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
379、38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張期鈞(起訴書誤載為張韋銘,業經原審法院通緝 中,尚未到案)為男女朋友,2人與周東裕共同經營脈絡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脈絡公司,董事長為丁○○)、典淖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淖公司,董事長為張期鈞之弟張 韋銘、周東裕擔任董事、丁○○擔任監察人)及邏輯感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邏輯感官公司,董事長為周東裕),其等 從事電腦資訊產品銷售事項。周東裕負責業務部分,丁○○ 負責行銷、規劃部分,張期鈞負責財務規劃部分,各是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期鈞對丁○○稱自己有取得 張韋銘之同意使用其名義,2人並對外佯稱張期鈞即張韋銘 ,緣張期鈞先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供發票人為典淖公司 、脈絡公司、邏輯感官公司等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丙○○換票 以供使用,丙○○於換得上開支票後,亦持之向乙○○借款 使用,嗣該等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丙○○遂聯繫發票人即自 稱張韋銘之張期鈞及發票人丁○○出面與執票人乙○○處理 ,其2人因之認識乙○○,丁○○遂與自稱張韋銘之張期鈞 於95年5、6月間向乙○○表示有解決未兌現支票之誠意,並 向乙○○佯稱得以廠商購貨所交付之客票償還前未兌現之支 票債務云云,以取信於乙○○,張期鈞及丁○○2人明知自 己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竟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0日前之7月間某日,向乙○○ 佯稱須借款云云,且佯稱:因與客戶有生意往來,取得客戶 廠商購貨所交付其等之客票,足以擔保借款之返還云云,而 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張期鈞係張韋銘,
且自稱張韋銘之張期鈞及丁○○將交付之用以抵付上開未兌 現支票債務之支票及用以返還借款之支票(即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確係廠商購貨所交付 之客票,足以擔保所出借之款項可獲償還,因之同意出借款 項,而於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之如附表四所載之 時間,接續以匯款至附表四所載之丁○○之銀行帳戶之方式 ,將該等款項陸續出借予自稱係張韋銘之張期鈞及丁○○, 張期鈞、丁○○則陸續交付如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支票予乙○○,充為抵付未兌現之支票債務及借款之還款支 票,並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9、11、12、14至20所示之支 票時,為使乙○○相信該等支票均係客戶購貨所交付之支票 ,而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與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載之廠商無實際交易往來,而填製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載之典淖公司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開列予購貨客戶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張後,再將統一發票影印後之影本 隨同上開支票,一併持之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乙○○,使乙○○陷於錯誤,更信張期鈞、丁○○交 付之支票確係客戶廠商支付貨款之支票,如出借款項,應可 獲償,因之不疑有詐,乃持續出借款項,嗣張期鈞及丁○○ 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 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 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 ,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又告訴人 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 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乙○○95年6月27日、96年5月16日、96年11月12日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字4455卷第3至4頁、他字 2273卷第123至124頁、偵字21977卷第198頁),證人謝金泰 於96年5月16日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2273卷第123至124頁) ,乃屬證人之身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 其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等以證人之身分先經具結後為之
,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 乙○○、謝金泰於該等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博觀公司負責人郭育勳於檢察官偵時供 稱:(金額385000元的支票{應指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為 何背面有博觀公司的背書?)我不知道,我沒看過、摸過這 張票,不過後來因為我也接到告訴人對我發的支付命令,我 有於96年4月19日去臺中市警察局報案,因為我不知道是誰 偽造博觀公司的印章。‥‥(買受人為博觀公司,金額 391560 的發票是否為典淖公司開給博觀公司的?)