排放廢氣液 體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達現場後,扣得棄置現場之 前揭235-JF號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並在上開曳引 車內採得衛生紙上遺留之DNA,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該DNA與乙○○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業據證人戊○○、丁○○各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8 -19頁,第20-21頁)及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供述屬實(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98年偵緝字 第248號第23-25頁、原審卷126-127頁),亦有該局98年5月 12日刑醫字第0980056015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0頁)。足認扣案之上開車輛及槽車係乙○○駕駛至上址 排放廢棄液體乙節屬實。
㈡次查,⑴證人李隆銘於偵訊時證述: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 曳引車係謝春苗於95年11月13日賣給被告己○○(被告當時 自稱乙○○,經證人李隆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 如後述)與侯榮福,由被告己○○出面購買的,侯榮福有在 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簽名,交車時由被告己○○開走的,案發 後即5月8、9日,伊與謝春苗一起到台南縣永康市○○路128 巷4號7樓之6找被告己○○,卻找不到,該地址係被告己○ ○靠行時向伊說的,所有的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都是被 告己○○繳納的,伊遇過被告二次,其餘四次是賴柔彣接洽 的,從未見過侯榮福;靠行及驗車係同一天,驗車時,當時 被告己○○、不詳姓名的司機與伊在場,後來被告己○○來 繳費用及稅費時,伊向被告己○○要駕照,被告己○○說渠 沒有帶,也沒有帶身分證,伊才沒有拿到被告的證件,被告 己○○謝春苗的車行委託謝春苗辦理靠行的,被告拿張和 利的駕照辦理靠行,被告最後一次於97年1月17日繳VK-23號 槽車之管理費,案發後,警方打電話給伊後,伊打電話向被 告表示伊不方便讓被告靠行,被告就將電話掛掉,隨後被告 打電話給伊公司小姐賴柔彣,表示車主要換張吉宏,之後又 說車主要換湯文榮,但張吉宏湯文榮都沒來伊公司簽立買 賣契約書,車主還是被告己○○等語(97年他字第712號卷 273-276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 係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的。(問:車號 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槽車VK-23號,是否靠行你 們公司?)是的。(問: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後 拖槽車VK-23號,是由何人到你們公司用何人名義靠行?) 是用乙○○名義到我們公司靠行。(問:提示前次審理所拍 攝之乙○○照片,是否照片中的人到我們公司靠行?)我不 認識這個人(乙○○),辦理靠行手續的人不是照片中這個 人。(問:提示原審法院民事卷南益汽車與乙○○簽署的契 約書,是何人用乙○○的名義與南益汽車公司簽約的?)簽 約的時候我不在場,契約上的公司印章是我們放在六六商行 請其幫我們處理。(問:靠行費用係何人到你們公司繳納? )係在庭被告(己○○)。(問:他去你們公司繳費時,是



否有自稱他是何人?)他都說係李老闆叫他過來繳費,另外 還有一個年輕人與他同來。(問:提示管理費明細表,上面 除乙○○外,還有侯榮福侯榮福係何人?)在六六車行時 ,他們跟我講這輛車侯榮福乙○○二人都是車主。(問: 除了繳納靠行費後,還有在何時看到在庭被告?)他有來我 們公司開立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這台車的運費發票 。(問: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之前的車牌號碼是否 係380-GN?)是的。(問:使用380-GN車牌時,有無看過在 庭被告?)也是在庭被告前來繳靠行費及車子保險費等所有 費用及燃料費、牌照費等規費。(問:辦理靠行時,實際上 係由何人辦理?)都是委由六六車行辦理。(問:提示乙○ ○照片,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乙○○到你公司辦理車牌 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槽車VK-23號之任何事項? )是的。(問: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去換車牌,係何人 要求?)在庭被告(己○○)要求的。(問:他是說何種原 因要換車牌?)在庭被告(指己○○)拿壹張報案證明說有 失竊一張車牌,所以要換車牌。」等語(原審院卷第157-15 9 頁);⑵證人賴柔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你在南益貨運公司工作多久?)我從九十六年一月就開始 在那裡工作。(問:你在南益貨運公司擔任職務為何?)會 計人員。(問:所有靠行車輛費用是否由你負責收取?)答 :是的。(問:提示他字卷第八十五頁以下九十六年之後的 管理費會帳明細,車號380-GN換牌後之車牌號碼235-JF號貨 運曳引車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是否都是你負責收取?)是 我收取的。(問:有無印象係何人拿來繳納費用的?)我記 得長相,但是名字不清楚。(問:提示審理卷乙○○照片, 是否照片中的人來繳納的?)不是。(問:有無看過在庭被 告?)有印象。(問:在何種情形下看過被告己○○?)就 是他前來繳納靠行費用。(問:被告己○○除了繳納靠行費 用之外,還有去你們公司做什麼事情?)被告己○○一個人 來我們公司開立運費發票。(問:靠行費是否都是在庭被告 (指被告己○○去繳納?)都是在庭被告(指己○○)來公 司去繳納,印象中沒有其他人前來公司繳納。」等語(原審 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背面),此為被告己○○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伊繳納車 號235- JF號貨運曳引車之靠行費等語(第000000000號警卷 第2頁),足認關於車號235-JF號貨運曳引車(原車號380-G N 號)相關之靠行管理費用、燃料稅、牌照稅、車輛保險費 及營業稅之發票開立等事宜,均由己○○一手處理甚明,堪 認屬實。




