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准按附表一「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丙○○、乙○○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分割。
附表二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准按附表二「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丙○○、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對第三人余學良之土地買賣買受人權利,准按附表三「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丙○○、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
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准予按附表四「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丙○○、乙○○股數」欄所示分割。
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車牌號碼BY-3395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准按附表五「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丙○○、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丙○○、乙○○、被上訴人丁○○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原雖僅不 服原判決就駁回其附表一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惟其效力 仍及於全部遺產,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一所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如附表一「 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丁○○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丙 ○○、乙○○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甲○ ○、丙○○、乙○○應有部分範圍。」,嗣變更聲明第二項 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移轉 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丁○○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甲○○、丙○○、乙○○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甲○○、丙○○、乙○○應有部分範圍。」,核其起 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同一,僅係請求移轉之聲 明有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嗣因已就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登記,並就附表三至五所示 部分請求變更聲明如民國98年12月17日準備狀㈣所載(如下 述),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甲○○之夫即被上訴人丁○○ 、上訴人丙○○、乙○○之父詹崧波,於95年6月11日亡故 ,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即甲○○、丙○○、乙○○、丁○○ 。緣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未立有正式之遺囑,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詹崧波之遺產為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 為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於詹崧波死亡後,此信託或借名登 記關係即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 口述之遺產繼承方式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但遭被上訴人拒 絕,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亦 遭被上訴人拒絕,爰請求就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分割。(於 原審聲明:請求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遺產,判 決准為分割,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並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2,946元本息。原審判決就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繼承 人詹崧波遺產部分,判決准為分割,並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
○、丙○○、乙○○112,946元本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部分之請求,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分割 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代墊遺 產稅112,946元本息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非屬遺產分割範 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另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准按附表一「遺產分割後被 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丙○○、乙○○應有部 分範圍」欄所示分割。
㈡附表二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准按附表二「遺產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丙○○、乙○○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
㈢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對第三人余學良之土地買賣買受 人權利,准按附表三「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 、丙○○、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 ㈣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准予按如本院卷第218頁附表四「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甲○○、丙○○、乙○○股數」欄所示分割。 ㈤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車牌號碼BY-3395號自用小 客車所有權,准按附表五「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 ○○、丙○○、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欄分割。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信託或借名 登記云云,不僅未盡舉證之責,且過於速斷。因詹崧波與被 上訴人是父子關係,詹崧波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非當然就是信託,也可能是贈與或其它法律關係,上 訴人需就上述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由於被上 訴人與詹崧波為父子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為被上訴人 所有,但因被上訴人在南部行醫,不方便管理,才由詹崧波 負責處理,非因信託關係。且詹崧波於93年間得知身罹癌症 ,惟恐來日不多,又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甲○○親生,怕將 來百年之後因遺產而生糾紛,特地要求被上訴人北上,當面 將詹崧波整理遺產不動產的一覽表,包含登記在甲○○及被 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及登記在第三人余學良之農地,並將 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親手交給被上訴人,並特別強調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人要重建,並 將親筆寫的重建細節及重建合約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決定後續處理,足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當初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非是信託登記,而是贈與,否則詹崧波在知道來日 無多的情形下,為何只對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的
