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81號
TPHV,98,重上更(二),81,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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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 訴人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 日 簽訂雞尾酒活力鮮體錠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 ),再於90年10月5 日簽訂雞尾酒活力餐包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活力餐包經銷契約)(以上二契約合稱系爭經銷契約), 由伊提供鮮體錠、活力餐包予上訴人銷售,經上訴人於90年12 月訂購鮮體錠1,824盒(未稅單價572.222元),伊已於90年12 月24日交付;上訴人另訂購鮮體錠4,176盒(未稅單價572.222 元)及草莓果子、玉米濃湯、蘑菇焗湯活力餐包各1,200 盒( 未稅單價90.4762元),伊已於90年12月28日交付鮮體錠1,008 盒、於90年12月31日交付鮮體錠1,200盒、於91年1月2 日交付 鮮體錠1,728盒、於91年1月4日交付鮮體錠240 盒,及於91年1 月24日交付上開活力餐包;上訴人再於91年4 月訂購玉米濃湯 活力餐包1,200盒(未稅單價90.48元),伊已於91年4月15 日 交付。上訴人應分別於91年4月30日、5月31日、8月31 日支付 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061,005元(3,867,622元,加5% 營業稅193,381元),竟遲至91年10月始簽發發票日91年10 月 31日,面額114,005元、3,947,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伊,且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先位依系爭經銷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61,005元,及自9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4,061,005元,及自91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起訴部 分,已敗訴確定,附此敘明。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劉伯恩醫師合作銷售鮮體錠、活力餐 包,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1 條,及維護產品形象、品質之從給 付義務,伊已於91年10月4日、91年11月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鮮體錠非由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進口、 被上訴人提供之鮮體錠包裝盒未記載分裝製造商金佳鋒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鋒公司)分裝製造,均違反系爭鮮體錠 經銷契約第1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 條;被上訴人提供之鮮 體錠包裝盒註明「本產品已投保第一產物新台幣1,000 萬產品 責任險」、「保單號碼1000字第90PR0036號」字樣,但提出之 保險單卻顯示被保險人為東阪公司,被保險產品名稱為「雞尾 酒活力纖體錠」;被上訴人提供之活力餐包包裝未標示製造商 名稱、地址,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4 款;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於90年11月2 日查獲活力餐包、鮮 體錠之外盒標示誇大不實,再於91年7月10 日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處被上訴人罰鍰,並命於30日內回收改正,致伊無法 繼續銷售,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回收改正,被上訴人未置理,且 各該纖體錠、活力餐包已逾有效期限,伊不得不銷毀鮮體錠9, 647盒、活力餐包8,085盒,故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 第360條前段等規定,賠償伊因銷毀所生損害7,844,243元(明 細見更㈡卷第124 頁),伊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 抵銷,並於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前,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勝訴,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0號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按3,833,000元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3,000 元部分,於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3,833,000 元之同時為之。兩造均就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3,833,000 元計算自



民國95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命其 給付3,833,000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利息 之上訴,及命同時履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法院 ;㈡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玉米濃湯活 力餐包2,400盒之含稅貨款共計228,005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告確定,本判決爰就 此部分不作論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撤回一部起訴 (即磨菇焗湯、草莓果子活力餐包各1,200盒之未稅貨款217,1 42元及其利息部分,見更㈡卷第138、163頁),是原判決主文 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3,843,863元(4,061,005- 2 17,142)及其利息。上訴人於本件更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4月25 日簽訂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自90年4月25日起至93年4月24日止期間為鮮體錠之 經銷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並在授權區域經銷。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原審卷15至17頁)可稽 。
