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47號
TPHV,98,重上,547,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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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 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之初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金錢,嗣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方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基礎,非屬合法 云云(本院卷第139-140頁),然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原審亦准其追加,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上開辯解自無足取。另「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部分,於原審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並主張抵 銷(原審卷第321頁),於本院則主張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予以扣除,並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143 頁)核屬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攻 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伊為 黃連順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於黃連順死亡後,聲請原審裁定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並以親屬會議決議其為被繼承人黃連順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為由,拒絕將其已收取、占有及其後繼續收取 、占有如附件所示黃連順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本於遺產之 收益交付黃連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經確定判決 確認該親屬會議就此部分所為決議無效,其顯非黃連順之遺囑 執行人,其保有系爭遺產及本於遺產之收益6,859,145元,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如經其無權處分而不存在,亦構 成侵權行為,應返還或賠償伊。另上訴人於黃連順生前,以月 租7,000元向黃連順承租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南崁頂小 段第114之15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41號之 建物1棟(下稱系爭房屋),伊除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外,亦 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 繳未獲置理,其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伊於96年11月23日 以存證信函訂7日期限催告其給付租金,並表明若不給付,將 終止租約之意,其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仍未給付,伊再於同年 12月4日通知其終止租約,其於翌日收受終止函,兩造間租賃 關係於96年12月5日終止,其仍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2,000元。爰依繼承、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㈡上訴人給付7,321,1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連順生前立有遺囑,將部分不動產贈與黃進元 (下稱系爭遺贈遺囑),黃進元現與伊就黃連順之遺產涉訟中 ,黃連順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仍未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系爭遺產及本於遺產之收益, 及伊積欠之租金、到期之不當得利,經於98年3月6日會算結果 確認為7,769,532元,雖漏列969,750元,然既經兩造會算確認 ,被上訴人不得加計969,750元。另伊於代管遺產期間,除支 出7,634,256元已於會算時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外,餘1,418,1 37元(1,381,826+34,291+2,020=1,418,137),亦經被上 訴人於98年5月14日、98年6月12日、98年7月6日會算時同意扣 除,然仍有7,323,165元之必要支出亦應扣除,是系爭遺產及 本於遺產之收益已不存在,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 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其 為抵銷抗辯,仍無需為任何返還。伊於黃連順於死亡後仍按月 將7,000元以租金名義列入黃連順遺產內,從未遲延,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於法無據,況系爭遺產可否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 ,仍未確定,被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終止租約,不生終 止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㈡給付7,321,145 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 遺產清冊節印本、兩造存證信函、上訴人收取房租明細附表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6-19之1頁);另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完稅 證明書、上訴人應返還租金、遺產明細表、返還金額明細表、 不同意扣款理由明細表、歷次會算明細表、判決書、民事判決 、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協議書、總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兩造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黃連順為兄妹關係,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 ,黃連順原育有一女黃心怡,於87年8月17日由前妻溫秀琴 收養改為溫心怡溫心怡因被收養,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暫時終止,黃連順死亡時,溫心怡黃連順之繼承 人,黃連順別無其他子女並早與配偶離婚,其父母亦已不存 ,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僅餘被上訴人一人,被上 訴人係被繼承人黃連順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於黃連順死後,先以黃連順所立遺囑向原審聲請裁定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再以其經親屬會議決議為被繼承人黃連 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由,拒絕將系爭遺產及本於遺產之收 入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經確定判決確認係被繼承人黃連順之繼承人,上訴 人所稱黃連順於91年10月4日簽立受遺贈人為溫心怡的代筆 遺囑、91年10月13日書立受遺贈人為溫心怡之口授遺囑、91 年10月13日簽立受遺贈人為溫心怡之代筆遺囑,均經確定判 決確認無效。上訴人所稱其經親屬會議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 之決議,亦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親屬會議決議關於選定上訴人 為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無效。
