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戊○○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以下簡稱中心診所)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95年6月15日由楊大中變更為己○○,有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其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係林鴻之配偶、子女,林鴻於90年1 月31日因罹患慢性心肺疾病、缺氧性腦病變及慢性腎衰竭合 併尿毒症而於中心診所醫院住院,由所屬被上訴人庚○○為 主治醫師。林鴻嗣於92年間判定慢性腎衰竭,並接受血液透 析治療,庚○○本應知悉使用抗生素Tazocin(下稱T抗生素 )會造成病患凝血異常之副作用,特別對於患有腎衰竭病人 可能會發生此種出血反應,更需特別注意,竟於92年11月5 日開立T抗生素治療林鴻上呼吸道感染,捨棄其他可代替性 而不具出血副作用之藥物如Ceftazidime、Vancomycin、Ce foperazone、Augmentin等,復於92年11月22日起加重T抗生 素之劑量,從原來之每8小時2.25公克,調高劑量為每8小時 4.5公克,已逾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病患每8小時2.25公克之最 大劑量,致林鴻於92年11月24日發生嚴重上腸胃道出血,並 於92年11月25日轉進加護病房治療。詎庚○○於林鴻發生上 腸胃道出血時,仍未停止給予T抗生素,亦未於林鴻白血球
及血液尿素氮上昇時,測量C-reactive protein(C蛋白反 應檢測,下稱CRP)用以判斷是否確受有感染,給予之T抗生 素是否無效,顯有疏失。又庚○○明知Solu-cortef類固醇 藥物(下稱S類固醇藥物)會加重病患腸胃道出血及細菌感 染之危險,且林鴻並無類固醇不足之情形,依醫療常規本毋 需給予S類固醇藥物,竟於92年11月22日給予林鴻S類固醇藥 物,嗣家屬於92年11月24日明確向被上訴人庚○○表示拒絕 施打S類固醇藥物,庚○○竟仍分別於同年11月24、27、28 日陸續給予林鴻S類固醇藥物治療,復未能重複測定PT、APT T,未給予DDAVP藥物、冷凍沈澱品輸液或內視鏡術治療,終 使病患林鴻於92年11月30日因腸胃道出血合併休克,致多重 器官衰竭而死亡。庚○○係中心診所之受僱人,庚○○違反 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有醫療疏失,爰 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丙○○、戊○○、丁○○及甲○○平均分擔支出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5萬6,388元,精神慰 撫金各14萬3,612元;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鴻(11年5月17日生)為80餘歲之高齡病 患,自90年1月30日由台北榮民總醫院轉至中心診所呼吸照 護病房治療時,即判定為肺器官及心臟器官衰竭,須長期仰 賴呼吸器維持呼吸,並於92年8月28日判定為慢性腎衰竭, 須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林鴻嗣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惟 其多重器官衰竭之事實早於92年11月24日前即已發生,且多 重器官衰竭致死與尿毒症及腎衰竭最有相關,與被上訴人給 予林鴻T抗生素、S類固醇藥物或其發生腸胃道出血均無因果 關係。又林鴻於92年10月11日及92年10月16日之痰液及血液 細菌培養報告分別顯示受有綠膿桿菌及腸內桿菌之感染,庚 ○○依照上開報告給予T抗生素治療並無不當,且林鴻自92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連續注射使用S類固醇藥物達10 日,經PT(凝血酵素原時間)、APTT(活化部分凝血質時間 )測試,均未產生異常出血之副作用,臨床及抽血檢驗報告 亦為正常,足證庚○○給予林鴻T抗生素之醫療行為與林鴻 發生上腸胃道出血並無關連,庚○○自無過失。況林鴻於92 年11月24日發生腸胃道出血時,庚○○旋給予林鴻止血藥、
