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84號
TCHM,98,上訴,118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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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0190號、10672號、
97年度偵字第2800、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庚○○,暨甲○○圖利部分,均撤銷。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至92年4月30日任職於彰化 縣政府新聞局(下簡稱:新聞局)廣播電視課課長(廣播電 視課於93年7月16日更名為:新聞行政課),92年5月1日至9 4年4月30日改任新聞局專員(並於93年3月25日至94年2月22 日止以專員代理新聞局局長);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19日 改任彰化縣觀光局副局長,並自94年12月20日至95年10月22



日任新聞局長甲○○於新聞局任職期間,職責之一為主管 決行縣府對有線電視廣告違規開罰業務。庚○○於93年9月1 日至94年2月28日任新聞局新聞行政課課長,職責之一為分 層主管縣府對有線廣播電視業之違規開罰業務。癸○○自90 年5月25日起進入新聞局擔任課員,93年6月間起兼辦主管縣 府對有線電視廣告違規開罰業務。渠等3人分層主管縣府對 有線廣播電視業相關管理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及貪污治罪 條例所列之公務員。
二、緣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有線公司)因違反 有線廣播電視法,違法插播地方性廣告,影響收視戶權益, 新聞局曾於①89年8月15日對三大有線公司處警告處分、② 89 年9月1日對三大有線公司裁處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 、③90年5月29日對三大有線公司裁處10萬元罰鍰、④90年5 月29日對三大有線公司處50萬元罰鍰、⑤91年11月13日對三 大有線公司處10萬元罰鍰、⑥92年8月28日對三大有線公司 處警告處分、⑦92年10月22日對三大有線公司處5萬元罰鍰 、⑧92年12月12日對三大有線公司處10萬元罰鍰、⑨92年12 月24日對三大有線公司處20萬元罰鍰。(以上二①至⑨之承 辦人為新聞局課員丁○○、而甲○○為①②③④⑦⑧⑨處分 簽呈中核章同意之課長或專員)。
三、三大有線公司履次遭新聞局罰鍰,且處罰金額加重,因適逢 甲○○自93年3月25日起代理新聞局長,三大有線公司之總 經理己○○、董事及彰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友多 媒體)監察人之彰化縣議員鄭汝芬(即三大有線公司董事長 謝新隆之妻),先後親自前往新聞局向甲○○請託關說,致 甲○○決定對三大有線公司違反插播地方性廣告之檢舉案件 違背法令不予處罰。而前承辦處罰業務之課員丁○○適於93 年6月底交接,由新承辦人癸○○接辦,93年6月底起之新聞 局專員(代理局長)甲○○、課員癸○○二人,明知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規定,三大有線公司應遵循第45條第1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協議 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亦即非有事前書面協議,系統 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且不得變更其形式與 內容。如有違反該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例如擅自插播地方 性廣告、廣告超秒、廣告蓋台)、第48條規定(違規插播式 字幕,俗稱「跑馬燈」)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應 按該法罰則所訂之處分程序,第一次依第64條第4款規定核 處予以警告;如仍不改正,再依第66條第1款規定,處5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如1年內(即回溯