㈢另查,證人即被告乙○○於⑴98年4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 於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235-JF號貨運曳引車後 置拖槽車VK-23號,載運廢棄液體,排入彰化縣伸港鄉蚵寮 村61線北上168.7公里水溝內,上開車輛之車主為己○○, 當時綽號老仔與伊同車,己○○也在場,綽號老仔負責開啟 排水閥門,己○○自行駕駛車號××-4906號黑色喜美自小 客車,在後側監工把風;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一處空地 ,由一部營業曳引車含槽車(車牌號碼不詳)抽送廢棄液體 至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槽車內,當時己○○也在場,關於裝 載運送之地點,全由己○○聯絡;伊自96年3月間,開始受 己○○僱用擔任駕駛上開車輛,薪資以每趟車次二、三千元 ,係己○○叫伊載運到上址;上開車輛之原號碼車牌380-GN 號是伊於97年7月30日6時許報案失竊的,警方提供犯罪嫌疑 人照片六張(如警卷第11頁所示)其中編號5照片之人係己 ○○,選定上開排放地點係由己○○駕駛前述其所有喜美自 小客車搭載伊至現場勘查,並指引車輛行走路線的等語(見 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⑵接著於98年4月15日偵訊 時具結證述:伊於98年4月14日之前揭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實 在;之前,伊使用湯裕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 年5月7日,伊開235-JF號營業曳引車,並載老仔成年男子, 渠當這台車之人頭,傾倒廢水時,渠在現場開(上開車輛) 排水閥門到伸港鄉傾倒廢水,用輸水管接到排水溝內,己○ ○開黑色車牌4906號之喜美小客車,在上開車輛後面,在現 場把風,伊等被發現後,己○○開該喜美小客車載伊及老仔 離開;同日下午3時多,己○○開喜美小客車引導伊駕駛上 開曳引車到彰化一處空地,將另一台車的廢水抽送到伊駕駛 的上開曳引車,直到同日約下午8時30分許,才到伸港鄉傾 倒廢水至排水溝,傾倒之前,就有到現場看過,靠行南益公 司是伊處理的,張和利的證件、靠行南益公司之費用都是己 ○○拿給南益公司,伊沒有去過南益公司或與南益公司人員 見面過,上開曳引車是己○○出錢買的,由己○○交給伊使 用,買的時候,伊有與己○○去過一次,伊負責將車子開回 來,當時都停在台南縣永康市,上開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代 表買方之簽名,係伊簽名的,侯榮福的電話是伊依己○○給 的資料填寫的,簽約時,己○○沒在場,定金一萬元是己○ ○在伊簽約時交給謝春苗的,交車時,己○○帶伊去車行, 由伊負責將車輛開回己○○台南縣永康市住處旁空地,伊將 車鑰匙交給己○○,該車尾款26萬元是己○○交給謝春苗的 ,當時車輛掛的車牌是380-GN號,是己○○叫伊用侯榮福名 義去報失竊的,己○○就是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照片之人等



語(98年偵緝字第248號第23-26頁);⑶再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問:你駕駛貨車,為何會與從事浪板的被告 己○○認識?)因為被告己○○之前也是駕駛大貨車。我在 台南駕駛,被告己○○在桃園駕駛,我是駕駛公司的車,被 告己○○應該也是駕駛公司的車。(問:你因本案在警詢及 偵訊中所供述是否均實在?)實在。(問:你被查獲當時,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後拖槽車VK-23號 )是何人所有?)被告己○○的,因為我受僱於被告己○○ ,所以駕駛該車。(問:你何時受僱於被告己○○?)我只 有受僱於被告己○○那一次,被告己○○是在當日僱用我, 我也不知道被告己○○為何找我,我忘記僱用的費用,我是 在被告己○○引導下到彰化駕駛該車牌號碼235- JF號貨運 曳引車(後拖槽車VK-23號)。(問:何人引導你去彰化縣 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處?)被告己○○。(問 :你去年被查獲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那是我向 別人借的,號碼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是否係於偵查中 所供述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的。(問:當時除了這 支電話外,是否還有其他電話?)只有這支電話。(問:97 年5月7日當天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中,多次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 ?提示當日多次通聯紀錄。)好像是被告己○○的。(問: 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後拖槽車VK-23號)之前使 用的牌照380-GN於96年7月30日為何由你去報案失竊?)那 時是被告己○○拜託我去的,我當時想幫他報案也不是什麼 大不了的事情。(問: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後拖 槽車VK-23號)這台車靠行行費稅金係何人申報、處理、支 付?)應該是被告己○○。(問:提示李隆銘於偵查中提出 的對帳明細表,何以該貨車對帳對象是你與侯榮福?)我九 月二日有來開本院民事庭損害賠償事件,我來開庭時,我有 遇到李隆銘,我們根本不認識,李隆銘來開庭時有私下告訴 我都是被告己○○到他那邊繳款並簽我的名字。李隆銘以我 為被告,提告後才發現不認識我,告錯人了。李隆銘因為本 案傾倒廢棄物被罰錢所以才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130頁),互核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亦與證人李隆銘賴柔彣前揭證述 內容相符,徵以證人黃寶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現居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09號7樓之3,與被告己○○係男 女朋友,車牌號碼4096-HE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等語(見原 審卷126-127頁);證人黃美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 認識己○○約一、二年,己○○係伊姐黃寶慧之男友,伊現