抗胃潰瘍藥、輸血等治療,並會診腸胃科專科醫師及腎臟科 專科醫師,會診之各專科醫師均未建議避免使用T抗生素, 或調降T抗生素劑量,足見給予T抗生素治療係控制林鴻細菌 感染病症之需要用藥,且林鴻於92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 因白血球數增加,顯示感染加重,須加重T抗生素劑量,是 庚○○加重T抗生素劑量至每8小時4.5公克係為維持林鴻生 命所必需;又林鴻於92年11月27日因血壓過低,經給予昇壓 劑治療後,仍未見效果,庚○○判斷林鴻有類固醇不足情形 ,給予S類固醇藥物相關治療過程,符合當今臨床醫療水準 ,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 ㈠林鴻於90年1月31日因慢性阻塞性病合併急性發作,困難脫 離(呼吸器),氣管切除術後併機械性呼吸,冠狀動脈並合 併充血性心臟衰竭,心室早期收縮,轉至被上訴人中心診所 呼吸照護病房治療。
㈡林鴻於91年2月13日心肺復甦術後,患缺氧腦病變。 ㈢林鴻於92年8月28日判為慢性腎衰竭。
㈣92年10月11日林鴻之痰液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有綠膿桿菌,92 年10月16日血液之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有腸內桿菌感染,並自 92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連續接受T抗生素治療10天。 ㈤林鴻於92年11月5日因呼吸道感染,接受T抗生素治療。 ㈥林鴻先後於92年11月19日、22日接受追蹤白血球檢查,庚○ ○並給予S類固醇藥物治療。
㈦林鴻於92年10月23日接受臨床及抽血檢查報告。 ㈧林鴻於92年11月24日出現上腸胃道出血,經會診腸胃科、腎 臟科醫生後,轉入加護病房照顧。
㈨庚○○擬於92年11月24日給予病患S類固醇藥物治療,因林 鴻家屬反對而停用。
㈩林鴻於92年11月25日轉入加護病房,並追蹤白血球、血中尿 氮素等檢驗,庚○○並調高T抗生素劑量至每8小時4.5公克 (上訴人嗣後改稱92年11月23日),嗣於92年11月27日、同 年月28日再度給予林鴻S類固醇藥物治療。
林鴻於92年11月30日因腸胃道出血合併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
本件曾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經該院以97年11月28日成附醫內字第0970021725號函送 鑑定報告(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98年4月8日成附醫內字 第0980006260號函送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在案 。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醫囑單、血液檢查報告單、生化檢 驗單、死亡證明書、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北調卷第 7、11、13頁、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6頁、第32至第35頁、 原審卷㈡第288至289頁、第354頁至第356頁),復有病歷( 外放)為證。
五、上訴人主張庚○○為林鴻之主治醫師,明知林鴻為血液透析 病患,且無膽固醇不足情形,卻疏於注意,仍給予林鴻T抗 生素、S類固醇藥物治療,加重林鴻腸胃道出血及細菌感染 之危險,復未重複測定PT、APTT,或未給予DDAVP藥物、冷 凍沈澱品輸液或內視鏡術治療,使林鴻因腸胃道出血合併休 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涉有醫療過失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庚○○ 對林鴻投予T抗生素有無疏失?㈡庚○○對林鴻投予S類固醇 藥物有無疏失?㈢庚○○未重複測定PT、APTT,或未給予DD AVP藥物、冷凍沈澱品輸液或內視鏡術治療,與林鴻死亡之 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㈣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查: ㈠庚○○對林鴻投予T抗生素有無疏失?