㈡兩造於90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活力餐包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授權上訴人自90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期間為草莓果 子、玉米濃湯、蘑菇焗湯等口味之活力餐包之經銷商,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並在授權區域經銷。有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活力餐包經銷契約(原審卷18、19頁)可稽。㈢上訴人於90年12月訂購鮮體錠1,824盒(未稅單價572.222 元) ,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交付。上訴人再訂購鮮體錠4,17 6盒(未稅單價572.222元)及草莓果子、蘑菇焗湯活力餐包各 1,200盒(未稅單價90.4762元),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 交付鮮體錠1,008盒、於90年12月31日交付鮮體錠1,200盒、於 91年1月2日交付鮮體錠1,728盒、於91年1月4日交付鮮體錠240 盒,及於91年1月24 日交付上開活力餐包。上訴人依系爭經銷 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應分別於91年4月30日、5月31日、8 月 31日支付貨款共計3,833,000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4,061,0 05 元,扣除已確定之玉米濃湯活力餐包部分貨款228,005元 ) (含5%營業稅),但上訴人迄91年10 月始簽發系爭支票(發票 日91年10月31日,面額114,005元、3,947,000元)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 以台北光武郵局第263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亦未置理。有 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 單、存證信函(原審卷20至32頁)可稽。




㈣被上訴人因鮮體錠、活力餐包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情形,遭 抽查、處分及上訴人銷毀之過程:
⒈北市衛生局於90年11月2日在台北市○○○路○段500號「統一 事業股份有公司台北市第一分公司」抽查發現鮮體錠如原審卷 第47頁之外盒標示,及草莓果子、蘑菇焗湯活力餐包之外盒標 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於90年12月11日以北市衛七字 第9025743000號函送請衛生署釋示。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處分 書(原審卷第219頁)可稽。
⒉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於90年12月18日調查鮮體錠之外盒標示是 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蔡思淳代表被上訴人表示「有關『 中華民國肥胖學會』、『市立婦幼醫院減肥門診醫師』及產品 外盒包裝上之功能參考,本公司已於新版做更正」。提供一盒 新版『雞尾酒活力鮮體錠』以供佐證。而本公司已要求經銷商 全面回收舊版『雞尾酒活力鮮體錠』,而經銷商已告知陸續回 收中,並儘速將全省貨品回收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 查紀錄(更㈠卷2第139頁)。
⒊衛生署於91年1月10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077965 號函覆北市衛 生局,表示「『喬植雞尾酒活力餐包』外盒標示『經歷..劉伯 恩醫師獨家配方建議搭配 JOYSLIM食用』整段,整體表現涉及 易生誤解。另標示『..雞尾酒活力餐包以『替代午餐為主要訴 求』..與市面上餐包最大不同..可搭配高纖麵包或正餐食用.. 』,經查該品係未經許可為『控制體重取代餐食品』,故不可 宣稱其可作為取代餐使用。上開標示均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定。」、「『雞尾酒活力鮮體錠』外盒標示『長春醫院院長劉 伯恩醫師經歷..『肥胖』..劉伯恩獨家配方』整段、『讓您在 完全無負擔..回復身體原本正常的機制..』、整體表現涉及誇 大、易生誤解」。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原審卷第218 頁)可 稽。
⒋北市衛生局本於衛生署之釋示,請被上訴人說明,經蔡思淳代 表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日說明「有關『雞尾酒活力鮮體錠』外 盒標示:『長春醫院院長劉伯恩醫師..經歷..肥胖協會..劉伯 恩獨家配方』整段、『讓您在完全無負擔..回復身體原本正常 的機制..』違規的部分..本公司在松山區衛生所約談之前就改 善,如貴局蒐集的產品中有一包是已改善的。另有關『雞尾酒 活力餐包(法式蘑菇焗湯、日式草莓果子)』產品..本公司會 立即回收改善..」。有上訴人提出之調查紀錄(更㈡卷第29頁 )可稽。
⒌北市衛生局以草莓果子、蘑菇焗湯活力餐包之標示不實,文字 內容涉及易生誤解為由,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9條第 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於91年7月10日以北市衛七字



第09142848200號行政處分書,科處被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命 被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將上述產品回收改正。有上訴 人提出之行政處分書(原審卷第219頁)可稽。⒍衛生署於92年4月8日以衛署食字第0920020656號函予北市衛生 局,表示「案內產品標示已於91年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定,請確實查核業者對該產品之回收改正情況,以避免違規產 品繼續販售」。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原審卷第220 頁)可稽 。
⒎北市衛生局於92年8月29日以北市衛七字第09235512500號函予 上訴人,表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凡 食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 規定者,除處罰鍰外,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 入銷毀。」。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更㈡卷第39頁)可稽。⒏北市衛生局於92年11月5日以北市衛七字第09236995800號函予 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表示「請貴所再次前往微風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察看,並瞭解該公司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產品 ,是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回收指引』確實執行及回收情形後 報局。」。經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於92年11月28日至上訴人公 司查察,上訴人表示草莓果子、蘑菇焗湯活力餐包存放在德匯 公司(基隆市○○區○○街18號)倉庫。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 乃於92年12月1日以北市安衛二字第09231085500號函回報北市 衛生局。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重上卷第136 頁),及北市衛 生局93年4月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2153600號函(重上卷第160 至163頁)可稽。
