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16號
TPHV,98,重上更(二),16,201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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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壬○○○即彭玉琹.
      乙○○即彭玉琹之.
      辛○○即彭玉琹之.
      丁○○
      己○○
      戊○○
      丙○○○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32號
      甲○○○ 住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五股林22之1號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9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
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辛○○、丁○○己○○戊○○彭玉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辛○○、丁○○己○○戊○○彭玉煊如附表「本院准許之範圍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甲○○○依序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八;由上訴人壬○○○、乙○○、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上訴人丁○○己○○戊○○彭玉煊各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壬○○○、乙○○、辛○○之被繼承人彭玉琹( 下稱彭玉琹)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壬○○○、乙○○、辛○○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原 審卷3第8頁至第18頁之民事聲請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壬○○○雖於原審承受訴訟後,於96年1月7 日以其未繼承系爭土地而撤回承受訴訟(見原審卷3第121頁 之書狀),惟於96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再追加



彭玉琹之承受訴訟人(見原審卷3第152頁之筆錄),故仍 應列其為彭玊琹之承受訴訟人。另彭玉琹就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段竹東小段46-32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僅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辛○○各繼承登記 2分之1,並已辦理分割繼承完畢,有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 與96年1月8日請領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1第15頁至第16頁、卷3第123頁至第124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彭玉琹、上訴人丁○○己○○戊○○彭玉煊(原 審判決書誤載為彭玉「宣」,應予更正)(以下合稱上訴人 ,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時,因書狀脫漏部 分頁數,致未能載明其請求權基礎,嗣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時即補正起訴狀,載明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嗣後 撤回-見原審卷1第95頁)規定請求(見原審卷1第4頁至第5 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卷3第5頁),尚不生訴之追 加或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原係訴請被上訴人庚○○甲○○○(以下合稱 被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於發回意旨指明應究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依據(見本院重上更㈡卷1 第6頁),上訴人乃變更為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見本院 重上更㈡卷1第27頁至第28頁、第115頁之筆錄),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前應被上訴人建屋通行道路之 需,出具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僅供通路使用。詎被上訴人竟 持該同意書,擅將系爭土地列為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向新竹縣政府申准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因而獲得擴大其 原得建築面積之不法利益(庚○○部分增加建築面積28.9 9平方公尺、甲○○○部分增加建築面積23.08平方公尺) ,致伊等喪失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受有相當於依系爭土地面積全部,按政府辦理土地徵收 計價方式(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 759萬7,590元之損害〈計算式為:4萬4,850元(系爭土地 於91年間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2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依公告現值加4成)=759 萬7,590元〉。




㈡另按上訴人增加建築面積之比例,核算所占系爭土地之比 例計算結果,庚○○之不當得利為422萬9,962元、甲○○ ○之不當得利為336萬7,628元〈庚○○部分之計算式為: 759萬7,590元(上開計算所得總金額)×28.99平方公尺 /52.07平方公尺(庚○○增加建築面積占2人增加建築總 面積)=422萬9,962元;甲○○○部分之計算式為:759 萬7,590元(上開計算所得總金額)×23.08平方公尺/ 52.07平方公尺(甲○○○增加建築面積占2人增加建築總 面積)=336萬7,628元〉。又因彭玉琹丁○○己○○戊○○彭玉煊等5人各有系爭土地5分之1之應有部分 ,故其等得請求庚○○各給付84萬5,992元、請求甲○○ ○各給付67萬3,525元〈庚○○部分之計算式為:422萬9, 962元(上開計算所得之金額)÷5人=84萬5,922元,元 以下4捨5入,以下同;甲○○○部分之計算式為:336萬7 ,628元(上開計算所得之金額)÷5人=67萬3,525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㈠ 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復上訴最高法院 ,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至上 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興龍胡鎮江鍾展祥范松 陵連帶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7頁)。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依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縱受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土地現尚屬上 訴人所有,並與土地後方之同地段46-215地號土地,同時 提供予兩側之住戶作為通路及法定空地之用,已無法再供 作上訴人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使用,上訴人亦未受 有損害。系爭土地既因袋地通行之需,僅能作為私設通路



