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共689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584號強制 執行(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及 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7,412,882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3(下 簡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曾於97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清償,詎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收受 存證信函,迄今仍未清償。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欠借款於689萬元範圍內與前揭本票債 權抵銷,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本票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 ,被上訴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原法院系爭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1、2 、3、5、7、8、10、11、12部分,係兩造議定台北縣三峽鎮 ○○段196、197、199、226、227、229、230、231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後,被上訴人乃於93年1月 間與訴外人銘園公司(上訴人斯時為銘園公司經理)簽立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利用每坪尚有3萬元之差額貼補遊說各地 主同意出售,前揭款項係銘園公司為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占用 戶搬遷費及補貼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個人之借貸。 附表編號4、6部分係因系爭土地部分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97號強制執行拍賣,銘 園公司為免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乃出資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板橋地院投標購買所需,上訴人並支付編號6移轉所需
之增值稅226,303元,而編號4之支票,乃繳納板橋地院之保 證金。附表編號9之款項10萬元,係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 人之律師費用。而附表編號13部分1,676,579元,乃上訴人 代償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而該款項 已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扣抵後,上訴人猶應給 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231,016元。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積欠 上訴人任何借款,上訴人主張以借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或銘園公司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款 項,計7,412,882元(註:被上訴人就編號4、6、13借款交 付有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仲介費150萬元已由居間人陳敉由及吳宏清 收受(見原審卷第130頁收據)。
㈢被上訴人自銘園公司所取得每坪30,000元清理土地占用戶搬 遷及補貼地主之價差,被上訴人應將取得金額之一半分予陳 敉由(見原審卷第190頁承諾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7,412,8 82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其欠被上訴人前揭本票債 權689萬元為抵銷之通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 詞置辯,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13筆款項,然被上訴人 抗辯稱未收受該款項、或未有借貸合意,則上訴人應就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就其所 列13筆借款之經過情形及所提之證據,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先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多筆,目前已 查得資料者計本件13筆(自93年6月7日至94年11月30日),
金額計7,412,882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頁)。嗣又主張:被上 訴人共積欠上訴人2,000多萬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復又改稱:被上訴人因違約應賠償上訴人2,010萬元, 上訴人前稱被上訴人欠上訴人2,000多萬元,係指前述借款 7,412,882元及應賠償上訴人2,010萬元,合計27,512,882元 而言云云(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18頁)。核上訴人前後主 張不一,且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之金額不貲,依一般民間 消費借貸習性,均會書立借貸之證明文件,俾供將來做為求 償之依據。惟上訴人就兩造間每次借款不僅未書立任何證明 文件,且就還款期間、利息約定及利息係先扣或後收等消費 借貸重要之點,僅陳明:「每次借款均未言明被上訴人何時 要還款,也都沒有約定要不要收利息,但也沒有約定說不收 利息。但被上訴人都未還款亦沒有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頁),即上訴人就前揭借款重要之點均未為約定, 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3筆實有 疑義。