⒐北市衛生局於92年12月23日以北市衛七字第09238121000 號予 被上訴人,副本送上訴人、基隆市衛生局,表示:「據大安區 衛生所回報本局:其違規產品『喬植雞尾酒活力餐包JOY LUNC H-法式磨菇焗湯』、『喬植雞尾酒活力餐包JOY LUNCH』未放 置貴公司所提供之地址(仁愛路4段404號),而於德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市○○區○○街18號,TEL:00000000)之倉 庫內,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標示違反..第19 條第1 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故依法上述產品回收改 正完竣後才可販售。..副本抄送基隆市衛生局..請依法查處。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重上卷第92頁)可稽。⒑上訴人先後於93年1月6日、93年1月28 日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 會勘銷毀鮮體錠、活力餐包,經基隆市衛生局派員於93年2月4 日會勘,計上訴人銷毀鮮體錠9,647盒、活力餐包8,085盒(包 括玉米濃湯活力餐包2,975盒、草莓果子活力餐包2,617盒、蘑 菇焗湯活力餐包2,493 盒)。有上訴人提出之會勘紀錄(重上 卷第137、138頁),及北市衛生局93年4月8日北市衛七字第09



332153600號函、基隆市衛生局93年4月6日基衛食壹字第09300 04561號函(重上卷第160至162、171至184頁)可稽。㈤上訴人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劉伯恩起訴請求賠償3,742,016 元及其利息,主張 略以:基隆市衛生局於93年2月4日銷毀鮮體錠9,647 盒、活力 餐包8,085盒(包括玉米濃湯活力餐包2,975盒、草莓果子活力 餐包2,617盒、蘑菇焗湯活力餐包2,493盒),扣除被上訴人於 本案主張之鮮體錠6,000 盒、草莓果子及蘑菇焗湯活力餐包各 1,200盒、玉米濃湯活力餐包2,400盒,及伊於91年3月4日進貨 ,尚未付款之活力餐包2,376 盒(玉米濃湯、草莓果子、蘑菇 焗湯活力餐包各792盒)後,就銷毀之鮮體錠3,647盒、活力餐 包909盒部分,伊受有相當於未稅進貨單價依序為980.9523 元 、180.9524元,共計3,742,016 元之損害等語(見95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43號卷第300至311頁、第336 頁反面;97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9號卷第149至152頁)。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 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5,714 元及其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略以:北市衛生局以蘑菇焗湯、草莓果子 活力餐包之外盒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由,於91年7 月10 日以北市衛七字第0914284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被上訴人罰鍰 3萬元,並令其於收受處分書後30 日內回收改正,但被上訴人 未及時改正,致上訴人不能繼續銷售,且該產品於有效期間屆 期後已被銷毀,無改正之可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已支付價金之 蘑菇焗湯、草莓果子活力餐包各3000盒(未稅單價180.9524元 )之總額1,085,714 元計算之損害;衛生署、北市衛生局未認 定玉米濃湯活力餐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為限期回收改正 之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無可採;衛生署 於91年1月10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077965 號函認定鮮體錠產品 外盒標示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故被上訴 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惟北市衛生局未處分被上訴人,上訴人 得繼續販賣,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回收改正,致其不 能繼續販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亦不可採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 訴人對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判決:⒈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超過16 4,485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其餘再審之訴駁回,理 由略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之蘑菇焗湯、草莓果子活力餐包



3,000盒(包括90年10月30日各進600盒,90年11月1日各進2,4 00 盒),未支付價金之蘑菇焗湯、草莓果子活力餐包各1,992 盒(包括91年1月24日各進1,200盒,91年3月24日各進792 盒) ,基隆市衛生局於93年2月4 日銷毀蘑菇焗湯活力餐包2,493盒 、草莓果子活力餐包2,617 盒,依先進先出原則,上訴人於前 訴訟程序主張銷毀之蘑菇焗湯活力餐包中已支付價金部分為50 1盒,已銷毀之草莓果子活力餐包中已支付價金部分為625盒, 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909盒(未稅單價180.9524 元)之價 金總額164,485 元計算之損害等語,並即確定。有被上訴人提 出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更㈡卷第72至87頁),及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可稽。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上訴 人依系爭經銷契約,應於91年8月31日以前支付上述貨款3,833 ,000元,卻遲延未支付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上訴人執前 詞為反對之主張,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法院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 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 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 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 ,除法院於前確定判決所為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其於前訴訟所不知或無法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或提出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以後之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可認當事 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 人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於新訴訟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於新訴訟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關於上訴人抗辯鮮體錠非由東阪公司進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鮮體錠經銷契約第1條約定部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第1 條記載「合約產品係..