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9年度,37號
TPHV,99,非抗,37,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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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37號
再 抗 告 人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何佩娟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審抗字第3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而言,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等共同 於民國 (下同)97 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 票),面額為美金(下同)52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8年 9月17日經提示,再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38萬4,48 2.6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138萬4,482.65元及自9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最後核定之放款額度為150 萬元,並非525萬元,系爭本票僅在申貸而非借款之擔保, 理應作廢,且未清償之本金僅為119萬549.82元,原法院竟 以138 萬4,482.65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 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並未就其所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至再抗告人所稱之核貸金額及未清償本 金之數額,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能審究,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未就相對人所 指未獲付款之金額為任何形式上審查,違反票據法第120條



、第123條、第124條及第95條之規定,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 裁定、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稱相對 人未提示付款,惟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足取。且原法院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已為審酌,並無任何欠缺,再抗 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 據。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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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