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8年度,3號
TPHV,98,建上更(一),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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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劉姿吟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律師
  複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余文恭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參佰陸拾參萬元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參 仟元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中興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曉翼,嗣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變更為 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中興航空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7日簽 定「直昇機人員運送及工程機具物料吊運分包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中興航空公司承攬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作之「和平碧海水力發電場施



工道路工程第二段至第五段」中有關直昇機工程人員運送暨 工程機具、工程物料直昇機吊運部分工程。中興航空公司業 於92年8月31日完工,但中華工程公司尚積欠中興航空公司 92年7月份至9月份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7,389萬7,925元 。爰請求判命: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中興航空公司7,389萬 7,925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中興 航空公司6, 290萬8,530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中興航空公司其餘之請 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之上 訴,兩造均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興航空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應再給付中興航空公司 1,098萬9,395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三、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則以:伊雖積欠上述工程款,但中興航 空公司有下列可歸責之違約情事:㈠未依約引進載重十噸以 上直昇機,造成伊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 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伊 5,988萬7,434元;如認係一部給付不能,伊亦得請求減少報 酬。㈡遲延引進載重五噸之直昇機,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一 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應給付5,100萬元。 ㈢遲延排除直昇機故障狀況,影響工作進度,應依系爭合約 第8條第1、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給付 1,425萬元。㈣吊運不當造成伊之鋼橋物料、加油機毀損,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132萬95元;以上合計1億2,526 萬9,529元,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中興航空公司已無 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中華工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興航空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中 華工程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中興航 空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中華工程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承攬「和平碧海水力發電場施工道路工程第二段至第五 段」工程,中興航空公司再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其中有關直 昇機工程人員運送暨工程機具、工程物料直昇機吊運部分工 程,兩造並於90年6月27日簽訂「直昇機人員運送及工程機 具物料吊運分包合約」,復於92年2月、4月、8 月、9月分 別簽訂五份補充合約,有上開合約影本可稽(見原審92年度



聲字第3439號卷第4至40頁)。
中華工程公司未給付92年7月、8月、9月應付工程款總計為 7,389萬7,925元,有合約估驗計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92年 度聲字第3439號卷第41至54頁)。
㈢中興航空公司並未於系爭合約期間提供載重十噸以上直昇機 予中華工程公司。中興航空公司提供之第一架載重五噸重型 直昇KA-32A11BC,於90年10月24日進場,90年10月25日開始 執行吊運作業。中興航空公司提供之第二架載重五噸重型直 昇機亦為KA-32A11BC,於91年4月17日引進並開始執行吊運 作業。
㈣92年2月16日上午9點10分,中興航空公司所提供機型KA-32 編號77199 號之直昇機於執行吊運加油機作業時,有一部加 油機墜落地面,加油機損壞,致中華工程公司受有損害。五、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中興航空公司業於92年8月31日 前完成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約定之吊運工作,而中華工程公 司依約尚應給付92年7月、8月、9月應付工程款共7,389萬 7,9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中興航空公司依約請求中華 工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7,389萬7,925元本息,即屬有據。惟 中華工程公司辯稱對中興航空公司有下列四項損害賠償債權 :㈠違約未提供載重十噸直昇機,㈡遲延提供載重五噸直昇 機,㈢遲延排除直昇機故障情事,㈣因執行工作不當,造成 加油機與鋼橋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即為本件 爭點。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中興航空公司是否依約負有提供載重十噸直昇機之義務?中 華工程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31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並據以主張抵銷?中華工程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
⒈按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至於應以何種方 法完成工作,則為承攬人之權利。除非承攬人依約負有依一 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權自行選擇完成 工作之方法;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 何干預之權利,此與僱用人依僱傭契約得對於受僱人具體指 定應服勞務之內容及方法者不同。至於承攬契約是否約定承 攬人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則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解釋契約;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 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又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 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⒉次按系爭合約前言約定:「本『分包合約』係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碧海水力發電 場施工道路工程第二段至第五段合約中有關直昇機工程人員 運送,暨工程機具、工程物料直昇機吊運部分所訂立之合約 ……」,並於第 2 條「契約服務內容」第 1 項約定:「一 、日本製川崎重工 BK-117 型輕型直昇機(四架週轉)…… 二、美製卡曼型 KAMAN1200 型直昇機(一架,權宜使用) ……三、俄羅斯製卡默夫型KA-32A11BC重型直昇機(一架 )……四、美國製塞考斯基S64 H型直昇機(一架,權宜使 用)。⒈最大吊掛重量10,450公斤(10噸)。⒉按業主核可 之吊運紀錄單上之載重數量計價。」第5條「契約有效期間 」復約定:「……二、本契約生效後,乙方(即中興航空公 司)應立即提供BK117型直昇機供甲方(即中華工程公司) 使用。雙方確認之吊運工作開始日前二日,乙方應即提供本 契約第二、三、四項所述合乎甲方吊運需求之直昇機即由台 北松山機場出棚至和平工區進駐並執行吊運工作。」有系爭 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聲字第3439號卷第4、5頁 )。從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既就載重十噸之直昇機約定為 「權宜使用」,卻又於第5條第2項約定中興航空公司應提供 第2條所述直昇機,則兩造之真意究竟是否令中興航空公司 負有提供載重十噸直昇機之義務,即為本件重要爭點。 ⒊就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
⑴中興航空公司為完成工作所使用之材料及工具即直昇機之規 格,必須經兩造合意且於系爭合約中明文約定,始足以認為 係基於系爭合約所固有、必備之給付義務。否則若系爭合約 未加以明定,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與本質觀察,復不能認為 該等直昇機之規格為基於系爭合約所固有、必備,則無從認 為係主給付義務,亦無從認為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 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就載重十噸直昇機之 提供既載明為「權宜使用」,則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種特定 規格直昇機之提供,即非中興航空公司之給付義務,而僅為 兩造得視工作情況與進度決定是否使用提供該型式直昇機之 彈性約定。且綜合觀察同條項第1款就日本製川崎重工 BK-117 型輕型直昇機、第3款就俄羅斯製卡默夫型KA- 32A11BC重型直昇機之約定,均無「權宜使用」之文字,益 證中興航空公司並無義務必須提供該種載重十噸之直昇機, 否則中華工程公司為確保其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衡情顯



