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
KELSO EN.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甲、程序方面: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 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3 項: 「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 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 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 、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 不包括訴訟行為。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凱索公司)為香港法人,依上開說明,自得在我國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 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8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強制執行 案款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賠償或返還,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中華民國,是以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索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69年度訴字第2372號、本院 89年度上更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凱索公司新台幣(下同)18,452,310元及自 民國69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嗣旋由原審共同被告甲○無權代表凱索公司,委任 被上訴人丙○○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92 年度執字第16976號,下稱系爭執行),丙○○先後於92年6 月11日、同年8月21日領取案款8,727,863元及30,471,728元 (下稱系爭案款)後,竟以「丙○○聯合法律事務所代收法 治及公義社會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籌備處捐款專戶」 名義保管,予以侵占,致上訴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對凱索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海商字第2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下稱後案判決)確定,亦未能領回案款。而執行法院逕將案 款交由丙○○具領完畢,所為執行程序違法,應屬無效;凱 索公司未依後案判決為同時履行(即交付載貨證券)即取得 案款,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或返還案 款。另甲○委任丙○○聲請強制執行、領取案款及嗣後將系 爭案款捐贈系爭基金會等行為,均因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之規定而無效;如認其行為有效,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丙○○亦應將所領取之案款交 付凱索公司,上訴人為凱索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凱 索公司對於丙○○之上開請求權。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99,591元,及其中 8,727,863元自92年6月14日起;其餘30,471,728元自92年8 月24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在本院前審 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丙○○給付上開本息予凱索公司,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其中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 甲○給付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凱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199,591元 ,及其中8,727,863元自92年6月14日起,其餘30,471,728 元自9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凱索公司39,199,591元 ,及其中8,727,863元自92年6月14日起,其餘30,471,728
元自9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凱索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案款39,199,591元 ,乃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凱索公司之損害賠償金 ,凱索公司依法受償,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 言。況而後案判決並未依法向凱索公司在台之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文書,其送達不合法而判決尚未確定,並無既判 力。凱索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案款,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自有處分權限,是凱索公司委任丙○○成立系爭基 金會而為之捐贈行為,並無不法,更未損及上訴人之任何 權益。
(二)縱認後案判決已確定,惟因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是載貨證券簽發人,凱索公司是經由背書轉讓方式持有載 貨證券,兩造間並無雙務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而上訴人給付後,至多僅可請求凱索公司交付 提單,而凱索公司因載貨證券遺失無法交還上訴人,得以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方式解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問題。
(三)上訴人與凱索公司於執行階段,對於利息之計算及訴訟費 用有爭議,為徹底終止爭執,上訴人與凱索公司於協議後 ,同意互相讓步,於92年6 月23日各自委託律師至執行處 會帳,凱索公司同意69年8 月17日至74年11月28日之利息 ,以75% 計算,上訴人則同意按前述酌減後之利息金額, 會算賠償總金額後,當場將不足額部分以支票補足清償之 ,執行法院因此發給清償證明並以清償完畢之理由撤銷查 封,雙方自不得再對賠償金額予以爭執。是後案判決之結 果,並不影響凱索公司受償系爭案款之合法性。(四)凱索公司自69年委任丙○○處理與上訴人間訴訟糾紛迄今 ,期間發生之律師費及代墊款已累計約14,238,767元,扣 除凱索公司已給付1,073,291元, 尚有13,165,476元之律 師費及代墊款未償還,凱索公司同意丙○○自系爭案款扣 抵,則凱索公司存於丙○○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款項僅剩餘 26,034,115元。而凱索公司已依約給付積欠之律師費,依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時效消滅後返還律師費 之問題。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索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台 北地院69年度訴字第2372號、本院89年度上更字第39號 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凱索 公司18,452,310元,及自69年8 月17日起至74年11月28日 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自74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共同被告甲○代表被上訴人凱索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丙 ○○,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 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976號), 被上訴人丙○○先後於92年6月11日、同年8月21日領取系 爭案款8,727,863 元及30,471,728元後,甲○又代表凱索 公司,與丙○○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案款扣除費用後之 餘款,以凱索公司名義捐贈成立系爭基金會。
