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53號
TPHV,98,重上,35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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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9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㈠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三五、七五之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㈡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五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仟伍佰叁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6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丁○○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拆屋還地等項, 金億公司於原審援引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為其合法占有 權源;金億公司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 據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經核金億公司是 否具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為拆屋還地爭議之基礎,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金億公司於本院提出上証1至7號 (見本院卷53至80頁支票、判決書、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狀 、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核屬補充原審關於上訴人是否占有 房地之資料,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亦應准 許。
㈡上訴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2月4日變更 為吳焰明,並於99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65至268頁),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宜蘭縣頭城鎮 ○○段第75-11、75-12、75-13、75-35、75-37地號等5筆農 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經原法 院95年度執字第893號執行事件拍賣,於95年5月17日由被上 訴人拍定,96年6月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5日 完成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建有位置、面積如附表與附圖所示 之編號A1至A81設施(下合稱系爭建物),一部係黃秀雄所 搭建,一部係金億公司搭建。但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均為丁○○,且與金億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丁 ○○應拆除建物,並與金億公司共同返還土地,及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三計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丁○○拆除系爭建 物,上訴人應共同返還土地、於占用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萬2677元等語(於原審聲明:金億公司、 丁○○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677元。原審判命丁○○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應與金億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 同給付被上訴人453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均就敗訴部分上訴,金億公司並提起反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及金億公司反訴均駁回。三、上訴人(金億公司同時為反訴原告)則以: ㈠丁○○辯稱:訴外人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輝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丁○○)前於95年2月14日向金億公 司購買系爭建物,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並指定系爭建物移 轉予丁○○。後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拍定



丁○○即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經原法院96年4月20 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丁○○敗訴,同年5月24日判決 確定,弘輝公司即解除契約,並以金億公司為債務人,聲請 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4354號支付命令,請求金億公司支付價 金、違約金共4000萬元,於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96年7月30 日,丁○○即將系爭建物返還金億公司,故丁○○並非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建物,不生拆屋 還地等責任。
㈡金億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一部由黃秀雄興建,嗣讓與金億公 司,其餘部分則由該公司興建,故金億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擁有民法876條第1項法定 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縱認黃秀雄興建部分建物後,始於 77年9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 銀行,嗣再興建部分建物,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然黃秀雄嗣將其興建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 金億公司,迨系爭土地拍賣後,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 賃權適用;故金億公司得依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或類 推適用上述規定而占用土地。何況原判決所酌定年息百分之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另反訴請求確認就系 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存在。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金億公司反訴聲明:⑴先位部分:確認金億公司就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建物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在。⑵後位 部分:確認金億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建物 部分之法定租賃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遭黃秀雄 債權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3號執行事件,經被上訴 人於95年5月17日以1億0168萬8899元拍定,96年6月7日領得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㈠8 至12頁)
㈡95年5月17日,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後,丁○○即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經原法院96年4月20日95年度重訴字第 32號判決丁○○敗訴,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丁○○另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二城碼121-2號建物,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96年4月20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52號判決敗訴,同年5月24日確定。(原審卷㈠13至23、本 院卷56至62頁)
㈢金億公司係於75年8月13日設立登記(原法定代理人為黃秀



雄),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2880號執行事件,於93年3月 29日拍賣黃秀雄等人股份,經甲○○等人承受之,曾於94年 4月20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甲○○,96年7月3日變更為劉 素淨,99年2月4日再變更為吳焰明。(原審卷㈠110至113頁 、本院卷268頁)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設施(即系爭建 物),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所示。丙○○前以金億 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24號執行事件( 嗣變更為97年度執字第4683號、97年度執字第14925號), 並查封、鑑價拍賣系爭建物其中18筆。尚未拍定之際,被上 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44號 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2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而黃秀雄所 居住A53、A70建物,亦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陳報拆除完 畢。(見原審卷㈠73至79頁、本院卷73至80、185、211至 214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丁○○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占有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㈡金億公司就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㈢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數額?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丁○○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 有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丁○○自 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金億公司共同 占有系爭建物,故丁○○應拆除建物,與金億公司共同返還 基地予被上訴人;何況,系爭建物早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6424號等件執行事件查封,丁○○無從將占有、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金億公司等語。丁○○辯稱原係弘輝公司法定代理 人,該公司於95年2月14日向金億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指定 移轉予丁○○,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俟丁○○提起優先承 買權等訟敗訴後,弘輝公司即解約,請求金億公司支付4000 萬元(1000萬元價金、3000萬元違約金),並聲請原法院96 年度促字第4354號支付命令確定,進而參與分配。於支付命 令確定日即96年7月30日,丁○○已將系爭建物返還金億公 司,故丁○○得撤銷原審自認,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其拆屋還 地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 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 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 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 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拍定系爭土地後,丁○○即提起 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經96年4月20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2號判決丁○○敗訴,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而上開判決認定弘輝公司( 當時法定代理人係丁○○)與金億公司於95年2月14日簽約 ,同年5月26日與6月19日再補充買賣契約書,由弘輝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指定移轉予丁○○(見該案判決第 19至20頁,即原審卷㈠22頁正反面)。丁○○與被上訴人既 為上開案件當事人,則丁○○主張弘輝公司與金億公司於95 年2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同年5月26日與6月19日再訂立補 充買賣契約書,由弘輝公司向金億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總價 3500萬元,指定移轉予丁○○一節,依上開說明即發生爭點 效效力;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3份契約文件相符(見原審卷 ㈠27至30頁),足見弘輝公司曾與金億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丁○○遂自金億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占有。 ㈢嗣上開事件於96年4月20日一審判決丁○○敗訴(未提起上 訴),弘輝公司即解除契約,並於95年4月26日以金億公司 為債務人,請求其支付4000萬元(1000萬元價金與3000萬元 違約金),經原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354號支付命令,並 於96年7月30日確定,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更 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63至68頁)。況且弘輝 公司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以金億公司為債務人,於96年8 月13日向原法院95年執字第6424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該案後因無人應買而視回撤回,弘輝公司旋於97年3月4日獲