365天內)經依處罰2次,再有該法第64條或第66條情形之一 (含警告在內),則依該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出現違規之頻道處以停播處分(第 68條第2項),上述條文規定之「警告、5~50萬罰鍰、10~ 100萬罰鍰」等處罰順序規定非常明確,並無轉圜空間,若 1年內(回溯365天)有2次處罰紀錄,只有再處10萬元以上 罰鍰一途。甲○○則利用承辦人癸○○剛接辦之際,先對下 屬癸○○指示:對三大有線公司之行政處分要有「節奏」, 並舉例「節奏」即為半年或1年處罰1次(意即避免365天內 有2次以上處罰行為),要求其側錄沒有違規之頻道,及不 要一直開罰,否則三大有線公司人員來新聞局應如何交待。 由於甲○○之指示及施壓,直接影響癸○○處理三大有線公 司檢舉案件之執法態度,故而罔顧甲○○前於89年至92年間 於新聞局任職課長、專員時處理三大有線公司違反廣告管理 之歷次處分原則,由甲○○庚○○癸○○等3人基於圖 利他人之概括犯意,遂連續而共同或個自為下列圖利行為: ㈠三大有線公司於①93年6月22日於衛視體育台,違規插播地 方廣告,②93年6月23日於中天新聞台,出現違規跑馬燈字 幕及插播地方廣告,③93年6月23日於衛視體育台,違規插 播地方廣告。新聞局於93年6月28日接獲縣府政風室轉來之 民眾檢舉案件及光碟,癸○○閱覽檢舉光碟內容後,明知往 前回溯365日內已有2次以上廣告違規處罰紀錄(即事實二編 號⑦92年10月22日5萬元罰鍰、⑧92年12月12日10萬元罰鍰 、⑨92年12月24日20萬元罰鍰),適用有線電視廣播法第67 條,至少應處罰鍰10萬元,且囿於該法罰則所訂處分僅有警 告、罰鍰、停播及撤銷營運許可,別無轉圜空間。癸○○基 於甲○○之違法指示,2人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三大有線公司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癸○○濫用「立即撤播」行政指導 方式結案,簽擬函稿呈不知情之課長吳蕙君核章,經知情之 代理局長甲○○批核同意之行為分擔,以彰化縣政府93年7 月1日府新廣字第093012 5598號函通知三大有線公司:請於 文到3日內「立即撤播」以此結案。癸○○甲○○因而共 同違背有線廣播電視法,圖利三大有線公司至少10萬元。 ㈡三大有線公司於93年7月15日,於TVBS-N頻道插播未授權地 方性廣告,縣府政風室接獲檢舉後,於93年7月21日將民眾 檢舉案件轉送新聞局處理,癸○○閱覽檢舉光碟內容後,明 知往前回溯365日內已有2次以上廣告違規處罰紀錄(即事實 二編號⑦92年10月22日5萬元罰鍰、⑧92年12月12日10萬元 罰鍰、⑨92年12月24日20萬元罰鍰),適用有線電視廣播法



第67條,至少應處罰鍰10萬元,且囿於該法罰則所訂處分僅 有警告、罰鍰、停播及撤銷營運許可,別無轉圜空間,癸○ ○與甲○○竟承上共同圖利三大有線公司之概括犯意,由承 辦人癸○○再度濫用「立即撤播」行政指導,經公文程序, 以彰化縣政府93年7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30141537號函通知 三大有線公司「立即撤播」以此結案,因而違背有線廣播電 視法,癸○○圖利三大有線公司至少10萬元。 ㈢93年9月1日庚○○到任新聞局新聞行政課課長,甲○○即於 庚○○到任不久後,於辦公室向課長庚○○指示對三大有線 公司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行為,能不要罰就不要罰,庚○ ○曲承上意,隨即對癸○○轉達局長「能不開罰就不要罰」 之意,庚○○加入甲○○癸○○之圖利他人犯意聯絡,93 年10月11日縣府政風室接獲檢舉三大有線公司違規插播地方 廣告,文轉新聞局處理,癸○○閱覽光碟內容後,得悉為93 年10月初三大有線公司於衛視體育台頻道「2004年戴維斯杯 世界準決賽,法國對西班牙」節目中違規插播地方廣告,癸 ○○明知往前回溯365日內已有2次以上廣告違規處罰紀錄( 即事實二編號⑦92年10月22日5萬元罰鍰、⑧92年12月12 日 10萬元罰鍰、⑨92年12月24日20萬元罰鍰),適用有線電視 廣播法第67條,至少應處罰鍰10萬元,且囿於該法罰則所訂 處分僅有警告、罰鍰、停播及撤銷營運許可,別無轉圜空間 ,癸○○庚○○甲○○竟承上圖利三大有線公司之概括 犯意聯絡,再度濫用「立即撤播」行政指導,經課長庚○○ 以核章之行為分擔、代理局長甲○○決行核章之行為分擔, 以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30203015號函知三 大有線公司「請文到立刻改善」以此結案,癸○○庚○○甲○○3人因而共同違背有線廣播電視法,圖利三大有線 公司至少10萬元。
㈣三大有線公司於93年11月1日、29日在好萊塢電影台,於約 定之廣告開口時間,插播廣告超越協議時間、及於93年10月 23日在緯來洋片台頻道開口時間插播廣告蓋到片頭,92年12 月2日彰化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文轉新聞局處理,癸○○再 閱覽光碟片後,明知往前回溯365日內已有2次以上廣告違規 處罰紀錄(即事實二編號⑧92年12月12日10萬元罰鍰、⑨92 年12月24日20萬元罰鍰),適用有線電視廣播法第67條,至 少應處罰鍰10萬元,且囿於該法罰則所訂處分僅有警告、罰 鍰、停播及撤銷營運許可,別無轉圜空間。且因彰化縣政府 上述違背法令之處分態樣,經民眾向彰化縣政府政風室檢舉 ,政風室於93年12月7日向縣長擬具簽呈,認為縣府新聞局 之作法違背法令,93年12月8日敬會過新聞局代局長甲○○



