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易字,98年度,3號
TPHV,98,海商上易,3,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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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海商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英公司) 自基隆港出口變壓器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香港,委由上 訴人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安排SUNNY PINE輪第V-802 S航次承攬運送。詎系爭貨物經進口商Hydro Water Power E ngineering Ltd.(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公司) 提領時發現有多處損壞,需整修更換,即拒絕受領系爭貨物 ,拒付價金,並將該機器退運給出賣人盛英公司,盛英公司 雖於系爭機器修復後,再重新送交水利公司,惟盛英公司亦 因系爭機器之修理、復運出口而受有新台幣(下同)598,76 5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盛英公司,並已受讓盛英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得 向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水利公司亦於2008 年2月2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盛英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被 上訴人自得行使保險代位權。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8,765元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運送之責任期間,自民國97年1月30日 起算至98年1月29日期間屆滿,則上訴人遲至98年2月2日提 起本訴,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運 送責任已解除。又科達公司於97年1月29日受領系爭貨物時 表示木箱外觀完好無損,並由科達公司簽發清潔收據,依海 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依據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



物,系爭貨物損壞與上訴人無關,遑論上訴人對於貨損有任 何過失。況本件係CIF買賣,於系爭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 其毀損滅失風險已移轉水利公司負擔,保險利益亦移轉於於 水利公司,被上訴人將保險金給付予無保險利益之訴外人盛 英公司,被上訴人之保險人代位權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1頁): 盛英公司自基隆港出口系爭貨物至香港,委由上訴人以併裝 併拆(CFS-CFS)方式安排以SUNNY PINE輪第V-802S航次承 攬運送。系爭貨物經進口商水利公司提領,嗣經MCW Intern ation Surveyors Ltd.(偉林國際公證行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偉林公證公司)查勘理算後,水利公司受有598,765元之 損失,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險人,有上訴人簽發之編號PK EHKG0000000載貨證券、偉林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為證(見原 審卷第5頁至第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途 中貨損,遭受貨人水利公司拒絕受領而退運,盛英公司修復 系爭貨物後再送交水利公司,盛英公司因而受有598,765元 之損害,被上訴人乃給付盛英公司同額之保險金,並受讓盛 英公司對運送人即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責任是否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1年除斥期間?
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 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稱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於97年1月27日抵達香港 ,同年月29日已經受貨人受領,則上訴人運送之責任期間, 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算至98年1月29日期間屆滿,上訴人遲 至98年2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於 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 於97年1月29日經水利公司受領,則上訴人運送之責任期間 固應自97年1月30日起算迄98年1月29日屆滿。但98年國定農 曆除夕及春節假期自98年1月24日起迄98年2月1日,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0頁),則上訴人運送之責任期 間最末日98年1月29日既為休息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 休息日最末日之翌日即98年2月2日代之。而被上訴人於98年



2月2日提起本訴,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自未罹於1年除斥 期間。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受讓盛英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於98年2月2日提起本訴,已罹於1年之除斥 期間,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已解除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無保險利益?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途 中貨損,乃給付盛英公司保險金,因而受讓盛英公司對運送 人即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水利公司亦於 2008年2月2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盛英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盛英公司,得認為已履行保險契約 義務,而得行使保險代位權等語。上訴人抗辯稱盛英公司與 水利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爭貨物通過大船欄 杆後,其毀損滅失風險已移轉予水利公司負擔,保險利益亦 移轉於水利公司,故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對水利 公司為保險金給付,詎被上訴人卻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盛 英公司,被上訴人之保險人代位權不成立云云。 ⒉按所謂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係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 Am erican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解釋之貿易條件 ,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 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 。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在貨物 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惟如買賣之一方 違約致影響契約效力時(例如賣方裝船遲延,或裝船前標的 物有重大瑕疵已不合於債之本旨),買方拒絕受領載貨證券 並拒付價金,甚或已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形,縱貨物發生毀損 滅失時係由買方承擔危,然買方既已解約或拒絕受領貨物, 即不會因承擔該危險而受有損失,進而亦不可能取得保險金 之給付請求權,反而賣方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因 認賣方此時具有保險利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 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出賣人盛英公司與買受人水利公司間 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條件為CIF,此為兩造所不爭。而 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併裝/併拆(CFS/CFS),即託運人盛英 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上訴人指定之貨櫃集散站,由貨櫃集散 站將系爭貨物併同上訴人承運的其他貨物一起裝入貨櫃後, 將該只貨櫃交由船公司Sunny Pine輪運送,而於97年1月27 日貨櫃運抵香港,並於翌日卸入上訴人指定之CFS貨倉公司( 八達/鴻盛倉)後,並由上訴人指示CFS貨倉公司於97年1月29 日再交付運送至最終使用者之HIT4倉庫,由受貨人簽收。受 貨人於翌日拆箱時發現內裝變壓器受有嚴重損害,乃通知偉