應該沒 有,我沒跟他們進如發票上面記載的貨物等語(見他字2273 卷第122 頁);同案被告張期鈞於偵查中冒用張韋銘名義所 為之陳述(見他字4455卷第32頁);同案被告周東裕、郭育勳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他字2273卷第121至123頁),均係 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亦未經具結,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丁○○之辯護人亦主張本案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屬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 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 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 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 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 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 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 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乙○○於95年8 月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他字 4455卷第42至4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況於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 之情形,而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 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乙○○該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乙 ○○於95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另 證人巫建德96年5月8日、謝金泰96年6月7日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見偵字21977卷第163至164頁、第188至189頁),亦經 依法具結,而其等又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巫建 德、謝金泰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巫建德、謝金泰於檢 察官上開期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件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犯行,辯稱:其支票都是交給張期鈞管理的,其對詳 情並不清楚,因為公司財務都是張期鈞管理的。附表二的票 都是張期鈞交給告訴人的,統一發票不是其開的,也不是其 交給告訴人,其並未提出與借款金額大致相符的金額的統一 發票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告訴人借錢云云,惟查:(一)本件起訴書雖載係被告丁○○與張韋銘被訴詐欺取財犯行, 惟實則係張韋銘之兄張期鈞冒名張韋銘向告訴人乙○○借款 及於偵訊出庭應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指明到庭 之張韋銘並非向伊借款及開本票之人等情在卷(見易緝379 卷一第163頁),復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你是否知 道張期鈞本來就是張期鈞,不是張韋銘,而是冒用張韋銘的
名字?)知道。‥‥大約在90年年底的時候就知道了。‥‥ 張期鈞一直告訴我、周東裕說,他是因為信用不良,所以沒 有辦法使用他自己的名字,而張韋銘同意他使用他的名字, 這是張期鈞告訴我的。」等語(見易緝380卷第55頁正面) 在卷,再參以張韋銘就告訴人乙○○所持之由「張韋銘」名 義簽發之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審法院以 97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事件審理,原告張韋銘於該案審 理時稱:「我是被我哥哥冒用簽發本票」等語(見易緝379 卷一第250頁),該民事案件之被告乙○○亦於該案審理時當 庭陳明:「(到你家借錢的人是否今日到庭的張韋銘?)不 是。(簽發系爭本票的是否今日到庭的張韋銘?)不是」等 語(見易緝379卷一第250頁),而證人謝金泰於該案亦具結證 稱:「簽發本票的人不是今日到庭的張韋銘」等語(見易緝 379卷一第250頁反面),足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指「自 稱係張韋銘之張期鈞」而言,並非真實之張韋銘,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丁○○與自稱張韋銘之同案被告張期鈞,有於上揭時間 向告訴人乙○○借得款項17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易緝379卷一第187、188頁), 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單影本、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 號14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又同案被告張期鈞有在附表二編 號2、6至8、12至21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背面背書 ,而被告丁○○亦有在附表二編號6至8、12、14至21之支票 背面背書,亦有上開支票背書影本可佐(見他字4455卷第77 至79頁、聲他字224卷第23至34頁),是告訴人乙○○指訴 有出借款項177萬元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乙節, 並非無據。被告丁○○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丁○○確有出 面商談借款及交付附表二之部分支票予告訴人乙○○之事,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的支票) 就是真正的人是張期鈞還有丁○○給我的。上面都有他們的 背書。‥‥有時候是郵寄給我的,有的是親自拿來我住宅的 。附表二編號1的票是張期鈞、丁○○親自拿來我家給我的 。‥‥(剛剛提到就是起訴書所載的另外還有向你借錢,那 是何人借錢的?)丁○○,‥‥。那是丁○○本人借的。他 說一定要永續經營,說應收帳款有幾百萬,說一定可以還款 ,說他要週轉,陸續向我騙。(是張期鈞去借款的,還是丁 ○○來借的?)是丁○○,是電匯到她的帳戶的,當然是她 」等語(見易緝379卷一第187、188頁),並指訴被告丁○ ○於交付附表二之支票時,亦有交付發票,表示典淖公司與 客戶有生意往來,故能取得客戶的客票等情(見易緝379 卷
