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90008
法定代理人 丙○○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許姿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王道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戊○○
己○○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但甲○○、丁○○、戊○○、己○○、乙○○上訴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丁○○均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 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設施供應處(下 稱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技術員。中科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 依「中科院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規定自行辦理 「HXN93001(序號:94003標)」廢品標售案(下稱系爭標 售案)之公開招標,甲○○負責系爭標案,明知依招標公告 所載標售內容:「廢機具、廢電腦、廢鐵雜件、廢鋁雜件等 乙批標售622公噸(以上為概估值,實際重量以標的所在地
項目為主)」,標售之範圍以廠商實際看貨時,中科院所標 示範圍內之物資為準,並未包括就地標售之廢品(指欲標售 之廢品,因體積龐大、過重無法搬動及拆卸或運送不易,經 設供處簽奉院部長官核准後,由各單位自行保管而未繳庫之 廢品),且未經奉核標售之廢品亦不在此次標售範圍內。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己○○、乙○○(下合稱戊○○3 人)得知本件標案後,有意合夥投資參與投標,惟乙○○所 經營之芸鼎有限公司不符合資格,無法參加投標,乃共同基 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原審共同被告陳慶成 (下稱陳慶成)向原審共同被告張靜芬(下稱張靜芬)借用「正 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 標,並順利於94年1月26日得標。
㈡、甲○○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戊○○等人以正發公司 名義得標後,在同年4月29日簽約前,主動告知戊○○等人 ,除上開標案標售範圍外,尚有非上開標案標售範圍內之廢 品(以下稱「竊取廢品」)可併予提領,並提供竊取廢品儲 放地點及聯絡人員清單,任由戊○○3人以正發公司名義將 竊取廢品私自提領而竊取之。就地標售及未經奉准標售保管 單位之所以會發放放行條與戊○○3人,係因甲○○帶同戊 ○○3人前往搬運,使該等廢品之保管人誤發放行條。戊○ ○3人復將竊取廢品轉予訴外人劉昭雅(廢棄回收商),不 法獲利達新台幣(下同)7,289,000元。㈢、丁○○負責管理A520廢品庫,其曾參與本件標案之帶領廠商 看貨及履約等相關作業,因而獲悉甲○○欲將竊取廢品併入 履約範圍與正發公司共同牟取不法利益,竟不思加以攔阻, 而前後於94年4月中旬及下旬邀約戊○○至桃園縣龍潭鄉「 清河活魚餐廳」、大溪鎮「井口餐廳」,於席間向戊○○索 賄80萬元,雙方最後達成協議,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丁○○80萬元賄款,戊○○隨後於同年5月13日當面交 付10萬元予丁○○收受。嗣丁○○明知就地標售廢品並非系 爭標案出售範圍內之廢品,故意違反其管理之義務,任由戊 ○○等人將非標售廢品運出中科院。
㈣、陳慶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受戊○○3人之 託,代向正發公司借牌,經正發公司負責人張靜芬同意後, 將正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清除許可證、401表等資料交 予己○○等人,並由乙○○等人開立押標金支票交予陳慶成 ,轉交正發公司,俟正發公司得標後,中科院退押標金亦由 陳慶成交正發公司代收,再由正發公司匯給戊○○。陳慶成 於簽約前之94年4月26日即與戊○○、己○○一同進入新新 營區處理系爭標案相關事宜,此時戊○○等人早已與甲○○
談妥,可將非屬得標範圍內之就地標售廢品夾帶運出謀利, 陳慶成當日一同進入處理該標案事宜,自應知悉上開違法情 事,而未予舉發,在戊○○等人將廢品運出後,向渠等以每 公斤6.5元購買廢鐵200公噸,足證陳慶成除知悉外,並參與 盜賣本件標案範圍外廢品。
