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44號
TCHM,98,上訴,1244,201003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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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洪瑞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34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6號、第7751號、
第8230號、第8575號、第8576號、第942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號、第2842號、99年度偵字
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甲○○己○○部分撤銷。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附表編號1至4數量(四)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數量(四)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數量(四)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 1至4數量(四)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數量(四)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數量(四)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1至4數量(四)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數量(四)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數量(四)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己○○(綽號阿來)曾因強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 月,應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對妨害自由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4月,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 年1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二、乙○○(綽號牛皮,另案通緝中)與甲○○(綽號阿元)、丙 ○○(綽號黑仔)、壬○○(綽號空文)及癸○○己○○等 人,均係先後就讀於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彼此之間相互 認識。緣乙○○與彰化縣商人辛○○素有怨隙,前即曾夥同 蔣政修於94年9月19日20時許,持槍至彰化市○○路辛○○ 所經營之「卦山月圓」餐廳外射殺辛○○未遂(此部分蔣政 修連同其他殺人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26、27號判 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於97年 7月間又計畫槍殺辛○○,先後自不詳管道及陳鴻嘉等處, 分別取得懸掛偽造車牌3088—SF號(實際車號為2721—JJ 號)及懸掛偽造車牌1698—QP號(實際車號為5889—QQ號, 使用人黃文和,車主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1 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99巷25號騎樓下失竊 )之兩部贓車,作為其準備作案所用之車輛。乙○○先透過 管道找到戊○○甲○○,告知其欲槍殺人之計畫,戊○○甲○○遂表示願意參與。乙○○復請當時不知情之癸○○ 代為聯絡丙○○癸○○找到丙○○後,乃於97年7月27日



晚間某時,開車載丙○○至台中縣龍井鄉山區與乙○○會面 。癸○○單獨在該自用小客車內等待,丙○○則下車與乙○ ○會面,乙○○告知丙○○要槍殺人,若願意配合,其會先 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事成再給付20萬元等情,丙○ ○允諾參與。嗣癸○○先行離開,乙○○則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3088—SF號之贓車,搭載丙○○往台中縣龍井鄉○○○ 路10號附近山區公墓,教導丙○○如何使用槍械,適台中縣 警察局龍井分駐所巡邏車經過,乙○○為躲避查緝,棄置所 駕贓車,而與丙○○逃離現場。乙○○因上開棄置之贓車為 警查扣,乃於97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另駕駛預定作案懸掛 車牌1698—QP號之休旅車,前往丙○○家中搭載丙○○,同 往台中縣梧棲鎮○○路附近與戊○○甲○○會合,再一同 前往台中縣沙鹿鎮通伯公祠附近,商討作案相關問題後各自 離去。97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乙○○駕駛上開1698—QP 號贓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3368—LD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戊○○,共同前往上揭通伯公祠附近,由乙○○在 其所駕1698—QP號贓車內教導戊○○如何使用制式M16步槍 ,戊○○明知制式步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操作不慎導 致槍枝走火連發3槍,在擋風玻璃上留下3個彈孔。