由東阪國際有 限公司進口」字樣(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提供鮮體錠原料之進口報單,進口商係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尹太有限公司等語,業據提出進口報單為證(原審卷第 115 至11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 主張鮮體錠原料實係東阪公司進口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證 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東阪公司於90年1月18 日簽訂商品供應契 約,由東阪公司提供商品予伊銷售,東阪公司為進口鮮體錠、 活力餐包原料,因數量不多,乃與其他進口商所進口之原料, 一併以其他進口商之名義辦理進口手續等事實,業據提出商品 供應契約書、原料明細表、進口報單、規格書(原審卷第 104 、147至153、241至249頁)為證。核與證人陳進益證稱:「我 目前任職於東阪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有:一般食品的製造 、販賣及代理銷售。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原告微風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們公司訂貨,大約在二、三年前,有 書面合約,訂購的項目為『雞尾酒活力鮮體錠』及『雞尾酒活 力餐包』..我們公司委由各國的原料商進口原料,我們公司再 研擬配方,並生產及製造該產品..該產品90 %都是由國外進口 原料,其他如賦形劑的原料,因為國內有,所以就以國內的原 料製作。(提示原審卷第148至153頁進口報單)就是我們公司 的『雞尾酒活力鮮體錠』原料進口報單其中1 份。進口報單上 的進口商並非東阪公司,這是因為我們公司訂的量不夠多,所 以需要國內的各進口商合力進口。我們公司都是透過國內的原 料進口商進口,所以進口報單上所寫的不是東阪公司..(提示 原審卷第104 頁)就是我們公司與原告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訂立的合約,當初簽約的時候我本人在場。該產品的原 料,我們公司委託國內原料進口商去找國外的出口商,也有部 分是直接從國外的進口商進口。」,及提出之東阪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影本(原審卷第 182至188頁)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事件,為同一主張,經本院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作成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實質判斷 ,上訴人未說明該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其於前訴 訟所不知或無法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或提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以後發生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第點說明,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仍執前詞,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難以憑採。㈣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東阪公司進口鮮體錠原料後,生產鮮體 錠之事實,合於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第1條所定「合約產品係. .由東阪國際有限公司進口 」之約定,並無給付不完全情形。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其得解除系爭鮮體錠經 銷契約及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360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銷毀鮮體錠所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 或於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前,拒絕給付鮮體錠之貨款云云,為 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抗辯鮮體錠之包裝盒未說明分裝製造商金佳峰公司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陳稱: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第1 條約定「合約產品係由 ..金佳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鋒公司)分裝製造」( 原審卷第15頁),但被上訴人提供之鮮體錠包裝盒未予以說明 等語,業據提出包裝為證(原審卷第4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
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包裝之食品應於包 裝上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次按衛生署於90年5月3日修正 發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包裝之食 品由國外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 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故由國外輸入食品原料,並在國內進行 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後始為銷售之包裝食品,包裝上僅 須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無須一併標示 在國內受託就該原料進行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之廠商之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查被上訴人陳稱:東阪公司進口鮮體 錠原料後,交由金佳鋒公司進行加工製造及分裝等語,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陳進益證 稱:「(提示上開統一發票)是金佳鋒公司受我們公司委託製 造『雞尾酒活力鮮體錠』,來跟我們公司請款所開立的發票.. 『雞尾酒活力鮮體錠』確實是我們公司委託金佳鋒公司製造的 ,包裝盒上只要有一家負責的公司就可以,所以才沒有將金佳 鋒公司標示出來。」,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原本(已發還)相 符,堪予憑採。