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丙○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張鳳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1年3月17日起任職上訴人處 ,於離職前擔任協理乙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惟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公告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關係(下 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命伊離職,且將勞健保退保。經伊 於96年11月29日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上訴人無法舉證將伊免職之事由,致該調解不成立。因上訴 人無故將伊解職,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伊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 制度(下稱新制,於此之前下稱舊制),伊任職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為自81年3月17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依舊制之工 作年資為13年3個月又14日(即81年3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 ),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8萬2301元。另依新制之工作 年資為2年4個月又21日(即94年7月1日至96年11月21日), 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萬0575元,而上訴人已給付伊25 萬元結清伊自81年3月17日至87年3月31日之年資,故上訴人 尚應給付伊之資遣費合計50萬6835元。為此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伊50萬68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伊之己○企劃部與物管一部之部 門最高主管(職稱為協理),曾代行總經理之職務,除薪資 結構具有主管津貼外,擁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與管理權,並 可核決該部門員工之請假、排休、嘉獎、申誡、對新進人員 為任用核薪、對基層員工為離職或免職之核准,且具5萬元 以下金額之採購核決權限。是被上訴人對事務之處理,係可 運用指揮、計畫或創作,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並
且具有一定之人事管理、任用權限,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不 同,屬伊之委任經理人,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自不受勞基法之相關保障。況被上訴人因違反 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等重大違法背信事由,與訴外 人丁○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於96年間簽 立外包契約(下通稱系爭外包契約),造成丁○公司拒絕給 付自96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勞務報酬予伊,造成 伊191萬7742元之呆帳損失。是被上訴人係違反伊之核決與 用印程序,顯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伊之利益甚巨 ,伊方將被上訴人解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6835萬元,及自 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原審不利於其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上訴人自81年3月17日起任職上訴人處,於離職前擔任 協理乙職,月薪為6萬元,由上訴人給付,並由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公告終止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關係,並於同日命被上訴人離職, 且將勞健保退保。
(二)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己○企劃部與物管一部之部門最高 主管(職稱為協理),曾代行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具主 管津貼,可核決該部門員工之請假、排休,嘉獎、申誡、 對新進人員為任用核薪、對基層員工為離職或免職之核准 ,且具5萬元以下金額之採購核決權限。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但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曾於當日對上訴人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
(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外包契約中,蓋有「丙○國際公司」與 其負責人之印文,肉眼看不出差異。
(五)倘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 ,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 :被上訴人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自81年3月17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依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3年3個月
又14日(即81年3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另依新制之工 作年資為2年4個月又21日(即94年7月1日至96年11月21日 ),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以結清被上訴人自 81年3月17日至87年3月31日之年資,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資遣費為50萬6835元。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之勞工投保資料表、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下稱勞工局會議記錄) 、通知書、薪資單、職掌表、核決權限表、系爭外包契約 、96年4月9日SKYPE通話記錄(下稱系爭通話記錄,以上 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8年度重勞調字第12號卷 【下稱重勞調字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75頁、 第106頁至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 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
1、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何?依據為何? 2、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與丁○ 公司簽立系爭外包契約,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是否得 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3、被上訴人有無詆毀上訴人名譽,違反工作規則,而得為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4、被上訴人有無將非公務使用之交際行政費用,虛列為公務 費用核銷情事?得否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系爭契約究為勞動契約?或為委任契約?