發債權憑證結案(見該案卷㈡66、77頁),均與丁○○所述 相符。參以金億公司於本院98年9月7日準備書狀自承,業與 弘輝公司解約,系爭建物與土地回復為金億公司占有,弘輝 公司且與金億公司於98年9月1日共同申請撤銷買賣契稅申報 (見本院卷121頁),亦與丁○○陳述相符。則丁○○主張 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弘輝公司解除,其於支付命令確定時(即 96年7月30日)已返還系爭建物予金億公司一節,應屬可取 。丁○○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依前開說明 ,於96年7月30日後,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其拆屋還地、支 付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固指丁○○為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占有系爭建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可 非採(丁○○自認業經撤銷,詳後述)。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原審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丁○○固然 自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金億公司 共同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筆錄)。然而 ,此一自認顯與弘輝公司前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4354號支 付命令、96年8月13日參與分配、97年間核發債權憑證等資 料相佐;則丁○○謂自認與事實不符,應屬可取。 ㈤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謂系爭建物前經 原法院97年執字第14925號等事件查封,丁○○與金億公司 間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占有,違反查封效力云云。惟查,系 爭建物僅有18筆經列為金億公司財產,並由原法院查封、鑑 價拍賣,有原法院98年4月30日宜院瑞97年執辛字第14925號 拍賣通知可稽(見本院卷78至80頁);然而,法院查封係限 制執行債務人金億公司就執行標的實施移轉、設定負擔及其 他有礙執行之行為,而丁○○並非執行債務人,仍得於查封 後返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予金億公司,且金億公 司財產復因此增加,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情事 。是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金億公司於查封後,不得自丁 ○○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占有,洵屬誤會。 ㈥丁○○固曾謂於優先承買權(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敗訴確定 之後,弘輝公司便解除買賣契約、聲請支付命令,丁○○已 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見本院卷51頁



背面);但金億公司卻陳稱弘輝公司係以支付命令送達代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又主張在98年9月1日始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121頁),與丁○○所述有所出入。惟 丁○○嗣補充:於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4354號支付命令確定 日即96年7月30日,發生解約、返還占有效力(見本院卷227 頁背面);況且,98年9月1日僅係金億公司、弘輝公司共同 書立協議書,並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之時間(見本院卷128、 129頁申請書、協議書),應認丁○○於96年7月30日即返還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予金億公司,98年9月1日僅係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契稅所進行手續,並非丁○○返還事實 上處分權與占有之日。自不得因丁○○與金億公司稍早陳述 不夠完整,遂謂其陳述矛盾、不可信。
七、金億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之耕地,不得為地上權標的物。何況,黃秀雄於77年 9月2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地上僅有黃秀雄之部分 建物,縱金億公司事後另興建部分建物,也不符合法定地上 權、法定租賃權要件等語。金億公司則辯稱其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據釋字408號解釋不同理由書, 金億公司仍有民法876條法定地上權或425之1條法定租賃權 ,否則亦可類推適用,故該公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得提 起反訴以確定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經查: ㈠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⒒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民法第83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下 稱釋字408號解釋)並就此闡明:「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 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 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 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



