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10號
TPHV,99,再,10,2010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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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 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 5月28日 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討論案第一案關於員工 分紅入股事項(以下稱「討論案一」)及承認事項第二案關於 盈餘分配事項(以下稱「承認案二」)之決議議程中,再審原 告為其股東委由代理人姚國建當場均表示反對,惟主席就此 二案並未以「正式表決」之方式取得多數決,僅以徵詢「其 他在場」股東無異議之方式通過決議,此等決議方法及程序 顯然違背法令、章程及再審被告自行制訂之議事規則;另系 爭股東會對於「承認案二」即「盈餘分配決議」,關於「股 東」之股利分配係以現金支付,而對「員工」分紅部分,卻 以「一部現金分派、一部發給新股」方式為之;查:以股息 紅利發行新股,通常係為避免公司以現金支付股息紅利致使 公司保有現金減少不利營運,故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法理解 釋應係「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之前提下 ,員工分紅部分始可採取發給新股方式為之」。則該項決議 內容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再審原 告於97年 6月27日向原法院起訴,求為:撤銷再審被告系爭 股東常會中之「討論案一」之決議,並先位確認「承認案二 」決議無效,備位撤銷「承認案二」之決議之判決,歷經原 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20號為其敗訴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惟查前揭原法院、及本院之確 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0條第1、2、4項、第 189條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㈠本院98年度上字第420號 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系爭股東會 之「討論案一」、「承認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㈢請求 確認「承認案二」之決議無效。㈣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法院97年度 訴字第475號之民事判決,因不合法另以裁定為之。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 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 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第240條第 1、2、4項之規定、及不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之解釋等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對於:㈠「討論 案一」、「承認案二」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再審被 告自行制訂之議事規則。㈡「承認案二」並不符合「公司已 經依股東會特別決議將該年度應分派股東之股息及紅利之全 部或一部做出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決議」之前提,而適用公 司法第240條第4項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討論案一」、「承認案二」之決議方法,已 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中已為「…惟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 。至於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其方式,實務上 採取『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固無不可。被上訴人 公司(即再審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7條亦規定:『議案之 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 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是表決時倘經 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即可認係經『出席股東全體』同 意,至於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 數(參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6



6號判決);然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股東會會議議事錄記載: 『除股東戶號1088委託代理人姚國建表示反對外,主席徵詢 其他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是表決時並非全然無異議 ;而上揭議事規則亦未明文賦與主席得視異議者多寡以決定 是否進行正式表決方式之權限,則議事錄所載決議照案通過 ,即有可議。惟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 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屬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 司,系爭股東會共有代表股份權數29,313,619股,佔被上訴 人發行總股數43,247,781股之百分之 67.78之股東出席,且 迄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為止,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僅持有 被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 1,000股,每一股有一表決 權,上訴人僅有 1,000股表決權,約佔當日出席股份總數約 0.0000000,而『討論案一』及『承認案二』之議案,除上 訴人代理人反對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尚有其他反對者。準此 ,此二議案之其他股東表決權數應已超過出席股東之半數, 殆無疑義;是上訴人代理人之異議於本件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又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被上訴人當年度可分配 盈餘為87,266,581元,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8,166,127元及 董監事酬勞 3,954,492元外,其餘作為股東紅利之現金股利 者為60,546,893元,而員工股票股利之紅利為10,677,130元 、員工現金股利之紅利為 1,186,348元,足見當年度股東現 金股利之分配,仍佔可分配盈餘之絕大多數,而員工股票股 利10,677,130元,以每股10元計算,總計發行之新股為1,06 7,713股,占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 43,247,781股,不到百分 之 2.5,對公司其餘股東權利之影響,並非重大,且業經股 東會絕大多數股東之認同,基於公司自治原則,應已消減有 關股權稀釋之疑慮。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股東會員工分紅方 式決議對其所持股票之損害,在交易價值上為由股票當日收 盤價37.81元減為每股36.9元,因此損害約為911元等語,可 知上開決議對上訴人損害實甚為微薄,可謂本件決議結果於 公司、於上訴人並無甚影響,依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自無庸准許。」之論述;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雖屬可議,所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而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適用同 法第189條之餘地,並與同法第240條第1、2項關於以發行新 股分派股利之決議無涉,自無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0條第1 、2項、第189條規定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適用錯誤)公司法第 240條第4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無非以適用公司法第240條第4



項之前提須:「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將該年度應分派股東之 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員工方 得以所分配之紅利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等為其論據;惟查 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中,已為:「…惟按 69年5月9日公司法第240條增訂第2項(72年12月07日修正為 第4項)係配合本法第235條員工得分紅規定,即以員工分紅 入股使員工同享公司成果,可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 強化員工之向心力;增訂該項立法理由並未限於:須股東會 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員工分紅部分始可以發 給新股方式為之。至在資本不變原則下,以員工分紅入股固 可能稀釋原有股東之獲利,然為創造公司整體最大利益,如 何兼顧原股東權益及如何藉員工分紅入股鞏固員工以達平衡 ,則屬公司自治之範疇,可由公司章程及公司之意思機關即 股東會決定為之。要言之,以員工分紅入股就原股東當下之 獲利可能減少,而對原股東將來則有預期之獲利,但並非絕 對,自難謂必然有損原股東權益。參諸經濟部88年 7月15日 經88商五字第88215293號函釋略謂:『按現行公司法第 240 條第 4項關於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 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規定,係於民國69年配合同法第 235條第2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之新增所增 訂之規定。依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員工分紅入股 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基於上述因法無明 文限制,且基於企業自治原則以及如經股東會決議,已消減 稀釋股權之疑義等觀點,本法第240條於民國69年新增第4項 (原為第2項)規定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應隨同調整。換 言之,民國69年之前因無同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 240條第1項有關股息及紅利之規定故係指【股東】之股息及 紅利;民國69年新修正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40條規定後 ,第240條第1項之紅利除包括股東紅利外,員工紅利亦包括 在內。是以,關於公司擬依同法第 240條有關員工分紅入股 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予股東之紅利以現金發給, 而單獨就員工紅利部分發給新股,尚屬可行』等旨,亦明白 肯認『以現金發給股東紅利,而單獨就員工紅利發給新股』 ,於法無違。上訴人遽認系爭『承認案二』決議內容違法無 效,應非可採。」之論斷;原確定判決揆諸公司法於69年修 訂第240條係為配合第235條員工得分紅規定,而增列第 2項 之立法理由,並參酌第 2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援引公司 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而適用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之規 定,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不適用(適用錯誤)公司法第24 0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7 號、第216號解釋,無非以原確定援引經濟部88年7月15日經 88商五字第88215293號函釋為其論據;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7號、216號所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 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 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 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 束,本院釋字第 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 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 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之解釋意旨, 係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得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而非不 得援引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經濟部釋示,有消極不適用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之解釋,顯已誤解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7號、216號之解釋意旨,要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所指摘者,均為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之行使,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80年度臺 再字第64號之裁判意旨,並無所指摘有消極不適用法律 (或 適用錯誤 )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為:「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之規 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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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