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38號
TPHV,98,抗,1938,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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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38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提出相對人甲○所有 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惟其上相對人之住址欄記載為:(空白),伊等乃 於起訴狀請求法院准予核發補正相對人戶籍資料之通知,俾 伊等憑向戶政機關查詢其戶籍資料,嗣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0日裁定命伊等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伊 等取得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相對人 之住所為台北市大加蚋堡艋舺粟倉口街25番,伊等據此向臺 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該所於 同月22日以北市萬一戶字第09830238000號函覆以:「依據 申請書及附件查詢姓名及日據時期住所,現存電腦檔中查無 日據戶籍資料可資提供」,伊等乃於98年6月25日將該覆函 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補正予法院,並以相對人之住所 不明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相關文書,足見伊等已盡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且不明事實,已 舉出上開函覆資料為證,應已盡舉證之責,顯非因自己之過 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所。況伊等復於98年10月26日向相對 人住所地所屬管轄法院,查詢相對人是否有為死亡宣告,或 指定財產管理人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於98年11月2日以北院隆家祥96年度財管字第117號函告 知該院已准予聲請人王彩雲選任李志澄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 管理人,亦足認係因查無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可資送達,始 准予選任財產管理人,則原法院以伊等未為補正,不符合聲 請公示送達之規定,而駁回伊等對相對人部分之訴,顯非合 法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相對人之住址欄 確記載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嗣原法院 於98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之最 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抗告人雖未依規定於5日期限內 補正,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於98年6 月30日公告、同年7月10日始予送達,惟抗告人業於該裁定 公告前之98年6月25日補正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北 市萬一戶字第09830238000號函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 ,並以相對人之住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方法送達相關文書 ,亦有抗告人補正狀附前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考,依法已生 補正之效力。而抗告人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據覆「現存 電腦檔中查無日據戶籍資料可資提供」,足見抗告人已盡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且不明事實, 顯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原法院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自有未洽。況抗告人復 於98年10月26日函詢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查明相對人 是否有為死亡宣告或指定財產管理人之事件,經臺北地院98 年11月2日以北院隆家祥96年度財管字第117號函告知該院已 准予聲請人王彩雲選任李志澄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亦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前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且該事件早於96年10月31日即選任李志澄律師為相對人之 財產管理人,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已無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 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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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