與課長庚○○後,癸○○庚○○甲○○3人仍不知警惕 ,承上圖利三大有線公司之概括犯意,再度使用「立即改正 」行政指導方式,癸○○以稿代簽,經課長庚○○核章、代 理局長甲○○核章決行之行為分擔,以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 10日府新行字第0930235752A號函通知三大有線公司:「請 於文到立即改正並於三日內提出說明」,三大有線公司回覆 縣府承認確有違規情事,癸○○庚○○甲○○3人另以 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30243515號函覆陳情 人:「檢舉緯來洋片台及好萊塢電影台違反廣告管理規定案 ,業者表示係人為疏失所致,經本府糾正後業已改善,請查 照。」以此結案。癸○○庚○○甲○○3人因而共同違 背有線廣播電視法,圖利三大有線公司至少10萬元。 ㈤因縣府政風室93年12月7日糾正公文,於93年12月8日敬會過 新聞局代局長甲○○與課長庚○○後,癸○○庚○○、甲 ○○3人研議數日後,於93年12月16日出具意見回覆政風室 。癸○○庚○○2人認為再不依法開罰恐將東窗事發,93 年12月21日三大有線公司再度於緯來洋片台再度插播違規廣 告為縣府所側錄到,癸○○庚○○2人商議後,誤認可採 「區○○道各別累計」之要件,對承辦三大有線公司廣告違 規案件區○○道及違規態樣論處,將處分主體由系統經營者 (三大有線公司)改為違規頻道,各別頻道相同態樣違規數 需核計2次以上始得對三大有線公司處以罰鍰處分【按:癸 ○○、庚○○誤信此要件為合法,並非明知違背法令】。故 癸○○於94年1月4日擬具簽呈,欲對三大有線公司於93年12 月21日緯來洋片台再度插播違規廣告之行為開罰,同日經課 長庚○○核章同意,公文轉呈專員兼代局長甲○○收受,甲 ○○竟基於圖利三大有線公司之犯意,積壓公文不發。94年 2月23日新任局長吳瑞遠上任,甲○○免兼代理局長,94年2 月28日庚○○調離新聞局課長職務後,癸○○於94年3月2日 將電腦裡簽呈檔案再列印1次,並註記「③在專員那邊」以 求自保。就在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癸○○有業務前往 甲○○辦公桌旁與甲○○商談時,甲○○則自抽屜內將上述 94年1月4日之擬處罰簽呈拿出退還給癸○○癸○○收下後 便回到座位上註記「0000 0000李專員退(不發)」字樣, 以求自保。而於94年1月4日甲○○積壓公文往前回溯365天 內,新聞局並無對三大有線公司處罰之紀錄(無罰鍰及正式 警告),故依法只能核處新台幣5萬元罰鍰,甲○○積壓公 文不發,藉此圖利三大有線公司5萬元。
四、嗣因縣府政風室不滿新聞局回覆之意見,發函呈請行政院新 聞局解釋,該局以94年3月21日新廣五字第0940003929號函



已指出「撤播」、「改善」、「糾正」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8章規定之行政處分態樣,不得再以上開用語代替警告或 罰鍰,故癸○○甲○○始停止以上述「立即撤播」「立即 改正」之違法處分樣態。綜上,癸○○共同違背法令圖利三 大有線公司計40萬元,庚○○共同違背法令圖利三大有線公 司計20萬元,甲○○共同及單獨違背法令圖利三大有線公司 計45萬元。其後,經癸○○庚○○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其等 前開犯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檢察官 同意以癸○○庚○○為證人身分,求刑時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獲悉共犯甲○○圖利三大有線公司等犯罪事實。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偵辦,並進行搜索、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庚○○甲○○有罪撤 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癸○○庚○○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人即 被告癸○○庚○○於原審亦供陳上述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乃 出於其自由意識,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癸○○製作之94年1 月4日及94年3月2日簽呈之證據能力。然上述物證均是檢察 官96年11月1日指揮搜索時在彰化縣政府所扣得,被告癸○ ○在製作之時,絕無預想到可能遭受搜索而預先偽造變造, 況且被告即證人癸○○庚○○於原審亦證述94年1月4日簽 呈為真實,且其上有被告庚○○94年1月4日核章記錄,被告 庚○○早已於94年3月1日起自縣府新聞局離職,距離96年11 月1日搜索時間已久,不可能預想到可能被搜索而在離職前 偽造該公文。又被告癸○○列印之94年3月2日簽呈內容與94 年1月4日簽呈相同,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因相同,且上述文書 並無任何不法取得情形。故上述94年1月4日及94年3月2日簽 呈,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誤。