⒈林鴻於92年10月11日(92年10月7日送驗)痰液細菌培養報告 顯示有綠膿桿菌感染,92年10月16日(92年10月13日送驗)之 血液培養報告亦顯示其受腸內桿菌之感染,庚○○依據上開 報告,自9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依照敏感性測試連續10 日使用T抗生素治療,應符合醫療常規,有成大醫院第1次鑑 定報告、細菌學檢驗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第3 26頁、第327頁);又庚○○於92年10月23日為病患進行PT 、APT T檢驗,監測血液凝固時間及全血球計數,均無出現 不正常情形,亦有細菌學檢驗報告單2紙、醫生例行治療病 例記錄1紙及檢驗報告單1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7 頁),足見林鴻於該次連續使用T抗生素10日,均未曾發生 出血等仿單所示出血之副作用反應。
⒉上訴人雖主張:使用T抗生素對患有腎衰竭病患更可能發生 此種出血反應,庚○○應考慮其他可代替性用藥如Ceftazid ime、Vancomycin、Cefoperazone、Augmentin等抗生素藥物 云云,並提出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為憑(見北調卷第8頁至第9 頁、原審卷㈠第28頁)。但藥品之製造係基於一般適應症之 病患所為,並非針對特定患者製成,是藥廠在仿單對投藥之 醫師給予品質、效能、用法、用量等指示與合併症副作用之 警告,但不會詳加說明。因此就系爭醫藥品之正確使用,仍 應由醫師診視病患後,按其正確診斷結果及患者具體狀況予 以投藥。本件T抗生素仿單使用注意事項,均僅表示該藥對 於某些病患會產生出血之副作用,對於腎衰竭病患應特別注
意產生此反應,僅在於腎衰竭病患同時對於抗生素會產生出 血等副作用時,始禁止使用該藥,並非禁止對所有腎衰竭病 患給予T抗生素;且依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所載:「T抗 生素有引起出血副作用之可能性,惟其可能性相當小(小於 1%),且主治醫師初使用時有監測血液凝心臟、肺臟多重器 官衰竭病患,又併用呼吸器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89 頁) 。暨依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所載:「病人於92年10 月7 日(報告日期為92年10月11日)痰液培養為綠膿桿菌;於92 年10月13日(報告日期為92年10月16日)為腸內桿菌;於92年 11月1日(報告日期為92年11月4日)為2種細菌均有;第2次的 培養並無作T抗生素對腸內桿菌的敏感測試;第3次測試則顯 示T抗生素對於2種細菌均有效,依以上報告結果,此2種細 菌確曾同時存在於病人呼吸道中。於92年11月4日(報告日期 為92年11月6日)痰液(按係血液之誤載)培養為葡萄球菌;敏 感測試對T抗生素有效,但對Ceftazidime無效。據此,若不 考慮T抗生素<1%的出血副作用,就治療呼吸道感染而言, 則T抗生素應較Ceftazidime為適當選擇。由於病人無法重新 來過,實在無法結論哪一個藥物對病人更為有效。」(見原 審卷㈡第355頁),復有細菌學檢驗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4、25頁),佐以92年11月5日會診感染科王復德醫師 亦建議照護醫師使用T抗生素,有會診單足憑(見外放病歷 、原審卷㈡第356頁)。是庚○○依據上開檢驗報告及會診 建議,於92年11月5日選擇對於上開2種細菌均有效之T抗生 素作為治療病患之抗生素藥物,而非選擇對上開敏感測試無 效之Ceftazidime等藥物,基於尊重醫師就醫療行為所為高 度專門性、技術性之判斷,在符合投藥當時臨床醫療水準範 圍內,應肯認醫師有按具體情事自由裁量治療方法之餘地; 況庚○○「初始對林鴻投予T抗生素期間,有監測血液凝固 時間及全血球計數,均無出現不正常情形,……由於T抗生 素引起出血可能可能性極小,而血液監測又無異常,應毋需 考慮是否停用T抗生素以避免胃腸道出血的必要,就感染控 制,T抗生素的使用為妥適之治療方式之一。」則庚○○嗣 因林鴻呼吸道感染,於92年11月5日再次開立T抗生素治療, 就感染控制而言,應為妥適治療方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 準,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亦同斯旨(見原審卷㈡第289 頁)。參酌庚○○自92年11月5日起再給予林鴻T抗生素治療 呼吸道感染,距林鴻於92年11月24日發生上腸胃道出血,已 超過10餘日以上,且林鴻原係心臟、腎臟、肺臟多重器官衰 竭病患,又併用呼吸器使用,本為消化性潰瘍之高危險群( 見原審卷㈡第289頁),參酌前揭成大第1次鑑定報告所示,
