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呂雪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雪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經由自訴人甲○○之仲介, 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十號二樓、三樓房屋兩棟以及「紫羅蘭汽車旅館」 營業執照。出賣人應給付自訴人仲介佣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原應由 被告自其應交付之第一期買賣款項中扣除,再交予自訴人。惟時隔多年,被告竟 隱瞞扣款之事實,並否認自訴人曾居中仲介,侵占自訴人之佣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 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因自訴人居中媒介,向案外人李春永(即自訴人 之父親)、邱進益(即自訴人之胞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六○六、六○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十號 二樓、三樓與「紫羅蘭汽車旅館」營業執照。李春永、邱進益原應各須給付佣 金一百十萬元、五十萬元予自訴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民事卷可稽,且經證人邱進益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之九十年五 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自訴人所得佣金總計一百六十萬元,非其所稱之 一百九十萬元。
(二)被告與李春永、邱進益於簽約當日即約定:所應給付之佣金一百十萬元、五十 萬元分別自被告應給付之第一期價款中扣除,由被告轉交自訴人,此觀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自明,並經證人陳景庸、施義燿、邱進益於前開 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民事卷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七日、六月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因此約定而負有轉交佣金予自訴人之義務,然於 被告轉交之前,自訴人尚未取得此筆款項之所有權,從而被告並未持有自訴人 之所有物,更無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三)縱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並未交付佣金一事屬實,亦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 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 嫌疑自屬不足,爰裁定駁回自訴人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