(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2年7 月間,對被上訴人 凱索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92年度海商字第 2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院92年度聲字第1993號 ),惟因上訴人未依裁定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系爭執行 程序乃繼續進行。嗣於93年3 月31日台北地院就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案判決:「被告(指被上訴人凱索公司)依本 院(指台北地院)6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請求原告(指 上訴人)給付18,452,310元之同時,應交付附件所示之載 貨證券正本給原告。」、「確認本院69年度訴字第2372號 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字第39號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18,452,310元,自69年8 月17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就該部分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後,甲○代表 被上訴人凱索公司就該後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因後案判決確定而失其 效力,被上訴人凱索公司委由丙○○依該執行名義而受領系 爭案款,自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凱 索公司自應返還所受領之案款,備位代位凱索公司請求丙○ ○返還系爭案款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違背法令而無效?(二)系爭後案判決是 否已確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凱索公司返還系爭案款,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代位 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系爭案款予被上訴人凱索公司,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丙○○得否以律師費及代墊款抵銷應給 付凱索公司之系爭案款?可抵銷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
(一)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爭點: 1、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執行事件乃有權代理凱索公司: ⑴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 稱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第4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 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又同條例第39條雖規 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所謂「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而香港或澳門之法 人,於台灣地區為訴訟行為,究應以何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港澳條例並無明文,惟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條第1項「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之規定, 香港或澳門法人在台灣地區為訴訟行為,有關法定代理 之規定,應依該香港或澳門之法律決定之。
⑵被上訴人凱索公司為香港法人,於92年5 月16日委任被 上訴人丙○○代為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時,凱索公司之董事為訴外人何鋯及原審共同被告甲 ○2 人,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紙、92年6月10日 查詢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資料報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頁55、82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香港公司條例第 32章第157條前段規定:「 董事或經理的作為均屬有效 」,有該條文內容之檢索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頁48),足見甲○依香港地區法律,有權代表凱索公司 。又凱索公司委任丙○○聲請強制執行及領取案款之行 為,核屬訴訟行為之一環,依上開說明,應無港澳條例 第39條限制規定之適用。是以,丙○○因甲○代表凱索 公司委任而代為聲請系爭執行及領取案款,自屬有權代 理,執行法院依其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將系爭案 款交其代為受領,亦無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甲○非 凱索公司之董事長,亦非執行業務董事,未經董事會授
權,無權代表凱索公司委任丙○○聲請系爭執行云云, 尚不足採。
2、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⑴本件凱索公司於92年5 月16日執前案確定判決以為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凱索公司逕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並查封上訴 人之不動產;嗣凱索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434,371 元,扣除已收取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給付 之8,727,863.24元,所餘應受償債權為31,706,507.76 元。上訴人乃於92年6月17日提出3,000萬元之給付,至 於利息部分,則續與凱索公司洽談,雙方於92年6 月23 日在執行法院達成本金18,452,311元、及自69年8 月17 日起至92年6 月19日止之利息20,065,382元、訴訟費用 552,354元、執行費用129,545元,合計39,199,592元, 扣除已收取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給付之 8,727,863.24元、上訴人提出給付之3,000萬元,尚有 471,728.76元未清償,上訴人遂當庭交付面額471,728 元之支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官並當庭諭知系爭執行債 權清償完畢。執行法院於當日以北院錦92執荒字第1697 6 號函通知台北巿稅捐稽徵處,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 已清償完畢,無法准其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發函通知凱 索公司領取30,471,728元。上訴人嗣於92年7 月18日具 狀聲請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凱索公司繳回載貨證券正本 ,復於同年月21日以對於系爭執行債權行使凱索公司應 繳回載貨證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 付遲延責任即溯及的消滅,被上訴人凱索公司已不得向 上訴人請求自6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 由,對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2年7 月 22日,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2年6 月23日因前案判 決所載之債權清償完畢,裁定駁回異議。惟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本院92年度抗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於92年8 月 28日,以被上訴人迄於92年8月7日前仍未受付上開款項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乃裁定將執行法院上開裁判 廢棄。惟因凱索公司於92年8月5日委託丙○○向執行法 院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30,471,728元,並於92年8 月21日領取完畢,執行法院認為至此系爭執行事件已執 行終結,駁回上訴人退還保管款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部分影本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頁82-1至 82-75), 並經本院更一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 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所謂提出現款,係向執行 法院提出,是債務人提出現款,亦係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結果,非其為任意給付。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提出現款,並與凱索公司會算其應給付之金額, 而其係向執行法院提出,此觀卷內執行法院函文記載「 債務人與債權人至本院會帳,結算結果……,由債務人 交付銀行簽發之支票予本院,作為清償之用……本院代 債權人保管之前開支票必須提示先入本院設於中央銀行 之帳戶,再由本院發國庫支票通知債權人具領」等語即 明(見本院更一卷㈡頁24、25)。是上訴人與凱索公司 雖就本金,利息、訴訟及執行費用為會算,並為清償, 尚難認係基於和解契約而為任意清償。惟按強制執行事 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 之審認判斷權限。