林鴻上腸胃道出血以其痼疾所致最有可能。因此庚○○再次 對林鴻投予抗生素之醫療行為,與林鴻事後發生上腸胃道出 血合併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不具有高度蓋 然性。上訴人主張庚○○對患有慢性腎衰竭之林鴻投予T抗 生素之疏失云云,尚無可取。
3.又林鴻於92年11月18日、22日、25日之白血球數(WBC)分 別為19770/ml、28800/ml及40820/ml,同年月25日檢測尿素 氮值(BUN)為168mg/dl(正常值為9至23mg/dl),此有血 液檢查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此兩項 數據雖係反應林鴻大量腸胃道出血結果。而庚○○雖判斷為 嚴重感染,是以庚○○於92年11月23日調高T抗生素至每8小 時4.5公克的劑量。但因前揭白血球數據逐漸升高顯示既早 於庚○○調整數量之前,因此林鴻腸胃道出血顯不能歸咎於 庚○○嗣後調高T抗生素所引起至明。即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 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㈡第289頁)。參酌國家網路藥 典記載:「抗生素之通常使用方法為每6或8小時4公克,1日 總劑量為12至16公克,雖然給予更大劑量仍屬安全,但通常 每日最大推薦劑量為24公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 而庚○○於92年11月23日調高T抗生素劑量為每8小時4.5公 克,當日總劑量為13.5公克,既未逾該藥物每日最大使用劑 量;且腸胃科專科陳浩熙醫師於92年11月25日會診時,建議 事項包括:①使用組織胺阻斷劑;②儘早血液透析便控制氮 血症及易出血傾向;③常監測貧血宜維持正確生命徵象;④ 避免使用類固醇及非類固醇抗生素;⑤冰水灌洗;⑥預後不 佳及上腸胃道鏡(檢查)目前為禁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 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㈡第356頁)。即對庚○○對林鴻投藥 加重T抗生素劑量一事,復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明示為禁忌, 益證林鴻於92年11月30日因腸胃道出血合併休克,致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不能歸咎調高T抗生素劑量引起。成大醫院 第1次鑑定報告亦認:「由於抗生素引起出血可能性小,而 血液監測復無異常,而病人為腎臟、心臟、肺臟多重器官衰 竭病患,又併用呼吸器使用,原本即為消化性潰瘍出血之高 危險群,依比例原則,病患上消化道出血之原因,應以病患 本身痼疾所致最為可能」等語。第2次鑑定報告並認:「… …尿素氮上昇代表出血,而尿素氮上昇發生於調整抗生素之 前,亦即出血非因T抗生素劑量調整引起,但調高劑量是否 會導致血液凝固不全而加重出血,則不得而知」(見原審卷 ㈡第355頁)。上訴人主張庚○○違反醫療常規調高T抗生素 劑量,復於林鴻發生出血現象時未停止使用抗生素,致林鴻 胃腸道發生出血或加重出血,應有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林鴻白血球及血液尿素氮上昇時 ,應進行測量CRP用以判斷病患是否確受有感染,給予之抗 生素是否無效,庚○○未進行CRP檢測,應有疏失云云。惟 :白血球數及血液尿素氮值上昇,係反應病人大量腸胃道出 血之結果,已如前述,依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所示,CRP 與發炎程度有關,病人痰液培養顯示有細菌感染,但其感染 症嚴重情形及抗生素療效,應從臨床表徵如發燒、生命徵象 、痰液量的改變、呼吸狀態等等判斷;CRP上昇見於炎性反 應,是以感染及非感染疾病均有可能造成CRP上昇。但CRP上 昇需要時間,例如急性胰臟炎也會造成CRP上昇,但其最高 值則出現在急性胰臟炎第3天。CRP由肝臟製造,是腎臟及心 臟衰竭對CRP應不至於有太大的影響。故CRP不等同於白血球 測驗,也不能互相取代等詞(見原審卷㈡第355頁、第356頁 ),足見CRP係就監測發炎反應之檢測,對於判定病患是否 感染並無直接關係,更不能取代白血球數檢測來判定投予抗 生素治療是否有效至明。庚○○既已對林鴻進行白血球數檢 測,縱未進行CRP檢測,仍難謂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處 置。