㈤、張靜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將正發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清除許可證、401表等資料交予己○○等人 ,並由乙○○等人開立押標金支票交予陳慶成轉交正發公司 ,俟正發公司得標後,中科院退押標金亦由陳慶成交由正發 公司代收,再由正發公司匯給戊○○。戊○○借用正發公司 名義得標後,張靜芬並於94年5月6日配合出席廢品標售撥交 前協調會議,協助掩飾戊○○3人以正發公司人員名義一同 出席,使戊○○3人得以不法將逾越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外之 廢品運出中科院,並轉售予劉昭雅,獲利高達7,289,000元 。
㈥、上開甲○○、丁○○、戊○○、己○○、乙○○、張靜芬及 陳慶成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甲○○、丁○○乃任職中科院機關之 受僱人,亦顯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履行而致中科院受損害 之情事。故本件爰依民法上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 為命甲○○、丁○○、戊○○、己○○、乙○○、張靜芬、 陳慶成應連帶給付中科院7,289,000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
㈠、否認中科院起訴主張之盜賣事實,本件系爭標案之標售範圍 ,確有包括「就地標售」之廢品在內,蓋依「中山科學研究 院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之項次1「物資存儲地 點」欄已載明「含就地標售案」等語,且廢品重量亦經鑑定 小組併予勘估在內,惟嗣因上網公告及合約擬定等作業,均 係另移由合約組承辦,致發生合約內未將上開就地標售廢品 載入之疏漏。故伊通知得標廠商提領上開奉核准就地標售之 廢品,依法實無不合,更無盜賣可言。在伊認知內,只要在 本標案公告日之前產生之廢品(含奉准就地標售在內),即 應帶領投標廠商現場勘估,亦即應列入本標案範圍之內。再 者,戊○○等人於得標後,自中科院提領廢品時,均須經各 單位保管人審核後,始同意放行,故不可能有任意提領,甚 至盜賣之情事可言。
㈡、伊將若干非屬系爭標案範圍內之廢品,交廠商運走,乃係受 有長官之指示,應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1、本件標案於決標締約後,中科院四所之承辦人打電話給伊,
表示其中之「高性能飛彈發射系統」仍有需用價值,伊表示 合約既已簽訂,殆無可能變更。惟該承辦人表示無論如何要 拿回來,隨後四所即透過設供處李副處長,指示伊找來正發 公司開會協調,當日與會者計有:四所副所長、承辦人、設 供處李副處長、甲○○、訂約組楊組長、承辦人李佳芳及正 發公司己○○、乙○○、戊○○等人。席間,四所先表示願 出價買回,經己○○、乙○○、戊○○3人討論後,出價300 萬元,惟四所卻表示僅能提出50萬元之價額,正發公司乃表 示,既然中科院只能出得起如此低價,乾脆回贈給中科院。 院內人員聞言,當然表示欣慰事情能圓滿落幕,惟正發公司 隨又表示希望中科院方面也能酌予補貼。此時,副所長隨即 詢問承辦人略以:「該所不是有3架靶機已報廢,能否送給 廠商?」等語,伊立即表示靶機係屬軍品,而非單位財產( 按:例如槍砲彈藥乃軍品,而辦公桌、椅則屬財產),故不 在可標售範圍內。副所長乃又表示略以:「該單位內是否另 有報廢之財產可以給廠商搬走?」等語。故在伊認知當中, 長官是有意且同意另行補貼正發公司,且印象中更有長官當 場指示伊略以:「甲○○,那以後就看你囉!」等語。2、伊既係受長官指示,要求伊想辦法補貼廠商,則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況依當日協調會之過程觀之,形式上正發公司 雖將高性能飛發彈發射系統回贈中科院,惟雙方實有以「報 廢品」與「高性能飛彈發射系統」互易之意思,故就此以觀 ,亦難謂中科院方面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伊僅負責中科院A520廢品庫 房之管理,並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奉組長任彰雄之指示僅 協助甲○○帶領欲參標廠商現勘。第一次隨甲○○帶欲參標 之廠商現勘,僅參觀A520廢品庫、23廠後廢料場、21廠後廢 料場,同日第二次由伊帶巫錦城以及欲參標之廠商現勘,也 僅參觀A520廢品庫、23廠後廢料場、21廠後廢料場。當時廢 品標案共幾標以及標的物內容皆不清楚。伊僅係配合正發公 司現場提領作業並注意工安及放行單據上蓋設供處管制章, 其他廢品廠另有其他管理人員,其對其他廢品全無管理權限 。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乙○○、黃新幌則以:中科院於 94年初辦理系爭標案,標售內容:「廢機具、廢電腦、廢鐵 雜件等乙批標售622噸 (以上為概估值,實際重量以標的所 在地項目為主)」,標售之範圍以廠商實際看貨時,中科院 所標示範圍內之物質為準。伊等借用正發公司名義得標後, 約分3階段,第一階段由中科院召開協調會:中科院各所均 有派員參加,參加人員含設施供應處處長、副處長、組長、
