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丙○○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代 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民國78年10 月27日就簡瑞禎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4-6、24-11 、24-15 地號等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 簽訂合建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合建協議),經伊給付簡瑞禎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後,簡瑞禎竟違約, 另與訴外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圓富公司) 訂約合建,提供系爭土地予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 宅大廈,並已興建完成,顯見兩造間之合建已屬不能。因簡 瑞禎於起訴前已死亡,由丙○○、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 、林紫雲(以下稱丙○○等5人)為限定繼承,丙○○等5人應 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以起訴狀 繕本為解除系爭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建協議亦因 其他毗鄰地主無法一併合建而給付不能。又縱認上訴人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其沒收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後,返還 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則,求為命丙○○等5人就簡瑞禎之遺產給付1千5百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丙○○等5人於繼承簡瑞禎所得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千5百萬元,及自88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150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建協議移轉予康培元承受 ,並已通知簡瑞禎,其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又被上訴人與康培元、乙○○係合夥關係,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為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業務股東,其一人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縱認被上訴人與康培元、 乙○○間係隱名合夥之關係,康培元與乙○○亦應對簡瑞禎 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況系爭合建協議因被上訴人違約,已 經簡瑞禎於86年4 月29日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被上 訴人拖延與私有地之地主洽談,亦未與簡瑞禎協商是否因與 私有地地主協商不易而須修訂原合建協議,造成興建大樓計 畫嚴重延宕,使簡瑞禎蒙受鉅額損失及預期利益,合計約3 億7,937萬912元,倘認上訴人應返還1千5百萬元本息之保證 金,上訴人即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78年10月27日就簡 瑞禎所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訂立系爭合建協議,並給付 簡瑞禎履約保證金1千5百萬元,簡瑞禎嗣於90年3 月間就系 爭土地另與訴外人圓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 予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嗣簡瑞禎於93年 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丙○○等5人已於93年6 月23日向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並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系爭合建協議、合建契約書、民事裁定、報紙等件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1千5百萬元予簡瑞 禎,詎簡瑞禎違約與訴外人圓富公司另訂合建契約並興建完 成,兩造間之合建給付已屬不能,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前開保證金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承擔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僅須 其中一人將契約讓與之事實告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並經他 方當事人承認,即對他方發生契約讓與之效果。本件康培元 於本院證稱:「(和簡瑞禎簽訂合建案之後,甲○○實際上 有沒有參與系爭國有地的承租、承購事宜?)他參與的程度 比較少,因為他在中國大陸經商,1、2個月回來一次,回來 的話我們3 人就會討論這件合建的事情。」(見本院重上字
卷第52頁),乙○○則於本院證稱:「(你和甲○○、康培 元等人合夥要和簡瑞禎合建的案子,主要是誰在負責處理? )原來是甲○○在負責處理,後來甲○○一直在國外,為了 聯絡方便,就請康培元就近聯絡。」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簡瑞禎簽訂系爭合建協議後,因 長年在國外,故委由康培元就系爭合建協議之相關糾紛與簡 瑞禎協議、催告及訴訟,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 上訴人係指定康培元為系爭合建協議履行之代理人。又依上 訴人所提康培元於86年5 月23日方委託詹順發律師所發之律 師函記載:「台端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甲○○合作就 …雙方並訂有協議為憑,茲因甲○○業將該協議移轉與本人 承受,此事早經本人通知台端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依其文義顯係甲○○將系爭合建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康培元承受。而簡瑞禎嗣就系爭合建協議之權 利義務為協議,亦均與康培元為之,此由簡瑞禎為履行系爭 合建協議,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國有 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時,係由康培元擔任保證人 一節可明(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0、41頁)。再簡瑞禎於85 年6 月間以板橋17支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即將與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議約一事,復於同年12月23日以同郵局第214 號 存證信函催告配合辦理,亦均係對康培元為之,則簡瑞禎顯 已默示同意上開契約承擔,依前揭說明,自已發生契約承擔 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康培元 。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康培元係於86年5 月23日方委託律師告知 契約承擔之事,上訴人所發前開存證信函係在85年間,不能 證明康培元告知契約承擔後,簡瑞禎確有承認契約承擔之情 事云云。然康培元委託詹順發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第1 點係記 載:「…茲因甲○○業將該協議移轉與本人承受,此事早經 本人通知台端在案。」等語,顯見康培元早於86年5 月即曾 向簡瑞禎為契約承擔之告知,該律師函僅係重申此意旨而已 。而簡瑞禎於接獲康培元之告知後,於本件合建協議履行期 間,均係與康培元聯繫,更由康培元擔任前開國有地承租之 保證人,已如前述,衡之常情,簡瑞禎自已默示同意契約承 擔,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康培元證稱,因為甲○○、乙○○不常在 臺灣,為了方便和簡瑞禎協調或訴訟,所以推派伊為代表向 簡瑞禎表達催告之意等語,以證前開律師函僅係康培元表明 為連繫方便而已,絕非契約承擔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康培元既已發函告知上訴人移轉系爭協議之事實,對外自應
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與被上訴人、乙○○及康培元內部關 係為何無涉。況被上訴人未通知簡瑞禎契約承擔一事之前, 系爭合建相關事務亦均由康培元代理為之多時,被上訴人及 康培元何須再以律師函告知移轉協議係為聯繫方便之事,堪 認康培元上揭證述,乃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康培元,其 已非系爭合建協議之權利主體。則其主張,系爭合建協議因 可歸責簡瑞禎致給付不能,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建協 議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合建協議亦因其他毗鄰地主無法一併 合建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沒收之金額過高,應予核減,返還 上訴人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22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上訴人丙○○等5 人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千5百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5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就簡瑞禎之遺產給付被上訴人1千5百萬 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上訴 人丙○○等5 人就上開請求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之,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合建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兩造其餘 關於簡瑞禎及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判 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