⒊至於卷內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物等證據,則未據被 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筆錄 之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癸○○對於上述事實均供承不諱,均自白 是受到被告甲○○壓力而為圖利犯行。而訊據被告甲○○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所謂請業者「立即改善」這樣 的公文從以前就有了,這不是一個行政處分,在前局長杜國 忠的時候就有這樣的作法,後續還要列管調查。承辦人員因 為公文的時效壓力,會先有這樣的公文,之後調查有這樣的 事實就會警告。伊從來沒有對下屬指示不要處罰,伊都是依 照承辦課所簽辦的公文來作決行。庚○○在整個實質審查上 未盡到責任,將之推說為局長指示不予處罰。癸○○謊稱伊 與三大公司有默契,這些說詞都是不實在的云云。經查: ㈠三大有線公司之違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事實欄三之㈠部分,經原審勘驗93年6月28日民眾檢舉光碟 ,發現:①93年6月22日於衛視體育台節目1小時5段廣告中 均插播地方廣告,②93年6月23日於中天新聞台,出現違規 跑馬燈字幕及插播地方廣告,③93年6月23日於衛視體育台 節目1小時4段廣告中,均插播地方廣告(見原審97年9月19 日勘驗筆錄第3~5頁),而依照扣案三大有線93年度廣告開 口時間表(見偵字第101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3 頁):衛視體育台每1小時有1分鐘開口,即每小時第一段廣 告之第1分鐘。(扣案證物1-18,影印附原審卷二),而中 天新聞台之代理商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8日威行 發文字第93020 號函稱:於93年7月31日前,中天新聞台無 廣告開口(扣押證物編號1-5內,已附原審卷二)。故上述 光碟中三大有線公司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48條,構成 同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應予處罰之違規事實明確。 ⒉事實欄三之㈡部分,經原審勘驗93年7月21日縣府政風室轉 送新聞局之檢舉光碟後,發現在TVBS-N台頻道確有違規插播 地方廣告事實(見原審9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第6頁),而依 照扣案三大有線93年度廣告開口時間表,TVBS-N頻道沒有廣 告開口,且頻道供應商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確表示 TVBS之所有頻道均未同意授權廣告開口(96年4月24日聯意 法字第096042001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11頁)。故上述光 碟中三大有線公司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構成同法第 64條第1項第4款應予處罰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事實欄三之㈢部分,經原審勘驗93年10月11日縣府政風室轉 送新聞局之檢舉光碟,發現內容為93年10月初三大有線公司 於衛視體育台頻道「2004年戴維斯杯世界準決賽,法國對西 班牙」節目(原審9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第6頁、審判筆錄第



4頁),再經比對原審調閱93年10月初報紙影劇版之電視節 目表(附原審卷三內),應是93年10月1、2、4、7日首播或 重播節目,且光碟經勘驗得知,1小時4段廣告時間內均被插 播地方廣告,同上述⒈說明,三大有線公司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45條,構成同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應予處罰之違規事 實明確。
⒋事實欄三之㈣部分,雖然檢方並未查扣檢舉光碟,但彰化縣 政府93年12月10日府新行字第0930235752A號函說明中:「 經查好萊塢電影台係頻道商同意地方系統台廣告開口之頻 道節目,惟貴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日及29日,在好萊塢電 影台插播廣告超越協議時間。另於10月23 日在緯來洋片 台...插播地方性廣告蓋到節目(蓋到片頭部分)」(承辦 人癸○○、課長庚○○、代理局長甲○○,原稿影本附於偵 查卷三第41頁)明確認定違法事實,且在被告癸○○簽辦之 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10日府新行字第0930235752B號函覆陳 情人:「台端於93年12月2日向本府檢舉三大有線公司違規 插播廣告光碟片5片,有關三大公司於好萊塢電影台及緯來 洋片台違規插播廣告,本府已另行文要求業者『立即改正』 。另衛視體育台10月14日違規插播廣告,本府已於93年10月 20日行文要求業者改善,並已確實改善」,另以彰化縣政府 93年12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30243515號函覆陳情人:「檢舉 緯來洋片台及好萊塢電影台違反廣告管理規定案,業者表示 係人為疏失所致,經本府糾正後業已改善,請查照。」等內 容觀之,既有光碟5片經被告癸○○閱覽,且業者也承認有 疏失,同上說明,三大有線公司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 ,構成同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應予處罰之違規事實明確。 ⒌事實欄三之㈤部分,94年1月4日被告癸○○簽呈中表示:「 93年12月21日經本局側錄,該公司於緯來洋片台插播廣告蓋 到節目(片頭)情節並未改正」(原稿影本附於偵查卷三第 50頁),同上⒋說明理由,足堪認定三大有線公司違反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45條,構成同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應予處罰之 違規事實明確。
