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600號
TCHM,98,上易,160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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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32、115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71號、97年度偵字
第1165號、第72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高中畢業後,曾拜師修習人生八字、命理、擇日五行 、茅山法術,於民國8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217號開 設「茅山易天筆命學館」維生,以易天筆居士自居,並在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速效靈驗 ─茅山術-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000-00000000」 廣告小啟,招攬客戶。其熟知一般民眾對於所謂以茅山術開 壇作法、養小鬼消災解厄、喝符水求財、使用動物鮮血祭祀 等超自然現象,均抱持敬畏之態度,並利用一般人於面臨不 順利及失意之情況下,往往相信靈異鬼神之說之弱點,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92年1月間起, 於客戶向其尋求命理服務之際,伺機向客戶佯稱付費以茅山 術開壇作法、或養小鬼消災解厄、或喝符水求財、或使用黑 狗血、黑貓血祭祀等方式,可以解決其等所面臨之感情、家 庭、事業、學業、運勢、身體健康等問題,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陳永珍等人誤信其等所面臨之困境,經由以上揭茅山術 等方法即可獲得圓滿解決,因而委託乙○○開壇作法,每1 客戶作法1次,則收取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 客戶則利用現場付款之方式支付上開款項。嗣有如附表編 號⒈至所示之陳永珍等客戶,因面臨如附表所示之困境 、問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乙○○經營之上 開命學館求助於乙○○乙○○即以上開詐術欺騙陳永珍等 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付費予乙○○(詳細金額如附 表編號⒈至所示),乙○○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 乙○○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至所示時間,於黃啟章等客戶,因面臨如附表 編號至所示之困境、問題而求助乙○○時,仍以前揭方



法1次或接續數次使其等誤信所面臨的困境經由乙○○所說 之方式即可獲得圓滿解決,並分別或接續支付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之金額予乙○○,惟事後均未見成效,黃啟章等 人始知受騙。嗣經吳家蟬報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96年1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217號「茅山易天筆命學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二、案經吳家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陳永珍廖盈傑張卓玉賴源滄張仁謀林紋煉黃福建、黃裕 稜、王欽德、張坤棠、林昱安、羅亦斯、吳正雄、黃致和黃建財蕭德民劉恆洲、郭栢梁、覺振富吳全永、洪聖 傑、廖震東歐茂昌蕭嘉瑩曾美嬌(改名余穎欣)、盧 思方、黃啟章賴宏南蔡榮富楊玉守、賴詹寶蓮、莊玲 雅、李楹玲黃翠婉黃彥勳高宜芳、李義雄、劉秉錞林敏芳、吳家蟬、齊慕涵、賴佩君陳美瑩黃汝詅、莊晉 藏、莊廖美麗莊敏益、己○○、庚○○、丙○○、丁○○ 、辛○○、甲○○等人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 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 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 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 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 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 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 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陳永珍廖盈傑張卓玉、賴源 滄、張仁謀林紋煉黃福建、黃裕稜、王欽德、張坤棠、 林昱安、羅亦斯、吳正雄、黃致和黃建財蕭德民、劉恆 洲、郭栢梁、覺振富吳全永洪聖傑廖震東歐茂昌蕭嘉瑩曾美嬌(改名余穎欣)、盧思方黃啟章賴宏南蔡榮富楊玉守、賴詹寶蓮莊玲雅李楹玲黃翠婉黃彥勳高宜芳、李義雄、劉秉錞林敏芳、吳家蟬、齊慕 涵、賴佩君陳美瑩黃汝詅、莊晉藏、莊廖美麗莊敏益 、己○○、庚○○、丙○○、丁○○、辛○○、甲○○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



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 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家 蟬、莊玲雅、李義雄、黃彥勳林敏芳、齊慕涵、劉秉錞、 賴詹寶蓮賴佩君偵查中申告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 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告訴人吳家蟬、莊玲雅、李



義雄、黃彥勳林敏芳、齊慕涵、劉秉錞、賴詹寶蓮、賴佩 君、己○○、辛○○、庚○○業經原審或本院依法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 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臺中市○區○○路217號開設「茅 山易天筆命學館」,以為客戶算命、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等 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詐欺或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上址服務時間長達16年之久 ,平均每星期約有10人登門求助,風評頗佳,除告訴人吳家 蟬等認為伊未能達到其理想外,其餘向伊求助者有數千人之 多,對伊除心懷感激外,從無任何怨言,更無1人要求退費 或向警察機關或法院提出告訴;伊先後2次拜師學藝長達6年 ,鑽研人生八字、命理、擇日五行哲理及茅山法術,其後自 行開館,替人排難解惑,確屬有所本,而非毫無根據之詐財 ;且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1次僅2千元而已,告訴人均未 提出任何繳款收據,是其等所述金額多不實在;又伊已與吳 家蟬等12人達成和解,故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217號開設「茅山易天筆命 學館」,並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 刊登「速效靈驗於茅山術-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0