林公證公司進行檢驗。並於97年2月1日勘驗發現:箱子以木 條包裝,其中一側箱板較厚,而該側已被受貨人拆下。在木 箱四側,包括已拆下的一側皆未發現嘜頭標示。本模鑄型干 式變壓器為降低電壓用(11,000伏特-900伏特),分別由3組 線圈(編號IU、IV及IW)所構成;其中1組線圈已經微歪斜, 而另1組(編號IU)的樹脂支持物逆時鐘彎曲了80度。研判此 木箱曾一度傾斜致使變壓器及其高壓線圈遭受撞擊,受損明 細如下:-全部線圈及其樹脂支持物多處磨損/裂開,8組塑 膠固定支架及無勵磁分接開關已偏移/彎曲/破損。-全部線 圈上的高壓電極及連接電纜皆已偏移/彎曲/破損。-全部線 圈上的高壓電極及連接電纜皆已受損,與樹脂支持物錯位。 -1組支撐低壓端子的線圈夾緊調整閂彎曲/裂開5公分。-1 組溫度計的L型金屬支撐物彎曲。其餘部分/零件外觀目測大 致良好。經仔細檢視該只木箱後,發現木箱的三側木板及頂 部皆由1公分厚的全新木條包裝,內襯防水紙及透明塑膠袋 。然而在公證前已被拆下的那箱板有2.5公分厚,材質亦非 全新;且因為所使用之木條長度不夠,該側箱板以2部分木 條銜接,在銜接處內外另以水平條板做固定,內側無內襯防 水紙及塑膠袋。此外,在三個側邊所使用的釘子金色,但已 拆下的那側則是用在香港當地市場隨處可見的鐵釘封裝。由 於變壓器受損的程度相當嚴重,在當地甚至無法進行修復。 水利公司於是決定將機器運回台灣原廠送修。97年2月5日水 利公司要求回到最終使用的倉庫-香港國際貨櫃碼頭(HIT4) ,公證公司同時會同水利公司在現場監督木箱包作業-使用 相同材質塑膠袋及鐵釘重新包覆機器及木箱。公證公司隨後 通知相關單位處理退運事宜。有偉林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中 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㈠第46 頁 至第50頁)。是以水利公司於發現系爭貨物受損後顯已拒絕 受領,並將系爭貨物退運返還給盛英公司,有系爭貨物退運 回台之載貨證券、貨損通知暨上訴人香港代理回覆電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系爭貨 物在水利公司退運時,水利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盛英公司所有。嗣盛英公司將系爭機 器修復後,再重行送交水利公司,有出口報單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66頁)。則盛英公司就系爭貨物於退運前因上訴人 運送過失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詳后述),揆 諸前揭說明,盛英公司自享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因而給付 盛英公司保險金598,765元,有盛英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 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盛 英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上訴



人抗辯盛英公司就系爭貨物於通過大船欄杆後,其毀損滅失 風險已移轉予水利公司負擔,保險利益亦移轉於水利公司, 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無保險利益,而不得受領保險金賠付 云云,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無過失?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 ,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 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 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 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 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經上訴人運送至香港後,受貨人水利 公司提領時發現有多處毀損,已經公證公司查勘在案,因認 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有過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但系爭貨 物在交付上訴人運送前係由盛英公司委由利欣木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利欣公司)負責包裝,其包裝規模依證人即該公 司負責人乙○○證稱:「我們木箱底座做好之後,變壓器放 上面,我們會用棧板作前、後、左、右固定,木箱除了底座 之外,還有五個面,我們都會釘起來,然後固定,弄好之後 就由貨運送到港口……木箱板子是1.2公分厚,鐵釘是用空 氣槍打的,整支鐵釘都是金色的且有除銹過,木板都是新的 ,木箱除了底板較厚外,六面都是新的木板,我在98年12月 18日有提出文件說明(本院卷㈠第190頁)木板外面都有蓋 IPPC煙燻證明(防止病蟲媒)。我們的包裝,側板是打1.5 公分的鐵釘,我在鈞院卷第190頁都有載明,這是我們公司 寫的,都是真實的……(包裝上面是否會貼有被上證5之嘜頭 ?)是的,嘜頭一定要有,這是出口到其他國家的規定,這 有標示木頭的長、寬、高,嘜頭是盛英公司準備,請我們的 師傅釘上去」(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3頁)。並有盛英公司 提出經利欣公司記載之備料、裝箱、作業方式之附件及被上 訴人提出「UIC /CASENO.1/N.W.:5550KGS/G.W.: 5880KGS/ DIM.: /2280×1490×2190mm」之嘜頭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90頁至第191頁、第53頁)。嗣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 香港之貨櫃集站拆櫃時,其外包裝本箱上有IPPC標誌,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拆櫃報告(INBOUND CONTAINER LOADPLAN )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詎系爭貨物迄受貨 人拆箱時發現有貨損,受貨人旋即函請上訴人會同偉林公證