⒉又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依該日簽署之協議書而簽發面額389 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因未獲付款,被上訴 人乃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95年 票字第124131號本票裁定,並進而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亦即上訴人簽發上開2 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4年 間向其借款附表13筆早已發生,倘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 貸系爭借款,上訴人理應於簽發本票時,彙算釐清並抵扣被 上訴人前借款項,據以解免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詎上訴人不為此舉,竟仍簽發債權憑證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並於被上訴人於未獲付款聲請強制執行時,嗣後再主張被 上訴人前欠附表13筆借款未償云云,殊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1、2、3、5、7、8、10、11、1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前揭借款,固舉證人桂美筠,並提出被上訴人10 0,000元承諾書、中央信託局300,000元匯出匯款回條聯、國 泰世華銀行700,000元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500,0 00元及200,000元支票、臺灣土地銀行500,000元、300,000 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支票、臺灣土地銀 行1,000,000元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被上訴 人就收受前揭款項,並不爭執,惟抗辯稱:此9筆款項係銘 園公司所支付,與協議書所載每坪43,000元之價差有關,均 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補貼系爭土地之各地主,又編號5其中20 萬元乃被上訴人交予仲介人陳敉由收受,此9筆款項均非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個人之借款等語。
⑵本件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數十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92年 10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敉由之介紹,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系 爭土地,並希望由被上訴人出面整合各地主,因系爭土地尚 有地上占用戶需要協議搬遷,且恐部分地主認為買賣價金過 低而不願出售,因此兩造乃商議土地價格每坪135,000元, 每坪另有43,000元作為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地上占用戶之搬 遷費及貼補部分地主之價差。而該每坪43,000元之款項,係 作為被上訴人與仲介人陳敉由協調地主訂約之利潤,上訴人 並要求此43,000元中之13,000元要再作為給上訴人個人之酬 勞,而銘園公司及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每坪43,000元之 義務,被上訴人於取得每坪43,000元之款項,扣除給上訴人 個人之13,000元後,須將30,000元之一半分配給陳敉由等情 ,此有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30日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 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依證人陳敉由證稱:「(提示原證5【按係附表編號5之款項 】,你有取得此20萬元支票嗎?)有,是被告交給我,作為 處理民權段199地號等土地的費用,這20萬元應該是屬於每 坪43,000元要補貼被告處理土地的費用,而實際上這43,000 元是我與被告的利潤,是我與被告去向原告拿的。……原證 1(即附表編號1)之款項是原告願出李昭蓉之旅費,原證2、3 (即編號2、3)之款項是原告給付上開43,000元差價部分,原 告如沒有現金就用匯款,其餘支票是由伊與被告到原告家中 拿的,也是屬於43,000元之部分,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原 證11(即編號11)之款項也是原告給付43,000元之部分,因被 告之債權人即李隆之母親向被告催討借款,所以被告向原告 要求43,000元先給付一部份,並非借款,而在被告拿了如原 證11(即編號11)之100萬元後,伊有對上訴人說43,000元之 部分尚未經過計算,如被告一直拿是對證人不公平……(就3 萬元部分,到目前為止你共拿取多少款項?)20萬元,其餘 部分讓被告先拿去解決其他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而上訴人對證人陳敉由係數次陪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取得附表編號1至13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頁 ),且證人陳敉由與被上訴人就每坪30,000元之利潤係各分 一半(即43,000元扣除上訴人個人取得之13,000元),有證 人陳敉由提出94年6月29日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頁)。是證人陳敉 由證稱被上訴人取走之上開款項屬其可分得利潤之一部分, 將使證人陳敉由及被上訴人日後與銘園公司及上訴人結算後 可取得之款項減少,而證人陳敉由猶為如此陳述,可知其證