倘債務人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實體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不得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本件凱 索公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上更 字第39號之前案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 應給付凱索公司18,452,310元及自69年8 月17日起至74 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 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未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是以執行法院 自無審查凱索公司須證明其已履行或提出對待給付,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復 無實體審究上訴人聲明異議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限, 是執行法院依此主文記載而為執行,即難認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至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之92年7 月間 ,對凱索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92年度海 商字第2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院92年度聲字 第1993號),惟因上訴人未依裁定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 ,系爭執行程序乃繼續進行,迄至凱索公司委託丙○○ 向執行法院於92年8 月21日領取系爭案款時,上訴人仍 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足以阻止系爭執行之異議之訴確定判 決,則其指稱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交由丙○○代領完畢 之執行程序違背法令而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執行法院未經製作分配表,且將未經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計入案款,該執行程序違法應屬無
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清償之範圍包括其應負擔前 案判決之訴訟費用,係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執行法院會算 後之結果,與凱索公司聲請系爭執行有無提出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以為執行名義無涉。況上訴人如認有妨害 凱索公司請求清償上開訴訟費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不得援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以為 救濟方法。又執行法院於兩造會算清償之金額,即函知 台北巿稅捐稽徵處表示: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已清償 完畢,無法准其參與分配之聲請等語,固如上述,惟聲 請參與分配之台北巿稅捐稽處既無異議,上訴人以債務 人身分執此指摘執行法院上開駁回參與分配違背法令, 亦難認有據。至執行法院因系爭執行事件另無其他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未製作分配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1 條之規定,亦屬無悖。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未製 作分配表,執行程序違法而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3、綜此,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執行事件乃有權代理凱索 公司,而凱索公司本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前案確定判決, 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權利正當行使之行 為,自難評斷為不法行為。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 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 系爭執行程序違法而無效為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凱索公司返還系爭案款,均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後案判決已否確定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凱索公司返還系爭案款之爭點: 1、按判決是否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為之。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又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 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 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 行中,對凱索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92年 度海商字第26號),經台北地院於93年3 月31日判決: 「被告(指凱索公司)依本院(指台北地院)69年度訴 字第2372號判決請求原告(指上訴人)給付18,452,310
元之同時,應交付附件所示之載貨證券正本給原告。」 、「確認本院6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更字第39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18,452,310元 ,自69年8 月17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 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就該部 分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後案判決),其後,甲 ○代表凱索公司就該後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 3 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凱索公司為法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文書自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為送達。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後案判決是否合 法送達凱索公司而已確定,攸關該後案判決於上訴人與 凱索公司間是否已生既判力,本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之 。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列載凱索公司之地 址為:「香港哈吉森大廈1501室」,經台北地院於92年 7 月28日發函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代 為送達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陸委會轉請香港事務局 為送達,惟因地址不全而遭退回,嗣經台北地院多次函 請上訴人查報凱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惟上 訴人均未予查報,台北地院乃於92年9 月18日函請陸委 會囑託香港事務局查明凱索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地址並檢附相關登記文件,陸委會香港事務局於 92年10月9 日以()港局商字第2065號檢附相關資料函 覆:「本案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KELSO 公司所登記地 址為:1142A Swire House, Chater Road, Central , Hong Kong,其董事何鋯及甲○君均非香港居民,其法人 團體秘書Rich Asia Nominees Ltd. 之通訊地址與該公 司登記相同,相關資料如附件」等語。台北地院嗣依香 港事務局查得之上開地址,向凱索公司送達定於92年12 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之通知,經陸委會香港事務局於92 年11月14日以()港局服字第1162號函覆:「本局依例 以雙掛號郵寄前述訴訟文書經郵政局加註『大廈已拆』 字樣後退回」等語。上訴人乃於台北地院審理後案之92 年12月17日庭期,聲請對於凱索公司為公示送達,經台 北地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改定93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屆期凱索公司仍未到庭,台北地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於93年3月31日宣判,並於93年4 月13日公告公示送達該後案判決予凱索公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往來函文、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頁41-57)。 準此以觀,堪認台北地院就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文書,均僅向凱索公司之公 司登記地址,因無法送達即依上訴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未另向凱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鋯或甲○住所為送達 ,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案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凱索公司 而已確定,即滋疑義。