乙○○見 狀,為免車上彈孔遭人起疑,隨即拾起路旁石頭將擋風玻璃 全部砸碎,並吩咐甲○○將該車開往修車廠換修擋風玻璃, 戊○○則先駕駛車牌3368—L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 ○○返回沙鹿。途中,乙○○先行下車,戊○○丙○○則 駕車前往沙鹿鎮光田醫院後方之五金行,購買2只汽油桶與3 頂棒球帽,預備作案時穿戴及作案後焚燬作案車輛之用。迨 同日19時許,乙○○駕駛已修復之車牌1698—QP號休旅車附 載戊○○甲○○住處,要甲○○丙○○一起同往彰化縣 和美鎮辛○○住處勘查。途中,乙○○吩咐甲○○要熟記辛 ○○住家以及經常前往之「卦山月圓」餐廳附近之路線,另 實際行動時之任務分工,則由戊○○負責策劃。此時,戊○ ○、甲○○丙○○始知乙○○要槍殺之對象係辛○○,均 同意乙○○之殺人計畫,進而與乙○○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 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及彰化 市○○○○路線。勘查完畢後,於返回沙鹿鎮途中,乙○○ 先在上開通伯公祠附近下車,並交付其先前未經許可而持有 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至4數量(一)所示之步槍、步槍子彈 、手槍、手槍子彈予丙○○等人,戊○○甲○○丙○○ 等人此後亦與乙○○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甲○ ○則續駕駛車牌1698—QP號休旅車搭載戊○○丙○○2人



,共同至沙鹿鎮○○路643號「台塑加油站」,將之前購置 之2只汽油桶裝滿汽油,預備作案後焚車之用。戊○○、甲 ○○、丙○○3人返回丙○○住處後,將預備作案用之車牌 1698—QP號休旅車藏放在丙○○住家附近,再共同換乘丙○ ○自家所有之車牌QO—66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沙鹿鎮「佛羅 倫斯」汽車旅館投宿。投宿期間,戊○○告知甲○○、丙○ ○,其策劃內容為:「選擇在『卦山月圓』餐廳附近下手, 由其負責持步槍掃射辛○○,丙○○則下車持手槍射殺辛○ ○,作案後為免事跡敗露,作案車輛須找偏僻處焚燬,因此 ,在作案前須先將甲○○母親所有之車牌3368—LD號自用小 客車藏在焚車地點附近,以利接應」等情,甲○○丙○○ 均同意戊○○提議之計畫。戊○○丙○○甲○○即於97 年7月30日上午,一同前往彰化市「卦山月圓」附近,觀察 辛○○平常出入時間,等候至中午12時許,未發現辛○○前 來餐廳,於是決定先返回沙鹿。於返回之際,恰於彰化市○ ○路發現辛○○之座車,一行人隨即尾隨返回餐廳附近守候 ,然等候許久,未見辛○○離開餐廳,戊○○即決定先返回 沙鹿鎮「佛羅倫斯」汽車旅館。途中,戊○○要求甲○○將 車開至台中縣霧峰鄉象鼻山附近山區,選擇焚車地點及焚車 後接應離去之車牌3368—LD號自用小客車藏放處所。選定後 ,甲○○即依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委託不知情之王 錫卿駕駛甲○○家中另一部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甲○ ○所駕駛之車牌3368—LD號自小客車後面,一同至霧峰山區 先前所覓地點,將車牌3368—LD號自小客車藏放妥適後,再 由王錫卿駕車附載甲○○返回沙鹿。97年7月31日上午,戊 ○○、甲○○丙○○再度持槍前往「卦山月圓」等候,惟 仍未發現辛○○蹤影,一行人再度返回沙鹿「佛羅倫斯」汽 車旅館。甲○○自覺上開藏匿車牌3368—LD號自小客車地點 未盡妥適,即要求丙○○聯絡當時尚不知情之己○○,要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8792—JW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甲 ○○,共同前往台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到達後,由甲○○ 將車牌3368—LD號自小客車移至另一隱蔽處所,一行人再搭 乘己○○之自用小客車返回沙鹿。嗣於97年8月1日上午7時 許,由甲○○駕駛上開車牌1698—QP號休旅車,搭載戊○○丙○○2人,車行途中,分配由戊○○攜持附表編號1、2 之步槍、步槍子彈,丙○○則攜持附表編號3、4之手槍、手 槍子彈,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辛○○住家附近埋伏。至 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辛○○座車,隨即一路尾隨陳錦幅至 彰化市○○路○段後,發現辛○○下車進入五金行,戊○○ 即要求甲○○先轉至旁邊如意街巷口等候。迨辛○○步出五



金行欲進入座車時,戊○○見機不可失,要求甲○○將車沿 金馬路逆向開至辛○○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使車牌 1698—QP號之休旅車左後車窗正對辛○○座車之駕駛座左側 ,戊○○隨即將步槍伸出窗外,朝甫上車之辛○○連續掃射 19槍,辛○○因而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槍傷併 脾臟穿刺傷、臉部多處槍傷、右足第一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戊○○開完槍後,要求坐於副駕駛座之丙○○, 持手槍下車繞至辛○○座車前,察看辛○○是否已中彈死亡 ,如未死亡則再補幾槍,然丙○○持槍下車時,甲○○因緊 張欲儘速逃離,即對丙○○喊叫「已經中槍了,快上車」等 語,丙○○始未趨前詳看而上車,中槍之辛○○嗣由路人攙 扶送醫急救,倖免於難。甲○○丙○○上車後,立即駕車 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霧峰方向逃逸,並前往先前藏匿接應 車輛之地點附近,共同將車內預先準備之汽油潑灑在車牌 1698—QP號之休旅車上,再點火將該車焚燬,復共同搭乘接 應車輛返回沙鹿。途經臺中市朝馬地區時,因戊○○要先行 下車,為方便攜帶,乃將原持有之步槍及掃射後所餘60顆步 槍子彈交由丙○○管;丙○○則將原持有之手槍1枝及11顆 子彈交由戊○○保管,自己仍留存手槍子彈18顆(詳如附表 編號1至4數量(二)欄內所示)。