㈡被告癸○○庚○○甲○○行為分擔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㈠部分,彰化縣政府93年7月1日府新廣字第0930 125598號函(原稿影本見原審卷二內),為被告癸○○93年 6月30日以稿代簽,同日呈不知情之課長吳蕙君核章,93年7 月1日經知情之代理局長甲○○批核。
⒉事實欄三之㈡部分,有彰化縣政府93年7月22日府新行字第0 930141537號函正本(見偵查卷一第131頁),檢方雖未查扣 得原稿影本,但正本為被告癸○○承辦,且當時在被告甲○



○代理局長期間,縱然沒有直接證明被告甲○○核章,被告 甲○○亦不能脫免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責任。
⒊事實欄三之㈢部分,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 30203015號函(原稿影本於偵查卷三第39頁),由被告癸○ ○93年10月20日簽辦,由課長即被告庚○○同日核章、代理 局長甲○○同日決行。
⒋事實欄三之㈣部分,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10日府新行字第09 30235752A號函(原稿影本於偵查卷三第41頁),由被告癸 ○○93年12月10日簽辦,課長即被告庚○○同日核章、代理 局長甲○○核章同日決行。
⒌事實欄三之㈤部分,檢察官96年11月1日發動搜索時,確實 查扣1份94年1月4日被告癸○○簽呈,而該簽呈上有「癸○ ○0104、庚○○0104」核章及用印時間,及被告癸○○註記 之「00000000李專員退(不發)」紀錄(原稿影本於偵查卷 三第50頁)。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結證稱:「(依照區 ○○道個別累計的方式也應該處以罰鍰的時候,你有無直接 簽擬直接處以罰鍰的公文?)有簽過。(庚○○有無准許? )印象中楊課長沒有退過我公文,應該是有准許。(甲○○ 有無核准?)因為緯來電視台的部分我簽處以5萬元罰鍰兩 次,他都沒有下文,後來他免兼局長之後,將公文退還給我 ,我有註記甲○○退還時間。」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6 頁),且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結證稱:「(業務承辦人 對於三大公司違規情形有無處以罰鍰的處分過?)有,一次 。」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9頁),而在證人庚○○任職 新聞局之半年期間,只有上述94年1月4日簽呈是擬裁罰之簽 呈,其餘均是類似「立即改善」行政指導,所以證人庚○○ 表示見過處過罰鍰之簽呈,就是該份94年1月4日簽呈。而被 告甲○○確實只代理局長至94年2月22日,94年2月23日新局 長吳瑞遠上任,值此職務異動之際,該份簽呈自94年1月4日 起積壓已久,自不宜再讓新局長吳瑞遠知悉此事,故於94年 3月25日退還承辦人即被告癸○○,此事合情合理,況且94 年3月1日起被告庚○○已離開彰化縣政府調任國史館,所以 被告庚○○不知悉94年3月25日被退簽呈一事,且離職後不 太可能再有機會回到縣府與被告癸○○偽造該份簽呈,況且 在檢察官發動搜索前,被告癸○○庚○○不可能預料到此 事會進入司法程序(否則被告癸○○早已可能有就將全部檢 舉光碟湮滅,也不至於讓檢察官查扣大批證物)。而被告癸 ○○表示留下該份94年1月4日簽呈是為了以求自保,此事合 情合理。故被告甲○○積壓公文不發,應堪認定。 ㈢癸○○庚○○甲○○圖利之犯意聯絡部分:



⒈被告癸○○於96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結證稱:伊剛接辦時 ,被代理局長甲○○叫到辦公室,當面交代對三大有線公司 開罰要有「節奏」,就是半年或一年開罰一次,不要一直開 罰,不然三大有線公司人員來新聞局時,新聞局要怎麼交代 等語,並看過縣議員鄭汝芬到辦公室找甲○○,並曾經看過 庚○○甲○○辦公室出來,轉達甲○○說能不開罰就不要 開罰,所以「立即撤播、立即改善」作法與法不合等語(見 偵查卷卷二第337~338頁),被告癸○○於原審亦同樣證稱 被告甲○○確有上述指示(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2頁)。被告 庚○○於96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陳稱:自己親 眼見過縣議員鄭汝芬到縣府拜訪代局長甲○○,三大有線公 司經理副理也經常為了請求免罰到局拜訪,在此前後甲○○ 在辦公室內對自己指示對於三大有線公司能不罰就不要罰, 自己也向癸○○轉達甲○○上述指示,且「立即撤播、立即 改善」處理方法無據等情(見偵查卷二第160頁),證人庚 ○○於原審亦同樣證稱甲○○確有上述指示,己○○等人拜 訪局長時都提到處罰從寬問題(見原審審理筆錄第34~35頁 )。