資料,而未讓上訴人參與。況上訴人在詹崧波死亡後,有應 被上訴人要求將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亦 可證附表一不動產非屬信託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被繼承人詹崧波於95年6月11日死亡,上訴人甲○○為詹崧 波之配偶,上訴人丙○○、乙○○及被上訴人丁○○分別為 詹崧波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 詹崧波過世後,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財產為其遺產。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詹崧波委由上訴人甲○○於78年 2月19日向出賣人許欽購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覺書影本、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5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實屬借名或信託登記,故屬於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被上 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詹崧波於購入後贈與 被上訴人,非屬遺產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附表一所 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詹崧 波遺產之範圍而為分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 。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 意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
㈡查,證人即詹崧波之弟詹國雄證稱:「(問:坐落在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61巷46號2樓房屋是登記何人名下?)被 告丁○○名下。(問:係何時交給丁○○管理?)大概是我 大哥詹崧波購買該屋時,本來詹崧波要我大嫂甲○○去接洽 購買,購買後,我大哥自己主張要用丁○○名義去登記。當 時詹崧波在購買此屋時,我大哥名下已經有兩棟房屋,我大 嫂甲○○名下也有一棟,當時丁○○27歲,剛從醫學院畢業 服兵役回來,丙○○19歲在美國讀書,乙○○16歲在建中讀
書。當時乙○○、丙○○、丁○○名下均無財產。所以我大 哥詹崧波買房子表示要以兒子名義去買,但並無要贈與之意 思。因為我知道詹崧波生前有兩位配偶,丁○○是我大哥詹 崧波與前妻所生,因為丁○○與乙○○、丙○○是同父異母 ,所以我大哥與丁○○有特殊的關係。所以我為了對關心這 件事情起見,我大哥詹崧波有告知我,剛好是詹崧波買房子 後大約一小段時間告知我。」、「(問:詹崧波生前有無告 知你如何分配遺產?)有,在我大哥詹崧波生病時,我有去 找醫生,醫生告知我詹崧波係癌症後期第三期,我大哥詹崧 波也知道,所以我建議詹崧波趕快去處理遺產問題。因為小 孩有同父異母,若財產沒有處理好,會有很大的問題,我建 議詹崧波在生前看能不能過戶或是立下遺囑。我都有給詹崧 波提醒,詹崧波告知我他會認真考慮。直到詹崧波過世一個 月前左右,我再次提醒這件事情,……詹崧波跟我說,若生 前過戶給繼承人的話,稅金比較高、比較多。詹崧波表示他 已經與甲○○、丁○○、乙○○、丙○○等人講好,分配的 財產係歸在丁○○名下財產給丁○○,另外詹崧波名下兩棟 房子,一棟給乙○○、一棟給丙○○。將上述告知原告甲○ ○、丙○○、乙○○、被告丁○○等人,而且他們也沒有意 見,表示尊重詹崧波意思,詹崧波表示既然已經談好,就不 必生前談過戶,故也沒立下遺囑。」等語(見原審97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被上訴人雖以其 與詹國雄以前就發生過多次衝突,二人早已勢同水火,詹國 雄對被上訴人根本恨之入骨,由詹國雄的信件對被上訴人多 所指責自明,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於詹崧波生 前,被上訴人所寫與詹崧波之信件中載有:「你這自私、狠 毒的小人」、「你這卑鄙的小人」、「我恨你、恨你」、「 你以為1,000萬房子又怎麼樣?!你死後,我果真貪你多少財 產,呸!我呸!我呸!我呸!我呸!我呸!呸!呸!」、「親愛的詹 先生崧波:真不知該如何稱呼你,該叫你世界最髒、懶母豬 的丈夫呢?!還是就叫你”畜牲”!」等語(見本院卷第65 、72、85、9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詹崧波生對其即多有忤 逆不敬之言語,且不在意登記在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而由詹國雄所書與被上訴人之信件(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則係以叔父長輩之立場對被上訴人之言行予以訓斥,並無 有何恨之入骨之情,且詹國雄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 、乙○○之叔,應無故為偏頗之情事。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詹崧波生前委由上訴 人甲○○於78年2月18日向第三人許欽松所購買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但由被繼承人詹崧波委託上訴人甲○○予以出
租,相關租金由上訴人甲○○收取,其地價稅、房屋稅亦由 上訴人甲○○繳納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地價稅、房屋稅納款單影本等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8、153、156頁),並經證人即承租人陳美秀證稱 :「(問:租賃該屋係向何人租?)我都與上訴人甲○○打 契約,因為他住對面一樓而已。(問:租金交付何人?)房 東太太上訴人甲○○,就直接拿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 10頁),亦堪信為真實,又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係 由詹崧波支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以,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係由詹崧波出資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然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並未有管理、收益情事,為可認定。 被上訴人其間長達十餘年,均未參與該不動產之管理,且亦 不曾要求被繼承人詹崧波或上訴人甲○○給付租金,或為收 益之計算、報告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因贈與而取得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云云,即無足採。