三、甲○○於97年8月1日下午告知壬○○,其與戊○○丙○○ 等人涉及槍殺辛○○案件。壬○○癸○○因有事於97年8 月2日下午出國,並於97年8月6日回國。甲○○得知癸○○ 等人回國後,乃於97年8月7日前往癸○○住處,要求癸○○ 載其前往丙○○之住處,途中,甲○○癸○○表示:「其 與丙○○於8月1日前往彰化市槍擊辛○○,而丙○○竟還躲 在家裡」等情。癸○○知悉甲○○丙○○等人涉犯持槍殺 害辛○○案件,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車牌CW— 85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台中縣大雅鄉汽 車旅館隱避。翌(8)日晚間,癸○○復與亦知甲○○、丙 ○○涉犯槍殺辛○○案件之壬○○,共同基於使甲○○、丙 ○○隱避之犯意聯絡,壬○○指示癸○○駕駛車牌CW—85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前往臺中縣梧棲鎮某汽 車旅館投宿而隱避。壬○○並獨自前往該汽車旅館,給予甲 ○○現金2萬元作為跑路費,並告知癸○○梧棲的汽車旅館 不安全。壬○○嗣又與甲○○丙○○在高速公路清水休息 站見面,告知戊○○已落網,要小心等情,並要癸○○載甲 ○○、丙○○2人至大甲地區汽車旅館投宿而隱避。四、癸○○壬○○等人出國期間,丙○○為躲避查緝,於97年 8月3日晚間告知友人己○○,表示:「其已犯下97年8月1日



彰化市槍擊辛○○案件」等情,己○○知悉丙○○涉犯該案 後,竟萌生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97年8月4日起至8月6日止 ,以自己上開車牌8972—J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 汽車旅館隱避,並以自己名義及車號登記,以便丙○○投宿 時未留下線索而逃避警方追緝。又己○○明知愷他命(keta 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第3級毒 品,竟基於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7、8月間,在其 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之住處,轉讓僅供當次施用之微量 愷他命予丙○○壬○○癸○○各1次。己○○嗣經警於 97 年9月15日14時30分,在台中市○○路98號拘提到案。五、戊○○等人槍殺辛○○後,經警先於97年8月6日15時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街433號4樓之1,將涉犯另案之戊○○ 拘提到案,並當場搜索扣得其槍殺辛○○後攜帶保管如附表 編號3、4數量(三)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1顆,及其先前另 外持有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1 顆(此另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連同恐嚇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又員警調閱歹 徒逃亡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台中縣霧峰鄉山區發現作 案之休旅車,歹徒焚燬作案車輛後,再乘坐車牌3368—LD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調閱車籍資料,發現甲○○涉案重大, 且從作案之休旅車前座腳踏墊採集到未完全焚燬之檳榔渣, 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化驗DNA並建檔;適壬○○癸○○ 於97年8月9日22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遭不明人士槍擊,警 方在癸○○所使用之車牌CW—8572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飲料瓶 上吸管採集檢體,送請刑事警察局化驗DNA並建檔,經比對 結果,發現兩者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得知癸○○壬○○涉嫌重大。經警於97年8月14日15時30分,在台中縣 沙鹿鎮○○路光田醫院557房拘提癸○○壬○○到案。壬 ○○具保後,於97年8月23日欲從金門出境前往大陸,經警 據報留置,復於同日22時5分,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拘提 到案。嗣經追查,得知在癸○○所駕駛車牌CW—8572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飲料瓶上吸管之檢體,係丙○○所遺留。即於97 年9月3日15時20分,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路171號拘提 丙○○到案,扣得丙○○自乙○○處取得花用剩下之酬金 48980元,並於同日21時45分,由丙○○帶同前往台中縣沙 鹿鎮○○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壓電塔(編號:中港-中 清段028號及中清-明秀段027號)東向150公尺樹叢下,起獲 作案用如附表編號1、2、4數量(三)所示之步槍1支、步槍子 彈60顆、手槍子彈18顆。另於97年9月3日20時38分,在台中