一第190頁正反面)在卷,並證稱:「(那又如何知道支票 是何人交給你的?)丁○○,因為丁○○都有與我電話聯絡 。包括謝欣芳的票,後面有張韋銘的背書,丁○○都有打電 話給我,說是謝欣芳買電腦的。...附表二的票不管是張期 鈞交給我,還是丁○○交給我,事前丁○○都有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要給我哪個票。(針對附表二的票,你收到之前, 每張票都是丁○○有跟你聯繫說,他要郵寄哪張票給你?) 是的。附表二的票,都有丁○○附上的發票,都是丁○○開 的,那個筆跡是他的,我認得出來」等語(見易緝379卷一 第191、1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7月10日到 17日總共匯款177萬元到丁○○的帳戶,是何人出面要借錢 的?)是丁○○本人及他的同居人張期鈞到我的住處。丁○ ○親口跟我說要借錢,他說他是脈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典卓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張韋銘,剛開始他透過丙 ○○及甲○○來跟我借錢,他說脈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跳票 ,他要永續經營,要還他跳票的錢,所以騙我177萬元。他 是陸續借款,所以才會有陸續匯款單。他是分次借的。借一 次匯一些。( 每次匯款金額都不同,如何決定的?) 因為丁 ○○打電話、發簡訊,要求我匯款的。(這些匯款憑證是否 就是後來附表二的支票?)就是芭樂票21張。(那些支票的金 額與你匯款的金額不一樣,為何會一直匯給他?) 他很演戲 ,且手機一直call。還會寫心經給我。(你說這些發票是丁 ○○給你的,是影本還是正本?)我要正本,他說正本要繳 稅捐處。所以只有影本而已。(如何確定發票上面的字是丁 ○○的字?)因為我手上有很多丁○○的切結書、聲明書、 本票等資料,上面都有他本人的簽名。我認為與發票上的簽 名是一樣的。...剛開始我以為他是正派經營,但是他聯合 他的同居人張期鈞,張期鈞用張韋銘的名字來欺騙。東窗事 發時,我當然找丁○○,丁○○跟我說詐欺的錢是與張期鈞 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頁反面至119頁),而被 告丁○○復有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8、12、14至21所示之支票 背書,已如上述,再告訴人乙○○所出借之款項,均係匯入 被告丁○○之個人帳戶,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單影本可 佐,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是 告訴人乙○○確係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被告丁○○及同案被 告張期鈞,亦堪認定,被告丁○○辯稱:支票是張期鈞交給 告訴人,其沒向告訴人借錢云云,均非可採。
(三)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確實有交付告訴人乙○○附 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並表明該等支票係與廠 商往來所收之客票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
(張韋銘、丁○○他們一共向你借多少錢?)177萬元,要 以電匯單為準,也是先電匯,事後再把票以快遞交給我,而 且還有附上發票,證明那些票確實是交易取得的客票,所以 發票金額與客票金額是一樣的,如果有不符,丁○○就說那 是因為折讓的關係被扣掉的」等語(見易459卷第27頁), 並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稱:「每個附表二的支票都有附上 發票...這些發票是丁○○(給我附表二的票的時候)給我的 。‥‥(丁○○給你這些發票做什麼?)就是取信於我,說 典淖與客戶有生意往來,所以他們才會拿到客戶的客票,還 有應收帳款。(發票的明細與附表二的支票的面額一樣嗎? )大部分都是一樣的。這是丁○○告訴我的。有不一樣的數 額的話,丁○○說那是因為折讓。‥‥這份銷貨單彙總列表 是丁○○拿附表二的天元數位的芭樂票給我的時候交給我的 ,說天元有欠他們70幾萬元,所以拿天元的票給我,說天元 的票是客票,而且後面還有天元負責人的背書。」等語(見 易緝379卷一第187頁反面、第190頁)在卷,並有附表二之 支票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影本、記載「天元數位應收 帳款為761955元」之脈絡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見易緝380 卷第101頁)及典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多張(見易緝 379卷二第89至102頁)在卷可佐,以告訴人乙○○並非典淖 公司之人員,衡情自無憑空取得上開發票之可能,其中上開 發票之面額或收執人,確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9、11、12、14 至20所示之支票之面額相符或相近,部分發票之收執人亦與 支票發票人名稱相同,是告訴人乙○○所述,上開發票係被 告丁○○、同案被告張期鈞為表示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 號14之支票係與客戶廠商生意往來所收之客票而交付告訴人 乙○○等情,應堪採信。且查:
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於95年8月14日持典淖公司於 95年7月5日開立予博觀公司,金額39156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 1紙及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乙○○,表示該支票 係客戶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陳 明確外,並有統一發票影本(見易緝379卷二第100頁)、附 表二編號18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聲他224卷第32頁)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係男女朋友關係, 復一同合夥經營脈絡公司、典淖公司,且均在附表二編號18 之支票背面背書,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確有持偽 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向告訴人乙○○佯 稱博觀公司有向典淖公司購買貨物,該支票係客戶博觀公司 向典淖公司購貨所交付之客票云云,以取信於告訴人乙○○ ,使之同意持續出借款項。
