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宇樞律師
高啟瑄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漢陽海運承攬運 送有限公司、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漢 陽海運公司、漢陽航空公司,合稱漢陽二公司)均於民國98 年3月23日進行章程變更,於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下, 逕自刪除原章程第8條所定股東每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有一表決權之規定,該章程之變更均因違反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47條之規定而無效,則原章程第8條依出資額計 算表決權之規定,仍應繼續適用。嗣漢陽二公司於98年3月 27日進行董事改選,並均選任相對人為其董事,且各次選舉 時之同意股東均僅占總出資額之45%,均未達公司法第108條 所定三分之二之標準,是相對人當選為漢陽二公司之董事, 應屬無效,其與漢陽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而 漢陽二公司於98年3月23日所為章程變更是否無效,乃其於 同年月27日改選董事是否無效之先決問題,伊為漢陽二公司 之股東,已另案向原法院分別提起確認漢陽二公司於98年3 月23日變更章程之行為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98年度審補字 第1571號、第1572號,下稱另案變更章程無效之訴)。惟因 漢陽二公司之資金支出,無論金額大小,僅需蓋用公司印章 及相對人之私章,即可為之,而漢陽海運公司、漢陽航空公 司之資本總額依序為750萬元、1,000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 依序僅為375,000元、50萬元,足見相對人因淘空漢陽二公 司所得之利益,恐將遠超過其所受之經濟上損失。況相對人 於98年5月以紅利、員工獎金等各種名義所支出之漢陽二公 司之資金已高達2,200萬餘元,其明知無權擔任公司董事, 仍做出重大支出決定,並遲至98年9月2日伊主動去信詢問何 以5月份股東保留盈餘數額短少之情形下,始由公司之財務 經理潘秀美告知伊前開事實,足見該二公司現正遭受相對人
以各種名目淘空公司財產之重大急迫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准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於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與 漢陽海運公司及漢陽航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確定前,裁定暫時命相對人以漢陽海運公司及漢陽航空公司 之董事身分所為金錢給付或移轉財產之決定,包含但不限於 薪資、獎金、紅利、費用或其他名目所為之給付等,須經全 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為之。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 533條亦有明定。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 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必要」,係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 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 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禁止董事行使 職權保全處分,其釋明自較為慎重(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9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法院除考量董事 之報酬及投資利益外,尚應考量相對人違法情節之輕重、對 公司繼續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公司內部治理缺點之嚴重程度 ,以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經營權移轉對於公司以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影響(參劉連煜教授著「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 假處分(下)」一文,司法周刊第1328期;見本院卷第46頁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 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院20年抗字第366 號 、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漢陽海運公司及漢陽航空公司於98年3月23日進 行之章程變更,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逕自刪除原章程第8條 依出資額計算股東表決權之規定而無效,原章程第8條規定
仍有效,該二公司於98年3月27日選任相對人為董事之行為 ,應屬無效,其已對漢陽二公司提起另案變更章程無效之訴 等語,業據提出漢陽二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表、登記事項 卡、登記資料查詢、9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民事起訴狀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7、24至48、55至99頁)。則為 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該二公司於98年3月23日變更章程, 刪除原章程依出資額計算股東表決權之規定,其當選為漢陽 二公司之董事,均無不合等語。堪認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漢 陽二公司之董事,確有爭執,抗告人並自認本件爭執之本案 訴訟為確認相對人與漢陽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衡情自應對漢陽 二公司及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抗告 人竟就所謂先決問題提起另案變更章程無效之訴以代之,該 案對造當事人僅列漢陽二公司及王得定(以王得定兼漢陽二 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相對人,且該判決結果未必等同漢 陽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抗告人復未釋明 何以未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其求為裁定「 於其提起確認相對人與漢陽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確定前」,命相對人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以漢陽 二公司之董事身分為金錢給付或移轉財產決定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顯未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四、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非以其於98年9 月底因調閱漢陽二公司章程,始悉98年3月27日董事改選, 惟相對人於漢陽二公司之出資額不多,於98年5月以該二公 司紅利、員工獎金等各種名義支出高達2,200萬餘元,已淘 空公司等情,為其論據,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抗告人(即Lona Yang)於97年6月23日致王得定(即 Eddy Wang)之電子郵件、97年9月2日致王得定、相對人 (即Kevin Kuo)及潘秀美(即Amy Pan)等公司同事之電 子郵件、王得定於97年12月31日致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 相對人於97年12月31日致抗告人及潘秀美等公司同事之電 子郵件等件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6至28、44、45頁), 再佐以漢陽二公司9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內載股東同 意王得定轉讓其出資中之150萬元予抗告人、同意修改公 司章程如附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二項,並經包 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股東簽名等情,有同意書、漢陽二公 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62、 86、92至96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可知抗告人於知悉 王得定無意續任漢陽二公司負責人後,亦表明其無意接任