㈣上訴人於黃連順生前,以月租7,000元向黃連順承租系爭房 屋,黃連順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該租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外,並已於97年7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訂7日期限催告上訴 人給付租金,並表明若不給付,將終止租約之意,該存證信 函已於96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 人再於96年12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該函亦於96 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遺產及本於遺產之收益,及系爭欠繳之租金及已到期之 不當得利,兩造於98年3月6日所為會算之7,769,532元,確 漏列969,750元。
㈦被上訴人依序於98年5月14日、98年6月12日、98年7月6日, 同意上訴人於黃連順死後,就系爭遺產支出之1,381,826元



、34,291元、2,020元,計1,418,137元,可由系爭遺產及本 於遺產之收益中扣除。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黃連順之妹,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黃連 順雖育有一女黃心怡,然黃心怡於87年8月17日由黃連順之 前妻溫秀琴所收養,並改為溫心怡,則溫心怡因被收養而與 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暫時終止,顯然黃連順死亡時, 溫心怡黃連順之繼承人。再黃連順別無其他之子女並早與 配偶離婚,其父母亦已不存,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姐妹 ,僅有被上訴人一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繼承 編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為黃連順之唯一繼承人。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 人於黃連順死亡時,當然承受黃連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庸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被上訴人於黃連順死亡 時,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上之權利,自得就其因所繼 承之遺產與上訴人間所生爭執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再租賃權 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於黃連 順生前承租系爭房屋,而與黃連順成立系爭租賃關係,被上 訴人於91年10月15日黃連順死亡時起,因繼承而承受系爭租 賃關係,又因其為黃連順之唯一繼承人,當屬單獨承受系爭 租賃關係,得以出租人之地位,單獨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
㈢上訴人雖辯稱黃連順生前立有系爭遺贈遺囑,被上訴人即非 唯一繼承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及單獨對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 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 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 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 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 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 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等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縱黃連順生前立有系爭遺贈遺囑,至多僅為遺贈,受遺贈 人自始即非黃連順之繼承人,僅得以受遺贈之法律關係,請 求交付受遺贈物而已,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非黃連順之 唯一繼承人,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無需與受遺贈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非 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黃連順所為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一節,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92年1月6日向原審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經原 審以91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指定乙○○、莊富強莊長壽 (下稱乙○○等3人)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會員。乙○○等3 人以其等3人、被上訴人、黃連勝為親屬會議組織,於92年1 月13日召開親屬會議,被上訴人與黃連勝未出席,經上訴人 提出並開示黃連順於91年10月13日所為口授遺囑、聽取勘驗 錄音帶並作成譯文,經乙○○等3人確認真正,及決議指定 上訴人為該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乙○○等3人再以其等3人、 被上訴人、黃連勝為親屬會議組織,於92年3月6日召開親屬 會議,屆期被上訴人、黃連勝未出席,經乙○○等3人決議 「黃連順生前於91年10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茲同意選定丙 ○○為該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情。然此經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乙○○等3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經原審以93年1月2日92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被繼承 人黃連順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親屬會議決議關於選定被告 丙○○為被繼承人黃連順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代筆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部分無效」,上訴人、乙○○等3人雖提起 上訴(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嗣撤回上訴,有本院93 年度家上字第73號辦案進行簿、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54-54之8頁),顯見上開親屬會議於92年3月6日之決議關 於選定上訴人丙○○為被繼承人黃連順之91年10月13日代筆 遺囑之遺囑執行人部分已經判決無效確定。