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捨Vancomycin、Cefoperazone、 Augmentin等抗生素不用,卻以每8小時4.5公克(超過每8小 時2.25公克之安全劑量)使用有高度危險之T藥物,自有過 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林鴻斯時之病況而決定施用T抗生素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因庚○○未 施用Vancomycin、Cefoperazone、Augmentin等抗生素,而 課以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況同種藥品種類繁多,何種藥物 對於病患較為有利,實非醫病當時所得明知,參酌上訴人於 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可施用Ceftazidime為較為適宜,經成 大醫院第1次鑑定結果,已認T抗生素應較Ceftazidime為適 當選擇。由於病人無法重新來過,實在無法結論哪一個藥物 對病人更為有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嗣復以被上訴人應 施用Vancomycin、Cefoperazone、Augmentin等抗生素較宜 云云,僅為推測猜臆之詞,不足為採。
㈡庚○○對林鴻投予S類固醇藥物有無疏失:
⒈林鴻於92年11月22日至25日,持續發生呼吸費力,需要呼吸 輔助器之情形,此有中心診所逐日病歷記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72頁至第185頁)。庚○○於92年11月22日、24日 、27日、28日凌晨5時及16時40分各給予S類固醇藥物100毫 克1次,亦有醫囑單4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頁、第199、 第202頁、第203頁),庚○○於92年11月22日及24日之醫囑 單係下「PRN」指示,亦即必要時才給予投藥類固醇用藥, 且總共僅使用2次,使用時機均為林鴻發生哮喘,經使用吸
入性氣管擴張劑仍無效果後,始給予S類固醇藥物,而S類固 醇藥物為類固醇的一種,依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所載: 「類固醇的作用之一,為抑制炎性反應,據查本病例使用S 類固醇藥物的時機為病人發生效喘,經使用吸入性支氣管擴 張劑後,效果仍然不彰時。如主治醫師認為哮喘與氣道發炎 導致狹窄有關,則這樣的使用並無不妥。S類固醇導致消化 性潰瘍風險增加,只見於類固醇與『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 合併使用。單一使用類固醇固然有相當多副作用,但並不包 括潰瘍出血」(見原審卷㈡第289頁)。第2次鑑定報告亦敘 明:「類固醇增加胃腸道潰瘍風險僅見於合併非類固醇抗發 炎藥物時;本案例並無合併使用後者,故沒有證據類固醇與 潰瘍出血之相關。類固醇並無造成血液凝固不全的副作用, 是以造成原有潰瘍出血的臆測,缺乏科學證據實證」(見原 審卷㈡第355頁)。足見庚○○單純投予含有類固醇之S類固 醇藥物與林鴻潰瘍出血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92年 11月25日之腸胃科醫師照會記錄記載:「…⒋避免使用類固 醇及非類固醇抗炎劑」(見本院卷㈠第30頁),應係指胃腸 科醫師建議照護醫師即被上訴人庚○○避免合併使用類固醇 及非類固醇抗炎劑,而非指林鴻當時情形使用類固醇或非類 固醇抗炎劑均為禁忌,庚○○既無合併對林鴻投予類固醇或 非類固醇抗炎劑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庚○○對林鴻投予S 類固醇藥物,致林鴻發生潰瘍出血之結果云云,尚無可取。 ⒉又醫師雖應尊重病患真摯的自主決定,但非謂須完全受其拘 束;醫師本其救人之良知與信念,依醫療適應症而為救治病 患之緊急醫療行為,縱違反病患已明示拒絕對其有利醫療給 付之決定,倘符合緊急醫療之要件,自可援引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規定以阻卻違法。庚○○於92年11月24日13時10分 因病患呼吸費力,研判林鴻發生哮喘,本預計要給予施打類 固醇藥物紓解,遭病患林鴻家屬拒絕,而停止給予S類固醇 藥物,惟同日19時10分時,因林鴻出現呼吸費力,使用呼吸 輔助器仍無效果,始給予S類固醇藥物,林鴻經庚○○投予 類固醇藥物治療後,於19時40分呼吸較為平緩等情,有病歷 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足見庚○○使用S類固醇 藥物確有控制林鴻哮喘之病情,庚○○雖違反林鴻家屬指示 ,未經林鴻或其家屬同意,逕行投予S類固醇藥物之行為, 既係為避免林鴻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稍有遲延可能致林 鴻呼吸衰竭而死亡,且庚○○上述投藥行為對林鴻確有產生 控制病情之效果,自得阻卻違法。