00-00000000」廣告小啟,以招攬客戶。於客戶向其尋求命 理服務之際,伺機向客戶鼓吹付費以茅山術開壇作法、喝符 水求財、使用黑狗血、黑貓血祭祀等方式,可以使其等所面 臨之感情、家庭、事業、學業、運勢、身體健康等問題獲得 圓滿解決,因而委託其開壇作法,每1客戶作法1次,則收取 新臺幣不等之代價,客戶則利用現場付款之方式支付上開款 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24張、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分類廣告、乙○○易天筆命學館名片,及茅山易天筆專用箋等附於警詢卷可 稽。
㈡被害人陳永珍等人,分別因面臨事業、感情、運勢、婚姻、 健康等困境而求助於被告乙○○,被告乙○○即向該等被害 人佯稱需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或養小鬼消災解厄、或喝符 水求財、或使用黑貓血、黑狗血等動物鮮血祭祀方式以解決 該等被害人所面臨的問題,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決定1 次或多次付費進行「作法」,但均無被告所稱得以解決所面 臨問題之效果,而認為被騙等情(被害人、犯罪時間、遭詐 騙金額、遭詐騙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業據證人陳 永珍、廖盈傑張卓玉賴源滄張仁謀林紋煉黃福建 、黃裕稜、王欽德、張坤棠、林昱安、羅亦斯、吳正雄、黃 致和、黃建財蕭德民劉恆洲、郭栢梁、覺振富吳全永洪聖傑廖震東歐茂昌黃啟章賴宏南蕭嘉瑩、余 穎欣(原姓名為曾美嬌)、盧思方蔡榮富楊玉守、賴詹 寶蓮、李楹玲莊玲雅黃翠婉黃彥勳高宜芳、李義雄 、劉秉錞林敏芳、吳家蟬、齊慕涵、賴佩君陳美瑩、己 ○○、庚○○、丙○○、丁○○、辛○○、甲○○於警詢、 原審、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其等所證互核相符,佐以其 等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 陳永珍、吳家蟬、賴佩君、齊慕涵、己○○、林敏芳、黃翠 婉、黃彥勳等復提出其等在銀行之存款存摺提領款明細,有 陳永珍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中縣大肚 鄉農會存款存摺、黃翠婉所有之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國泰世 華銀行篤行分行存款存摺、黃彥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 分行存款存摺、吳家蟬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聯邦 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存摺、賴佩君所有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 款存摺、齊慕涵所有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存款存摺、己○○ 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林敏芳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 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核與其等所述交付予被告費用之時間 相當益徵其等所述之金額非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證物足資佐證。




㈢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 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 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被告乙○○在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速效靈驗 於茅山術-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000-00000000」 廣告小啟,招攬客戶,固屬商業行為之一,然「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 文,合於民法前述規定之提供服務行為,為合法商業行為, 如以其他藉詞使人誤信或者陷於錯誤,即為詐欺。查證人黃 翠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有交付被告金錢?) 有。當天我有給被告3萬6千元,被告都是要求現金。隔天被 告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家祖先怎麼樣,祖先作亂,事情很難處 理,且馬上要求現金,我要交支票給被告,被告也不要。我 陸陸續續交付給被告將近4百萬元,期間為96年4月19日至96 年11月1日總共交給被告3,606,900元,詳細情形如同我於警 局提出的詐騙款項細目一欄表,這些錢是我從國泰世華銀行 、華僑銀行的帳戶領取及用我信用卡去預借現金。」「(為 何會願意交付上開金錢?)我是去求婚姻,被告說我先生家 那邊的祖先在作怪,要讓我先生與他的女友分手,回來與我 團員,被告說要用無形的東西去搗亂他,被告說他有養小鬼 ,被告說我嬰靈纏身,被告說要幫我買狗血、貓血、雞血的 ,被告說一隻黑貓、黑狗各要七、八萬元,說要幫我作法, 還要(稻)草人的,說我的孩子會受到干擾,要買玉佩,還 要我買一支手機,說手機裡面有小鬼住在裡面,該手機被告 向我收1萬元,被告沒有給我符咒。」等語(原審卷㈡第44 、45頁),證人黃彥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 交付被告金錢?)有。當天我交給被告2千元算命費,之後 被告要我交10萬元的作法費用,從96年5月4日到96年7月間 我總共交給被告將近約壹佰多萬元,詳細交付的時間、款項 如我警詢中所提出的詐騙款項一欄表。」、「這些錢從我中 國信託的帳戶及郵局的帳戶提領出來的,詳細的細目如同我 的存摺影本。」、「(為何會願意交付上開金錢?)因我與 我同事本來不錯,但我同事的先生誤會我與她有男女關係,