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補貼43,000元差價等原因, 應可採信。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桂美筠亦證稱:「原證 1是因為李昭蓉要求要支付費用」(見原審卷第186頁),要 與證人陳敉由陳證相符,徵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承 諾書記載:「……茲就李昭蓉返台旅費,本人自願負擔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敬請丙○○先生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雖敘明由被上訴人負擔李昭蓉返台旅費10萬元,但承 諾書既記載該10萬元係由上訴人墊款,則不論該10萬元最終 應由何人負擔,該墊款絕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至 明。至桂美筠雖另證稱前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惟經原法院詢以上開借款與其依據兩造協議書所得取得之 價款,如何分別?證人桂美筠證稱:「借款與依協議書應付 價款是分開的,上開款項都是借款。……因為我們是朋友, 所以不計利息。……被告曾向原告說,他向原告借錢的事不 要讓陳敉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桂 美筠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究依協議書計算之補貼 款或係借款如何分開計帳,顯未能提出說明,且證人桂美證 稱兩造因係朋友關係,就系爭借款直言不計利息云云,亦與 上訴人前揭就系爭借款是否支付之陳述不符,證人桂美筠此 部分證言,不足為採。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向銘園公司收取900萬元3 紙支票差價,且證人陳敉由、吳宏清亦已領取仲介費150萬 元,是前揭款項均係借款,而非補貼地主差價云云,固舉證 人吳宏清、陳敉由,並提出92年11月30日協議書、陳敉由及 吳宏清仲介費收據暨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第130頁至第13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已收受前揭900萬 元,且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收取前揭900萬元3紙支票,其中 票號AX0000000、AX0000000金額為500萬元、344萬元支票均 未提示兌付,而其餘AX0000000號支票金額562,437元,係由 桂美筠背書,由上訴人匯款轉入訴外人尊煌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97年10月8日永存字第097 0000328號函附提示兌付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至 第15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差價900萬元,殊 難採信。另證人吳宏清及陳敉由固有收受銘園公司給付150 萬元,惟證人陳敉由陳證稱其具有二種身分,一是介紹人, 二是協助整合地主之出售條件,43,000元是買方給付其與被 上訴人。前揭150萬元係銘園公司給付百分之1仲介費用,而 其受取原證5之20萬元與150萬元,並無重複等(見原審卷第 170頁、第160頁)。上訴人混淆給付陳敉由150萬元為給付買 賣差價43,000元部分,顯有所誤。至於上訴人陸續領取前揭
墊款,是否超過上訴人承諾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給付,自應 由兩造會算釐清,上訴人遽而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 ,要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9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此筆為被上訴人借款,固舉證人桂美筠,並提出 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依證人桂美筠證稱 :「我有寫這份單據,應該是由原告拿10萬元現金給被告, 由被告簽收,但單從這份單據看不出用途,要看前後經過」 (見原審卷第161頁),而上訴人就附表13筆款項係證人陳 由敉陪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等情不爭執,且該款項係補 貼買賣價金43,000元部分,亦經證人陳敉由陳證在卷,已如 前述,參酌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此筆款項係「甲○○預支」, 而非甲○○借款,並由銘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單憲民於「經 理」欄處簽「單」以資確認在案。故上訴人依前揭支出證明 單據以證明附表編號9係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⑵另依被上訴人及各地主與銘園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 2條所載,系爭土地應以辦理銀行信託手續之方式為之,於 過戶完成後,由信託銀行與買受人銘園公司共同扣除代墊之 款項(如增值稅)後,將全部購地尾款支付予出賣人即地主 。而依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負責之銘園公司與各地主簽 定買賣契約後,未依約將土地辦理信託手續,而逕行於93年 7月移轉登記於銘園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如上訴人之女林穎 佳)名下,甚且於93年7月26日即將已取得土地持分4140分 之1412,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借款 ,所借得之款項又未支付買賣尾款,遭部分地主發現後,乃 委請楊川上律師以94年3月25日94字第325號函通知買賣契約 之簽約人銘園公司,要求其賠償損失,否則將解除契約,上 訴人隨即與被上訴人及部分地主協議,同意每坪貼補2萬元 ,於60天內支付全部購地款,並負責支付此項律師費用,各 地主並於94年4月22日撤銷與楊川上律師間之委任關係,被 上訴人及部分地主與銘園公司則於94年4月24日簽署協議書 (第1次)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前揭所述相符之土地 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撤銷委託書、協議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94頁、第74頁至第78頁)。據此, 被上訴人抗辯稱附表編號9之款項乃為解決銘園公司與地主 間之土地付款糾紛,由上訴人支付所發生之律師費用,而由 被上訴人領取交付,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堪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不足為採。
⒌附表編號1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編號13之借款,固據提出臺灣土地