副組長約20多人參加,目的係各所如何配合,前後4次會議 。第二階段理貨:由中科院之承辦人即甲○○帶伊等至各所 室,由各所室之組長或廢品保管人確認那些係屬廢品,伊等 乃依指示破壞、拆除或拆散後搬至A520廢品庫旁堆置場堆放 。第三階段載貨:伊等將廢品堆置於A520廢品庫旁堆置場後 ,約30天內分批將廢品載走,每次載貨時,除有承辦人甲○ ○、監察官、倉庫管理人丁○○監督、蓋章外,並帶至大門 口始可放行,其間經過層層關卡。伊等人雖借用正發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惟投標金額為14,192,500元,超出底價5,013, 500元甚多,中科院並無權利受損,伊等對中科院並無侵權 行為。伊等領取系爭標案物品之過程完全依中科院之指示處 理,並無竊取物品之不法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再依系 爭標案合約第1條可知,伊等向中科院承購之物品,其數量 係伊等看貨時,由中科院標示範圍內之所有物資,故伊等事 前並不知悉廢棄物品之詳細內容,伊等係基於中科院有權決 定之人同意而領取廢品,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 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伊等事後經丁○○索賄,加以錄音舉發 ,益見伊等事前並無竊取之犯意及犯行,否則焉會錄音舉發 。伊等雖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惟採購程序合法,並依約 領取廢品,無利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達竊取廢品之行為。五、原審判命甲○○、丁○○、戊○○、己○○、乙○○應連帶 給付中科院4,522,950元及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中科院其餘之訴。中科院對張靜 芬及陳慶成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 對甲○○、丁○○、戊○○、己○○、乙○○部分,則各就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科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科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甲○○、丁○○、戊○○ 、己○○、乙○○應再連帶給付2,766,050元及自96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丁○○ 、戊○○、己○○、乙○○之上訴駁回。甲○○、丁○○、 戊○○、己○○、乙○○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中科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本件系爭標案之標售範圍:
1、依中科院與正發公司於94年4月29日所簽訂合約第1、2條約 定:「乙方(即正發公司)向甲方(即中科院)承購左列物品一 標,品名、數量、總價如左:㈠物品名稱:廢機具、廢電腦 、廢鐵雜件、廢鋁雜件等乙批標售(序號:94003標)。㈡
數量:乙方看貨時,甲方標示範圍內所有物資。㈢總價:新 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整」、「前條甲方所有物 之物品,均存放於總務處、設供處、第二研究所廢品場處, 已由乙方看貨明瞭全部內容」等語觀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71號卷一,下稱刑案偵卷一,第5 7頁),正發公司於系爭標案所承購者,應係存放於總務處 、設供處、第二研究所廢品場處在中科院標示範圍內經正發 公司人員看貨後之所有廢機具、廢電腦、廢鐵雜件、廢鋁雜 件。