則被上訴人於鮮體錠包裝盒標示「委託製造商 :東阪國際有限公司」,未標示分裝製造商金佳峰公司,尚不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㈢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事件,為同一主張,經本院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作成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實質判斷 ,上訴人未說明該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其於前訴 訟所不知或無法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或提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以後發生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第點說明,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仍執前詞,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難以憑採。㈣綜上,被上訴人未於鮮體錠包裝盒標示分裝製造商金佳峰公司 ,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其得解除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及買賣 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依 民法第360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銷毀鮮體錠 所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或於被上訴人 賠償該損害前,拒絕給付鮮體錠之貨款云云,為無理由。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 東阪公司製造鮮體錠,事實上係由金佳峰公司製造,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之設廠許可(上訴人誤載為第21條,見 原審卷第111頁反面)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 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 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乃有關實際從事食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 作業之業者之設廠規範,並未禁止輸入食品原料之廠商委託該 食品業者進行加工、分裝等作業,以生產包裝食品。㈡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事件,為同一主張,經本院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作成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實質判斷 ,上訴人未說明該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其於前訴 訟所不知或無法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或提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以後發生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第點說明,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仍執前詞,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難以憑採。㈢綜上,上訴人抗辯東阪公司委託金佳峰公司生產鮮體錠,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其得解除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及買賣 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依 民法第360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銷毀鮮體錠 所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或於被上訴人 賠償該損害前,拒絕給付鮮體錠之貨款云云,為無理由。關於上訴人抗辯鮮體錠、活力餐包之包裝盒註明「本產品已投 保第一產物新台幣1,000萬產品責任險」、「保單號碼1000 字 第90PR0036號」字樣,但被上訴人實未投保部分,論述如下:㈠上訴人陳稱:鮮體錠、活力餐包之包裝盒註明「本產品已投保 第一產物新台幣1,000萬產品責任險」、「保單號碼1000字第9 0PR0036 號」字樣等語,業據提出包裝為證(原審卷第47、4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東阪公司於90年3月15 日就鮮體錠、活力餐包



,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最高責任限額1,000 萬元 之產品責任險,保單號碼 1000-90PR0036,至該保險單上記載 保險標的產品為「纖體錠」,係因投保當時,鮮體錠之名稱為 「活力纖體錠」,嗣東阪公司於90年3月23 日向衛生署申請擬 製產品之管理時,衛生署認為該名稱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要 求修改,東阪公司乃更名為「活力鮮體錠」,故名稱雖然不同 ,實為同一產品等語,提出產品責任保險單、衛生署90年4月4 日衛署食字第0900019587 號函(原審卷第159、238、239 頁) 為證,上訴人就各該文書之真正未予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正。
㈢兩造於系爭經銷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產品責任險。而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規定,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係食品業 者,而非食品經銷商。是鮮體錠、活力餐包之製造商東阪公司 投保產品責任險,經被上訴人於包裝上標示保險內容,合於上 開規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事件,為同一主張,經本院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作成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實質判斷 ,上訴人未說明該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其於前訴 訟所不知或無法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或提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以後發生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第點說明,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仍執前詞,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難以憑採。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投保產品責任險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包 裝盒標示「本產品已投保第一產物新台幣1,000 萬產品責任險 」、「保單號碼1000字第90PR0036號」字樣,亦合於事實,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投保義務,其得解除系爭經銷契約 及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銷毀 鮮體錠、活力餐包所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抵 銷,或於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前,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為無理 由。