銀行1,676,579元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被上訴人就收受該匯款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因 上訴人及銘園公司未支付買賣尾款,兩造乃於94年4月24日 簽署前開協議書(第1次)後,上訴人仍未依期在60日內付 款,雙方乃於94年7月14日再為協議,約定銘園公司補貼每 坪20,000元,則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價金計2,305,940元 ,銘園公司必須在94年8月15日前兌現購地款票據,否則雙 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擔任銘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上訴人與銘園公司迄94年8月15日仍未支付前揭買賣尾 款,上訴人乃又同意每坪再追加5,000元之購地款,追加金 額共計每坪25,000元,且介紹費、地上物補貼均由上訴人負 擔,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價款為3,522,23 4元,於追加每坪25,000元後,上訴人應再補貼被上訴人638 ,250元,共計4,160,484元。又因被上訴人所有196地號土地 為淡水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93頁土地登記謄 本),故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買 賣價款代償抵押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並於94年12月 7日塗銷抵押權,是兩造在結算前揭土地價款時,扣除上訴 人已付予被告之第1期款704,447元、代繳增值稅548,442元 、代償抵押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貸款1,676,579元後,上 訴人猶應給付被上訴人1,231,016元,上訴人因此開立其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年廣公司之票據予被上訴人收執。是以編號 13非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付款紀 錄、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95頁)。且 依篡寫前揭結算單之證人桂美筠亦證稱:「其中……『代繳 淡信』1,676,579元,其中代繳淡信1,676,579元是原告幫被 告還款,1,231,016元是原告要給被告的數目,此單據是顯 示原告應要給付原簽約金3,522,234元,及事後追加每坪25, 000元計638,250元,扣掉原告已付1期704,447元、代繳增值 稅548,442元、代繳淡信1,676,579元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 1,231,01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參以同為前揭付 款紀錄上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李明智,於第2次協議時可 取得款項為1,626,860元(見原審卷第83頁支票),但上訴人 未支付,乃至94年8月15日依前揭第3次協議,開立包括原應 付之買賣尾款1,626,860元、地上物補貼326,087元、介紹費 26,636元、每坪追加款5,000元共18.99坪計94,950元,以上 共2,074,533元之支票交付李明智,另共有人李明照、李明 裕之情形亦相同,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支付與李明智、 李明裕、李明照支票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編號9之匯款1,676,579元係上訴人代償 被上訴人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且該款項已自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中扣抵,被上訴人並未積欠 此部分款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上訴人之借款 云云,不足為採。
⒍附表編號4、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板橋地院標售台北縣三峽鎮○○段6、9-2、10-1 、12、15、15-1、9、15-16、16、16-1、17、19-1、19-2、 22、22-1、22-14、22-17、22-18、268-3、268-37地號;民 權段196、19 7、199、226、227、229、230、231等28筆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以下簡稱28筆土地),係被上訴 人買受,故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編號4、6借款,據以向板橋地 院標購該土地及繳納增值稅,固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1,110, 000元支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計226,303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⑵然證人桂美筠證稱:「(問:向法院拍得之台北縣三峽鎮等 28筆土地,實際上的買受人是何人?)是上訴人,所以錢是 上訴人所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參酌上訴人之代 理人劉錦樹律師亦表示:「原證4(按係指附表編號4款項) 是由我們事務所先收下支票正本代轉給法院」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頁),並有劉錦樹所屬立言法律事務所支票簽收紀 錄及該強制執行案卷內之保證金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 、第141頁)。而28筆土地嗣雖由被上訴人名義以5,627,450 元得標,惟其餘尾款係由上訴人以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PQ0000000號支票繳清,而板橋地院執行處嗣將28筆土地之 權利移轉證書,亦送達予上訴人配偶桂美筠,有被上訴人所 提之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43頁)。即上訴人亦自認28筆土地中民權段8筆土地 嗣已移轉予銘園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126頁)。