㈡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所交付予告訴人乙○○之附 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其後均經退票,且其中 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交付附表二 編號5至9、11、12、14至20之支票時,亦有交付統一發票影 本多張等情,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發票影本及對照資料 在卷可佐(見訴緝379卷二第89頁至102頁),已如上述;且 倘典淖公司確如上開發票影本所載內容,有與買受人即支票 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有生意往來,上開支票即係客戶所交付, 何以被告丁○○亦任職於典淖公司,其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例如送貨證明、送貨地點、客戶地址、接洽人員等以證明發 票影本所載之內容為真實?再參以上開有統一發票影本(見 訴緝379卷二第89至98頁、第100、102頁)佐證為客戶交付 之附表二編號5至9、11、12、14至20之支票,竟均屬大量退 票之支票,其中,發票人赫麗有限公司陳瑞加(附表二編號 5)之支票,自95年7月10日開始拒絕付款,95年8月4日起遭 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648張(見訴緝379卷二第12至26頁) ;又發票人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青楓(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自95年6月23日開始拒絕付款,95年8月4日起遭拒 絕往來,其退票紀錄達206張(見訴緝379卷二第27至31頁) ;又發票人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業(附表二編號7 、11)之支票,自95年7月24日開始拒絕付款,95年8月18 日起遭拒絕往來,其退票紀錄達142張(見訴緝379卷二第31 頁反面至第34頁);又發票人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翁文良( 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自95年6月30日起拒絕付款,95年8 月4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229張(見訴緝379卷二第 34頁反面至第39頁);又發票人潘永吉(附表二編號9)之 支票,自95年8月9日起拒絕付款,95年9月8日起遭拒絕往來 ,共計退票達100張(見訴緝379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 面);又發票人潘清水(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自95年7 月26日起拒絕付款,95年9月15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 達125張(見訴緝379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又發票人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大翔(附表二編號14、15)之支票 ,自95年7月20日起拒絕付款,95年9月1日起遭拒絕往來, 共計退票達319張(見訴緝379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 又發票人鐘文虎(附表二編號16)之支票,自95年8月24日 起拒絕付款,95年9月22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128張 (見訴緝379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又發票人阿魔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張志福(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自95年9月2 6日開始拒絕付款,95年10月13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 達148張(見訴緝379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又發票人穩達
豐富有限公司林萬福(附表二編號19)之支票,自95年10月 2日起拒絕付款,95年10月27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達 165張(見訴緝379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又發票人綠 光森林有限公司郭慶安(附表二編號20)之支票,自95年9 月7日起拒絕付款,95年10月27日起遭拒絕往來,共計退票 達169張(見訴緝379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等情,有臺 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7年11月21日台票中字第970758號 函檢送之退票紀錄明細可佐(見訴緝379卷二第4頁至65頁) ,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之遭退票情形少則百張,多則600多 張,顯見發票人自始已無兌現支票之意,均屬大量退票之支 票帳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所經營之典淖公司縱 遭客戶廠商交付未兌現之支票而倒帳,衡情自無可能同時有 典淖公司之十數家客戶廠商均惡意倒閉,且退票之倒帳時間 不約而同集中於95年6月底至10月底間,復該等支票又均係 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張期鈞所交付予告訴人乙○○之支票 ,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所交付予告訴人乙○○之 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之內容應屬不實,應均無備註欄統一發票 