⒊另庚○○於92年11月24日知悉林鴻有上腸胃道出血情形,旋 於翌(25)日12時45分為停止使用S類固醇之醫囑,未再投
予S類固醇藥物,有病歷及醫囑單佐憑(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第200頁),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病患臨床血壓檢查 記錄為64/36mmHg,迨11時30分病患之血壓已降為58/30mmHg ,出現血壓過低瀕死亡症狀,且經使用血管加壓劑即昇壓 劑後,僅見血色素回昇,血壓仍低,庚○○研判林鴻可能為 類固醇不足,遂於11時50分試用Hydrocortisone Sodium S uccinate(即類固醇藥物之學名),林鴻之血壓旋於12時恢 復為78/43mmHg,迄12時30分已逐漸升高至85/38mmHg,繼於 同年月28日5時及16時40分使用S類固醇藥物各1次,亦有病 歷、加護病房特殊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頁、第202 頁、卷㈡第148頁至第151頁)。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雖 謂:「類固醇不足應為腎上腺功能不足之稱謂,若嚴重不足 時,致腎上腺危機確該有低納血症,或合併高鉀血症。由病 例記載病人之情況,確不像嚴重腎上腺不足之診斷。照護醫 師並無採血,以進一步證實其臆測是否正確,憑臆測之診斷 ,予以病人投藥,的確不是最佳的治療方式」(見原審卷㈡ 第355頁),惟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受到當時醫療科技水準 之侷限,使醫療結果具有一定程度療效或損害之不確定性。 低血壓可以是腎上腺功能不足的症狀之一,但也可以是大量 出血或細菌感染所致(參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原審卷 ㈡第356頁),庚○○臆斷林鴻缺乏類固醇,雖未經採血證 實,即給予S類固醇藥物,視林鴻反應再決定調整藥物內容 ,雖非最佳之治療方式,但在當時林鴻血壓急速下降,庚○ ○若不即時處置,俟進一步驗血結果判定後再行治療,恐緩 不濟急,延宕治療時機,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亦肯認:「 臨床上不乏以臆測診斷為根據,先予病人藥物,再視病人反 應下診斷及調整藥物之實例。」(見原審卷㈡第355頁)是 庚○○所為處置尚稱符合醫療常規;雖類固醇會降低病人對 細菌的抵抗力,但於抗生素使用下,對於嚴重細菌感染導致 敗血性休克,血壓無法以其他藥物拉昇時,類固醇則是確定 之治療藥物(參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55 頁)。庚○○對林鴻投予S類固醇藥物治療期間,併給予T抗 生素治療細菌感染,S類固醇藥物使用雖會降低林鴻之抵抗 力,但於給予T抗生素時,對於嚴重細菌感染之病人,給予 類固醇藥物改善無法拉昇之血壓,難謂有何不妥;況林鴻使 用S類固醇藥物後,臨床表現確實有血壓升高之現象,而給 予類固醇藥物會產生潰瘍出血之情形亦已被排除,業如前述 ,庚○○縱有誤判林鴻缺乏類固醇病症,然與林鴻嗣因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以事後林鴻發生死 亡之結果驟認被上訴人就林鴻死亡有疏失云云,要屬無據。
㈢庚○○未重複測定PT、APTT,或未給予DDAVP藥物、冷凍沈 澱品輸液或內視鏡術治療,與林鴻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 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統計 資料或其他醫學上知識,醫師之不作為是否引發病患死亡之 結果,應以醫師若善盡注意義務踐行特定作為,則病患於實 際死亡當時本可生存之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始肯認醫師 之不作為與病患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病人大量出血時,測定血液凝固參數如PT、APTT、血小板 數目,並參酌加以補充,為一般治療病人之標準作法。