對我有所動作,被告說他可以作法,可以趨吉避兇,且可以 作和合術可以讓我與我同事在一起,被告說要在南投信義鄉 上用黑狗血、貓血幫我作法,他於供桌下有養小鬼,可以幫 忙辦事情,他說他有認識檢察官、法官、警察局局長,對方 同事的先生已經對我提出告訴,因我當時求助無門,實際上 我並沒有作那些事情,我當時六神無主,他還說對方先生到 彰化的神壇作法,被告說他有能力可以作法對付他,所以我 才會交付那麼多的款項給被告。」、「(你去找被告算命時 ,被告有無說他有何等能力?)被告說他有通靈的能力、養 小鬼,他說他之前是豐原高中的國文老師。」、「(你向被 告所祈求得事情後來是否有實現?)沒有。」、「(如果你 知道被告所保證的事不會實現,你是否會將上開金錢交付給 被告?)當然不會。」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是被告於 被害人諮詢時,聲稱以茅山術開壇作法、養小鬼、喝符水、 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方式可解決被害人的問題,但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進行作法後,並無被告在諮詢時所強調之效果 ,堪認被告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再者,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當時均係於婚姻、感情、家庭、事業、學業、健康等發 生問題而陷入困境或瓶頸,內心常徬徨無助,並急欲挽回其 等女友或男友、夫妻的感情,或急欲突破事業現狀,或在學 業上求得好成績,或恢復健康、改變運勢等,其等對於事情 之判斷能力自會較平常為低,因而對於被告所稱之茅山術- 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得以開壇作法解決之說產生迷 惑而信以為真,始會付費進行作法,然夫妻間之感情或人與 人之間的感情,並非單方付出即可培養,事業的改善,或學 業的精進,或身體的健康等,均非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 挽回、成功之效果,被告竟宣稱可讓被害人等之女友或男友 回來被害人身邊、事業成功、課業進步、身體健康等,其所 為顯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 以宗教力量迷惑當時思緒不清之前述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成立「茅山易天筆命學館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付費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等 行為,賺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眾多,及自92 年1月間起至96年12月3日遭查獲止,期間甚長,附表編號



⒈至所為,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無訛。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前揭犯 行,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所得金額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 顯具以此所得供應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反覆實施犯行 之客觀表徵,自均係以此為業,益徵被告確有以此為常業之 犯意甚明。
㈤被告乙○○辯稱:本案所有告訴人均無人提出被告收取彼等 所列金錢之具體證據,如伊提出之收據,或開給伊之支票, 或匯款至伊帳戶之憑證等,且給付時亦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 。然在現今社會多元之交易型態下,並非所有營利事業皆會 使用統一發票,稅捐稽徵機關乃依據各該營利事業之營業規 模及行業類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與否,至於未辦理營業登 記之事業,當無從開立統一發票。又無營利事業登記或免用 統一發票之行業,依通常交易習慣,除非消費者特別要求, 商家並未給予收據為社會交易之常態。查本件被告所開設之 「茅山易天筆命學館」,並未辦理營業登記,業據被告所自 承無訛,「茅山易天筆命學館」自無使用統一發票之情形; 再者,「茅山易天筆命學館」營業之內容係關於以茅山術解 決客戶事業、感情等相關問題,有「茅山易天筆命學館」名 片及報紙廣告在卷可稽,依其性質,上門尋求被告幫助之客 戶,或有難言之隱,或為個人私事消費,在給付被告費用後 ,衡情當無請求開立收據之必要,或會有他人在場之情形。 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告訴人陳永珍等收取之金錢沒那麼多,惟 被告向告訴人陳永珍等收取作法費用合計758萬零7百元,業 據告訴人陳永珍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各 該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當無甘 冒刑法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亦自承詐騙 被害人吳家蟬之金額高達33萬5千元,故各該告訴人所陳述 給付被告之金額雖有多寡,亦未能提出收據,或僅提出銀行 存摺提領明細,其等證詞即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無 收據即無法證明詐欺所得乙節,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新修正刑法雖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 告於95年06月30日以前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之時間均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並恃以為業,原得依當時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1罪論處,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規定已經刪 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 刑,其宣告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以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 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 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是以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
㈥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⒈至部分(即95年6月30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連續 犯,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附表編號至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 表編號等被害人多次為詐欺行為 ,該等被害人多次至「茅山易天筆命學館」給付金錢予被告 乙○○,被告對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 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對上開各被害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常業詐欺罪及21個詐欺取財罪之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乙○○罪刑明確,應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告於犯罪時正值青 壯年時期,雖有身體之缺陷,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 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 取其等之信任,進而借茅山術、宗教信仰騙取7,580,700元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匪淺,僅與 吳家蟬等12人達成和解並退回款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說明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均合 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各減其刑期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2月。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8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常業詐欺犯罪或預備 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現金1,219,000元雖係被告乙 ○○犯罪所得之物,然屬被害人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或非 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諭知沒收。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因面臨困境、問題而求助被告乙○○,遭被告詐騙而付費進



