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7巷43之1號及45 之1號房屋(分別為3203、3204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暨 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程永泰、周南、賴寶彩 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詎程永泰 於民國96年3月6日、96年8月6日通知伊,其已於96年1月17 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萬 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受領買賣價金 。惟系爭建物,面積各106.64平方公尺,起造人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建設公司)於建造之初即為 店舖使用之規劃,並將每4平方公尺劃作獨立之攤位出賣, 兩建號各設有20個攤位,共計40個攤位,現攤位所有人除部 分係直接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者外,大部分係向原所有權 人輾轉購得,從無人主張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上 訴人於3204建號建物分別有4個及1個攤位,程永泰、周南及 賴寶彩等人亦各有2個以上攤位,各攤位自73年取得使用執 照以來,先後經營蔬菜、水果、豬肉之販賣已超過20年,各 攤位均有獨立產權,亦各有基地應有部分之獨立產權,且可 自由進出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之規定,應屬區分所有權, 是其他共有人對於應有部分之出賣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適用,就伊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顯不合法,惟程永 泰等其他共有人逕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上訴人異議,臺北市大安地政務所仍以經向內政部 等機關函示結果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爰訴請確
認兩造間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 賣關係不存在。(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 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同 意出售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不同意,故未與被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並 無確認利益。且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區分建物所有 權人登記,已難認其有區分建物所有權存在。況3204建號建 物共有人林萬成、陳葉菊妹、吳陳絲絹、黃劉炫妹、朱榮村 、鄭秀琴、曾秀絜、葉宸芳等人之攤位不在3204建號建物內 ,3203建號建物共有人周南、邱明、賴寶雲、賴寶彩與上訴 人乙○○則無位於3203建號建物之攤位,而上訴人乙○○與 甲○○○之4個與1個攤位又全坐落於3204建號建物內,各共 有人使用之攤位與所有權之表彰顯然不符,可見各共有人之 攤位非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就攤位之使用收益僅係 分管結果,尚非上訴人所稱區分所有,本件買賣應有土地法 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3203及3204建號建物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永泰 、周南、賴寶彩等32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見原審卷第32至49頁)。
㈡上訴人所有之攤位均位於3204建號建物,乙○○有4個攤位 ,甲○○○有1個攤位(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38、66 、141頁)。
㈢除上訴人外(林萬成原不同意出賣,嗣同意出賣),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程永泰於96年1月17日代理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26日、96年6月6日 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第21至 24頁、第5至8頁、第17至20頁、第137頁反面)。上訴人乙 ○○雖於96年2月6日委託莊榮一地政士表達本件買賣無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迄未依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程永泰簽訂買賣契約,上訴 人甲○○○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 訴人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
。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兩建號建物各設有20個攤位,共計40個攤 位,均有獨立產權,亦各有基地應有部分之獨立產權,屬區 分所有權,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他共有人就 伊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顯不合法,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 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存在?㈡系爭建物共有人於各該共有物上 劃定特定區域而為使用,係基於區分所有之概念或分管之約 定?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出賣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5攤位包括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訴人所有之攤位因他共有人之 買賣行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已直接侵害上訴人之 所有權,自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利益。被上訴人則 抗辯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同意出售之共 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不同意出售,故兩造間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會議 決議:「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 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1項 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 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 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61號裁判要旨:「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 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 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 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 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 ,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本件上訴 人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程永泰等其他共有人未 得上訴人之同意出賣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若程
永泰等人之處分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則程永泰 等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與被上 訴人所訂之契約,為法定代理,對上訴人即屬有效,故本件 究有無土地法該條項適用,攸關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 具法律上爭議,且系爭建物是否屬區分所有,亦須經實體審 理判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攤位是否已因系爭買賣關係適用 土地法該條結果,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基於系 爭買賣關係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而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其紛爭非經法院判斷,無從解決。基此,上訴人即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六、系爭建物共有人按分管約定,於各該共有物上劃定特定區域 而為使用:
㈠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 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要旨。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 99條第1、2項亦已明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 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 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該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指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係以牆 壁、樓板等建造物,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客觀上足以 明確劃分其範圍(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8年6 月修訂4版,第34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所 有之攤位均有特定區域,且可使用收益等語,惟上訴人所舉 之證人詹張玉娥固到庭證稱:「(問:在何時?向何人買復 興南路107巷的市場攤位?)差不多87年的時候買的,是向 姓高的叫作高康格的人買的,價格是190萬元,是買編號32 號。(問:買了之後有無再出售給乙○○?)我買了差不多 經過10個月再賣給乙○○180萬元。……(問:市場每個攤 位是否固定的?)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 背面),惟依證人證詞,僅可認為系爭攤位係固定使用,尚 難認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 原審卷第65頁),各個攤位間並無牆壁或其他足以明確劃分 其範圍之區隔物,且上訴人稱:「(問:從原證14即本院卷 第65頁,如何看出每一攤位之界線?)每個攤位有特定的位 置,希望用到最大的面積,每個攤位相連,每個攤位有走道 可以進出。」(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亦未能明確指出 各個攤位之界線,尚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攤位具有構造上之獨
立性。
㈡又「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 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 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2款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 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其使 用之攤位所在部分,雖主張為其區分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僅 係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而未依其提出之攤位簡圖或市場 圖面(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前審卷第19、20頁)依法辦理 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就其使用之攤位有單獨所有 權而為區分所有云云,即不足採。且以上訴人主張各個攤位 為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而言,各建物共有人之攤位理應 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而為劃定。但稽諸上訴人所未爭執之攤 位實際占用情形:3204建號建物共有人林萬成、陳葉菊妹、 吳陳絲絹、黃劉炫妹、朱榮村、鄭秀琴、曾秀絜、葉宸芳等 人之攤位不在3204建號建物內,3203建號建物共有人周南、 邱明、賴寶雲、賴寶彩與上訴人乙○○則無位於3203建號建 物之攤位;上訴人乙○○與甲○○○所有之4個與1個攤位又 全坐落於3204建號建物內,已如上述,則各共有人所有之攤 位與所有權之表彰顯然不符,不僅無法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之比例而為共有物之使用,更遑論將攤位視為區分所有建物 。
㈢又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 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參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查系爭二建物已經打通,二建物共 有人之攤位分散於各該建物,且行之多年,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出賣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時,已為二建物一起管理之約定。因此,各共有人 就攤位之使用收益僅係分管之結果,尚非上訴人所稱之區分 所有。
㈣上訴人又稱3203、3204建號建物,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一樓 部分其用途即標明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建築完成後, 系爭房屋乃規劃為市場,有40個市場攤位出售,經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准,及同府建設局發給攤位所有人營業執照云云 ,並提出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函、建造執照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87、88頁)。惟查:上訴人提出 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上固有載明第1層建築物用途為店舖 、辦公室、集合住宅,惟其上並未詳細註記各建號之用途, 而3203、3204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則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6頁),且本件之使 用執照第一層平面圖,亦經原審提示上訴人以螢光筆於其上 標示3203、3204建號建物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筆 錄,平面圖置原審證物袋內),依平面圖所示,3203、3204 建號建物確規劃為臥室、客廳、餐廳、平台等,確與建物登 記謄本上註記為住家用相符,而規劃為店舖者則系第一層建 物之其他區域,故上訴人主張建築完成後,系爭房屋乃規劃 為市場,有40個市場攤位出售,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云 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所繳納之大樓管理費(收費存根見 原審卷第64頁)係就使用系爭建物所收取之費用,亦與是否 為區分所有之認定無涉。
㈤上訴人又主張各攤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益見其共有之 建物應有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 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 定之。」及「營利事業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總機構申請 營業登記,應檢附載有其所屬固定營業場所之名稱、地址、 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之清冊一份 。」,並未要求區分所有建物始為得固定營業場所,因此能 否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尚與各共有人之攤位 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仍有未洽,並不 可取。上訴人又以其房屋稅、地價稅係個別繳納,而有單獨 之所有權云云,惟房屋稅之課徵,係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 率計算,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10至11頁),況其上另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非得持 以用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㈥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 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 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 明文。故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
