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姜端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98年 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庚○○有罪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 月。另案查扣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翔亮部分,上訴駁回。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㈦、㈧、㈨、㈩、 、、、、、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㈦、㈧、㈨、㈩、、、 、、、及附表二編號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另案查扣之NOKIA廠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可樂)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㈠又於民國94年 3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 ㈡另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搶奪3年、竊盜8月,二罪併定),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 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3年(即搶奪與竊盜2罪間因成立牽連犯,而從一 重之搶奪罪處斷),後上開㈠、㈡所示確定判決,經本院於 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9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 上開㈠、㈡所示判決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0號裁定就㈠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 之㈡所示判決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送監執 行後於97年 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綽號: 妹子)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 ,⑴又於94年8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2罪併 定)確定;⑵另又於93年7月6日、94年 9月19日,分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緝字第398號、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 ,2罪併定)、4月確定,上開⑵所示之二確定判決,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發監執行與接 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96年6月1日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戊○○、庚○○ 2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附表 (即其附表二編號89)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渠二 人因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成差價之利益【即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賣出時即可賺取1百元之利潤】, 及為牟取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戊○ ○遂單獨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庚○○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戊○○提供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扣於另案
,詳見後述),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戊○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翔亮所借用)充為戊○○、庚○○ 2人 對外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使用,由購毒者(詳見附表一、二所示)撥打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後,或由戊○○接聽並由戊○○獨自一人為如 附表一編號㈠、㈤、、、、、、、、、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為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由戊○○ 在接聽電話約妥交易之內容後,再委請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庚 ○○攜帶所約定之毒品外出交貨及收取價金;或由庚○○在 接聽電話約妥交易之內容後,再告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戊○ ○,並由戊○○委請庚○○攜帶所約定之毒品外出交貨及收 取價金,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㈦、㈧、 ㈨、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及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上戊○○、庚○○ 2人所為販賣毒品 交易過程之分工態樣均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嗣經承辦員 警黃俊松等人依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聯紀錄,查知戊○○、庚○○2 人確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過濾對象並傳訊 江則毅、林龍、廖哲祥、張添興等人詢問;及經檢察官偵訊 陳翔亮後查獲上情【至戊○○、庚○○ 2人上開供聯絡販賣 毒品所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門 號卡1張),則另案先於97年12月28日下午21時8分,在臺中 市○區○○路二段129號前遭警查獲扣案】。 嗣經檢察官指 揮員警持戊○○、庚○○ 2人之拘票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月8日下午13時40分許至臺中 縣大肚鄉○○路○段62巷3弄17號戊○○、庚○○2人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玻璃罐1個及玻璃吸食器 2個等物 (此部分扣案物與販賣無關)。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查獲 並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被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 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共同於97年12月15日晚上、97年 12月18日晚上、97年12月24日晚上,由張添興與被告戊○○ 電話聯繫後均由被告庚○○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前 往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處交付予張添興,並收取價金【
即公訴人認被告庚○○共犯附表一編號、、】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 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修法後販賣 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 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另至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查獲(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後)」之認定,當亦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販賣 行為之毒品來源,是否業已經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 查獲」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認定,若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與 起訴之販賣內容完全不相干(如起訴販賣毒品,而被告所供 出之來源僅為其所持有、施用、轉讓毒品之來源,而非該次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或起訴被告某特定日期及時間之販賣行 為,然被告所供出者係另一非遭起訴之特定日期及時間之販 賣行為之毒品來源;或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 所供出者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當 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 ,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而本次98年 5月20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理由亦謂:「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 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等語,即修正 前後條文關於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無不同,且不論依 修正前第17條之規定; 抑或係依修正後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破獲」、「因而查獲」 方符致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分別適用修正前之「得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戊○○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均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係購 自上手「丁○○(綽號:阿聰,原審認丁○○係與被告戊○ ○、庚○○共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主 張應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然查:①本件被告戊○○於另案被告丁○○所涉販賣毒品 案件中,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76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審判長問 :查獲時有扣到海洛因?)