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09號6樓之3處約二年多,己○ ○與黃寶慧住於樓上(即7樓之3),伊後來才住那裡,己○ ○會來來去去,伊於97年5月間沒到過彰化或在彰化住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辦的,後來係伊先生拿去 使用,但伊先生於95年4月間死亡,伊留下來的東西沒有這 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及被告己○○於警詢 時供述:案發當日20時至21時間,伊駕駛伊女友黃寶慧所有 車牌號碼4096-HE號黑色喜美轎車去伸港鄉彰濱工業區載乙 ○○等語(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背面)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供述:伊於案發當日晚上,有駕駛4096-HE號上開自小 客車至案發現場附近載乙○○到彰化縣和美外環道,才讓乙 ○○下車等語,復徵以本院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辦變更資料,上開門號之前原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 ,係黃寶慧之妹黃美玲申辦,帳單通知地址原指定台南縣永 康市○○○路109號7樓之3,至95年8月26日由黃美玲委由黃 寶慧以該門號申購新手機,再於96年4月13日,由黃美玲將 0000000000號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通知地址變更 為台南縣永康市○○○路109號6樓之3,迄至97年9月19日終 止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帳單通知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 ○○路109號7樓之3等情(見原審卷113-119頁)。綜上各情 以觀,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堪以採信。從而,足認本 案現場查獲之車牌號碼235-JF號貨運曳引車,固以乙○○侯榮福名義購買,並與後拖槽車VK-23號,分別靠行南興公 司、興陸公司為登記,惟實際所有人應係被告己○○無疑, 且被告己○○僱佣乙○○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槽車,並偕同乙 ○○到上址傾倒現場勘查及引領駕駛路線後,隨後指示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綽號老仔,先接運本案工業廢棄液體後 ,再運載該廢棄液體至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 460-480公尺、台61線168.7公里等處傾倒棄置,又被告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湯裕珍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進行聯繫本案之用甚明。至 證人即被告己○○之老闆林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係伊僱佣之員工,案發當時己○○於晚上8點至9點在伊住處 泡茶,約九點許,有人打電話給己○○後,己○○才離開, 案發日期係己○○跟伊說的,己○○約五、六點下班,己○ ○平常騎乘機車,案發當日己○○係開一部銀色廂型車云云 ;證人黃寶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5月初,沒 有將4096-HE號自小客車借給己○○云云,不僅與被告己○ ○於警詢供述情節不符,亦核與前揭事實互異,均不足採信 。雖證人謝春苗於本院證稱:是乙○○來錢來向伊買板車但



是拿板車的車牌去掛在槽車上云云;另證人丙○○則證稱: 謝春苗介紹的,因為謝春苗賣給他們車頭,而車頭與板車是 分開,我們賣給他們是板車,就直接過戶在南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錢誰付的不清楚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 235-JF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VK-23號槽車各乙台,確係己○ ○以他人之名義購置後靠行經營已如前述,其二人於本院之 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㈣佐以卷附乙○○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於案發前即97年5月7 日12時52分許,基地台位置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街38 1巷27弄12號4樓頂,係在乙○○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1時 41分至2時21分許,先後移至彰化縣線西鄉○○路231號、彰 濱東八路11號,與案發地點相距各約一點九公里、三點一公 里,有雅虎奇摩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146頁),再移回台 中縣烏日鄉○○路682號、台中縣烏日鄉○○村○○街381巷 27弄12號4樓頂;又於案發時即同日下午8時27分許,乙○○ 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線西鄉○○路231號、彰 濱東八路11號;復於案發後即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基地台 位置移回台中縣烏日鄉○○路682號、中華路611號等處。而 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移動位 置如下:於案發前即97年5月7日12時52分許、下午5時44分 ,各在彰化縣花壇鄉○○路42-1號七樓頂、花壇鄉○○路○ 段467號四樓頂均在被告己○○位於花壇鄉住處附近;於同 日下午8時27分至35分許移至彰化縣伸港鄉○○○○○路3號; 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至下午8時44分許移至彰化縣線西鄉○ ○○○路8號;於同日下午8時51分許移至彰化縣伸港鄉○○ ○○○路3號;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移至彰化縣線西鄉○○路 231號;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移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 201號。