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他共有人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 對抗該第三人。是以,即使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單獨 出賣應有部分,亦僅生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 出賣之效力,尚無影響。上訴人執共有人得單獨出賣應有部 分之詞,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已類似區分所有建 物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七、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之出賣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之攤位,其型態 類似區分所有建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499號裁定及 內政部95年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25號函釋,本 件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所謂區分 所有權,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而言。上訴人乙○○為3203建號建物共 有人,但無特定攤位,其對3203建號建物即無專用部分,自 無其對3203建號建物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可言。至於3204建號 建物,上訴人乙○○與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20 ,卻共有5個攤位,業已逾越其所稱之每個攤位占建物1/20 之比例(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如有「專有部分」之概 念,對於3204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顯然造 成排擠效果,亦與前所述區分所有權之概念不合,自難認32 04建號建物劃分給上訴人使用之攤位係區分所有建物。最高 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定要旨雖謂:「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 有關係,而達利用之便。建物樓層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營業 之攤位,其所有人雖於建物登記簿上係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載 而為建物之共有人,惟其就該攤位不僅可使用收益,且得將 之讓與他人,並不受須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自非一 般共有物之所有人可比,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該案 之建物係屬百貨公司內之商場,且有獨立使用空間。又內政 部95年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25號函謂:「…… 如屬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就渠區分所有建物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旨在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該區分所有建物 之他共有人自有優先購買權。至於地下室停車位或攤位連同 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參依本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釋意旨,如該停車位或攤位均登記 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
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 ,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係就停車位及攤位 出售時他共有人有無優先購買權所為之解釋,均核與本件系 爭建物登記為住家用,且攤位分配與所有權之表徵不一致之 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針對本件之情形,主管登記 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9日函覆上訴人略以: 依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釋內容,本件攤位雖各 有其相互約定之固定使用位置,但若未就其各自所使用位置 向地政單位辦理分割登記,則在法的層面上仍屬數人共有一 建物,而非區分所有,當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 見原審第27頁、本院前審卷第102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類似區分所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 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 有明文。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之出賣已得上訴人以外共有人 之同意(見不爭執之事實㈢),3203建號建物共有人同意出 賣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達17/20(即扣除上訴人乙○○2/20、 甲○○○1/20),3204建號建物部分則達18/20(即扣除上 訴人乙○○2/20),不僅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比例逾 2/3,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程永泰代理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非單單出賣其等 之應有部分,並生一併處分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效力。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 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 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 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 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乙○○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並未依被上訴人買受之同一條件與程永泰 簽訂買賣契約,而上訴人甲○○○接獲程永泰出售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之通知後,迄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既如前述(見 不爭執事實(三)),應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已視為放棄,
自無由再爭執其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對 其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又主張若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在法律 上係法律擬制少數共有人,以內部之委任關係,委由多數共 有人代理處分共有物,此項擬制代理權之行使,自受到民法 第535條(上訴人誤繕為第353條)、第148條規定之拘束, 上訴人所有之每一攤位價值有750萬元,共有人程永泰等以 每一攤位25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違背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所為之代理行為因違背禁止之 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云云。按民法第53 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每一攤 位價值有75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尚難認程永泰等人之處分 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無效情形。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程永泰等人共有之3203、3204建號建物 雖劃有攤位,但非區分所有建物,其出賣應受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限制,而此共有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出賣既已得 過半數共有人且應有部分比例逾2/3之同意,上訴人之優先 承買權又視為拋棄,被上訴人與程永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關於系爭土地與 3203、30 2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47地號(面積2734平方公 尺)
上訴人乙○○:28/10000
甲○○○:4/10000
㈡3203建號建物: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43之1號(面 積10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6.62平方公尺) 上訴人乙○○:2/20
甲○○○:1/20
㈢3204建號建物: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45之1號(面 積10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6.62平方公尺) 上訴人乙○○: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