㈣然被繼承人詹崧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必 基於信託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訂立信 託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 關係存在,即無足取。而被繼承人詹崧波委託上訴人甲○○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但仍由詹崧波 委由上訴人甲○○管理、收益,依上述借名登記之性質,應 認被繼承人詹崧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被繼承人詹崧波得知罹癌後要求被上訴人北 上,當面將整理之遺產不動產的一覽表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影本親手交給被上訴人,並特別強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的不動產有人要重建,並將親筆寫的重建細節及重建合約 交給被上訴人,足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當初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實屬贈與,被上訴人因居住在南部不便管理其名下之 上開不動產,故由其父委由其繼母辦理出租事宜,且因不動 產係由其父所贈與,其將收取之租金均交由其父管理使用云 云。惟查,若如被上訴人所述被繼承人詹崧波已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給被上訴人,則詹崧波自知時日無多時,為何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僅交付所有權狀 影本,被上訴人所辯已無足採。另查,被繼承人詹崧波於其 亡故前,所為遺產分配之舉(見原審原證十八光碟片,及本 院卷第154至156頁光碟錄音譯文),雖非依遺囑之法定方式 作成之分配,但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詹崧波表示其名下坐落 台北市○○街之房地,及敦化南路現住房地(即附表二所示 二間房地)分由上訴人丙○○與乙○○各取得一間等語,該
份錄音雖未提及附表一所不動產之分配,然參以詹崧波書立 之不動產一覽表,及其將親筆寫的有關附表一所示房屋重建 細節及重建合約交給被上訴人等情,及詹國雄上開證詞:「 歸在丁○○名下財產給丁○○,另外詹松波名下兩棟房子, 一棟給乙○○、一棟給丙○○…」,堪認被繼承人詹崧波仍 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列入遺產分配之表示,且依詹崧波之 想法,係欲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僅因詹崧 波未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不生分配遺產之效力。被上訴人 抗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經贈與,不得列入遺產云云,即難 謂有據。
㈥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承在詹崧波死亡後,有應被上訴人 要求將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被上訴人, 若為信託關係,上訴人為何要交還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詹崧 波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乙○○將附表一所示房屋換 鎖,而遭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978 7號不起訴處分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顯見兩造已交惡,惟因被上訴人為附表一不動產形式上登 記之所有權人,衡情上訴人應係為免再生紛爭,乃應被上訴 人要求而交付所有權狀,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 已因贈與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㈦被上訴人又抗辯被繼承人詹崧波生前所親自書立之不動產一 覽表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列入其中,但亦同時將上訴人甲○ ○名下不動產列入其中,故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應 列入遺產分配,則上訴人甲○○名下不動產亦應一併列入被 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而為分配云云。上訴人甲○○則主張列 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係自行出資購買,為上訴人甲○○所有財 產,並非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查,上訴人甲○○名下之 不動產,係其於73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姚若芙購買,並於73 年12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原審卷一第47至50 頁),而購買之資金來源,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最末 頁所載收款人陳宗高所簽收買賣價金支票及現金欄可證(見 本院卷第57頁),堪信上訴人甲○○之主張為真實,該不動 產既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由詹崧波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不同,自不因詹崧波亦將之列入不動產 一覽表,即謂亦屬詹崧波之遺產,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 採。且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 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 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詹崧波於生 前與甲○○未約定分別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登記 甲○○名下之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詹崧波所購(僅係假設, 並非與上開認定矛盾),既未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內 變更所有權之歸屬,即由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即甲○○取得 所有權,自不應認係詹崧波之遺產。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規定甚明。且分割共有物,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應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自非依上開規定先經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被繼承人 詹崧波於95年6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詹崧 波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95年6 月11日被繼承人詹崧波死亡後消滅,由兩造因共同繼承而取 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詹崧波之遺產分配。又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詹崧波之繼承人,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詹崧波所留之遺產,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崧波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內容之財產,參酌兩造意願(兩造對 原審判決就附表二至五所示財產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應 依兩造之應繼分即各4分之1之比例而為分配各如附表所示。 又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股票部分,依其所提分割方式(見本 院卷第218頁),兩造將各分得10571.5股,而有不滿1股之 結果,顯非適當,本院認應以附表四所載之方式分割為當。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僅判決兩造對於附表二、三、 四、五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即各4分之1之比例而為分配 ,而駁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計入遺產範圍分割,即有違 誤。而因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審既就遺產一
部之分割方法有所違誤,其餘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 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逕就遺產 全部分割,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161巷46號2樓房屋及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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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
