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9年度,12號
TPHV,99,再抗,12,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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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崔雲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與伊配偶法國籍之林嵩棠通姦,育有 一子,伊因而受有非財產權損害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因 聲請人意圖移居法國,伊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就相對 人財產於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0七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提出結婚證書 、戶籍謄本、照片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據提出林嵩棠 護照、居留證為釋明方法,依林嵩棠護照記載,林嵩棠出入境 頻繁,倘聲請人攜子與林嵩棠共同移居法國,相對人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准相對人供擔 保三十萬元後,得對聲請人財產在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喻知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聲請人以原確定 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且伊僅有我國護照,未擁有其他 國家護照,原確定裁定就此重要證物即漏未斟酌,有本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關於依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㈠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之強制執行程序,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 程序,既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則在假扣押執行前,自不宜使 債務人知悉假扣押聲請之進行,故對假扣押裁定抗告,本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項規定,應僅限於債務人對於 命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有其適用,在債權人對於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場合,如給與債務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改為假扣押之裁定 時,將有使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虞。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



遭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程序未使聲請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乃符合假扣押制度本旨,並無消極不適用 本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本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項規定依本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 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本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適 用如何之法規錯誤,違反如何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難認已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關於依本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本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護照並未於原確定裁定程 序中提出,原確定裁定縱不及斟酌,亦非漏未斟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 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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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