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687號
TCHM,98,上易,168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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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李冠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冠億)係宏全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自 民國95年起,即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於95年6月間, 開立「李冠億」、或其不知情之子「李佳儒」、「宏全公司 李佳儒」、「宏全公司李佳勳」為發票人之支票,向鋊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鋊鑫公司)負責人董宏祥換票,致使董 宏祥陷於錯誤,先後委託廖顯銘開立以鋊鑫公司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新竹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13 張,交付被告。被告換得上開支票後,明知其不可能使支票 兌現,仍於95年9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持其中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145 0元、發票日期95年12月(應為9月)10日之支票1張,及以 有陞有限公司(下簡稱有陞公司)、蕭洪連好為發票人、付 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 碼TCA0000000號、金額63萬3800元、發票日期95年11月10日 之支票1張,利用不知情之林裕德(原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企業放款副理),向丙○○週轉借貸,丙○○於95年9月8 日,將票面金額合計147萬5250元預扣利息後之127萬5420元 ,存入林裕德之妻黃秀虹在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裕德轉交給被告。嗣上開支票 經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丙○ ○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95年9月間某日持「發票人:鋊鑫公司、發票日:95 年9月10日、付款人:新竹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號碼:AA000 0000號、金額:84萬1450元」及「發票人:有陞公司及蕭洪



連好、發票日:95年11月10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中港分行、號碼:TCA0000000號、金額:63萬3800元」支票 2張,利用不知情之林裕德向丙○○週轉借貸,丙○○於95 年9月8日,將票面金額合計147萬5250元預扣利息後之127萬 5420元,存入林裕德之妻黃秀虹在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裕德轉交給被告,嗣前 揭2張支票經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林裕德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2張支票影本及證人丙 ○○匯127萬5420元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參第778號偵卷第 9-10頁),而堪認定。(以下稱此為本案)。㈡、被告曾因【明知自95年起,即陷於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鋊鑫公司負責人董宏祥佯稱:其欲施 作政府工程及開立信用狀向銀行貸款,保證穩賺不賠,但因 需客票向銀行票貼週轉,故請鋊鑫公司借票供其使用,其必 使鋊鑫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並願另交付乙○○及其子、宏全 公司之支票以為擔保等語,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李冠億 」及不知情之子「宏全公司李佳儒」、「李佳儒」、「宏全 公司李佳勳」為發票人之支票15張,金額計1153萬581元( 發票日、票號、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 致使鋊鑫公司負責人董宏祥陷於錯誤,先後委託廖顯銘開立 以鋊鑫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之支票13張,交付乙○○。詎乙○○分持上開 支票向他人週轉借貸,換得現金後,未依約將票款匯入前開 支票存款帳戶內。嗣因上開乙○○簽發之支票,經鋊鑫公司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鋊鑫公司追 討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案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97年9月16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核閱明確,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以下稱此案為甲案)。
㈢、票據之價值在於可依其票面金額予以提示兌領藉以獲得現金 ,而非其紙張本身,是以被告以詐術向鋊鑫公司負責人董宏 祥騙得該13張支票,其用意無非是要利用該13張支票週轉現 金,被告取得該13張支票後,亦確分持向他人週轉借貸,換 得現金,此為甲案判決被告有罪所認定之事實。又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雖然證人廖顯銘於甲案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



:乙○○之前借款、還款的方式?)鋊鑫方面乙○○開票來 押,他們開前2、3天的票,我們提示後再把錢領出,存到鋊 鑫帳戶讓票可以兌現。」等語(參第189號偵續卷第51頁筆 錄),亦即必須被告開給鋊鑫公司的票有兌現,被告從鋊鑫 公司所取得之支票才可能兌現,惟此乃被告與鋊鑫公司負責 人內部之約定,鋊鑫公司究非能因此而免除其為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此亦所以鋊鑫公司可據以訴追被告詐欺之理由。今 被告欲取得客票持向他人週轉借貸之不法所有意圖,既於向 鋊鑫公司詐取13張支票時即已顯現,則其嗣持該些詐得之支 票向他人週轉現金,乃其原不法所有意圖之實現而已,非能 因此而割裂為兩個或以上之詐欺犯意,至於最後客票無法兌 現,則係發票人未於帳戶內存入足夠之款項以供兌領所致, 此雖係被告未遵守約定先讓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所造成之連 鎖反應,然被告此行為已在甲案中經究責,本案自不能再予 非難。
㈣、綜上,本案係被告同時持其在甲案中所騙取之13張支票中之 1張連同有陞公司之前揭支票1張,利用林裕德向丙○○借款 ,依前揭說明,本案即為甲案實現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為 甲案之一部分,與甲案屬同一案件。而甲案既經判決確定,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 稽,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本件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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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