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凌群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得抗告者,但 關於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 (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 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又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 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 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 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印章部分,因印章交 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自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50元,原裁定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命伊補繳3,220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281,08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返還刻有抗告人姓名之私章乙枚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抗告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2 頁)。有關第二項聲明之返還印章部分,抗告人雖未陳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非不得命其陳報價額,或逕依職權 調查之,原裁定就前開事項疏未查明,即逕以抗告人未釋明 其價額,該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有 關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事實之 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妥適裁定。再者,有關原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屬不得抗告之部分,抗告 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依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惟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應命補 繳之裁判費即有不同,應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