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與第三人邵麗萍為夫妻,二人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抗告人為邵麗萍債權人,前對 邵麗萍聲請強制執行,但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計至99年2月 28日,債權利息與違約金達新台幣(下同)112萬5296元( 本金74萬4084元則另案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得依民法第 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邵麗萍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抗告人亦得代位邵麗萍向相對 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相對人可能將財產搬移隱匿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已補釋 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扣押。然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99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所謂釋明僅需使 法院知悉事實大致如此即可,無須嚴格證明,縱該釋明有不 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 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2萬5296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54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98年10月22日與同年 11月6日士院木98司執貴字第44048號通知函(見原法院98年 度司裁全字第88號第6至20頁);然上開資料僅釋明相對人 與邵麗萍係夫妻、抗告人為邵麗萍債權人、債權本金74萬 4084元等項,均未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即與假扣 押要件有不合。
㈡再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11條、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固謂得聲請宣告邵麗萍改用分別財 產制,進而代位邵麗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而 ,抗告人迄未釋明相對人、邵麗萍間業經法院裁定改為分別 財產制,其遽謂邵麗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非可 採;邵麗萍尚未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抗告人空言 其得代位邵麗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相對人為債 務人而聲請假扣押,自無足採。
㈢縱如抗告人所言,邵麗萍已得向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抗告人僅得以邵麗萍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仍應符 合假扣押要件),再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而實施假扣押。此際,相對人僅 屬第三債務人,而非假扣押債務人。則抗告人仍執前詞,逕 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顯非正確。原法院99年度 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固認抗告人對邵麗萍之債權本金(74 萬4084元),得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等語(見本 院卷7、10至11頁);然上開裁定顯未注意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並無直接債權存在,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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