2、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年1月11日曄濬字第09400 00339號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第6條第1、2項規定 :「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應就待標售廢棄品,逐項訪價及擬定 參考底價,提供招標單位議定底價之參考」、「設供處資材 管理組檢附廢品標售申請招標移辦單送招標單位辦理招標事 宜」(見刑案偵卷一第175頁及原審卷一第93頁)。參以中 科院設供處93年2月3日泰濬處字第0930000049號書函所附廢 (棄)品標售申請單影本4張,其中:⑴關於第二研究所於 93年1月16日申請報廢包含1.鐵屑(1500公斤)、2.鐵塊(8 00公斤)、3.鋁屑(2500公斤)、4.鋁塊(2500公斤)、5. 不鏽鋼塊(2000公斤)、6.銅線(1800公斤)、7.銅塊(10 公斤)、8.PC板(100公斤)、9.塑膠類(20公斤)共計9項 18.43公噸部分,經中科院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 證後,認為:「一、本案於93.02.09辦理複檢作業,經複檢 作業複檢小組於現場以目視複勘結果:第一項『鐵屑』原申 請之1.5公噸,複檢結果因數量不符,增加0.5公噸,合計: 2公噸,以上為概估值。1.5+0.5=2。第六、七項『銅線及 銅塊』原申請之1.81公噸,複檢結果因數量不符,增加0.19 公噸,合計:2公噸,以上為概估值。1.81+0.19=2。第八 、九項『PC板及塑膠類』等二項無標售價值予以刪除不列標 。以上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 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 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 卷)卷三第70頁)】⑵關於總務處於93年1月6日申請報廢包 含報廢雜鐵50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 證後,認為:「本案於93年2月9日辦理複檢作業,經本院審 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果均無疑義,同 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卷三第71頁)⑶關於設供處於93年1月6日申請報廢包含 1.廢舊機具(100公噸)、2.廢舊雜鐵(250公噸)、3.廢舊 電腦(150公噸)、4.廢舊雜鐵件(20公噸)共計4項520公
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 本案於93年2月9日辦理複檢作業,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 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 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72頁 )⑷關於第二研究所第廿三廠於92年12月23日申請報廢包含 1.鋁屑(5公噸)、2.鋁塊(2公噸)、3.鐵屑(4公噸)、 4.鐵塊(2公噸)共計4項13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 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本案於93年2月9日辦理複檢作 業,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果 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73頁),並將上開4張廢棄品標售 申請單與卷附中科院93年2月9日泰濬處字第0930000049號就 系爭標售案所為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下稱系爭 申請鑑定表)上載各項品名規格內容、單位、數量及重量逐 一比對後(見原審刑案一審卷卷三第74頁),堪認上開申請 鑑定表中,除關於廢機具重量自100公噸提高為120公噸外, 其餘記載之品名、內容及重量並無不同。是以本件系爭標售 案,自前述保管單位先後於92年12月23日或93年1月6日申請 廢棄品標售開始,由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於93年2月9日實施複 檢,而於同年月12日完成鑑定為止,除廢機具由100公噸增 加為120公噸外,其餘包含鐵屑、鐵塊、鋁屑、鋁塊、不鏽 鋼、銅線銅塊、報廢雜鐵、廢舊電腦、廢舊雜鐵件等部分, 均與設供處複檢結果相符。而關於增加之20公噸廢機具部分 ,則因上開申請鑑定表上已清楚明載物資存儲地點乃係位在 「設供處廢料廠含就地標售案」(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74頁 ),則該增加之20公噸廢機具自係指93年2月12日經設供處 核定鑑定結果時即已存在並經奉准就地標售之廢品甚明。甲 ○○於中科院調查洽談紀要中另稱「(問:本院93年8月13 日泰睿字第0930010892號函之附件『HNX-93001』案號之『 本院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是否由你填製?如是 ,您是依據什麼填製的?)是的,我是依據二所、總務處及 本院廢品庫呈報之『廢棄品標售申請單』填製的。(問:依 您所提供之二所、總務處及本院廢品庫呈報之『廢棄品標售 申請單』總噸數為602公噸,為何較本案招標文件公告少了2 0公噸?)之所以較公告少了20公噸,係因為另外有20公噸 之就地標售廢品,並不包含於二所、總務處及本院廢品庫呈 報之『廢棄品標售申請單』之標售範圍內。…(問:台端前 述本『HNX-93001』案號之『本院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 鑑定表』中列計之就地標售之廢品20公噸,有多少項?於您 製作上表前,是否有簽准核奉?)共50項其中21與25重複,
