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
6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嗣變更為乙○○,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乙○○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 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 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力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邀同吳 育中、抗告人、吳育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7日與相對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共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力盟公司並據以向相對人申請撥款 借用,迄今尚欠296萬2,386元本息未清償。詎力盟公司於98 年11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開約定書 第1節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自得向債務人力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育中、抗告人、吳 育青請求連帶清償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惟經相對人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倘不即時採取保全措施,相對人 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雙方有關前開 借款業經原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72號判 決相對人勝訴在案,如法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不足,相對人願提供擔保為補足,請准就力盟公司、吳 育中抗告人、吳育青之財產於296萬2,3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南港昆陽郵局98年11月 3日第00320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3-14頁),及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前開釋明之不足等情,爰准相對人以100萬元 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 力盟公司、吳育中抗告人吳育青供擔保後,得對力盟公司、 吳育中抗告人吳育青之財產在296萬2,3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於93年4月間擔任力盟公司連 帶保證人簽署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經當時相對人承辦人員表 示,借款人動用借款須經連帶保證人同意及簽署後始撥款, 前開約定書第1節第15條亦如是約定,其從未簽署任何借款 撥貸書及撥款申請書,不知悉有上開借貸債務云云;但此均 屬實體抗辯事由,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非 本件保全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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