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活力餐包之包裝標示製造商名稱 、地址,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4 款部分,論述如下: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活力餐包之包裝僅標示「微風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未標示製造商東阪公司等語,業 據提出包裝為證(原審卷第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衛生署於90年5月3日 修正發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款,均未限制 包裝食品之包裝上所標示之「廠商」或「負責廠商」,必須為



製造商,不得為委託製造商。是被上訴人於活力餐包包裝盒標 示「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未標示製造商東 阪公司之名稱、地址,尚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
㈢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事件,為同一主張,經本院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作成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實質判斷 ,上訴人未說明該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其於前訴 訟所不知或無法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或提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以後發生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第點說明,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仍執前詞,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難以憑採。㈣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活力餐包包裝盒標示「微風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未標示製造商東阪公司之名 稱、地址,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得 解除系爭鮮體錠經銷契約及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銷毀鮮體錠所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貨款債權抵銷,或於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前,拒絕給付鮮體 錠之貨款云云,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劉伯恩間未合作銷售鮮體錠、活力 餐包,而不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 條約定提出給付,構成不完全 給付部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經銷契約第1 條約定「合約產品係由雞尾酒 減肥療法創始人劉伯恩醫師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合作銷售」 (見原審卷第15、18頁),被上訴人亦於包裝上標示「劉伯恩 獨家配方」及「長春醫院院長劉伯恩醫師」之學經歷,以為商 品說明等語,業據提出包裝為證(原審卷第47、48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陳稱:劉伯恩於90年11月6日以台北郵局第18379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進行廣告宣傳等 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發給長春醫院劉伯恩 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5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劉伯恩 所發存證信函相符(原審卷第24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劉伯恩開設長春醫院,於 90年1月30 日代表該醫院與伊簽訂活動協議書,劉伯恩、長春 醫院另於91年12月25日與伊簽訂補充備忘錄,約定劉伯恩、長 春醫院同意伊使用其名稱銷售鮮體錠、活力餐包,伊則按銷售 所得之一定比例支付費用予劉伯恩長春醫院劉伯恩並應伊 之要求,於90年6月12 日配合參與銷售活動,至劉伯恩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給伊,係要求伊改善有關產品之廣告宣傳方式,並



非否認與伊之間有合作銷售產品事實等語,業據提出活動協議 書、補充備忘錄(原審卷第102頁;更㈡卷第165頁)為證,核 與劉伯恩於91年12月25日在上開91年度重訴字第2725號前案提 出之答辯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示之 合作關係等語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可稽(更㈡ 卷第166至168頁),且上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廣告宣傳行 為未經本人同意..請貴公司於一個月內改善上述情事,以維雙 方權益」,確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意思,故堪信被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抗辯劉伯恩否認與被 上訴人合作銷售鮮體錠、活力餐包云云,洵非可採。㈢上訴人陳稱:報紙於90年11月2、3日報導劉伯恩否認與他人合 作銷售減肥產品云云,提出聯合報90年11月2 日剪報、中央日 報90年11月3日剪報、中國時報90年10月14日、90年11月3日剪 報為證(原審卷第49、222頁、第51 頁反面)。惟查,上開聯 合報90年11月2 日剪報係針對「健美錠」所為報導,中央日報 90年11月3日剪報、中國時報90年11月3日剪報則係針對劉伯恩 看診而開立給病患之減肥藥所為報導,均與屬於食品類之鮮體 錠、活力餐包無關。又中國時報90年10月14日剪報刊載「劉伯 恩坦承,『廖董』(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有意請他 擔任新瘦身產品之代言人,然遭他拒絕」字樣,但未敘明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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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市第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尹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