雖上訴人主 張28筆土地中三峽鎮○○段20筆土地,被上訴人仍保留自己 名下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銘園公司於95年 7月6日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將 原乙方(即銘園公司)出資藉由甲方名義向法院所標得並已 登記完成之台北縣三峽鎮6、9-2、10-1、12、15、15-1、9 、15-16、16、16-1、17、19-1、19-2、22、22-1、22-14、 22-17、22-18、268-3、268-37地號等土地計20筆持分1/36 (拍賣價值389萬),全部無條件過戶與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是依上揭協議書所示, 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無條件將礁溪段20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該20筆土地尚未過戶為由,遽以主張28筆土地是被 上訴人標購而向其借款云云,要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編 號4之111萬元款項係為銘園公司投標所需,應屬可採。 ⑶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另主張兩造於95年7月6日簽署前揭協議書 時,被上訴人糾集十餘名不相干陌生人在場,代理上訴人簽 署協議書之桂美筠嚇得毫無自主能力,並無機會就協議書內 容討論或提出修正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依證人 乙○○證稱:「這個土地原來是甲○○去標的,我們當時有 協商,上訴人要補償一些錢,上訴人那邊的人有打字打好後 拿給被上訴人,我們是針對協議書裡面的內容作修改,…… 修改之後蓋章證明。當時是我與甲○○一起過去,因甲○○ 聽力不好,所以我去幫他聽,上訴人的太太是後來與單先生 一起到場,當時上訴人的太太沒有害怕的樣子,隔天我還去 他家拿支票、本票並簽收,證明我拿到這些東西,之後過了 幾天,我們還去忠孝東路5段石代書那邊,我們後來都還有 碰面,當時若有問題,他們2百萬元都不要付就好了,這部 分都可以請石代書到庭證明,我沒有任何脅迫,若我有脅迫 ,為何我之後還會到上訴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上訴人主張桂美筠代理其簽署96年7月4日協議書係受 脅迫,甚而桂美筠嗣依該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係受脅迫 云云,均無足取。
⑷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板橋地院標買民權段8筆土地,已移轉 予銘園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則移轉土地所 需之增值稅由銘園公司負擔,亦屬當然。是以上訴人主張附 表編號6所繳納226,303元增值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 ,殊難採信。
⒎至證人桂美筠雖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證1至13( 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13)之經過情形?被上訴人是否 有向原告借款?)答:原證1是因為李昭蓉要求要支付費用 ,被告就向上訴人稱先借給被上訴人來支付此10萬元,此部 分的費用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要付的。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開口要求借錢,稱要支付銀行的利息。原證11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講,他欠李隆的錢,要向上訴人借錢先還給李 隆。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說,他向上訴人借錢的事不要讓陳 敉由知道。原證5、7、8、10、12之支票都是我開立的,開 票的原因我不太記得,在那段時間是上訴人會回來跟我說, 是被上訴人要借的,要我開票,但我不是每次都在場,其中 原證10我開票是被上訴人要求借50萬,因為資金沒那麼多的 問題,所以我才開成2張交付。(問:被上訴人上開借款與 其依據兩造協議書所得取得之價款,如何分別?)答:借款
與依協議書應付的價款是分開的,上開款項都是借款。(問 :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答:因為我們是朋友,所 以不計利息。清償期間我不太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是跟上訴 人接洽的。被上訴人是借錢,不是借票,所以票款是上訴人 給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關於附表13筆支出 之用途,已如前述,且證人桂美筠於兩造接洽時均未在場, 其所知有部分又係經由上訴人之轉述,而其證稱13筆均係被 上訴人借款,復與其所證:編號13之款項係上訴人以應付予 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款償還抵押權人之貸款等情,及編號 4、6號之2筆款項係因銘園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售 土地之用等情,明顯不符。是依證人桂美筠前揭陳證,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就附表13筆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要件,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7,41 2,88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足為採。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既無7,412,882元之借款債權,即無與其所負之689萬元本票 債務為抵銷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所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 已經與前揭抵借款債權抵銷後,該本票債務已消滅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附表13筆借款債權 ,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與其所欠被上訴人票款債 權689萬元抵銷,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