行茅山術開壇作法,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上址服務多年,替人排難解惑,並無詐財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設立「茅山易天筆命學館」,在報紙上刊登廣告 招攬客戶付費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養小鬼消災解厄、喝符 水求財、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以賺取金錢營利,已詳如前 述。證人談接傳警詢時證述其並無被騙,覺得伊給1千元是 見面禮等語(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宗第50至 52頁);而證人莊敏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我太太 去的,不是我去的。」,復經原審傳訊證人莊敏益之配偶即 證人莊廖美麗具結證述:「94年2月8日有至臺中市○區○○ 路217號找被告算命。當天有交付被告金錢,是隨意給的, 我去2次,第1次給3萬元,約12天後,第2次給5萬元。第1次 是問我兒子要考大學聯考的事,第2次是問我老公外遇的事 ,被告只是看看我兒子的生辰八字,就給我2張符咒帶在身 上,沒有給我玉珮,也沒有說要幫我開壇作法。我去找被告 算命時,招牌上說他會茅山術,但他沒有跟我表明他有養小 鬼,也沒有說斷桃花,而是說能夠讓我先生的心回來。後來 我向被告祈求的事情都有實現,我兒子現在正在讀博士、我 先生也回心轉意,我不能肯定我兒子修讀博士,或我先生回 心轉意,是被告給我符咒的關係,但是也不能否定被告的功 能,因為這是看不到的東西。我認為被告沒有騙我,這是願 打願挨。」等語(原審卷㈡第135-136頁);又證人莊晉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5月16日有至臺中市○區○ ○路217號找被告算命,第1次給1千5百元、第2次給1萬1千 元,被告給伊1個開運印章,後來事業還是平平的,感覺寧 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被告沒有欺騙伊。」等語(原審卷 ㈠第125頁)。
㈡證人莊廖美麗、莊晉藏等人既均認為未遭被告詐騙,甚或認 為所求得之事情有所實現,而被告乙○○復未對其等以作法 為由,一再催促其等付出顯不相當之價錢,則被告對證人莊 廖美麗、莊晉藏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確實撫慰了當時正陷於 焦慮不安、徬徨無助之心靈,其2人既覺得被告當時所提供 之前開服務與其等所支付之金錢對價相當,復未因受詐騙欠 缺自由意思而委請被告作法;而證人談接傳於警詢時稱伊係 基督徒,不相信被告得以作法求得感情圓滿,伊先給的1千 元,是當作見面禮等語,是證人談接傳既非因受詐欺而給付 1千元,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談接傳施以詐術,故被 告乙○○對附表編號⒉⒊⒋之談接傳、莊廖美麗、莊晉藏



所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又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被害人黃子 宸從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是否有遭 詐欺之情節不明,又其前配偶黃汝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證述係被害人黃子宸自行前往找被告算命,伊並沒有去,故 不知情等語,而證人黃子宸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回證1紙在卷,是尚難以前述易天筆專用箋上載有黃字 宸之姓名等資料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附 表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常業詐欺事實 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為之,有實質上 1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部分得上訴。
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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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