⑵而凱索公司之董事為何鋯及甲○2 人,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1紙、92年6月10日查詢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 資料報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55、82之2), 並據陸 委會香港事務局於92年10月9 日以()港局商字第2065 號檢附相關資料函覆原審表示「董事何鋯及甲○君均非 香港居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48),均如上述,而 後案判決亦載明凱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何鋯」, 準此,該案訴訟文書自應向甲○、何鋯之住所為送達, 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對凱 索公司為公示送達。惟查,凱索公司之董事甲○為中華 民國籍,在台設有戶籍,而後案訴訟文書未曾對甲○在 台住址為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甲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31);況甲○於凱索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本院89年度上更字第39號訴訟中之 90年3 月21日,當庭提出其當時設籍於「台北市中正區 ○○○路一段57號」之戶籍謄本,經法官提示予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亦堪認上訴人於後案起訴前已知甲○在台設有住所。則 上訴人於後案訴訟程序經台北地院多次函請查報凱索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其均未予查報,而後案判 決迄未向凱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所為送達,逕以公 示送達方式為之,即難認已合法送達凱索公司,依上開 說明,後案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凱索公司,即無從起算 上訴期間而不能認為確定,易言之,尚難認該後案判決 於上訴人與凱索公司間已生既判力。而上訴人所提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後案判決既尚未確定而有既判力,即難 遽認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利息部分已失其執行力,亦難謂 凱索公司前基於該執行名義受領系爭案款,已失其法律 上之原因或有何不法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後案判決之既 判力為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凱索公司返還系爭案款本息,難以遽採。
2、次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查:
⑴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訴外人馬來西亞沙迪脫公司出售1564 根原木(下稱系爭原木)予凱索公司,並委由協榮公司 運送至高雄港,凱索公司乃因上開買賣而取得協榮公司 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系爭原木經凱索公司買受後輾 轉售予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但鴻 泰公司僅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 或貨物所有權人,於託運人交付系爭原木予載貨證券合 法持有人前,鴻泰公司無權受領或動用系爭原木。惟系 爭原木於協榮公司運抵高雄港後,由鴻泰公司、協榮公 司之代理商聯名向高雄關具結保管,存於鴻泰公司之貯 木池,竟為鴻泰公司擅自動用完畢。凱索公司於系爭原 木運抵高雄港時尚持有載貨證券,且於該訴第一審時曾 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原本,應認凱索公司合法持有系爭載 貨證券,已取得系爭原木所有權,其權利受侵害,自得 請求賠償。而協榮公司為運送系爭原木進口及簽發載貨 證券之運送人,未命鴻泰公司擔保提貨,逕將貨物交付 鴻泰公司保管,鴻泰公司為協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未 善盡保管義務,將保管之系爭原木動用殆盡,協榮公司 因鴻泰公司挪用系爭原木罄盡,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 第224條之規定,對凱索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鴻 泰公司將系爭原木擅自動用,侵害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凱 索公司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明確 ,此有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 號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可憑。
⑵按載貨證券係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基於其流 通之特性,持有證券者,除有反證外,當然推定為權利 人,對於權利之取得,毋庸復為證明。又依舊海商法( 下同)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29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 有人於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 ,而不能回復其佔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 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 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 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間接占有該運送物。就運送人與 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專依載貨證券之記 載,此觀之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甚明 。故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 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還應憑載貨證券為之,惟此
與雙務契約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仍屬有間。依上所述 ,系爭原木之運送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馬 來西亞沙迪脫公司間,凱索公司係因向馬來西亞沙迪脫 公司買受系爭原木而受讓系爭載貨證券,其請求上訴人 交貨時固須提示系爭載貨證券以證明其乃貨物權利人, 惟尚難據此即謂凱索公司提示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交付 貨物間,具有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關係。此觀之前 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凱索公司於系爭原木運抵高雄港時仍 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並於前案第一審亦提出系爭載貨證 券,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原木所有權而得對上訴人請求賠 償等語自明。
⑶綜此,上訴人與凱索公司間並無運送或買賣等雙務契約 之關係存在,而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凱索公司18,452,310元本息,與凱索公司應提示系 爭載貨證券正本,並非上訴人與凱索公司基於雙務契約 各應為之對待給付。則上訴人以凱索公司不能交付載貨 證券正本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據此請求凱索公 司返還受領系爭案款本息之不當得利云云,核與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未符,亦難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系爭案款予凱 索公司之爭點:
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 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凱索公司返還系爭案款本息,為無理由,已 如上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凱索公司既無任何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則不論被上訴人丙○○對 於被上訴人凱索公司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案款之債務,均 非上訴人所得代位行使。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在本院前審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丙○○給付系爭案款本息予凱索公司,而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丙○○給付系爭案款本息予凱索公司,而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則關於「被上訴人 丙○○得否以律師費及代墊款抵銷應給付凱索公司之系 爭案款?可抵銷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凱索公司給付39,199,591元,及其中8,727,86 3元自92年6月14日起、其餘30,471,728元自92年8 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 541 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給 付上開本息予被上訴人凱索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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