被告己○○於原審亦承認曾拜訪縣府新聞局,與代局長 被告甲○○談話過(見原審審理筆錄第40頁)。衡情被告癸 ○○只是基層課員,被告庚○○在縣府擔任課長僅6個月,2 人位階不高,縣議員如果要關說請託,不會找上基層公務人 員,當然要找有決策影響能力之局長等級公務員關說請託。 而被告庚○○癸○○基層公務員,並未接受三大有線公司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亦無經濟上或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更未直接受到三大有線公司之請託、關說或 議會質詢等人情上或政治上壓力,其2人實無庸費盡心力, 絞盡腦汁,甚至違反法律規定,為三大有線電視公司開脫。 衡情度理,被告庚○○癸○○於接受調查及偵訊時所述遭 受被告甲○○即行政上直屬長官之壓力,因而為三大有線公 司規避法律處罰,達成被告甲○○違法指示等事實,確實可 信。
⒉被告甲○○雖辯稱:「立即撤播、立即改善」處分是尊重承 辦課員、課長意見,自己擔任局長不必實質審查云云。然而 ,對有線業者開罰之行政處分,不經過縣長、副縣長、主秘 等縣府第一層決定,只需經過局長(縣府第二層)決行,被 告甲○○既然身為代理局長,當有充分權責決定處分內容, 且應全部實質審查才能承擔責任。被告即證人癸○○於原審 亦結證稱:簽呈及光碟片均有一併上呈給代局長甲○○等語 (見原審審理筆錄第9頁)。故被告甲○○辯稱局長不實質 審查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彰化縣政府自89年8



月15日第一次對三大有線公司處「警告」開始起,至92年12 月24日承辦人丁○○最後一次對三大有線公司處20萬元罰鍰 為止,縣府對三大有線共處9次不同程度處分(詳如事實欄 二內所示),其中檢察官扣得原稿影本資料者,已證明被告 甲○○至少是其中7次處分原稿中的核章課長(見偵查卷二 第371、373、375、379、377、381、318、316、21頁;偵查 卷三第7頁;偵查卷一第124~128頁)。甚至三大有線公司 不滿遭處分50萬元罰鍰,曾經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0年度聞 訴字第05431號訴願決定撤銷縣府處分後,縣府再為相同50 萬元罰鍰,三大有線公司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93年9月16日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94號駁回才確定,判決寄到縣府後,由 課員被告癸○○93年9月30日呈閱,甲○○同日核閱(見同 上偵查卷二第309頁)。而當時重為處分,及訴願、行政訴 訟期間,縣府處分及答辯的承辦人是丁○○,而課長就是被 告甲○○。被告甲○○不但長期在縣府新聞局服務,且歷任 課長、專員、代理局長不同工作,甚至與三大有線公司打過 行政訴訟官司,對於主管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內容,應該暸若 指掌,被告甲○○辯稱自己受下屬蒙蔽云云,不足採信。甚 者,93年12月8日被告甲○○庚○○被政風室來文糾正有 違法嫌疑後,被告甲○○仍然執意不改,於93年12月10日, 甲○○仍然就上述事實欄三之㈣府新行字第0930235752A號 函中使用「立即改正」作法(見偵查卷三第41頁中核章紀錄 ),刻意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的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㈤被告癸○○庚○○甲○○三人之處分,確實違背有線電 視法:
⒈按系統經營者,如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例如擅自插播地方性廣告、廣告超秒、廣告蓋台) ,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第1次應依第64條第4款規定核處予 以「警告」處分;如仍不改正,再依第66條第1款規定,處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如1年內 (即回溯365天內)經依處罰2次,再有該法第64條或第66條 情形之一(含警告在內),則依該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出現違規之頻道處以 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播處分(第68條第2項),上述條文 規定之「警告、5~50萬罰鍰、10~100萬罰鍰」等處罰順序 規定非常明確,並無轉圜空間,只有對頻道停播處分是「得 」裁量處分,其餘均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是主管機關對於業 者違規行為依其態樣、情節所對應法條之行政處分,僅在法