㈡又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113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親屬會議會員不足 5人而竟為召集,且為決議者,其決議應為無效。上開92年3 月6日之親屬會議決議之所以無效,乃因該親屬會議召集時 ,被上訴人為唯一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原審前因上訴人之 聲請,亦僅指定乙○○等3人為會員,加上法定親屬會議會 員即被上訴人,僅有4人,不足法定之5人,顯屬組織不合法 ;而上開於92年1月13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亦是與此相同



之組織而召開,亦屬組織不合法,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是 上開於92年1月13日、92年3月6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均屬無 效,已堪認定,上訴人自難據此而為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㈢上訴人又辯稱乙○○等3人另於93年1月19日,聲請指定親屬 會議會員,經原審以92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指定黃進橋為 會員後,以乙○○等3人、被上訴人、黃進橋為親屬會議組 織,於93年2月9日召開親屬會議,屆期被上訴人、黃進橋未 出席,由上訴人再次提出黃連順於91年10月13日之代筆遺囑 、開示聽取勘驗錄音帶並作成譯文,經乙○○等3人確認真 正、決議選定上訴人為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並追認上訴人 前以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所進行之訴訟及其他所有行為 ,上訴人仍為遺囑執行人云云。姑不論該次之親屬會議組織 是否合法、有無經合法程序為決議等,因上訴人所稱該次親 屬會議所為決議之標的為91年10月13日之代筆遺囑,而該代 筆遺囑(連同其餘91年10月4日代筆遺囑、91年10月13日口 授遺囑)均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決 議所為決議之標的,屬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該決議已 有無效之情形,況上訴人被選任執行之遺囑,乃無效之遺囑 ,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而為黃連順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㈣以上,上訴人非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殆無疑義, 其再次辯稱其為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即屬無據而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黃連順生前,向黃連順承租系爭房屋, 惟上訴人於黃連順死亡後,未按月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已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遲延給付租 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出租人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黃連順生前,以月租 7,000元向黃連順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黃連順在91年 10月15日死亡時起,因繼承而單獨承受系爭租賃關係,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該日起即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迄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租約有擔保金即押租金之約定 ,應認系爭租約無押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遂於96年11月 23日,以存證信函訂7日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表明 若不給付,將終止租約之意,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11月26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再於96年12月4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該函亦於96年12月5日送達上訴



人等情,均如上述,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96年12月5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按月將7,000元租金編列於其所製作之遺產 帳冊中,自已按月繳納租金,無遲延繳納情事,被上訴人不 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上訴人所憑其為遺囑執行人之親屬 會議決議及相關遺囑,均已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已如前述 ,而無效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上訴人自始即非黃連順 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無任何占有、管理系爭遺產之權限,更 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縱其曾登記為黃連順所遺不動 產之遺囑執行人(原審卷第353頁),而可認上訴人為黃連 順所遺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第三人對其 清償租金,或有清償之效力,然上訴人就其應繳納之上開租 金,僅按月編列於其所自製之遺產帳冊中,在系爭租約經被 上訴人終止前,上訴人始終無實際按月支付7,000元租金之 事實,上訴人所稱按月將租金7,000元編列於遺產帳冊中, 係以積欠租金之方式編列,實質上其既無按月繳納租金之事 實,仍該當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積欠租金額達二 個月以上」。況上訴人既以二帳戶為系爭遺產之管理,苟上 訴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應按月將7,000元租金匯入該二帳 戶內,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從91年到96年間,沒有單獨一 筆匯入某個帳戶7千元作為租金之用」等語(原審卷第378頁 背面),上訴人辯稱其於黃連順死亡後按月繳交租金云云, 顯屬無據。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之訴,經原審以95年1月20日93年家訴154號、本院以95年 9月21日95年家上54號、最高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台上 2814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 誤。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及其 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係明知其 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後,仍始終未將租金給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