使用,即無何價值可言。
㈡苟上訴人確受有損害,其比照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之計 價方式,請求伊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上更㈡卷1第213頁、卷2第14 頁反面之筆錄;第29頁之上訴人書狀;第24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書狀):
㈠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32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所共有,甲○○○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路 628號建物坐落同地段46-98地號土地;庚○○所有之同上 路624號建物坐落同地段46-321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間興建建物時,上訴人同意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通路使用,並出具系爭同意 書、切結書。
㈢被上訴人興建建物時,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列入其等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
㈣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7字第1026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內有該 機關內部會簽單記載「經查本案道路(即系爭土地)於64 年間竹東鎮公所以私設通路核發在案,應以私設通路認定 之」。
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現狀為通路使用。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24 日準備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重 上更㈡卷1第213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真意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用意僅表示將系爭土 地供通路使用,並未同意供法定空地使用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雖然系爭同意書內註明供通路使用,但其餘 46-98、46-321地號土地均未註明;且上訴人出賣系爭 土地兩側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已為私設道路,足見上 訴人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知悉伊等將利用系爭土地作 為法定空地使用云云。
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即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77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之



兩側土地(嗣分割出甲○○○所有之46-98地號,面積 為117平方公尺;庚○○所有46-321地號,面積為138平 方公尺,以及仍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上訴人 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1第7頁、第9頁、第16頁);而被上訴人支付價金承 購上開之建築基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以及被上訴 人買受之土地尚不會因面積不足致成為畸零地而不得申 請建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 1第204頁反面之筆錄)。
⒋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77年11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 執照時,出具系爭同意書及日期為77年11月18日切結書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 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10頁、 第111頁)。上開切結書內雖記載:「…立切結書人( 按:即上訴人)願提供予庚○○甲○○○做為私設道 路使用,同時保持現有私設道路之使用與通行,絕不設 置任何建築物或欄柵,阻礙交通…」等語;系爭同意書 雖記載:「…等人(按:即上訴人)完全同意,為申請 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 下:…地號:肆陸之參貳零、本號土地面積:壹貳壹平 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貳壹平方公尺,備註: 供通路使用…」。惟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上開相關 土地買賣時,有將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使用意思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確有同 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雖規定私設 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見原審卷1第78頁、外放之房屋鑑定報 告書第16頁、第17頁)。惟內政部72年1月24日台內 營字第128201號函釋示私設通路非經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之1之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乙節,業經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86年6月4日86建四字第626059號函記載明確 ,且該函另稱:是本案如僅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應 視為通行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1第60頁)。且內政 部88年3月2日台(88)內營字第8872403號函檢附之 修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已增列「如土地僅同意 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以杜爭議等語(見原審卷1第99頁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67號理由後段),均足 見同意通行與同意為法定空地,並不相同;且依被上 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二旁建築房屋之建築執照時相關 之建築行政法規,雖得將私設通路列入法定空地,但 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取得使用權。故由上訴人 於系爭同書備註欄加註「供通路使用」乙節,即難認 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列入其等建築房 屋之法定空地使用之意。
⑵再參以核發建造執照之新竹縣政府於85年6月17日以 (85)建都字第81257號函回復彭玉琹之陳情時,稱 :台端如對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供庚○○君使用認有 超越使用權限時,純屬雙方之私約行為,自應由雙方 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見原審卷1第50頁), 足見新竹縣政府亦非確認被上訴人得憑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至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計畫課技士黃金球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 偵字第8683號、87年度偵字第4670號案件偵查中,雖 然證稱:私設通路要列入法定空地,須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使用,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制式表格,告 訴人(即上訴人)都在上面蓋章同意,也未註明不得 列入法定空地,伊自然認為他們有同意等語,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1第63頁至第69頁),惟由證人黃金球 上開證述可知,其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該土地 列入法定空地面積使用之證言,係出於其個人之推論 ,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同意之意。
⑶從而,被上訴人支付價金所承購之建築基地,並不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而上訴人所出具其上註記「供通路 使用」之系爭同意書,以及承諾不設置阻礙交通建物 之切結書,與依當時與上開建築相關之法令規定等, 尚難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另有「供通路使用」 之註記,得解為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計入其 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真意,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 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列入其等興建建物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是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若有受利益或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內容為 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列為興建房屋之法定 空地,得到未支付土地價金,即可增加建築房屋面積之