定範圍內,有選擇處罰金額高低(例如該法第65至67條所定 罰鍰額度內)之裁量,並無決定不予處罰或不為該種類行政 處分而改以他種類行政處分替代之決策裁量。換言之,主管 機關對於業者之違規行為均應依法定罰則予以處分。又有線 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法定罰則 種類外,另行制(訂)定處罰之種類及其法律效果,彰化縣 政府亦未就此有關縣新聞行政之自治事項制定有罰則之自治 條例或自治規則(裁量基準)。故被告癸○○庚○○、甲 ○○三人處理系統業者違法廣告時,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64、66、67條,別無其他轉圜空間。
⒉於93年12月16日函復政風室之前,被告癸○○庚○○、甲 ○○三人真意是濫用行政指導代替處罰、違法結案: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 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 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 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 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行 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定有明文。固然在被告癸○○之 前手丁○○負責業務時代,曾經出現過主旨中沒有「罰鍰」 「警告」文字,而為類似行政指導之公文,如:①92年8月 15日府新廣字第0920152868號函,通知三大有線「請貴公司 即日起停止插播自行招攬之地方性廣告,如有違反,將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核處」(見偵查卷三第21頁),但後續縣府即 以②92年8月28日同日以府新廣字第09201590311號函、第00 000000002號函,針對在Discovery頻道、TVBS-N頻道違規,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4條第4款,予以「警告」,並請立即 改正(見偵查卷一第124、125頁),並接續以③92年10月22 日府新廣字第0920199224號函,依66條第1款「處5萬元罰鍰 」(見偵查卷一第126頁),在第一次行政指導後,經調查 證據,確定仍有違規,隨即進入警告、罰鍰程序,並非違法 或濫用行政指導之情形。
⑵然93年12月16日前,被告癸○○庚○○甲○○真意是濫 用「行政指導」結案:
①事實欄三之㈠部分,93年7月1日府新廣字第0930125598號函 (見偵查卷一第130頁)副本通知檢舉人,對衛視體育台、 中天新聞台之違規事實,於該函中說明二記載:「已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規定,請貴公司立即依旨揭期限撤播, 如未依限改善,並經側錄查看屬實者,將依同法第67條規定 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既已肯定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何不依法論處罰鍰?又指明下次 即將進入同法第67條處10至100萬元罰鍰,則此時認定已經 過第66條5至50萬元罰鍰階段,與後述處分亦有矛盾。 ②事實欄三之㈡部分,93年7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30141537號 函(見偵查卷一第131頁)副本通知檢舉人,於該函主旨中 敘明「請貴公司立即撤播,倘繼續插播者,...爰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二中敘明:「另查貴公司前因違反有線廣播電視 法插播地方廣告,已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4條及第66條規定 ,核處20萬元罰鍰在案,準此,本案爰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7條規定核處旨揭罰鍰,併此敘明。」,仍重申三大有線公 司將適用第67條處分,然此與上述①93年7月1日處分矛盾, 既已閱覽光碟後確定有違規事實,卻不予以適用第67條罰鍰 ,濫用行政指導結案,實有違法。
③事實欄三之㈢部分,93年10月22日府新行字第0930203015號 函(見偵查卷一第138頁;偵查卷三第39頁)副知檢舉人, 於該主旨中說明對衛視體育台違規廣告「請文到立刻改善, 如未改善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核處」,然上述①光碟中已有 在衛視體育台頻道違規事實,此又發生③在衛視體育台頻道 違規,竟未依照上述①函文說明處以10萬至10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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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莫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大有線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