㈢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占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另上訴人於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後即未按月交付 租金,自應給付每月7,000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核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7,000元,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每月7,000元計,尚屬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5年內所欠繳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計算至98年3月止,合計462,000元,經兩造於會算中,確認 計算至98年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2,000元( 原審卷第270頁),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亦屬有據。 ㈣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 付462,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462,000元(下稱系爭租金 等)外,尚應給付就系爭遺產及本於遺產之收益(下稱系爭收 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租金等及系爭收益究為若干?分 述之:
㈠兩造就系爭租金等、系爭收益於98年3月6日會算,其結果為 7,769,532元,惟其中漏列969,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271、301頁),被上訴人辯稱既已會算為兩造無異議 ,自不得再加計969,750元云云。惟兩造均不否認上開會算 結果確有錯誤,即系爭租金等、系爭收益扣除上訴人管理期 間之必要支出7,634,256元後,應為7,769,532元加969,750 元,合計8,739,282元為正確。而上開會算,非和解或調解 ,難認有何確定判決或類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效力,至多 僅係兩造間就各自主張之事實予以確認,類似於民事訴訟法 上自認之性質(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對 於錯誤之自認,尚許當事人有條件撤銷,顯然本件類似於民 事訴訟法自認之會算自無不許當事人修正錯誤之會算。兩造 於98年3月6日所為會算協議,經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有漏列 969,750元之錯誤,自應准被上訴人將錯誤之會算結果予以 更正,則兩造於98年3月6日會算中所漏列之969,750元,應 列計為系爭租金等、系爭收益內,合計為8,739,282元(7,7 69,532+969,750=8,739,28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 再將之列入請求範圍內云云,尚無足採。
㈡兩造於上開會算後,又於98年5月14日、6月12日、7月6日就 上訴人管理遺產期間所為支出之部分再進行會算,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支出金額其中1,381,826元、34,291元(大坑114 地號土地界樁30支2,400元、坑子口後壁移墓、修墓30,000 元、上訴人管理遺產期間與承租人簽約所用契約書、文具費 1,891元)、2,020元(扣押員警費400元、存證信函費1,120 元、申請地政謄本費500元)得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7,321,145元(8,739,282-1,381,826-34,291- 2,020=7,321,145),其中462,000元屬系爭租金等,系爭 收益則為6,859,145元(7,321,145-462,000=6,859,145)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62,000元,已如前述;至系爭收益6,859,145元部分 ,查上訴人非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有如上述,其持有該等 款項迄未返還黃連順之唯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核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之規定,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7、8、10、12 、40所示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176條或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予以扣除,並主張抵銷云云( 原審卷第325-332頁、本院第22-26頁)。查上訴人所稱上開 款項為:「⒈編號1:法院裁定、公證費用3,950,849元、⒉ 編號2:坑子口後壁厝整地951,500元、⒊編號4:代書費112 ,000元、⒋編號7、8:律師費1,942,560元、⒌編號10:劉 玉梅薪資355,000元、⒍編號12:本院出庭費用2,480元、⒎ 編號40:元記尾牙摸彩32,978元」,合計7,347,367元(3, 950,849+951,500+112,000+1,942,560+355,000+2,480+32, 978=7,347,367),而上訴人非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有如 上述,當不得「依遺囑契約為管理遺囑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原審卷第321頁)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另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該等款項,有其筆錄:「若認被告沒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 ,則此部分依無因管理第176條第1項請求」可參(原審卷第 321頁)。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管理事務」係指管理 被上訴人之事務,「本人」為上訴人請求之對象即被上訴人 ,非黃連順,蓋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後,已非權利義 務之主體,則上訴人所稱其「管理事務……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係管理黃連順之事務,本人為黃連 順云云(原審卷第326頁以下),非屬事實。依上開民法第 176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前提為「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而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可管理系爭遺產,且兩造 因此自92年間爭訟迄今,是被上訴人早已明示不願上訴人管 理系爭遺產,乃上訴人強為系爭遺產之占有、管理,難認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尤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4、7、8、12部分,均係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與被 上訴人有所爭執而生費用,此一費用之支出顯然違反被上訴 人之意思。編號2部分,縱有荒地稅之課徵,納稅義務人亦 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且荒地稅是否高於上訴人所稱之整地 費用951,500元,而確有整地之必要,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況上訴人自認:「(該地若不整地將遭課徵荒地稅之 函文?)並沒有具體的函文,因為大園鄉農會與蘆竹鄉農會 為了遺產稅申報,後來農會的人來到現場,有口頭要求再不 整地的話,就會有荒地稅,但是並沒有發壹份正式的函文」 等語(原審卷第379頁)。