縣沙鹿鎮○○路64巷9號住處拘提甲○○到案。嗣由丙○○甲○○之供述,查悉戊○○參與槍殺辛○○案件。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與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共同偵辦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由 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一人犯數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丙○○、甲 ○○等人之住居所,雖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然本件渠等殺 人行為在彰化縣轄內,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 。而被告壬○○癸○○己○○等人之住居所,雖亦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惟渠等所犯藏匿被告丙○○甲○○部分, 業經公訴人以相牽連案件偵查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 款規定,原審法院自亦有管轄權。另公訴人對己○○涉及轉 讓毒品部分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係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亦有管轄權,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 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 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壬○○之辯護人認為本案證人甲○ ○、丙○○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且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 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 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 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三)查被告甲○○之辯護人認為證人丙○○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然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認為戊○○於警詢中證 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乃屬 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除上開辯護人對部分證人之證詞有爭執外,本案其餘卷證,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及上訴理由:
(一)被告戊○○:被告全部認罪,但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是為 了槍殺辛○○之用,二者具有原因、目的關係,且被告坦承 犯行,顯見悔意,殺人未遂部分量刑太重云云。(二)被告丙○○:持有附表槍彈部分認罪,但殺人未遂部分,被 告並無殺人犯意,也未開槍,且量刑太重云云。(三)被告甲○○:被告從未實際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亦未參與 或共謀殺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有駕車之行為,且持有 槍彈與殺人未遂,應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四)被告壬○○:被告交付甲○○2萬元,目的係為償債,並非 為資助、藏匿甲○○丙○○二人,且未曾指使癸○○開車 載渠等前往梧棲鎮、大甲鎮之旅館藏匿,亦無於清水休息站 指示甲○○丙○○藏匿之事云云;其餘檢察官上訴指被告 寄藏槍枝、幫助持有槍彈及隱避乙○○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
(五)被告癸○○: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原審量刑太重 云云;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幫助持有槍彈部分,與事實不符 。
(六)被告己○○:被告坦承有轉讓丙○○愷他命一次,雖開車載 丙○○到旅館,但不知他有涉案,因他未攜帶身分證,才以 自己名義登記,並非為隱避丙○○云云;其餘檢察官上訴指 轉讓愷他命部分,與事實不符。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戊○○丙○○甲○○部分:



⒈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供認不諱,被告丙○○供承 持有附表之槍彈同往案發現場、被告甲○○亦供承駕車前往 案發現場各情,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及共同 被告丙○○甲○○戊○○等人互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應為真實。觀諸彰化分局轄辛○○遭 槍擊案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00000000 彰化分局偵辦辛○○遭槍擊案」及辛○○遭槍擊案彈道重建 勘察報告,其中顯示辛○○座車車體上遭槍擊所留下之彈孔 ,主要集中於左前駕駛座,且多達19個彈孔(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2740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 (一)卷─第103頁、第123-126頁),足見均係朝辛○○身體 射擊,且殺意甚堅。故被告戊○○丙○○甲○○等人殺 人犯意,已甚為明顯。
