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其夫陳力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乃分別於96年4月10日、6月6日、7月19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900萬元,至被上訴 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並約定按月攤還利息。被 上訴人雖否認授與陳力代理權向上訴人有借貸,但依被上訴 人同意陳力使用系爭帳戶表見事實,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之 責。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465萬元,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 還。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上訴人,兩造亦從未接觸,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自應就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 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借貸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自 應就被上訴人本人有授權之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 以被上訴人之夫陳力使用系爭帳戶,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 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再者,本件上訴 人因自己之匯款行為使財產發生變動,上訴人若主張不當得 利,應就財產變動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0日、6月6日、7月19日匯款400萬元 、200萬元、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
㈡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夫陳力洽談上開匯款事宜,兩造間互 不認識。
㈢上海儲蓄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於95年12 月1日、95年12月12日、96年1月5日、96年7月9日匯入600萬 元、200萬元、100萬元、4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力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上訴人並如數匯款入系爭帳 戶。倘認陳力為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同意陳力使用系爭帳 戶,構成表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返還未償借款 465萬元本息。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款項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 理之責?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 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其夫陳力陸續向其借款合計900萬 元,目前尚欠本金46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前揭消費借貸合 意固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 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其至多 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力證稱:「(是否 有向原告借款465萬元?)我沒有向他借,我只是經手,借 款人為帝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黃祥欽,他透過我向原 告借錢,我有告知原告。……原告說他與帝維公司不認識, 匯到我太太的戶頭他比較相信。……(系爭帳戶實際上使用
人為何?)是我,因為我的帳戶因作保而被鈞院扣押。(匯入 後的金額如何交給帝維公司?)用我太太的戶頭於96年4月10 日匯入帝維公司戶頭388萬元,扣掉12萬元是我的顧問費, 我是該公司的顧問。(96年6月6日200萬元資金流向為何?)9 6年6月6日匯出188萬元給帝維公司,差額12萬元也是顧問費 。(96年7月19日300萬元資金流向為何?)96年7月19日匯出2 82萬元給帝維公司,扣除18萬元是顧問費,顧問費數額不一 定。……我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輔導客戶財管業管的顧問 ,有幫客戶週轉資金,客戶需要錢,就跟原告調錢,原告會 把錢匯入系爭帳戶,我再把錢匯入客戶的戶頭」等語(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且證人陳力證述前揭資金流向 ,經與系爭帳戶之交易資料核對後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98年9月9日(98)國世中山字第0084號函送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參 以兩造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夫陳 力洽談上開匯款事宜,並依陳力之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陳力, 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資力、償 債能力等均不熟悉,在未有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上訴人要無 借貸大筆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以其匯款至被上訴人 所設帳戶,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要屬無據。另上 訴人主張其設在上海儲蓄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於95年12月1日、95年12月12日、96年1月5日、96年 7月9日匯入6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前三筆係在系爭 借款日前)、4萬元以清償前欠上訴人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名義匯入,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惟依上訴人提出明細表二件所示(見原審卷55頁至第59頁), 上訴人主張其借出包含系爭借款款項共53,600,000元,還款 96筆共48,950,000元,而其中僅有以被上訴人名義還款4筆 ,其餘多數以陳力名義還款(尚有少數以施謙祥、百世達國 際資產管理顧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因此以被上訴人名義匯 還予上訴人者僅占少數,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陳力以被上訴 人名義辦理,堪可採信。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 借舉證以明其實,已如前述,斷難徒憑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返 還前款4筆,遽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款之合意。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陳力使用,應依表見 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 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是以,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民法第169條規定必須以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始足當之。而本件上訴人均係與陳 力洽談匯款事宜,而陳力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已如前述,即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參酌我國人民單純 申請銀行帳戶交他人使用,比比皆是,倘上訴人匯款項入系 爭帳戶,或由系爭帳戶匯出款項還款,均須由被上訴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 前揭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陳力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負舉證之責,斷難 徒憑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力使用,或曾以被上訴人名 義匯款予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有表示授權陳力為其借款之 表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陳力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殊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 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 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且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 人收受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則不必舉證證明就 其所收受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若無借貸合意,則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所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係依陳力之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依證人陳力證 稱前揭款項係第三人帝維工程有限公司透過陳力向上訴人借 款,並利用系爭帳戶做為借款流通管道,已如前述。是以上 訴人雖匯款入系爭帳戶,該匯款之所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得利,已非無疑。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因 匯款而得利云云,要有誤會。況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 係基於其與陳力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 人陳力使用,無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力之原因關係為何,上 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或被上訴 人應就陳力無權代理向其借款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或被上 訴人獲有匯款之不當得利等,均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從而,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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