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 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㈡查系爭土地均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8至12頁),依前開規 定,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而設 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 竹林者為限,於耕地(系爭土地)並不適合,依釋字408號 解釋,系爭土地無從設定地上權。金億公司固謂於國家基於 土地政策,就土地使用所為之分區管制,目的是在於確保土 地的合理使用;除非法律有明文之規定,否則並不涉及私人 間有關土地利用權益之歸屬與安排的問題。公法上有關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原則上則並非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是 否適法之依據。何況,釋字408號解釋係針對時效取得地上 權所為解釋,與本件因拍賣產生法定地上權之情形並不相同 ,故系爭土地仍得為法定地上權標的物云云。然而,耕地既 做為農牧等用途使用,本質上不適合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 作物,即與地上權特性相牴觸,自應受釋字408號解釋所限 制,排除地上權之適用。否則,耕地依法做為農用者,無從 設定地上權;其上搭蓋房屋致與農用目的不符,反而得因此 適用地上權(含法定地上權),將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且無 異鼓勵非法使用耕地。故金億公司主張耕地性質之系爭土地 仍有法定地上權適用,釋字408號解釋應限縮適用於時效取 得地上權案例云云,均無可採。系爭土地本質上既不適用法 定地上權,金億公司空言得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一節,亦無 足採。從而,金億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本院並未請求金億公司拆除房屋)。
㈢再者,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金億公司自 稱黃秀雄於77年9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台灣銀行,黃秀雄當時已興建附表、附圖A5所示之3間建 物、A19, A24,A60,A62所示之結構物、A61,A77所示之建物 、A81所示之水池;嗣黃秀雄以該貸款增建A5所示另一建物 、A16,A17,A19,A24,A51所示之建物、A61,A63所示之吊橋、 A68所示之小橋、A71所示之大建物及其他建物;復於78年12 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金億公司為債務人黃秀雄為義 務人,再為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申貸1800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255頁),並舉黃秀雄及金億定代理人吳焰明之另案95



年12月21日證詞、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佐(見原審卷㈠115 至 119頁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95 年12月21日筆錄、同卷123至130頁)。是依金億公司所述, 黃秀雄於77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時,固已在系 爭土地搭建部分建物,惟上開建物均未保存登記,依前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金億公司無從自黃 秀雄取得所有權,充其量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 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既為黃秀雄所有,而上開建物所有權 始終為屬於黃秀雄,金億公司並未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則 金億公司竟謂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得依法定地上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至於金億公司雖興建一部建物 ,由於金億公司不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與民法第876 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要件不符。故金億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建 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或類推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一部建物固然原屬黃秀 雄所有,但是黃秀雄所建建物無從移轉所有權予金億公司, 已如前述,則金億公司既非該部分建物受讓人,即與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要件不符;至於金億公司自行興 建其餘建物,既無土地、房屋同屬該公司情事,亦無從主張 法定租賃。故金億公司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法定租賃權 而占有土地;其空言類推適用法定租賃權而以占有系爭土地 ,亦無足採。
㈤金億公司固於本院反訴,先位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 物區域存在法定地上權,後位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 物區域存有法定租賃權,惟金億公司並無法定地上權、法定 租賃權,已如前述,故其反訴於法無據,無從採信。八、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數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6年6月7日起 ,至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三計付相當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丁○○ 辯稱自96年7月30日即未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金億公司辯 稱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付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云云。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 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184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頭城鎮金面山上,經北宜公路(省道 台九線)連接頭城鎮○○路可抵達,該路為對外唯一連外道 路,處於山林之中,附近住家鮮少,對外缺乏生活及商業機 能,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等開發為育樂休閒園區等情,此經原 審於97年1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60張可考(見原審卷㈠39至71頁)。又現場育樂休閒 園區之地上物及設施,已荒廢多年,其價值不若正常營業之 遊憩區土地,但土地既經整理,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故本 院認定占有者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宜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茲系爭土地75-11地號(面積32,385平 方公尺)、75-12地號(面積51,190平方公尺)、75-13地號 (面積9, 102平方公尺)、75-35地號(面積11,550平方公 尺)、75- 37地號(面積2,490平方公尺),於96年1月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元,有土地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8 至12頁);合計面積10萬6717平方公尺(32,385+51,190+9, 102+11,550+ 2,490= 106,717),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 每月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35元(17×106,717 ×3%×1/12≒4,53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認為其損害仍為系爭土地遭占 用致受有法定地租之損失,故其數額仍與前開不當得利金額 相同,亦為每月4543元。又丁○○占有系爭土地至96年7月 30日止,已如前述,故自96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即98年10月22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185頁) ,僅金億公司占有該地,應由該公司償還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上訴人與主張丁○○就96年7月30日以後仍應負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以及金億公司空言上開金額過高,則非可取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7日由其拍定 ,96年6月7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 。被上訴人竟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丁○○占有該



地至96年6月30日,金億公司占有至98年10月22日(拆除建 物之日),應於占用期間按月支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4543 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丁○○辯稱其就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占有僅至96年7月30日,則屬可取 。金億公司主張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具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 賃權,或類推適用上述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 人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過高,均非可採;其於本院反訴 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先位)、法定租賃權(後位)存在, 均無足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⑴金億公司返還系爭土地。⑵丁○○、 金億公司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4535元;金億公司自96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丁○○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㈡金億公司於本院依據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提起反訴,請 求⑴先位部分:確認金億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在。⑵後位部分 :確認金億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 至A81部分之法定租賃權存在。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金億公司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不得上訴。
上訴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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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