證人戊○○答:是的」「(審判 長問:海洛因哪裡來的?)是和丁○○合資購買的。」「( 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都說是跟丁○○購買的? )因為我本來就是找丁○○,上游我不認識,藥頭我不認識 ,只有見過面,因為我把錢交給丁○○,丁○○去聯絡,藥 頭拿毒品給丁○○後,我們再分。」「(審判長問:為何你 97年12月 1日在警詢時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所述, 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被送到地檢署時,提藥很 難過,所以問什麼我都說是是,那時我講丁○○是因為要交 保,所以咬他。」「(審判長問:那時是亂講的?)因為要 交保所以咬他。」「(審判長問:在警詢、偵查中所說是向
丁○○買毒品是亂說的,所說的是不實在的?)是的。」「 (審判長問:為何每次你買毒品數量要那麼大?)我本身有 施用毒品,所需劑量愈來愈多。」「(審判長問:依你所述 97年11月7日已經買1萬元,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2日都 各買1萬元,所須藥量那麼大?) 因為我和我太太都有施用 ,我每天約施用1公克,我太太沒那麼多。」 「(受命法官 問:你知道跟丁○○合資購買、向丁○○買,這兩個的意思 是否相同?)不一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176號影印卷內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參酌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伊曾經於97年 9月到11 月間與戊○○一起去向外號阿草的人合買1、2次海洛因(詳 見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戊○○ 、庚○○2 人於97年12月間,用以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上手來源」是否即為丁○○,尚非無疑。②又有關被告 戊○○向綽號「阿聰」之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 間,經本院另案調查審認後,認定被告戊○○係分別於97年 11月7日、97年11月12日及97年11月14日向丁○○各購買1萬 元(半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另 案98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其中被告戊○○向丁 ○○最後一次係於97年11月14日購買半錢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距離本案被告戊○○、庚○○ 2人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至少間隔半個月以上,期間被告戊○○ 更曾於97年12月1日遭警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袋(警秤毛重0.75公克),而移送偵辦(詳見臺中 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03954號影卷資料)。衡 以被告戊○○上開以證人身分在該案件內所為之結證內容觀 之【即「(審判長問:為何每次你買毒品數量要那麼大?) 我本身有施用毒品,所需劑量愈來愈多。」「(審判長問: 依你所述97年11月7日已經買1萬元,97年11月14日、97年11 月12日都各買1萬元,所須藥量那麼大?) 因為我和我太太 都有施用,我每天約施用1公克,我太太沒那麼多。」 】, 則被告戊○○最後於97年11月14日向丁○○所購買之半錢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最多亦僅足供其施用2至3天【按1台兩 (37.5公克)為10錢,1錢則為3.75公克,半錢則為1.875公 克】,應無可能用以供為本案販賣所用,益徵被告戊○○、 庚○○ 2人於97年12月間,用以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上手來源應非為丁○○無誤。③又證人即偵辦本 案之員警黃俊松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問:丁 ○○被查獲的事情你是否知道?)證人己○○○○答:知道
。」「(審判長問:是否是你所查獲的?)是我們隊上,也 包括我。」「(審判長問:查獲的經過為何?)丁○○我們 是施以通訊監察,事後我們有去他在潭子的租屋處,結果被 他逃逸了。後來是在台北的土城才抓到他。」「(審判長問 :警方逮捕丁○○是否是在98年2月5日?)是。」「(審判 長問:警方在監聽時發現丁○○有何犯行?)他有販賣毒品 。」「(審判長問:是哪一種毒品?)一、二級都有,就是 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有。」「(審判長問:監聽時間的起訖 時點為何?)大概是從97年 8月開始,監聽到何時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中間有無申請繼續監聽?)有。」「( 審判長問:監聽的過程中有沒有聽到戊○○跟丁○○之間的 對話?)有。」「(審判長問:內容為何?)在12月 2日台 中地檢署偵訊室時我們已經有用譯文向他訊問。」「(審判 長問:是否詳細內容你於97年12月 2日在台中地檢署拘留室 有對他製作調查筆錄?)對。」「(審判長問:依該份調查 筆錄記載,是否被告戊○○有指認編號 3的丁○○就是販賣 毒品給他的人?)對。」「(審判長問:是否被告戊○○在 調查筆錄也同時有指認丙○○、甲○○是丁○○的共犯?) 是。」「(審判長問:警方從97年 8月開始監聽,監聽的對 象是誰?)對象是丁○○。」「(審判長問:還有沒有其他 的人?)丙○○跟甲○○是共同使用丁○○的手機。」「( 審判長問:警方在97年12月 2日在台中地檢署居留室訊問戊 ○○之前,由監聽的資料是否已經清楚丁○○、丙○○、甲 ○○有在販賣一、二級毒品?)已經知道。」「(審判長問 :除了監聽以外,還有沒有從其他的資料知悉?)之前也已 經有人指認了。共同部分已經有張耿豪指認,丁○○個人部 分已經有莊樹東、蔣志建、紀明松等人指認,所以我們在訊 問戊○○之前已經知道丁○○有在販賣一、二級毒品。」「 【審判長問:依照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附表一編 號7、8、9記載,丁○○在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2日、97 年11月14日分別有販賣一萬元的海洛因給戊○○。這三次的 交易行為在你們監聽的時候依照監聽的內容,是否已經知道 丁○○這部分的犯罪事實?就是在訊問戊○○之前,依監聽 內容已經有呈現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提示98年度上訴字第 2279號判決書)】有。」「(審判長問:被告戊○○於本院 稱,丁○○會被警方查獲是因為他供出毒品來源才被查獲。 你有無意見?)在戊○○講述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丁○○ 在販賣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 ),綜上足認在被告戊○○尚未供出丁○○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即已對丁○○發動調查、偵查,且係在被告戊
○○講述之前,警方即已知悉丁○○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的對象亦包括被告戊 ○○在內)。甚且本案被告戊○○、庚○○ 2人所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7年12月 2日, 被告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以 後,是以本案至今並無因被告戊○○、庚○○ 2人之「自白 」、「指認」因而破獲;或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指97 年12月間)之情形存在,故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 抑或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戊○○、庚○○ 2人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 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 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是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其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 、第2項轉讓 毒品罪最大不同之處,其關鍵乃繫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 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販賣之行為以為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依法亦應減輕其 刑),從而行為人自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對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二部分為任意性之 供認,方有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本件被告戊○○初於警訊時 或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或僅供承有幫張添興買,但沒有代價,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張添興。