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號
TPHV,99,上易,4,201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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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秀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丙○○戊○○甲○○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而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4萬 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惟原審漏未就此請求為判決,本應由當事人依法 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然上訴人未此之為,逕就原審主張之 其他法律關係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再次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37頁正面),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揆諸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自應予裁 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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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