依此論斷,可認被告己○○確於案發當日先從其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4096-HE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乙○○至和美,此後方回到其住處。 ㈤又查,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縣環保局)於97年5 月7日,在伸港鄉台61線北上171公里處,採集遭被告任意棄 置廢棄液體並送交檢驗結果,該液體酸鹼值達12.6,成份分 析含異丙醇及重金屬等物質,重金屬銅為453mg/L,該液體 性質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彰縣環保局98年5月5日彰 環稽字第0980017101號函暨檢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 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書影本(見98年偵緝字第248 號卷第48-58頁)及彰縣環保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 見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17、22、33、36頁)、彰縣環保局



97年6月17日彰環稽字第0970023787號函附檢驗報告、檢測 報告(見同上卷第73-77頁)、彰縣環保局98年5月5日彰環 稽字第0980017101號函及檢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 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書影本(見98年偵緝字第248 號卷第48-58頁)、現場照片(97年他字第712號第5-7頁、 第27-30頁)、採證照片(97年偵字第10185號卷第4之3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及共犯乙○○、綽號「老仔 」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曳引車及槽車運載工業廢棄液體,係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灼明。此外,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380-GN號(更換車牌235- JF 號)貨運曳引車與後拖槽車VK-23號之管理費會帳明細表、 車輛靠行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97年他 字第712號第80-137頁、第234-241頁),並有扣案之前揭23 5-JF號貨運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可證。 ㈥綜上論斷,足見被告己○○前揭辯解之詞,顯係事後卸責推 諉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佈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查被告乙○○己○○二人與綽號「老仔」男子,均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 至前揭彰化縣之某不詳土地,擅自予以棄置之行為,此部分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被告乙○○己○○、綽號「老仔」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等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原審法院就被告乙○○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部分(偽造文書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曳引出附掛槽 車,搭載綽號「老仔」男子,與同案被告己○○另駕駛車牌 號碼4096-H E自小客車,共同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 北上171公里+4 60-480公尺處後,以槽車下吊掛之輸送管2 支,將腐蝕性強鹼廢棄液體排熱路旁雨水溝渠而溢流於慶安 水道中,一部分廢液直接流入養殖池,一部分則因從慶安水 道引水,造成被害人戊○○、丁○○養殖之魚蝦暴斃等情, 另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道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此2罪與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 漏未審酌,告訴人亦本此理由具狀上訴等語。惟查按投棄、 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9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 經總統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之增訂刑法分則條文,茲析 其構成要件如下:⑴所稱「毒物」,係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所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定義, 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包括下列4類:①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 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 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②第2類毒性化學物 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 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③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 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④第4類 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⑵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屬概括條款,立法解釋 上應係指上述毒物外之一切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環境污染之 物質,而其危害程度須等同於前揭所謂毒物之程度始可。