本件 庚○○有測血小板,並補充血漿及血小板。而成大醫院第2 次鑑定報告固認:「若能重複測定PT、APTT以確定是否補充 足夠,將使照護更顯完善」(見原審卷㈡第355頁至第356頁 )。惟本件林鴻於大量消化道出血致休克死亡過程中,庚○ ○給予的藥物與處置包括制酸劑、血液凝固促進劑、新鮮血 漿、濃厚紅血球、昇壓劑、洗腎等,以上均為醫學上對於消 化道出血常用之治療方式,有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可資 覆按(見原審卷㈡第289頁)。是以庚○○縱未對林鴻再次 進行PT、APTT檢測,惟林鴻大量出血已是事實,且為庚○○ 所知悉,庚○○即無須再重複測定PT、APTT以確定是否補充 足夠之必要。參酌上訴人復未舉證林鴻之死亡原因係急救過 程補充血漿及血小板不足所致,則庚○○之不作為與林鴻死 亡之結果不具高度蓋然性,尚難驟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上訴人主張庚○○於林鴻發生上腸胃道出血時,未給予DD AVP藥物及冷凍沈澱品(cryoprecipitate)輸液或內視鏡術 治療,顯有疏失云云。惟病患是否適合行內視鏡術或經動脈 拴塞治療術,需視病患當時身體狀況能否承受治療風險與可 能之併發症,併考量醫療院所得提供之設備及技術。依92年 11月25日腸胃科專科醫師會診結果,林鴻狀況危險,不適合 作泛內視鏡檢查(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卷㈡第356 頁)。則庚○○依會診結果未安排內視鏡檢查,即不具過失 或債務不履行;又依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對於洗腎病
人消化道出血,DDAVP藥物的使用及冷凍沈澱品輸液,或許 對病人有幫助(見本院卷㈠第289頁),惟其僅係嗣後猜測 之詞,參酌林鴻已有高齡,復為肺器官及心臟器官衰竭,須 長期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且林鴻於消化道出血時,庚○○ 施以前揭醫療措施,既為醫療常規,即難謂被上訴人有無任 何疏失之處。上訴人就病患急救無效後,遽以醫師斯時應給 予DDAVP藥物及冷凍沈澱品(cryoprecipitate)輸液或內視 鏡術治療,或許有幫助為由,課以醫師有醫療過失之責任云 云,殊無足取。
㈣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本件既未能證明庚○○為病患林鴻診療與急救時有何醫療疏 失,或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即毋庸審酌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中心診所所雇用之看護工陳蕭麵及潘陳彩足於 9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工毆打林鴻乙事,已經本96年 度上字195號判決中心診所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確定在案, 且中心診所亦已賠償上訴人22萬5639元,有該判決及收據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8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前事實,顯與嗣後林鴻於92年11月30日因腸胃道出血合併休 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無涉。至上訴人所主張中心診所 雇用密醫姚素珍於90年3月至91年7月間執行醫療行為,且為 掩飾姚素珍違法執行醫療行為,於91年6月18日病歷將姚素 珍有關記載以印章蓋去、庚○○於91年2月13日偽蓋章於醫 囑單未親自診視,且於病歷上蓋滿護士「黃琬玲」印章以遮 掩其其上「call值班Dr.」及「Atroven 2ml Bricany1 2ml Am bu bagging」之記載,並將原本之文字敘述第2行第4行 間之「02」、「03」處亦明顯修改等語。惟上訴人所舉被上 訴人非法僱用密醫從事醫行療行為、偽造變造前揭病歷等情 ,其時間點為91年,與本案發生時點92年11月無涉,且上訴 人曾以前揭事實致林鴻腦部病變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原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5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5年醫 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29頁至第143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 林鴻前揭死亡前復有何偽造病歷情事,致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上訴人執前揭事實據以左證被上訴人就本件之醫療有疏失 ,殊無足取。
