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8年度,8號
TPHV,98,重再,8,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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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中旬發現戶籍謄本之正本( 下稱系爭戶籍謄本,彩色影印本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21頁 至第125頁)及證六(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27頁養子緣組名 詞簡釋)之用語,98年2月4日發現證八(見本院重再字卷一 第50頁至第55頁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證九(見本院 重再字卷一第56、57頁之祭祀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 )之證物,發現時至(98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未 逾30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戶籍謄本均為影本,無法 看出周楊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其中「周黃氏旦」欄已將孫媳 婦仔之「媳婦仔」以紅筆點三點,旁寫上「孫」(見本院重 再字卷一第22頁、第122頁之彩色影印),而知悉在後,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周楊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周黃氏旦欄已將媳婦仔劃掉剩下 孫,周黃氏旦為周楊之孫,為周有慶之女。周黃氏旦戶籍 謄本事由欄記載「黃有理次女,明治38年4月27日養子緣 祖入籍戶」,所謂養子緣祖即養女。周登科戶籍謄本事由 欄記載「周楊孫,周黃氏旦婚姻除戶」,周楊為周有慶之 父,周黃氏旦為周楊之孫,周黃氏旦為周有慶之女。周黃 氏旦為媳婦仔,因周有慶無子,周黃氏旦嫁給與周有慶不 相干(無血緣關係)之周登科,既未與周有慶之子成婚, 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 足認收養效力繼續存在。被收養未必更改本姓,周黃氏旦 9歲即冠養父周姓,並非與周登科結婚才冠夫姓。周儉



長之戶籍謄本記載周黃氏旦為周儉之姪,周儉為周有慶之 妹,因此周黃氏旦是周有慶之養女。周黃氏旦招贅周登科周登科周儉之甥,可證周黃氏旦是周有慶之養女而有 派下權。
㈡周黃氏旦招贅周登科為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確認之 事實。周楊為戶主之系爭戶籍謄本記載周登科為孫,孫周 黃氏旦招贅。
㈢依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⑵項規定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周姓者亦具派下權。 第⑶項規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周黃氏旦為周有慶養女 ,有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派下權。周勤為周黃氏旦之私生女 ,有血統關係,且周黃氏旦死亡後,家無男子,所生之女 周勤有派下權。周有慶之子周開元於大正11年死亡,周而 福於大正2年死亡,周有慶於大正10年死亡,無男性直系 卑親屬,周黃氏旦招贅周登科周勤周勤招贅許乞來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周勤有血緣關係,自有派下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訴之聲明為:㈠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57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三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戶籍謄本,為前訴訟程序第一、二 、三審所主張之事由,並已提出該證物,原二審確定判決 及原三審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該戶籍謄本之記 載,即再審原告祖母周黃氏旦為周有慶之「媳婦仔」,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 得更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證二即原二審確定判決(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3頁至第17 頁)及證三即原三審確定判決(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8頁 至第20頁)已認定周黃氏旦僅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而非 改冠以養家之姓觀之,其應係單純基於媳婦仔身分而為周 有慶收養,並非以養女身分被周有慶收養,周有慶於大正 10年2月18日死亡,迄周有慶死亡前並未見系爭戶籍謄本 有周黃氏旦之身分變更為養女之記載,顯見周黃氏旦在被 繼承人周有慶死亡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未轉換為養女。 又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戶籍謄本周黃氏旦續柄欄記載孫媳婦 仔,僅「媳婦仔」點三點,並無刪除字樣,可見周黃氏旦 為周有慶媳婦仔身分,而周黃氏旦本家姓黃冠養家姓周, 亦未變更。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其母周勤─周旦─周有 慶(媳婦仔)─周楊─周萬廷,惟無戶籍可證明周萬廷之 父為周嘉嚴,何以證明再審原告係周延陸後代而有派下權 。又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統為周延陸─周必敬─周嘉嚴─周 有慶─周登科周勤─再審原告甲○○,惟該系統所示周 登科之父為周英順,並非周有慶之後代,其主張派員系統 前後不一致,可見上開系統並非真正,再審原告自無派下 權。