2、倘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其數額若干?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
1、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僅得以於原審之答辯 為限,其於本院再增列其他部分事由,非得為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之事由。
①按勞基法第12條固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為使勞工 適時知悉其將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 應負有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之義務。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且不得於原列之解 僱事由外,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始符勞基法第1
條第1項揭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②經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契約關係,並於同日命被上訴人離職等節,為上訴人所無 異詞(見上四之(一)所載),且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之系爭公告影本附卷為憑( 見重勞調字卷第13頁),自堪認為真正。惟系爭公告僅敘 及「因違反勞資雙方合作基礎,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並未記載任何具體理由,已違反上揭告知解僱事由 之義務,甚為明顯。
③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但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曾於當日對上 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 之(三)所示),並有勞工局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 重勞調字卷第14頁),亦堪認為實在。而上訴人於勞工局 會議記錄係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至11月間確實在他公 司任職,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第6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 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嗣於原審98年3 月10日調解程序時,復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文核准流程 及財務核決權限,與丁○公司簽立系爭外包契約,造成上 訴人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有詆毀上訴人名譽,違反工作 規則;被上訴人有將非公務使用之交際行政費用,虛列為 公務費用核銷情事等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等節(見重勞 調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另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6 頁至第99頁之答辯內容亦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僅得以其於原審之答 辯為限,至為明灼。
④然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外籌組與上訴人服務內容 完全相同之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 ○公司),與伊競業;並濫用伊之資源與原有客戶,企圖 扶植戊○公司之業務等行為,進而結黨營私,導致伊之營 運大亂,人事迭生紛擾,嚴重影響伊之其他員工工作士氣 ,伊不得已始對被上訴人為解職處分,而以之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3頁);或以:被上訴人私自利 用丁○公司之派駐人員支援從未簽約之服務案件,顯有悖 於被上訴人應具有之忠實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要皆屬於本院再增列之終止事由,上訴人再為主張,顯違 誠信原則,不得列為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 ,當堪確定。
⑤況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亦明。查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詳見下2、3、4 所述),其逕將被上訴人解僱之行為,顯違反勞工法令與 系爭契約,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於96年11 月29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見上四之(三)所載),即屬有據。 以故,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 其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他事由,再終止系爭契約,要 屬彰彰明甚。
⑥準此可知,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僅得以於 原審之答辯為限,其於本院再增列其他部分事由,非得為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亦不在本院審酌之列,堪予 確定。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 核決權限,而與丁○公司簽立系爭外包契約,並造成上訴 人之重大損害,自不得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18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惟上開所謂情節重大,應 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易 言之,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是否合法,應與勞工違規行 為之程度是否相當為判斷標準。
②上訴人辯稱:伊與丁○公司間之系爭外包契約,乃被上訴 人違反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相關程序,私自利用 借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過用印核決程序,與丁○公 司簽訂,而丁○公司未履行債務,造成伊之鉅額損失,顯 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③然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外包契約中,蓋有「丙○國際公 司」與其負責人之印文,肉眼看不出差異等節,為兩造所 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當堪認為真實。 ④再查,審諸證人周德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 字第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他案事件)審理時,到庭證 稱:96年7月10日,並無上訴人借印章之記錄等語;證人 王天立於系爭他案事件則結稱:伊為丁○的承辦人員,系 爭外包契約是鄭杏文、被上訴人與伊訂立的,他們不是拿 印章來蓋,而是拿系爭外包契約回上訴人公司蓋完後,再 拿回來給伊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私下借出上訴人 印章蓋用於系爭外包契約之行為,此其一。證人周天德、
王天立之證言內容,均不能證明上訴人陳稱之上開事實, 此其二。
⑤至上訴人另謂:依系爭外包契約之成本分析表所示,每月 預估利潤僅6萬6102元,被上訴人竟私自增加一處服務地 點,必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抗辯:系 爭外包契約乃被上訴人違反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 相關程序,利用借出公司大小章機會而簽訂等節,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申言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盜 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而偽造系爭外包契約之事實。倘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此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外包契約 係經公文流程而核決等語,參諸上③所示情節,即應認為 可採。是則,不論系爭外包契約是否果有不利上訴人情事 ,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要不能據為解聘被上訴人之事由 。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損害情事,亦有係將閒置人 力挪用,未增加上訴人成本等不同主張(見本院卷第73頁 背面),尚不能徒以上訴人之空言,即予採信,併此指明 。
⑥另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職後,至丁○公司任職乙事,縱屬 實在,亦為其職業自由選擇,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至丁○公司未支付服務費,上訴人亦得對之起訴,並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滿足其債權。乃上訴人以系 爭外包契約造成損害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亦不足採。 ⑦職此而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私自使用 其大、小印章,而違反上訴人用印核決程序之行為,自難 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要非可採,至為明顯。另上訴人請 求訊問證人許秀玲(見本院卷第44頁),但其待證事實與 本件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詆毀上訴人名譽,違反工作規則 事由,而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亦非可取。
①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擔任一級主管,竟有不當言論詆毀 伊之名譽,顯已嚴重違反員工之忠實義務與工作原則等情 ,並提出系爭話記錄為證。
②但查,觀諸系爭通話記錄所示:(前不久聽jatty被調回 臺北了是嗎?)被上訴人:我們公司大地震。(聽說了, 老哥你應該沒問題吧?)被上訴人:所以目前很混亂。( 難怪我是從上海的朋友聽來的。)被上訴人:我是屬於打 不死的那種。(大哥你是我的偶像,我想也是這樣。)被 上訴人:啟誠目前是我們的領導。(鄭順明:是喔。)被 上訴人:所以更方便腐敗」等內容以觀,僅係被上訴人與
鄭順明私人間之交談,被上訴人向鄭順明抒發感想,或有 表達對上訴人之領導者不滿之情緒,難認有詆毀上訴人名 譽之故意,更無違反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堪予 認定。
③是故,上訴人以系爭通話記錄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揆 諸上2之①所示之說明意旨,顯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以 之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不能採信。