另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9年1月5日 蘆鄉農字第0980046216號函載:「經查丙○○君於92年5月8 日向本所申請坑子口後壁厝小段442地號等19筆土地農業 使用證明(申請農業用地之繼承免徵遺產稅用),因部分雜 草叢生本所要求依法翻耕整地恢復農業使用(會勘時要求)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亦與荒地稅無涉,上訴人 辯稱因荒地稅故有整地之必要云云,即無可取。況上訴人於 92年5月8日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於同年5-7月間整地(原審 卷第335頁以下之單據),其時兩造已有確認親屬會議決議 無效事件涉訟(本院卷第54之1頁以下),被上訴人更早於 92年1月1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黃連順之遺產( 包括上開整地之不動產交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可參(原審卷第275頁),何能認上訴人之整地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整地 費用951,500元,自屬無據。編號10給付劉玉梅薪資部分, 縱黃連順生前委任劉玉梅為房產租金之收取、管理,然黃連 順死亡後,其與劉玉梅之委任關係已消滅(民法第550條前 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參照),本件亦無民法第550條後段「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情形, 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契約另有訂定」,且黃連順死亡後, 其遺產均歸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得自己管理、處理,亦



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情形。苟劉玉梅續為 上開管理行為,或與無因管理之要件無違,然因無因管理本 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既稱支出者為劉玉梅之薪資,即屬報 酬之性質,自非劉玉梅所得請求者,上訴人就劉玉梅不能請 求部分而為給付,顯非必要支出。編號40部分為贊助某公司 年中尾牙之摸彩之用,與上訴人所稱執行遺囑之任務無關, 當亦不得請求。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支出符合 民法第174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 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規定所稱係為本人盡公益上 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無民法第176條第2項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 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之適用。以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予以扣抵 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於本院另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 予以扣抵上開款項。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 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固定有 明文,然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款項之 前提,以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為限,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況依前述,被上訴人先於92年1月 1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黃連順之遺產交付被上訴 人,嗣自92年起兩造即有數件案件纏訟迄今,被上訴人實無 於兩造交相惡之情況下委任上訴人處理黃連順遺產之相關事 宜。苟上訴人謂與其成立委任契約者為黃連順,然依民法第 550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於黃連順死亡後,其等間委任契約 已消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黃連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款項,又本件亦無民法第550條後段「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蓋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契約另有訂定」,且黃連順死亡後,其 遺產均歸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得自己管理、處理,亦無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情形。若上訴人謂與其 成立委任契約者為溫心怡黃進元(上訴人所稱之受遺贈人 ),上訴人請求之對象亦為溫心怡黃進元,亦非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另辯稱「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各項支出,均屬上 訴人履行其與黃連順之委任契約、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之 必要支出(按:依兩造間98年5月1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執行遺囑所支出之金額1,381, 826元,表示不爭執,而同意扣除該款項,就未扣除部份不 過爭執其必要性,是以不應再以上訴人不具遺囑執行人身分 而一概否認支出而不同意扣除),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546 條返還或予以扣除」云云(本院卷第143頁),似指被上訴 人已就上訴人支出之其他金額同意予以扣除,可認兩造已成 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所爭執者僅係上開金額是否必要而已 。然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對帳行為,被上訴人同意扣除 部分款項之行為,僅為簡化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之金額而為之 讓步,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謂「遺囑執行 人」之身分,更非因此即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 人委由上訴人處理、管理黃連順遺產之意,是不得以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部分款項為由,遽認上訴人自行以遺囑執行人之 身分所為之支出、處分之行為因而有效,尤不得據此認兩造 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或予以扣抵上開款項,仍屬無據。
㈥以上,上訴人依遺囑執行人或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予以扣抵上開7,347,367元,並據以主 張抵銷,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7,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21,1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未盡相同, 結果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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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