㈣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三審確定判決均認定媳婦仔無派下權 ,周黃氏旦為媳婦仔,並無變更養女情事。且周有慶之戶 籍謄本中之詹氏素與周黃氏旦所載「媳婦仔」均係養子緣 祖入戶,但均為媳婦仔非養子身分,無繼承權。 ㈤系爭祭祀公業未經派下大會通過訂立規約,台北市大安區 公所不予備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規約文件無證據能力。 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訴 外人周連枝對本件再審被告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 ,自認該案判決中係依據系爭戶籍謄本認定戶籍謄本沒有 將孫媳婦仔更改為養女,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派下權。 ㈦再審原告之母周勤係周黃氏旦之私生女,其出生別載述甚 明,因父不詳,依內政部依台灣民事習慣法作成94年4月 24日台內民字第170413號函,可知再審原告之母為周氏勤 ,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年訴字第6339號判 決再審原告有派下權,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三審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無派下權。
㈡系爭派下系統表至周有慶為止有周延陸、周必敬、周嘉嚴 、周萬廷、周楊、周有慶。
㈢周楊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周黃氏旦續柄欄將媳婦仔3字以 紅筆點三點,旁邊寫上「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95、96頁之筆錄、第66頁之書狀), 並有原三審確定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台北地院90年度 訴字第6339號判決(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5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卷,經核閱屬實,固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4月 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重再字卷一第9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98年1月中旬發現證六系爭戶籍謄本 之正本(彩色影印本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該證物未經斟酌,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系爭戶籍謄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 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1頁所附台北地院90年訴字第6339號 判決第13頁(二)之理由所載);而原二審確定判決已審 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該戶籍謄本之記載,並認定:「…查周 黃氏旦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係記載『黃有理次女明治 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養子緣組入籍戶』,並於大正2年5 月7日由黃氏旦更名為周黃氏旦,是依其僅以養家姓冠於 本姓,而非改冠以養家之姓觀之,其應係單純基於媳婦仔 之身分而為周有慶收養,而非以養女之身分被周有慶收養 ,此徵諸同份戶籍謄本中,周楊(周有慶之父)所收養之 媳婦仔吳氏儉(本生父吳居),嗣改為養女收養後,其姓 氏即直接改冠養家之姓而更易為周氏儉,其續柄欄之記載 亦由『媳婦仔』改為『養女』,亦可相互印證。又周有慶 生有二子周兩福(次子)及周開元(長子),已先後於大 正2年2月28日及大正10年2月17日死亡,而周有慶亦於大 正10年2月18日死亡,惟迄至周有慶死亡前,並未見上開 戶籍謄本有周黃氏旦之身分變更為養女之記載,顯見周黃 氏旦在被繼承人周有慶死亡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未轉換 為養女,…」等情(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6頁所附原二審 確定判決第7頁⒉之理由所載);原第三審確定判決亦為 相同之認定(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20頁所附原三審確定判 決第3頁之理由所載),足見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系爭戶籍謄本,且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三審 確定判決均已斟酌系爭戶籍謄本,並認定周黃氏旦於大正 2年5月7日由黃氏旦更名為周黃氏旦,其應係單純基於媳 婦仔之身分而為周有慶收養,而非以養女之身分被周有慶 收養;且迄至周有慶死亡前,並未見系爭戶籍謄本有周黃 氏旦之身分變更為養女之記載,顯見周黃氏旦在被繼承人 周有慶死亡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未轉換為養女等情,是 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雖云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戶籍本為影本, 嗣於98年1月中旬始發現系爭戶籍謄本之正本,周楊為戶 主之戶籍謄本,周黃氏旦欄已將媳婦仔劃掉剩下孫,周黃 氏旦為周楊之孫,為周有慶之女云云。惟觀之再審原告提 出之系爭戶籍謄本(彩色影印本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頁),周黃氏旦續柄欄記載孫媳婦仔,僅「媳 婦仔」點三點,並無刪除字樣。雖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 所函覆稱:「…『周黃氏旦』續柄欄『孫媳婦仔』之記載 ,『媳婦仔』三字已劃掉。」(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19 頁之函文),然證人即坪林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整理及登 記工作之吳淑貞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19 頁函文,並問內容是否妳擬的?)答:公文內容是我擬的 ,上面有主任經由他蓋章核可。」、「(問:媳婦仔用紅 筆劃掉...是何意思?是否刪除或有另外涵意?)答:我 不清楚,這是日據時代就做的記號,我們戶政事務所只有 保管資料。」、「(問:證人98年5月13日的函內容是否 正確?螟蛉子劃掉改為同居人,以及媳婦仔劃掉改為孫, 是否同樣的意思刪掉?)答:我不知道,這些是日據時代 的資料,關於媳婦仔改為養女在事由欄上面有記載,而媳 婦仔改為孫,事由欄就沒記載,日據時代有更改,事由欄 為何有的有登記,有的沒登記這我不清楚,現在若養子女 有更動,事由欄就會記載。」、「(提示本院卷一第119 頁函,並問證人媳婦仔三個字刪掉(本院卷一第122頁) ,意思是否即刪掉?)答:我們直接看(系爭)戶籍謄本 上媳婦仔三個字上面有紅色硃跡,其上面事由欄並沒記載 ,所以我們不知道這三個字是否是刪除意思或其他用意, 因這是日據時代即保留的資料,當時法院來函是問有無刪 除媳婦仔,我們才會在98年5月13函文記載媳婦仔已刪除 ,所以我才會在98年5月13日寫說已刪除,但真正意思我 不清楚。」、「(問:本院卷一第122頁之系爭彩色戶籍 謄本最右邊那欄,將媳婦仔改為養女、吳氏儉刪除改為周 氏儉,第二欄之媳婦仔改為孫,將黃氏旦上面加個周成為 周黃氏旦,在父母欄左邊欄位寫長男周有慶媳婦仔,孫周 登科,妻,表示這兩個欄位媳婦仔與養女其身分是否很清 楚?)答:周氏儉在事由欄有記載很清楚,有作訂正,而 周黃氏旦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再字卷二第 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之筆錄)。參以系爭彩色戶籍謄 本最右邊欄,原吳氏儉,於續柄欄將「媳婦仔」劃掉改為 「養女」,「吳」氏儉刪除改為「周」氏儉,而第二欄即 黃氏旦,於續柄欄將「媳婦仔」點三點,旁邊記載「孫」