故實際應為49項。於製作『HNX-93001』案號之『本院廢舊 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前未簽奉核准。是我依據二所 、總務處及本院廢品庫呈報之『廢棄品標售申請單』自行加 入標案的」等語(見刑案偵字卷卷一第126頁),既與鑑定 流程不盡相符,自不足以否定系爭標案之標售範圍尚包含該 就地標售之120公噸廢品。此外,丁○○於調查站陳稱:「 在甲○○陳報國防部核准此一標案時,必需製作『中山科學 研究院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其中第一項次中 的120噸,包含我提報A520廢品場的100噸廢品,僅剩20噸為 甲○○陳報的就地標售廢品重量…甲○○並未帶參標之廠商 去查看就地標售之廢品,顯然有意私自處理就地標售廢品」 (參見刑案偵卷卷二第80頁),亦與該廢機具由100公噸增 為120噸之鑑價過程相左,自亦不足以佐證該120公噸廢機具 非屬系爭標案之標售範圍。中科院執此2人之上開陳述,主 張系爭標案之標售範圍不包含此就地標售之廢機具,自非可 取。
3、次查中科院於93年2月12日完成鑑定後,隨即向陸軍總部提 報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件之標售案,經陸軍總部於93 年3月15日函覆同意中科院予以標售後,中科院即於93年3月 19日發函其內部之設供處應就系爭標售案所涉廢舊機具10項 約重622公噸先行檢整分類,並依規定完成破壞作業。嗣於 93年8月13日,中科院再次發函請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 下稱陸軍後勤司令部)協助辦理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 件之廢品案後續標售事宜時,因中科院自93年3月1日起即已 改隸於軍備局,是以陸軍後勤司令部遂要求中科院應比照聯 勤各兵工廠作業流程循指揮體系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廢品標售 ;中科院對此雖曾一度以軍備局於斯時尚未納入「國軍廢舊 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所規定處理權限內,而又向陸 軍後勤司令部提出協助請求,但其所請仍於93年10月4日遭 函覆拒絕。至此,中科院乃轉向軍備局提出協助辦理包含系 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案廢品標售處理相關事宜。然因軍備局 於93年10月19日函覆略稱:「配合國防部令頒修訂『國軍財 產管理作業規定』,將依單位作業特性、管理財產類別及廢 品處理作業,訂定作業規範;貴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若已不 敷負荷,於作業規範尚未律定前,同意自行辦理廢品標售、 收集、檢整、交付等管制作業」等語,中科院遂於93年11月 12日召開「廢品標售組織與分工協調會會議」,決定由中科 院自行辦理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之廢品標售作業,並由綜計 組先行修訂廢品標售招標作業程序後,再依規定辦理標售相 關作業。嗣中科院並依其內部修訂完成之廢棄品標售作業程
序(試行版)進行系爭標售案之標售作業,惟仍以前述93年 2月12日通過之申請鑑定表為基礎,進行相關廢品之訪價及 底價分析參考,並於94年1月12日在該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3 樓會議室召開該院94年度第1次廢品標售預備會議審定底價 事宜時,再據前述申請鑑定表、底價分析表而為討論等事實 ,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3月15日謅儉字第09830000043 1號函(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87頁)、中科院設供處93年3月19 日泰濬處字第09300000412號書函(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78-7 9頁)、中科院93年8月13日函(見刑案偵卷卷一第43-44頁、 