⒉ 本件是戊○○丙○○甲○○等人,依乙○○指示而謀議 計畫,由甲○○負責開車,戊○○丙○○則分別持槍射殺 辛○○,並於97年8月1日依計畫對辛○○射擊等情,此為甲 ○○所是認,故被告甲○○戊○○丙○○持槍彈殺害辛 ○○應有認識。再者,案發前即97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乙 ○○在通伯公祠附近,教導戊○○如何使用制式M16自動步 槍,然因操作不慎導致槍枝走火連發3槍,在擋風玻璃上留 下3個彈孔,乙○○見狀,為免車上彈孔遭人起疑,隨即拾 起路旁石頭將擋風玻璃全部砸碎,吩咐甲○○將該車開往修 車廠修復擋風玻璃等情,亦為甲○○所不否認,且經丙○○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甲○○於案發前4天,已知乙○○ 及戊○○等人持有預備槍殺辛○○之槍枝。又案發時,甲○ ○駕車搭載戊○○丙○○二人,戊○○攜持步槍及子彈, 丙○○攜持手槍及子彈,由甲○○駕車停在辛○○所駕駛車 輛旁,再由戊○○持槍朝辛○○身上射擊;參諸甲○○多次 與乙○○、戊○○丙○○等人會面商議,同往辛○○住處 、餐廳勘查、守候,一同購置汽油、選定焚車地點,安排事 後接應車輛等情,足認甲○○戊○○丙○○有持槍彈及 槍殺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扣案附表編號3、4數量(三)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1顆,係 97 年8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433號4樓之1 戊○○之住處查獲(併查獲另案手槍1枝及子彈21顆,此部分 詳後另述);而附表編號1、2、4數量(三)所示之步槍1支、 步槍子彈60顆、手槍子彈18顆,則係97年9月3日21時45分, 由丙○○帶同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高壓電塔(編號:中港-中清段028號及中清-明秀段027號) 東向150公尺樹叢下起獲。前開查獲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附表編號1之步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TOOL制M16A1型, 槍號為RP201314,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編號2之步槍子彈60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 樣試射20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編號3之手槍1枝,認 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4之手槍子 彈18顆部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編號4之手槍子彈11顆,連同戊○○另案查 獲之手槍子彈21顆,共計3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1顆試射(本案部分試射5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凡 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2169號、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 178-180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82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 (三)卷─第62-64頁)。故被告戊○○丙○○甲○○等人 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4. 被害人辛○○被槍殺後,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 診斷結果,辛○○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槍傷併 脾臟穿刺傷、臉部多處槍傷、右足第一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有該醫院之診斷書可稽(見偵(二)卷第185-186頁 )。
5. 此外,復有甲○○指認乘車相關位置及開槍者簡圖(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31551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警(二)卷第60頁)、槍擊案件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槍擊現場照片、火燒車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刑事警察局刑 醫字第0970115427號鑑驗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車認 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失車基本資料(見彰化縣警察局 彰警刑偵二字第097004530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四)卷 ─第26-34頁、第36-41頁、第44-54頁、第77-81頁)、佛羅 倫斯之住房旅客表及旅客資料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借提筆錄」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六)卷第87-88頁)在 卷可參。