,將黃氏旦上面加個「周」成為周黃氏旦,在父母欄左邊 欄位寫長男周有慶媳婦仔,孫周登科妻,而關於周氏儉媳 婦仔改為養女在事由欄上面則有記載。然周黃氏旦媳婦仔 改為孫,事由欄就未記載,有系爭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2頁之系爭彩色戶籍謄本)。則證人吳淑貞已證 述周黃氏旦媳婦仔改為孫,事由欄未記載,現在若養子女 有更動,事由欄就會記載等語,核與系爭戶籍謄本之記載 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周黃氏旦續柄欄記載孫媳婦 仔,僅「媳婦仔」點三點,事由欄並未記載改為養女;而 該戶籍謄本右一欄之周氏儉,媳婦仔改為養女在事由欄上 面則有記載。是再審原告主張周黃氏旦是周有慶之養女而 有派下權云云,自有疑義。
㈣雖再審原告另提出證六(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27頁養子緣 組名詞簡釋)用語之證物。然證六僅係解釋「養子緣組」 之定義即為: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俗稱結緣 。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中已記載:「惟依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82頁所載,媳婦仔通常係指將 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之女子之謂,媳婦仔 與將為其夫者之血親間係發生準於已結婚者同一之親屬關 係,如姻親關係,因非準血親關係,故媳婦仔對於收養者 ,應解為無繼承權,通常媳婦仔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或 維持其本姓,而養女則改冠養家之姓,媳婦仔或養女經收 養後,其身分被解為可以互相轉換,惟一種身分轉換為他 種身分時,須具備他種身分之必要條件,故以媳婦仔身分 被收養者,固對收養人無繼承權,如在繼承開始前,已合 法轉換為養女者,應有繼承收養人財產之權。…」等情( 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6頁所附原二審確定判決第7頁⒉之 理由所載)。足見再審原告須證明周黃氏旦是周有慶養女 之身分,始有派下權。
㈤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其母周勤周勤之 母為周旦、周旦為周有慶媳婦仔並以養子入籍,周有慶之 父為周楊、周楊之父為周萬廷(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6頁 所附一審判決第2、3頁),惟無戶籍資料可證明周萬廷之 父為周嘉嚴,再審原告係周延陸後代而有派下權?再審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又云,再審原告系統為:周延陸─周必敬 ─周嘉嚴─周萬廷─周楊─周有慶─周登科周勤─再審 原告甲○○(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2頁之再審之訴狀); 惟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五戶籍謄本(見本院重再字卷 一第26頁)所示,周登科之父為周英順,並非周有慶之後 代,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派員系統,前後不一致,且與戶籍



資料不符,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統並非真正,再 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派下權。
㈥再依系爭戶籍謄本(彩色影印本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頁)記載,再審原告之母周勤係周黃氏旦之私 生女,父不詳,有其出生別載述甚明;再依內政部依台灣 民事習慣法作成94年4月24日台內民字第170413號函,亦 明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繼受台灣舊制之宗祧繼承 制度之產物,一般皆以「男子」為派下,而派下員「養女 」之「私生子」,除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 下員全體之同意外,即不可能取得派下之身分,有台北地 院88年度訴更字第24號判決可參。而再審原告之母周勤係 周黃氏旦之私生女,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再審原告之 母為周氏勤,亦無派下權,再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祭祀公業另有規約及派下員養女之私生子可為派下員之習 慣,更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足見再審原告並無派下權 可言。
㈦準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戶籍謄本,周黃氏旦之右邊 一欄周吳氏儉原為媳婦仔,確因收養,而將續柄欄改為養 女,氏名欄將吳儉改養家姓周去除本家吳姓,同一紙公文 書明確記載養女字樣;反觀周黃氏旦既無養女之記載,亦 無刪除媳婦仔之記載,既無周黃氏旦變更養女之字樣,仍 記載周黃氏旦為長男周有慶媳婦仔,是再審原告主張戶籍 謄本周黃氏旦已刪除改為養女身分云云,自不足取。則本 院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云現始知之證據,亦無法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認定,即再審原告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屬無據。又周黃氏旦為媳婦仔,非養女身分, 無派下權,再審原告另提出之證八(見本院重再字卷一第 50頁至第55頁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及證九(見本院 重再字卷一第56、57頁之系爭規約書)之證物,及其餘之 爭點,已無庸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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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