刑案一審卷卷三第80-81頁)、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8月30日 暄懿字第0930015774號函(見刑案偵卷卷一第49頁、刑案一 審卷卷三第82頁)、中科院93年9月23日函(見刑案一審卷卷 三第83-84頁)、中科院93年9月24日函(見刑案偵卷卷一第 50頁、刑案一審卷卷三第88-89頁)、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0 月4日暄懿字第0930017603號函(見刑案偵卷卷一第53頁、刑 案一審卷卷三第90頁)、中科院簽呈(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14 8-150頁)、陸軍後勤司令部90年5月30日暄懿字第093001577 4號函(見刑案偵卷一第49頁)、國防部軍備局93年10月19日 昌日字第0930010713號令(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96-97頁) 、中科院93年11月12日廢品標售協調會會議資料(見刑案一 審卷卷三第101頁)、中科院廢品底價分析參考表(見刑案一 審卷卷三第108頁)、中科院設供處94年1月12日會議紀錄(見 刑案一審卷卷三第110頁)等文件可稽。另參以:⑴證人即中 科院軍紀監察組監察員吳溪福於原法院刑案審理時證稱:「 (問:本件廢品範圍你是否知道?)有兩部分,一部分集中 在廢品庫,另有所謂就地標售,是在使用單位」、「(問: 廢品範圍認定依據為何?)標售之前,會有鑑定小組會同鑑 定。因為這是我們第一次辦理廢品標售,沒有經驗,所以我 們是以概估的重量,總價決標」、「(問:就本件得標廠商 得標範圍及認定依據為何?)分兩部分,一部分是在廢品庫 ,一部分使用單位就地標售。認定的依據就「就地標售」部 分會請使用單位出示奉准就地標售的簽呈,批示的時間要在 開標之前奉准………」、「就契約上看是不明確,但是標前 會議的時候,承辦單位有提到就地標售的概括重量,代表這 個案子有就地標售這個項目」、「我剛剛說的都是奉准就地 標售的部分」、「因為我有參加標前會議,裡面有提到就地 標售物品的概括重量,所以我認為會有就地標售物品……」 、「從物品種類就看得出來是否需要就地標售,因為就地標 售都是機具,都是固定在使用單位,所以才會寫就地標售, 其他不是就地標售的就都可以隨時移動」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卷二第11至14頁、第20至21頁)。⑵證人即中科院設供處 副處長王享先於原法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就標前會議之前 的鑑定資料顯示,是有含就地標售物品,但是後來有些契約 文件上面文義不清楚,沒有顯示就地標售物品」、「……, 根據鑑定資料表的重量就可以看得出來本件標案包含就地標 售」、「(問:這份標售案契約內容的草稿以及最後定稿是 誰負責?)一個是資材管理組,一個是招標訂約組。……」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卷二第22至24頁)。⑶證人任彰雄於接 受中科院內部調查時陳稱:「於本案知道有就地標售項目, 但不確定確切地點(知道在新新、龍門、青山等營區),在 簽約後曾因拆卸會損壞現場需復原之二所、五所、三個位置 與保管單位溝通確認後復原說明有無符合需求」等語(見刑 案偵卷一第79頁)。⑷甚且甲○○亦於原法院刑案審理時坦 承:「(問:你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的哪部分?)就未 經奉准就地標售廢品部分,我承認賣掉。對於奉准就地標售 廢品,我記得有四、五十件,除了這四、五十件以外,其餘 四十幾件的未經奉准就地標售廢品不在這次買賣標的中,我 也把它賣掉了」、「(問:也就是說檢察官所述九十八件就 地標售廢品大約有一半是聲請報廢但是尚未經長官核准你也 賣掉了?)是的」等語不諱(見刑案一審卷卷二第132至133 頁)。上開證人既均實際參與系爭標售案之標售作業,所證 復與卷存相關鑑定資料所呈結果相符,自非不可採信。是以 本件系爭標售案因自中科院內部於93年2月12日完成鑑價時 起,前後多次均一再以相同鑑價內容向陸軍後勤司令部及軍 備局提出協助辦理系爭標售案後續標售事宜之請求,迨至軍 備局同意中科院自行辦理系爭標售案後,中科院內部設供處 亦本其於93年2月12日相同之鑑價結果進行底價分析,並依 此討論決定底價,而未再有何變動,則系爭標售案之標售內 容自堪認係早於93年2月12日經設供處核定鑑定結果時,即 已確定包含93年2月12日經核定包含就地標售之廢機具在內 共計622公噸之廢品,其後未曾再有增刪變動等情甚明。4、再細繹卷附「中科院94003標廠商提領已奉准就地標售明細 表」即附表二所示內容(見刑案偵二卷第12至13頁),並佐 以證人莊彩雪於原法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張志能是財產的 保管人,由他申請報廢,經我上物力系統申請報廢,報廢程 序批核後才移到設供處」、「他申請之後,我來審核物品是 否到達報廢年限。之後流程就是我上物力系統申請報廢,由 我上簽到我們處長那邊批准,之後移到設供處」、「我們單 位是到處長核可就算是廢品,帳籍就移到設供處」等語,再 參諸前述分別由中科院第二研究所廿二廠於93年1月16日、