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私設道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 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乃基於法令規定,伊 等係依法令規定所得之合法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伊等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原來私設道路之用途,亦未造成 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伊等所獲得之財產利益,係建築 法規反射之合法利益,並非上訴人財產損害變動之結果 ,二者並無不法利益變動之因果連鎖關係云云。 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若有,其內容為何? ⑴被上訴人興建建物時,確實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列入其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被上訴人興 建建物時,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物基地,並將系爭土地 面積計入基地面積之設計圖影本1份存可參(見原審 卷1第176頁至第177頁、外放之房屋鑑定報告書第12 頁)。
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計入其等興建建物建築基地即 庚○○所有之46-321地號、甲○○○所有之46-98地 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結果,致庚○○所興建之2684 號建物因此增加建築面積28.99平方公尺、甲○○○ 所興建之4665號建物因此增加建築面積23.08平方公 尺;又庚○○所興建之2684號建物增加建築面積28.9 9平方公尺所需建築基地面積為48.32平方公尺、范謝 金菊所興建之4665號建物增加建築面積23.08平方公 所需基地面積為38.45平方公尺,有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下稱鑑定人)受原審囑託後,於 95年3月15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5007-2號函檢送之房 屋鑑定報告書1份(來函見原審卷2第67頁、房屋鑑定 報告書外放),以及本院就上開建號之所有權人即被 上訴人增加之利益,與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未盡相同,惟鑑定人之上開房屋鑑定報告書、房 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所著重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尚非房屋所有權人增加之利益,再請鑑定人補充 意見後,鑑定人於98年10月14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5 007-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再補充說明各 1份(見本院重上更㈡卷1第269頁、第274頁至第276 頁)在卷可憑。
⑶從而,庚○○因將系爭土地計入法定空地使用,致其 建築之2684號建物面積增加28.99平方公尺,但毋庸 支付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基地面積48.32平方公尺之費 用;甲○○○建築之4665號建物面積增加23.08平方



公尺,但毋庸支付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基地面積38.45 平方公尺之費用,則為庚○○甲○○○所受之利益 ,且被上訴人對其受有利益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 重上更㈡卷第300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將 系爭土地計入法定空地使用,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內容為何?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1項)。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 項),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雖自64年起供作道路兩側土地通行之私設道 路,惟遭被上訴人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上訴人雖仍 然保有所有權,然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已 不得分割、移轉,亦不得重複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伊 等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 因遭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法定空地,致使伊等受有損害 之事實,即屬可採。至系爭土地是否仍作為道路使用 乙節,尚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因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因而受有損害 之情形,附此說明。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並未變更其原來私設通 路用途,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獲 得之財產上之利益,係建築法規反射之合法利益,並 非上訴人財產損害變動之結果,二者並無不法利益變 動之因果聯鎖云云。惟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 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其等建築時之法定空地使用, 而其等因將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使用受有利益,致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受有損害等節,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 益,係因其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然其等實 無上開權利,從而其等因而受有利益,但上訴人卻因 而受有損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另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得請求庚○○各給付84萬5,992元、請 求甲○○○各給付67萬3,525元(詳見附表,計算方式 見上訴人起訴主張㈢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無據云云。
庚○○因將系爭土地計入法定空地使用,致其建築之26 84號建物面積增加28.99平方公尺,但毋庸支付所需基 地面積48.32平方公尺之費用;甲○○○建築之4665號 建物面積增加23.08平方公尺,但毋庸支付所需基地面 積38.45平方公尺之費用,已如前述。而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補充說明書再補充說明中載明:「建築物增加利益 應為各戶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之市價相等」,有 鑑定人上開於98年10月14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5007-6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再補充說明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重上更㈡卷1第276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 所受之利益,即為其等就上開建號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 築基地之市價。
⒋因庚○○上開2684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78年4月10 日核發、甲○○○上開4665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78 年5月31日核發,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1第136頁、第137頁)。而被上訴人於78年前 開時間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時,即能知悉其等以系爭同 意書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致其等之建物增加 建築面積之情事,而知悉其等受有利益,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惟因依上開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 應償還上開利益之價額,是以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78年 間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⒌又上開建號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之市價應如何計