6.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等人前揭所 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與戊○○三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壬○○部分:
⒈ 被告壬○○曾於97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97年8月1日下 午,甲○○來我家跟我說,他跟戊○○去彰化開槍,我罵他 為何這麼笨」等語(見偵(六)卷第145頁),故壬○○於97 年



8月1日起,已知甲○○戊○○等人參與持槍射殺辛○○案 件。
⒉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7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你 們去清泉崗汽車旅館是何人付錢?)壬○○出的,作案後隔 1、2個禮拜我們有去海頓住,壬○○他拿給我一萬元,給丙 ○○一萬元。」、「(壬○○為何拿錢給你們?)他說是住 汽車旅館的錢。」、「他(指癸○○)先去我家載我,他說 不要再住在家裡了,事後載我到丙○○家找丙○○癸○○ 載我跟丙○○去清泉崗的汽車旅館,以癸○○的車子登記, ...住了一夜覺得沒事,就坐計程車回家,之後癸○○再去 家裡找我們,載我們到梧棲的汽車旅館,癸○○離開之後, 壬○○就到了,並上樓給我們一人一萬元,再過沒有多久, 癸○○就上樓跟我們說這裡不安全,就載我們去大甲的汽車 旅館,去大甲的汽車旅館途中,我們有在清水休息站跟壬○ ○碰面,壬○○有走到我的車窗旁,叫我跟丙○○先閃一下 。」等情(見偵(六)卷第77-7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97年9月24日偵查中證述:「(作案這段期間你是否有 再遇到壬○○?)案發後,他們(指壬○○癸○○)出國 回來時,癸○○載我與甲○○去清泉崗汽車旅館,之後又換 到大甲汽車旅館時,壬○○與他的不詳朋友在清水休息站等 我們,癸○○下車與壬○○講話後,癸○○就載我們去大甲 汽車旅館,之後隔天癸○○又到大甲載我們離開到附近另一 家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見偵(六)卷第100頁),核與上開 甲○○之證詞內容相符。按甲○○壬○○私交甚篤,丙○ ○與壬○○亦無恩怨,衡情甲○○、司佳偉應無陷害之理, 足認渠等之證詞應為真實。
⒊ 被告壬○○亦自承,曾在清水休息站等侯甲○○丙○○, 並告訴他們戊○○已落網,不知是不是因為辛○○遭槍擊案 才被抓,要甲○○等人小心一點,並至汽車旅館探視甲○○丙○○時,拿現金2萬元給甲○○等情(見偵(二)卷第157 頁);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7年9月26日偵查中具結 證述:壬○○有詢問丙○○甲○○在那裡,伊有告知壬○ ○,他們在梧棲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六)卷第139頁)。衡諸 常理,被告壬○○甲○○丙○○彼此熟識,甲○○及丙 ○○若不是逃避警方追緝,又何須在渠等住居所附近之汽車 旅館投宿,壬○○又何須至汽車旅館拿2萬元給甲○○等人 ,並告知共犯戊○○已落網等情。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中雖證述其未向壬○○提過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及槍殺辛○ ○,其在旅館有向壬○○拿2萬元,那是壬○○償還先前所 欠50萬元之款項云云;然甲○○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壬○○



前揭供稱「97年8月1日下午甲○○來我家跟我說他跟戊○○ 去彰化開槍,我罵他為何這麼笨」及「我有拿2萬元借給甲 ○○」等情相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4.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前揭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坦承其自97年8月6日返國後迄同年8月9日遭他人 槍擊期間,曾有載丙○○甲○○去梧棲、清泉崗及大甲地 區之汽車旅館住宿,躲避警方追緝而隱避犯人等情不諱,核 與證人丙○○甲○○偵查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其自白內容 應為真實。故被告癸○○隱避犯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四)關於被告己○○部分:
1. 被告己○○於97年9月16日偵查中自白:「(你是否在97年8 月3日知悉丙○○可能涉及97年8月1日在彰化市槍擊彰化陳 姓商人後仍載丙○○去汽車旅館躲藏?)8月3日之後我載丙 ○○去汽車旅館2、3次,印象中應該是8月3日晚上將近12 點,丙○○有跟我講,他牽涉到彰化市陳姓商人被槍擊之案 件。」及「(當時為何要載丙○○去汽車旅館?)他於8月3日 我知道他可能牽涉該案後,還有到我家住1、2次,我只是依 照他的吩咐載他去汽車旅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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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