,並放棄表決權,且至遲於97年12月31日即知相對人將擔 任該二公司之董事,而經其同意於98年3月23日修改之漢 陽二公司章程,已刪除原章程第8條依出資額計算股東表 決權之規定。再者,任何人由經濟部網站「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即可查得相對人自98年3月27 日起即擔任漢陽二公司董事之訊息,況抗告人既經登記為 漢陽海運公司之經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 於領取薪資報酬時,亦應知悉相對人已為公司之董事。則 抗告人所稱其於98年9月底始悉漢陽二公司之董事在98年3 月27日改選為相對人乙節,顯有悖於常情。
㈡依抗告人所提其與潘秀美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8、 99頁),可知抗告人至遲於98年8月24日即明漢陽二公司5 月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對照其所持漢陽二公司4月份 報表所載股東保留盈餘87,401,942元,加計5月份之損益 3,263,514元,得出漢陽二公司5月份股東保留盈餘為90, 665,456元,質疑潘秀美所製5月份報表之股東保留盈餘 67,853,462元,有差額22,811,996元。經潘秀美於98年9 月2日回覆說明上開22,811,996元乃漢陽二公司於98年5月 19日支出股東分紅500萬元、98年5月21日員工獎金1,782 萬元,再加回海運退稅8,004元之結果。抗告人竟遲至99 年1月4日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抗告人自王得 定寄發前揭97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時起,迄今逾1年尚未 提起本案訴訟,相較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 定,其時日甚為久遠,足見抗告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顯無急迫之情事。
㈢又公司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營業 額、薪資、紅利、獎金等項目均無任何關聯性。漢陽海運 公司、漢陽航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依序為750萬元、 1,000萬元,此觀漢陽二公司章程第5條、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自明(見原審卷第24、26、29、55、 57、60、80、82、84、86、88、90、92、94頁),雖漢陽 二公司於98年5月間支出股東紅利及員工獎金等合計22,81 1,996元,惟依前揭抗告人致潘秀美之電子郵件,可知漢 陽二公司之5月份股東保留盈餘,於扣除上開支出,尚有 67,853,462元(見原審卷第98、99頁),其資本額並未因 此受影響,自無掏空可言,顯然漢陽二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與其盈餘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漢陽二公司之登記資本合 計1,750萬元,即遽認漢陽二公司不能支出22,811,996元
之股東紅利及員工獎金。尤以抗告人身為漢陽二公司之最 大股東,且兼任漢陽海運公司經理人,於98年8月以前易 於取得漢陽二公司4、5月份財務報表而言,理應已取得漢 陽二公司6月份以後之財務報表,倘相對人果於利用擔任 漢陽二公司董事之期間,掏空公司資產,衡情應為且續為 不當處分公司資產之舉動,惟漢陽二公司於98年5月份所 支出之22,811,996元,係作為支付股東紅利及員工獎金之 用,要難認係不當處分公司資產,此外,漢陽二公司未再 有其他大筆支出之情事,抗告人並未就上開支出何以屬於 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及漢陽二公司之資產於98年6月以 後有何異常減少之情形,舉證以釋明,其徒以相對人在漢 陽二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375,000元、50萬元,即逕謂相 對人擔任漢陽二公司董事期間,決定發放股東紅利及員工 獎金,係淘空漢陽二公司之資產,獲利甚多云云,自屬無 據。
㈣再揆之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求為命 相對人以漢陽二公司之董事身分所為金錢給付或移轉財產 之決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為之。非惟與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設置董事一人或董事多人而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以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精神不符,且在 抗告人目前已對漢陽二公司提起另案變更章程無效之訴, 未來股東間或股東與公司間勢必衍生其他訴訟或勞資爭議 之情形下,殊難達成9位股東一致同意之結果,將致漢陽 二公司之決策滯礙難行,抗告人所稱其聲請不會影響漢陽 二公司之運作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㈤綜上,抗告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移轉漢陽二公司財產只需短短數 日,並以超過公司章定資本總額之紅利及員工獎金等支出 係持續淘空公司資產,倘駁回其聲請,將對其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且,該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受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更為不利云云,別無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前揭說明 ,本院認抗告人就上開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替, 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㈥至抗告人雖稱本院認其有必要先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本案訴訟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一定期間命其起訴云 云(見本院卷第12頁),因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準用第
52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為: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惟本院已不准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且為限期起訴之聲請者乃相對人,法院無從依職權而 為。則抗告人為是項限期起訴之聲請,洵乏所據,附此敘 明。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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