│ 土地建物標示 │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甲○○、丙○○│
│ │所有權應有部│、乙○○分別共有應有│
│ │分範圍 │部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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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大安區仁│應有部分1/4 │被上訴人1/16 │
│愛段6小段第295地號,│ │上訴人甲○○1/16 │
│面積187平分公尺 │ │上訴人丙○○1/16 │
│ │ │上訴人乙○○1/16 │
├──────────┼──────┼──────────┤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所有權全部 │被上訴人1/4 │
│大安區○○○路○段161│ │上訴人甲○○1/4 │
│巷46號2樓,面積128.9│ │上訴人丙○○1/4 │
│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 │上訴人乙○○1/4 │
│114.38平方公尺、陽臺│ │ │
│面積14.58平方公尺) │ │ │
│,建號1341號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經上訴人甲○○等辦理繼承公同共有之臺北市○○○路○段161巷47號1樓房屋及基地等部分)┌─────────┬───────┬────────┐
│ 土地建物標示 │被繼承人詹崧波│遺產分割後被上訴│
│ │所有權應有部分│人及上訴人甲○○│
│ │範圍(被上訴人│、丙○○、乙○○│
│ │、上訴人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丙○○、詹天│範圍 │
│ │明公同共有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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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大安區│土地:1/4 │土地: │
│仁愛段6小段273地號│建物:全部 │被上訴人1/16 │
│,面積243平方公尺 │ │上訴人甲○○1/16│
│ │ │上訴人丙○○1/16│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上訴人乙○○1/16│
│市大安區○○○路1 │ │ │
│段161 巷47號1樓, │ │建物: │
│面積121.1 8平方公 │ │被上訴人 1/4 │
│尺(層次面積113.37│ │上訴人甲○○1/4 │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上訴人丙○○1/4 │
│9.81平方公尺)、建│ │上訴人乙○○1/4 │
│號33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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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大安區│土地:1/12 │土地: │
│瑞安段3小段第566地│建物:全部 │被上訴人 1/48 │
│號,面積342平方公 │ │上訴人甲○○1/48│
│尺 │ │上訴人丙○○1/48│
│ │ │上訴人乙○○1/48│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 │
│市○○區○○街276 │ │建物: │
│巷5之1號1樓,面積 │ │被上訴人 1/4 │
│101.26平方公尺、建│ │上訴人甲○○1/4 │
│號871號 │ │上訴人丙○○1/4 │
│ │ │上訴人乙○○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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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詹崧波對於台南縣新營市○○段第257地號土地面積80坪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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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標示 │被繼承人詹崧│遺產分割後被上訴│
│ │波權利範圍(│人及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楊淑│、丙○○、乙○○│
│ │才、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 │乙○○公同共│ │
│ │有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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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詹崧波於民國│請求余學良依│被上訴人1/4 │
│69 年8月1日,向余學 │權利標示欄所│上訴人甲○○1/4 │
│良購買其所有臺南縣新│示移轉登記之│上訴人丙○○1/4 │
│營市○○段第257地號 │權利 │上訴人乙○○1/4 │
│土地,面積0.1886公頃│ │ │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
│490.515坪中之80坪土 │ │ │
│地,被繼承人所購土地│ │ │
│,仍登記為余學良所有│ │ │
│,俟法令許可為移轉登│ │ │
│記時,得請求登記為共│ │ │
│有之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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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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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詹│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
│ 股份標示 │崧波權利範│訴人甲○○、丙○○、詹│
│ │圍 │天明股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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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造纖維股份│全部 │被上訴人10572股 │
│有限公司股份 │ │上訴人甲○○10572股 │
│42286股 │ │上訴人丙○○10571股 │
│ │ │上訴人乙○○10571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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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繼承人詹崧波所有車牌號碼BY-3395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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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詹崧│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及│
│ 自用小客車標示│波權利範圍 │上訴人甲○○、丙○○│
│ │ │、乙○○分別共有權利│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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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BY-3395號自 │全部 │被上訴人1/4 │
│用小客車 │ │上訴人甲○○1/4 │
│ │ │上訴人丙○○1/4 │
│ │ │上訴人乙○○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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