所載之交易存在,被告丁○○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支票係客 戶所交付及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內容係屬真實,是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張期鈞顯應知該等支票屆期將未獲兌現,猶交付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向告訴人乙○○佯稱該等支票均係 客戶生意往來之貨款支票,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信 該等支票確係客戶廠商向典淖公司購買商品之生意往來所交 付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之支票,且該等支票屆期 均有兌現可能,從而陷於錯誤,誤信出借予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張期鈞之款項可獲償還,因之同意出借附表四之款項 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更足佐證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張期鈞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且有 填製典淖公司開列予購貨客戶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將 統一發票影本交予之告訴人乙○○犯行。
㈢又倘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有持該等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影本、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予告訴 人乙○○,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廠商購貨所支付,必可兌 現而償還出借款項云云,衡情告訴人乙○○於95年7月10日 出借款項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之前,其因已持有 附表一編號19至27之發票人為脈絡公司丁○○之支票及附表 一編號31發票人為典淖公司張韋銘之支票,均已未獲兌現, 告訴人乙○○已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經濟情況不 佳,若非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所交付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影本連同上開支票,使告訴人乙○○誤認係廠商購
貨所交付,衡情其自無可能再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張期鈞。
㈣雖告訴人乙○○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所交付之附 表二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何張係為解決附表一之支 票,何張係為解決發票人為脈絡公司甲○○之附表一編號19 至30之支票、發票人為典淖公司張韋銘之附表一編號31、32 之支票,而交付予告訴人乙○○,又何張附表二及附表一編 號14之支票係為供償還其2人向告訴人乙○○借得之附表四 之款項所交付,均已不復記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原審證稱:「(丁○○交給你附表二的票的時候,也一併給 你發票,他給你支票,是要用來抵附表一的跳票,還是要還 向你借錢的款項?)部分是抵票,部分是借款。(是否可以 分清哪些是借款,哪些是用來抵附表一的票的?)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易緝379卷一第190頁),然被告丁○○於原審 供稱:「(張期鈞把附表二的票交給告訴人,是為了解決附 表一編號19到41沒有兌現的票的問題?)是的。‥‥(附表 二的票有沒有張期鈞交給告訴人,是為了另外要借款的,而 另外交付的?)有。‥‥沒有辦法分清楚哪些支票是借款, 哪些支票是償還附表一的問題。‥‥有部分是借款的這部分 ,張期鈞、乙○○都有告訴過我」等語(見易緝380卷第53 頁反面、第54頁),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告訴人乙○○取 得附表二的支票,係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一部分 用以處理附表一部分未兌現支票,一部分用為清償向告訴人 乙○○所為之借款。至告訴人乙○○其後於原審雖以書狀表 示「附表二編號7、8、15、16、5、11、13的支票係用以抵 付附表一編號3、32、34、38、24、25、26的支票」(見易 緝379卷二第83頁),惟附表二之支票合計面額為0000000元 ,扣除編號7、8、15、16、5、11、13的支票合計面額為 0000000元後,其餘附表二之支票合計尚有面額0000000元, 顯逾告訴人乙○○出借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之附 表四之借款合計177萬元,是告訴人乙○○顯已不復記憶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為借得附表四之款項,係交付哪 些附表二之支票為還款支票。惟縱雖如此,仍均無礙於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交付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 之支票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予告訴人乙○○, 確係取信於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誤信該等支票均 係因廠商所交付之支票,取得該等支票,獲償可能性高,始 同意收受該等支票抵付附表一之未獲兌現之支票,並出借如 附表四所示之177萬元款項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 ,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確對告訴人乙○○有施用
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亦明。