算?上訴人主張應比照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模式,以 公告現值加4成云云。惟查:
⑴原審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經其他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 用情形,於95年8月28日以新院雲民清91重訴231字第 17371號函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 10月14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17705號回復:「依貴 院提供附表使用執照號碼,調閱本府79建都字第814 號使用執照案卷(註:起造人為訴外人蕭雙發等人) ,申請建築地號為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215、46 -320(即系爭土地)、46-280、46-281、46-285、46 -286、46-287地號等7筆土地,法定空地為125.75平 方公尺。…」,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 第90頁至第92頁)。另再參酌庚○○於原審提出前開 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9)建都字814號使用執照影 本及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見原審卷3第137頁 至第148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另提 供作為其他建物法定空地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否認 上情,惟因上訴人於原審時就此事實已表示不爭執, 僅陳稱未經伊等同意,不知別人是如何列入云云(見 原審卷3第153頁筆錄),故原審判決乃將此記載於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嗣於本 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事件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 表示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20 頁反面筆錄),故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事實,因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另因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認定之土地價值(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鑑定人雖 於房屋鑑定報告書及房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內,均 記載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模式,係以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然因鑑定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法令依據,且因 各縣政府是否財源充裕?有無徵收計畫等等,均會影 響該等土地之價值,是以鑑定人上開意見與上訴人上 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準。
⑶至本院採納鑑定人關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被上訴 人興建相關建物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基地面積,未採納 鑑定人關於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上開所需 基地面積之價值乙節。因上開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究 竟為何?涉及建築上之專業範疇與計算,且鑑定人此 部分鑑定意見係參酌卷內相關資料,經詳細計算後所



得,故本院採納之;至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會 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乙節,因涉及各縣政府是 否財源充裕?有無徵收計畫等等,且本院於其他事件 中依職務上所知者,未必均有依公告現值加4成之情 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故鑑 定人此部分鑑定意見,未為本院採納,附此說明。 ⒍綜上:
⑴因系爭土地於7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 000元,有房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新竹縣竹東鎮78 年土地現值表」1份存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故庚○○所受之利益為72萬4,800元〈計算式如 下:48.32平方公尺(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面 積)×1萬5,000元(系爭土地78年間公告現值)=72 萬4,80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甲○○○所 受之利益為57萬6,750元〈計算式如下:38.45平方公 尺(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面積)×1萬5,000元 (系爭土地78年間公告現值)=57萬6,750元〉。 ⑵另彭玉琹丁○○己○○戊○○彭玉煊等人之 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彭玉琹死亡後,僅由其繼 承人乙○○、辛○○各繼承2分之1,並已辦理分割繼 承完畢,有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與96年1月8日請領 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1第15頁至第16頁、卷3第123頁至第124頁)。故彭 永鈞與辛○○,以及丁○○己○○戊○○、彭玉 煊等人得請求庚○○各給付14萬4,960元(計算式為 :72萬4,800元5人=14萬4,960元);得請求范謝金 菊各給付11萬5,350元(計算式為:57萬6,750元5 人=11萬5,350元)(均詳如後之附表所示)。至上訴 人壬○○○部分,因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故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之金 額」欄編號1所示之金額,即非有據。
⑶另上訴人乙○○與辛○○、丁○○己○○戊○○彭玉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原審起訴後,民事補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因未逾法律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與辛○○,以及丁○○己○○戊○○彭玉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本院准許之範圍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7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壬○○○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欄編號1所示金額,及自 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乙○○與辛○○,以及丁○○己○○戊○○、彭玉 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主文第2 項上訴人乙○○與辛○○、丁○○己○○戊○○、彭玉 煊勝訴部分,其等及被上訴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 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惟因上開部分之總金額未逾150萬元 ,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毋須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與辛○○、丁○○己○○戊○○彭玉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 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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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