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
抗 告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案由欄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原記載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裁定之當事人關於相對人部分記載為「香港商壹傳 媒出版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民事抗 告狀中記載相對人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見本院卷第7頁之抗告狀),此顯為誤載,聲請人具 狀聲請更正,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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