總務處於93年1月6日、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於93年1月6日、第 二研究所廿三廠於92年12月23日所呈報之廢棄品標售申請書 (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70至73頁),並與卷附之申請鑑定表 (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74頁)比對分析,即知因第二研究所 廿二廠於93年1月16日、總務處於93年1月6日、第二研究所 廿三廠於92年12月23日所呈報之廢品內容均不含「廢機具」 之品項,亦即第二研究所廿二廠、廿三廠或總務處並無任何 因體積龐大、過重無法搬動及拆卸或運送不易之廢品(即就 地標售廢品)。是以,該等廢品若非經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於 93年1月6日提出廢棄品標售申請單之呈報,且又未經該組複 檢小組於93年2月9日完成複檢,而於同年2月12日完成鑑定 ,即不應屬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反之,該等廢品則 仍應屬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
5、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號(即原已奉准 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1、6、10、11、14、15、18、20、 21、28、29、31、33、34、35、36、40、42號)所示之各該 廢品,均係先後於92年5月至11月間(亦即93年1月6日以前 )即已完成繳庫登錄手續,而屬設供處應列帳管理之廢品。 因此部分之廢品均係設供處於93年1月6日以概估100公噸之 重量提出廢棄品標售申請呈報,並於同年2月12日完成鑑定 ,自堪認確屬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的。此觀後述中科院與正 發公司於94年5月6日另行針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2所噴射 推進組」所保管之「高性能發射系統」簽訂之契約修訂書( 見刑案一審卷卷三第251頁)益明。蓋該系統苟非確已納入 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中科院何需另與正發公司召開協調 會與之協商簽約保留該「高性能發射系統」,大可逕以該系 統非屬契約標售內容為由,而拒絕將該系統交付予正發公司 。故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號係本件系爭標案之契約範圍標 的,應堪認定。
6、附表一所示編號19至23號(即原已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 編號3、4、5、7、9號)之各該廢品,其繳庫登錄日期分別 為93年1月15日、93年2月11日及93年2月3日,均不在設供處 當初提出呈報之範圍內。雖設供處於93年2月12日為鑑定時 ,於當初呈報之「廢機具」項目重量100公噸基礎之上,再 行加列該項目之重量20公噸,另並清楚註明「就地標售」等 文字。惟此乃設供處於93年2月12日鑑定時,就資材管理組 於93年1月6日所呈報並於93年2月9日經複檢小組完成複檢之 廢棄品標售申請單註明「就地標售」之「廢機具」乙項,按 原估計重量100公噸再以重估加列之重量,並非就93年1月6 日以後繳庫登錄之「就地標售」之「廢機具」乙項再予增計
重量。換言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9至23號(即原已奉准就地 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3、4、5、7、9號)之各該廢品,其繳 庫登錄日期既分別為93年1月15日、93年2月11日及93年2月3 日,即已不及於93年1月6日提出呈報,亦不及於93年2月9日 複檢,是此部分之廢品非在系爭標案標售範圍甚明。