例 如因傳染病或瘟疫而死之人或動物的屍體、帶有病菌或病毒 的媒介物等有害健康之毒物。⑶所稱「致生公共危險者」, 係指公眾生命或身體因之發生危險,至於公眾之財產是否發 生危險,則不在本條規定涵攝範圍內,蓋本條文之立法解釋 ,應參酌立法當時所援引之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208條「流 放毒物罪規定:放出、投棄、散佈或流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 康之物,污染大氣、土壤或河川或其他公共之水域,使公眾 之生命或身體生危險者,處5年以下之懲役」(參見立法院 第3屆第2會期第2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本案:⑴依彰 化縣環保局98年5月5日彰環稽字0980017101號函示(參照98



年偵緝字第248號卷48、49頁):「一、查97年4月30日其酸 鹼值6.2成份分析重金屬銅230mg/ L;97年5月7日其酸鹼值1 2.6,成份分析含異丙醇(Isoprp pyl alcolol)及重金屬等 ,重金屬銅為453m g /L。二、按96年7月4日行政院環境保 護屬環署廢字第0960049171號令修正發步「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任意棄置不明廢 液,其性質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上開函件並未究明被 告等違法排放之廢棄物是否為上開第1到4類之「有毒化學 物質」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故本件尚難成立刑法 190-1第1項之罪。再者:本罪是具體危險犯,須流放、排 出之廢棄物具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始足當之。上開立法 院第3屆第2會期第2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⑶點已說明『致 生公共危險』,須公眾生命或身體因之發生危險,至於公眾 之財產是否發生危險,則不在本條規定涵攝範圍內。本案中 ,被告等所排放之廢棄物雖因而致生被害人戊○○、丁○○ 養殖之魚蝦多次遭污染而暴斃等情,然此僅為公眾財產之危 險,尚非公眾生命或身體因而發生危險,是以,尚非已致生 公共危險,故本件應不成立190-1之罪。次查本件卷宗內並 無被害人戊○○及丁○○提出告訴之具體陳述或提出訴狀, 渠等僅於警詢中表明要請求民事賠償,(參0000000000號警 卷19-21頁;0000000000號警卷9- 13頁),並未表明要提出 刑事毀損告訴,則因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故被害人並未提出 毀損告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就毀損罪並未起訴,原 審不得審理,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雖無理由,但查扣案之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及槽車VK-2 3號各乙台,為被告己○○所有,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 被告乙○○所有,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於此,但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乙○○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從 事清除、處理屬事業廢棄物,已對環境衛生影響甚大,卻將 酸鹼值高達12.6且含重金屬之有毒性、腐蝕性事業廢棄液體 高達30公噸,恣意傾置於道路溝渠任憑流竄,並溢流至慶安 水道中,並滲透地下水或周遭土壤內,導致周遭之魚蝦死亡 ,有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22頁 ),該處生態環境嚴重被破壞,侵害使用該處附近土地或地 下水之無辜大眾,其惡性可憎;然考量其前無不良素行,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 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 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 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 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 決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及槽車VK-23號 各乙台,既為共同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原審 就被告己○○部分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己○○甫於95年3月 30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 年訴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確定在案,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竟繼續貪圖一己 之私利,明知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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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