4、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非公務使用之交際行 政費用,虛列為公務費用核銷等情事,自不得以之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事由。
①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似有利用職務上之關係,將非公務 使用之交際及行政費用,虛列為公務費用核銷云云。惟上 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至為灼然。
②上訴人於本院再以:被上訴人核准楊文榮於96年3月2日之 公關費用,該筆公關費用之金額,係分為兩張統一發票核 銷。惟宴客之餐廳費用乃發生於96年3月1日,但購買酒類 飲品之費用,竟發生於96年3月2日,顯有名實不符之情形 云云。
③惟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情事,並未於原審提出,自未曾 以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是揆諸上1之①、⑤之說明 意旨,不得復加以主張,應屬明確。至上訴人所指之情事 是否可採,抑或被上訴人之陳述為可取,要與本爭點之認 定無涉,併此敘明。
④綜此以觀,上訴人辯稱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文核准流 程及財務核決權限,而簽立系爭外包契約,造成伊之重大 損害;並詆毀伊之名譽,違反工作規則;且將非公務使用 之交際行政費用,虛列為公務費用核銷等情事,而終止系 爭契約,均不能採信。職是之故,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解 僱,尚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洵堪認定。
5、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其他事項,並聲明 調查證據,尚非合法。
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規定甚明。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 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亦明。
②經查,本件業經受命法官於99年2月1日協商兩造確認不爭 執事項及爭點;兩造對法官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無意 見,並同意以該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等節,有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且受命法官詢問:除業於本院及原審聲明之證據外,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陳明: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其後,受命法官始諭知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32頁)。
③但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復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二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稱:被上訴人另有私自利用派駐人員支援從未 簽約之服務案件,有悖於被上訴人應具之忠實義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受拘束而不 得再行主張。況參諸上1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逾時提出 之攻防方法,亦不能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至上訴人 因上開主張而聲請訊問證人江萬和、周桂明、王金生,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系爭契約應為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至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係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據此而言,勞 工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迥然不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只須有部 分之從屬性,即應成立。
②經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己○企劃部與物管一部之部 門最高主管(職稱為協理),曾代行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 ,具主管津貼,可核決該部門員工之請假、排休、嘉獎、 申誡、對新進人員為任用核薪、對基層員工為離職或免職 之核准,且具5萬元以下金額之採購核決權限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③惟查,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伊之用印呈核程序, 於與丁○公司間之系爭外包契約,未經集團財務長、董事 長特助及集團總管管理處核決;被上訴人似有虛列公務費 用、詆毀上訴人名譽而違反工作規則等情(見重勞調字卷 第48頁、第50頁;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96 頁),並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之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影本、工作規 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71 頁),足徵被上訴人就其事務之處理,仍須經上訴人其他 層級人員之批示許可,且上訴人有最後之決定權。由是可 見,被上訴人無獨立之裁量權,並受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規 範。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組 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等節,應屬可採。
④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領有主管津貼,擁有一定程度之 決策權與管理權,並具一定之人事管理、任用權限,兩造 間實為委任契約云云。惟按,勞務契約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之勞動契約,端視提供勞務者與受領勞務者間有無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為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 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查被上訴人無 論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業經認 定如上③所示,其為勞基法所指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屬無 疑。是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之職稱為協理、 領有主管津貼或部分授權,即認其與上訴人間為委任契約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設置之經理人,其委任、解任 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觀諸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明。依此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限於董事會過半決議 同意委任之經理人,始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 人,至為明悉。但查,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曾經董事過半數同意或以董事會之決議委任被上 訴人為經理人,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公司法所示之經理 人,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曾經成立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 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勞工, 應無疑問。
⑥綜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顯不因被 上訴人之協理職稱及負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並受領主管津 貼,而有影響。乃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 契約,本件無勞基法適用云云,並無可採,至為明確。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0萬683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
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 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款、第2 款等規定自明。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等 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⑤所述。是被上訴人得依勞 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可採。 ③復查,倘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 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 費為:被上訴人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自81年3 月17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依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3年3 個月又14日(即81年3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另依新制 之工作年資為2年4個月又21日(即94年7月1日至96年11月 21日),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以結清被上訴 人自81年3月17日至87年3月31日之年資,故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50萬6835元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 (見上四之(五)所示),當堪認為真正。是揆諸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資遣費為50萬6835元 ,應屬有據。
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8年2 月17日,見重勞調字卷第38頁)之翌日(即98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有致 生損害於伊之虞,乃於96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0萬68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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