7、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6號(即原已奉准 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2、8、12、13、16、17、19、22、 23、24、25、26、27、30、32、37、38、39、41、43至49 號)之各該廢品,因其繳庫登錄日均係在93年2月12日之後 ,設供處係於93年2月12日始行就此部分予以列帳管理,則 於上開廢品列帳管理之前,即非屬設供處所管理之廢品,遑 論係於93年2月12日以前提出以供複檢小組完成鑑定,此部 分准予就地標售之廢品均係中科院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簽 證後始受核准者,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標售案自呈報申請鑑 定時起迄至中科院自行訪價、訂立底價乃至於召開標前會議 為止,均不曾再更動複檢小組完成之申請鑑定表內容,則附 表二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廢品,自不在本件標售廢品之範圍 內,要無疑義。而附表二所示編號27至61號(即原未奉准就 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1至35號)廢品迄今均未完成就地標 售作業流程;至於附表二所示編號62至75號(即原未奉准就 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36至49號)廢品,則係遲至93年3月1 0日及93年4月10日始完成就地標售作業,此有國防部軍備局 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0月29日曄濬字第0960012666號、98年 2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1980001670號函可稽(見刑案一審卷 卷一第257頁、刑案一審卷卷二第284頁、刑案一審卷卷三第 157頁)。準此,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7至75號未經奉准就 地標售之廢品,既因其中編號27至61號部分始終未完成就地 標售作業,且編號62至75號嗣後雖完成就地標售核准,但於 其完成核准時,系爭標售案之鑑價作業早已完成,亦不及納 入系爭採購案之標售範圍內,是附表二所示編號27至61號廢 品,均不屬系爭標案之標售內容。
8、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標案之標售範圍除應依中科院與正 發公司於94年4月29日所簽訂合約(原審卷一第60-65頁)第 1、2條之約定以為認定外,尚應參酌前述相關中科院與後勤 司令部、軍備局各該往返公文、申請鑑定表、底價分析表等 資料及證人吳溪福、王享先之證述、任彰雄、甲○○之陳述 ,認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號之就地標售物品,包含在系爭 標案之標售範圍內。換言之,戊○○3人以正發公司名義依 中科院公告內容得標而與中科院於9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標 案合約之標售範圍,應包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號之就地
標售廢品,方符中科院公告投標內容。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 19至23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就地標售廢品,則非屬本件標案之 標售範圍。
㈡、甲○○部分:
1、經查甲○○任職於中科院負責辦理中科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報廢作業、彙整與標售申請作業、廠商提貨監督作業等事項 。而中科院於94年1月14日依「中科院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 (試行版)」規定自行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公開招標,甲○○ 即負責辦理系爭標售案之相關廢品報廢、彙整、標售及提貨 監督事項。嗣正發公司於94年1月26日以1419萬2500元得標 ,事後中科院發現系爭標售案中之「高性能飛彈發射系統」 不宜標售,希自正發公司處取回該發射系統,幾經協調,正 發公司遂於同年5月2日下午1時30分,在中科院605H2樓之「 HXN-93001(序號94003標)已標售廢品之『高性能發射系統 』回收再用邀商研討會」中,當場表示願將該系統回贈予中 科院,惟亦同時表示希另以等量貨品交換,中科院與會人員 聞言並未應允,僅於會後指示參與該會之列席人員即甲○○ 可在正發公司理貨及提貨時予以配合協助。詎甲○○誤揣上 意,明知系爭標售案標售之廢品範圍,僅包含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18號之就地標售廢品,並不包含附表一所示編號19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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