七、至上訴人於本院再舉下列事項送請鑑定:㈠依據92年11月14 日之送驗標本「blood」,是否為血液的細菌培養而非痰液 的細菌培養?又針對葡萄球菌是否仍有「Tienam、Vancomyc
in、Cefoperazone及Augmentin」等抗生素藥物可供治療使 用,而該4種藥物是否有腸胃道出血之副作用?針對進行血 液透析之病患,投予Tazocin之用藥劑量為何?若此種病人 已併發嚴重腸胃道出血之情形,又有其他抗生素可以選擇, 是否應改用其他經測試為有效且無腸胃道出血副作用之抗生 素才符合醫療常規?㈢依據「內科學年報(Annals of int ernal Medicine)1991年,114卷735─40頁」「Corticoste roid Use and Peptic Ulcer Disease:Role of Non stero idal Anti-inflammatory Drugs」是否研究「非類固醇消炎 藥」在「類固醇使用和使用該藥物會產生腸胃道潰瘍」的角 色,而非在研究「腸胃道出血」的問題?又依該篇所示「Th e estimated relative risk for the development of pep ticulctr disease……,……the estimate drelativerisk for those corticosteroid users not receiving NSAIDS was 1.1……」,是否表示「估計會發生腸胃道潰瘍的風險 ,於單獨使用皮質類固醇而不使用非類固醇消炎藥者,仍會 有增加腸胃道潰瘍的風險」?又臨床上「使用皮質類固醇而 有腸胃道出血」之患者,施作胃鏡檢查除了有腸胃道潰瘍外 ,是否仍有其他例如腸胃道表皮靡爛出血之情形?又依據「 solocortef」之仿單所提及之腸胃道出血,是否提及「要合 併使用非類固醇消炎藥者」才會增加之意思?(見本院卷㈠ 第107頁正、反面)。惟上訴人所舉前揭鑑定事項,要與上訴 人所舉庚○○前揭施用T抗生素、S類固醇、或未重複測定PT 、APTT,或未給予DDAV P藥物、冷凍沈澱品輸液或內視鏡術 治療等是否有醫療疏失無涉,且成大醫院1、2次鑑定報告已 敘明前揭醫療行為,與林鴻嗣因腸胃道出血合併休克,致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無關,已如前述。是以本院雖仍依上訴人 所請再送成大醫院鑑定,惟成大醫院函復稱:「對於林鴻先 生病情鑑定之相關疑義,業於本院97.11.28成附醫內字第09 70021725號函、98.03.19成附醫內字第0980004910號函中詳 細函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參酌本件既經原審依 上訴人所舉之三鑑定機關即「台灣內科醫學會」、「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擇一由成大醫院鑑定(見原審卷㈡第196頁)。成大醫院於完 成第1次鑑定報告後,復依上訴人所舉疑義(見陳報鑑定事 項狀,原審卷㈡第321頁至第323頁),再送請成大醫院為補 充第2次鑑定,綜其鑑定內容並無違反醫理之處,且經原審 於9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及有何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 時,兩造均表明「無」(見原審卷㈡第369頁反面)。詎上訴 人嗣後再舉前揭鑑定事項請求再為鑑定,不僅無必要,且與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當事人應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義務之意旨不符。上訴人請 求就前揭補充鑑定事項再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云云,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庚○○有前揭醫療疏失,為不可採, 庚○○、中心診所抗辯無疏失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可採 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