㈤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嗣後均未還款,且同案被告 張期鈞甚且自始至終未出示自己之真實姓名予告訴人乙○○ 知曉,一再佯稱自己係張韋銘,而被告丁○○對同案被告張 期鈞並非張韋銘亦知之甚詳,亦據被告丁○○於原審陳明在 卷(見易緝380卷第55頁),亦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張期鈞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負責財務云云,惟查,證人周東 裕於原審證稱:「(在公司的職務上,你是否能夠列出實際 上合夥的人的名單?)可以。丁○○、張期鈞、我,丁○○ 是負責行銷、規劃部分,張期鈞負責財務規劃方面,我負責 業務方面。‥‥我們那時候有三家公司,就是脈絡行銷、典 淖、邏輯感觀公司,都是由我、張期鈞、丁○○合夥的」等 語(見易緝379卷一第228頁),則縱上開3家公司係由張期 鈞負責財務,然既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及證人周 東裕3人合夥,被告丁○○又實際任職於公司,並與同案被 告張期鈞係男女朋友,其豈可能對公司須資金周轉之情形均 不知情?且被告丁○○縱非負責財務,然其既提供自己帳戶 供告訴人乙○○匯入借款,復於交付予告訴人乙○○之部分 附表二支票上背書,且與告訴人乙○○電話聯繫借款相關事 宜,均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如上,自不能以證人周東裕 主觀片面認公司財務由張期鈞負責一節,即為被告丁○○確 未參與向告訴人乙○○詐借款項之事之認定。被告丁○○雖 又辯稱:其並無詐欺,未向告訴人借款,未交付告訴人發票 云云,惟被告丁○○確有參與,已如上述,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丁○○雖又辯稱:其有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支付不明之 社會人士共30萬元,而取回應乙○○要求所開立之本票云云 (見易緝380卷第34頁),並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見易緝 380卷第48頁),惟被告丁○○縱係於95年10月至12月間, 受某社會人士之催逼而償還告訴人乙○○債務等情屬實,亦 屬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態度,尚難據以反推其於 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之存在,而為有利被告丁 ○○之認定。另者,附表二所示典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待鑑發票係影本, 且供參之資料質與量均不足,歉難鑑定」為由不予鑑定,有 該局99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098006503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惟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張期鈞共犯此案,已 如上述,縱無法鑑定本件統一發票影本上之筆跡為被告丁○ ○所為,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是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末查,同案被告張期鈞現
仍遭通緝中,此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是辯護 人聲請本院傳喚或拘提張期鈞到庭接受詰問部分,因證人張 期鈞既已逃亡,顯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自無再加以調 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 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參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0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3、2396號判決)。查 被告丁○○為典淖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查(見他字2273號卷第15頁),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期鈞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 後使告訴人乙○○於短時間內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 接續詐術行為下所致之單一行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丁○○先後持多張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告訴人乙 ○○,係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亦係接續犯,應論以一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再被告丁○○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
訴人就被告丁○○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社會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丁○○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疏未審酌統一發票係屬 商業會計憑證,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未合,被告丁○○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同案被告張 期鈞對告訴人佯稱張期鈞為張韋銘,復佯稱以客戶交付之支 票為還款支票詐借款項,並接續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使向告 訴人誤信所交付之支票確係與客戶生意往來而取得之支票,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同意出借款項,又其詐借款項之 金額為177萬元,依其自稱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云云,惟亦無 法明確陳述確切返還金額,再考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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