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或供陳係與江則毅、林龍、廖哲祥、張添興、陳翔亮 等人各自出錢「合資」去購買毒品海洛因;或供陳曾替江則 毅、林龍、廖哲祥、張添興、陳翔亮等人「調毒品(檢察官 起訴書亦為同此記載,筆錄內容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沒有賺他 們的錢等語,顯見被告戊○○於偵查中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就「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二部分均仍未為任意性之供認,自不得認被告戊○ ○於偵查中就以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部分已為自白,從而被告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當無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②本件被告庚○○自警訊時起至檢察官偵查終結為止 ,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庚○○於偵查中既未曾為自白,自亦無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 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 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 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 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除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 主張:證人陳翔亮及江則毅 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被告戊○○、庚○○ 2人及被告 庚○○之選任辯護人則均僅主張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 告戊○○、庚○○2人成立犯罪(見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 序筆錄)。經查:
一、證人江則毅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當庭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江則毅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證人江則毅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 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至證人陳翔亮部分,在本案全卷中並無有關證人陳翔亮指 證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警訊筆錄,此部分應 係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之誤認,併予指明。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犯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庚○○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庚 ○○、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 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戊○○、庚○○ 2人 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併予指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戊○○(相對於被告庚○○)、庚○○(相對於被告戊 ○○)、江則毅、林龍、廖哲祥、張添興、陳翔亮、丁○○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戊○○(相 對於被告庚○○)、庚○○(相對於被告戊○○)、江則毅 、林龍、廖哲祥、張添興、陳翔亮、丁○○等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戊○○(相對於被告庚○○)、庚 ○○(相對於被告戊○○)、江則毅、林龍、廖哲祥、張添 興、陳翔亮、丁○○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 被告戊○○、庚○○ 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戊○○(相對於被告庚○ ○)、庚○○(相對於被告戊○○)、江則毅、林龍、廖哲 祥、張添興、陳翔亮、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 陳述,其週遭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戊○○(相對於被告庚○○)、 庚○○(相對於被告戊○○)、江則毅、林龍、廖哲祥、張 添興、陳翔亮、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 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本案被告戊○○所使用供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工具即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確實係於另案97年12月28日 下午21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29號前因被告戊○ ○、庚○○ 2人未停車接受警方盤查,復駕車撞衝執行緝毒 勤務之警員,遭警對空鳴槍警告及持槍對被告戊○○、庚○ ○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N-6490號小客車射擊,致使被告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2N-6490號自小客車故障無法繼續行 使,而當場查獲妨害公務及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戊○○、庚○ ○2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警秤含袋重0.3公 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及ANYCALL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28日21時10 分起至21時4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 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2870 號影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以上開被告戊○○所使用供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工具即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既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即同意搜索及命現行犯所有人交付) 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 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之查扣物品即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1張)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 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 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戊○○、庚○○ 2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 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 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 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 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 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證人江 則毅(指認戊○○、庚○○)、林龍(指認庚○○)、廖哲 祥(指認戊○○、庚○○)、張添興(指認戊○○、庚○○ )等人於警局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 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證人 江則毅、林龍、廖哲祥、張添興等人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
,並施以交互詰問,及業已保障被告戊○○、庚○○ 2人之 對質詰問權,是有關證人江則毅、林龍、廖哲祥、張添興等 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七、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