公司調查勘驗時,其木板外包裝已有被拆下跡證、未有嘜頭 標示及貨物之損害,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乙○○證稱:「這 (按係指被上證12國外公證報告照片第8頁)都不是我們的材 料,第一張照片木板是舊的,厚度也不同,我們的木板也不 會用銜接的,再者,鐵釘也不同,這個鐵釘絕對不可能是空 氣槍打的,這都不是我們包裝給盛英公司的材料。」(見本 院卷㈡第2頁至第3頁)。而依公證報告第4頁第1段中譯記載 :依據HIT4負責此項工程的工作人員陳贊輝與王一梁表示, 於2008年1月29日受貨人的買主Cheung受領木箱時,他們看 到木箱是由裝有活動式起重機的卡車進行載運。當時他們注 意到木箱大體上是完好無損且無任何嘜頭標示,他們表示在 抵達後,木箱卸貨至地面,未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9頁)。足見系爭貨物包裝受損顯係發生在上訴人指定之CFS 貨倉公司卸貨之後。即偉林公證公司亦研判系爭貨物受損係 因木箱一度傾倒致使外箱有因撞擊其他物後所產生之破損情 形,該事故發生在CFS貨倉公司卸貨之後,有人做出另外一 側箱板,並將裝在破損的位置以代替原來損壞部分,或原本 該損壞箱板有標示嘜頭,但因為受損遭丟棄,因此上述貨物 才無嘜頭標示(見本院卷㈠第50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 物係在上訴人保管中受損,上訴人就該貨損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貨物嚴重受損,係發生在貨物裝箱之前 云云,固舉公證報告(中譯本)第5頁之記載為證。惟上訴人 所舉前揭記載乃香港拆櫃作業一鴻盛集運儲倉有公司之經理 Derek Chan之推測看法,並非公證人之判斷。且系爭貨物受 損倘發生在盛英公司裝箱之前,系爭貨物要無在香港CFS貨 倉公司卸貨之後變更前述包裝之外觀,據以掩飾貨損情形, 且依公證報告第2頁"CIRCUMSTANCES"項(情況說明)下第3 段記載(中譯):「他(按係指Cheung)安排拆箱作業,… …發現內裝變壓器受有嚴重損害」(見本院卷㈠第47頁)。足 見受貨人收受系爭貨物拆裝時即現箱內的變壓器嚴重受損。 是以系爭貨物既經被上訴人證明於送達時有毀損情事,即應 由運送人即上訴人就該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及關 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 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 運送與保存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既未能盡舉證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貨物已經水利公司之代理人即科達公司 於97年1月29日簽發清潔收據受領,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序



文規定,上訴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云云。惟貨 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固應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 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 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系爭貨物雖經科達公司於97年1月29日簽發清潔 收據受領,但系爭貨物經受貨人於97年1月30日拆箱時發現 有貨損,科達公司旋即於同日通知上訴人在香港之代理人香 港崴航公司(KFICL ogistics《Hong Kong》Limited),並 要求上訴人派員於97年2月1日共同對系爭機器受損情狀、原 因進行查勘,有貨損通知暨上訴人香港代理回覆電文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是受貨人水利公司既於 提貨後3日內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件並無推定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 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㈣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貨物運抵受貨人時,受有⑴全部線圈及其樹脂支撐物多 處磨損/壓損/彎曲/裂開;⑵八組塑膠固定支架及無勵磁分 接開關已偏移/彎曲/破損;⑶全部線圈上的高壓電極及連接 電纜皆已受損,樹脂支撐架發生位移;⑷一組支撐低壓端子 的線圈夾緊調整閂彎曲/裂開5公分;⑸一組溫度計的L型金 屬支撐架彎曲。有公證報告在卷可考(見本卷院㈠第48頁) 。
⒉被上訴人主張盛英公司因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貨物之過失, 致系爭機器受前揭損壞,經水利公司拒絕受領,乃退運回盛 英公司,盛英公司因此支出整修費、重新出口費用共838,72 5元,其中300元運輸保險費,被上訴人認無必要,且系爭貨 物整修後,其拆下之零件有:⑴變壓器矽鋼片,⑵變壓器夾 件、承受台,⑶變壓器端子板、接續板、出線板,⑷變壓器 線圈,前⑶項由盛英公司以202,700元回收,第⑷項528公斤 ,由永久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70元回收計36,960元,回收殘 值共計239,660元。因此,被上訴人認盛英公司實際受損之 金額為598,765元(838,000-000-000,660=598,765),有盛英 公司出具之成本分析表、盛英公司出具之殘值估價單、永久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是以盛英公司因上訴人運送過失致貨損受有598,765元 之損害至明。即被上訴人亦給付598,765元保險金予盛英公 司,有盛英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頁)。則被上訴人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盛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598,7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過失,致盛 英公司受有598,765元之損害,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盛英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598,7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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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欣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