不可能於系爭合約記載為「權宜使用」。至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2項雖約定中興航空公司應提供第2條所述直昇機,惟第 5條係針對「契約有效期間」加以約定,且僅泛稱該公司應 提供系爭合約第2、3、4條所述直昇機,而未分別情形加以 特定,衡情旨在規範中興航空公司應提供直昇機之時間,而 不在於規範直昇機之規格,故該公司應提供之直昇機規格, 仍應依第2條而定,則據此不能認為該公司有義務提供載重 十頓之直昇機。是中興航空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就系爭合約之目的解釋:
⑴按兩造締約當時「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 「普通航空業自國外引進航空器應依其使用目的備妥必要設 備,且機齡不得超過五年。」而中興航空公司係以受限於上 開規定為由,未引進載重十噸以上且機齡五年以下之直昇機 ,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中華工程公司辯稱中興航空公司未引 進該型直昇機應屬違約,詳如後述)。
⑵又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本件台電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 ,原由台電公司委任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 新公司)規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興航空公司主張: 當時符合上開規定之載重五噸以上、且機齡五年以內之直昇 機,僅有Kamov-KA32 A11BC一型;但因亞新公司不諳上開「 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及直昇機市場現況,遂設計使用載重 十公噸以上之重型直昇機,因此中興航空公司始請求中華工 程公司變更細部計畫,並協助送交台電公司核可等語。 ⑶而中華工程公司雖否認上情,經查:
①依專門提供專業運輸直昇機資訊之美國Heli-log.Com公司之 網頁資料所示,僅有Boeing234及Sikorsky S64F機型之直昇 機可載重十噸;又依美國聯邦航空總署網頁資料所示,上開 二款直昇機出產年份皆大於五年,有網頁資料影本可證(見 本院前審卷第70至87頁)。又台北市普通航空業商業同業公 會復於94年9月9日函請交通部修正上開「普通航空業管理規 則」,並稱國外直昇機專案吊掛公司符合FAA規範,且符合 我國法規機齡十年限制以內之直昇機僅有一至二架,亦有該 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8至89頁)。 ②則綜合上述,足以證明依兩造締約當時「普通航空業管理規 則」規定,中興航空公司確實難以引進載重十噸以上且機齡 五年以下之直昇機。從而解釋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 定,應認為兩造於締約時均知悉或可得而知我國引進上開型 式直昇機顯有困難,因此始就載重十噸之直昇機彈性約定為 「權宜使用」,否則若輕而易舉得以引進,則無須約定為「 權宜使用」。故該款約定之目的,應在於使兩造得合意視具



體情況決定中興航空公司是否提供該種型式直昇機,亦即當 中華工程公司確定有使用該種型式直昇機之必要與計畫時, 中興航空公司始有勉力提供之義務。且因定作人對於如何完 成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已如前述, 故中華工程公司不得單方面指定中興航空公司必須提供該種 型式直昇機,而必須與中興航空公司達成合意後,始得認為 中興航空公司負有提供該型式直昇機之義務。是中華工程公 司辯稱:所謂「權宜使用」係指由中華工程公司決定是否使 用,並非謂中興航空公司不負有提供載重十噸以上直昇機之 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③至於上開美國公司網站資料與台北市普通航空業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雖未言及是否世界上其他國家亦均無該種型式直昇 機,惟據此已足證中興航空公司欲引進該型式直昇機有所困 難,因此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始約定得「權宜使用」 載重十頓之直昇機。況且該款約定並非謂「須俟全世界毫無 任何直昇機符合載重十頓且機齡五年以下,中興航空公司始 得免除提供該型式直昇機之義務」,因此中華工程公司即不 得辯稱全世界尚有符合該型式之直昇機,亦不得據以請求中 興航空公司必須不惜一切成本提供該直昇機。是中華工程公 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⑷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述各型直昇機機型及數 量,如無法滿足甲方(即中華工程公司)工作之需求時,甲 方有權要求乙方(即中興航空公司)在甲方規定之時間內, 增加可完成工作之其他型式直昇機及數量,否則依第15條違 約處理規定辦理。」則據此足證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使中 興航空公司完成中華工程公司所指定之工作,而不僅止於提 供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示各該型式之直昇機,因此中 興航空公司應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直昇機型式,即應視工作現 況與進度作調整。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設備、 機具及工程物料吊運每公噸新台幣5,880元整(含稅),人 員運送租機每小時新台幣63,000元整(含稅),契約總價新 台幣848,186, 640元整(含稅)。」(見原審92年度聲字第 3439號卷第4、5頁)。是據此足證系爭承攬報酬之計算,就 吊運設備、機具及工程物料部分係以重量計價,就運送人員 部分係以使用時間計價,並未依照直昇機之規格計價。從而 綜上所述,應認為中興航空公司依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僅 為在約定期間內完成運送中華工程公司所屬人員及吊運物料 機具之工作,並不包括必須提供載重十噸之直昇機。 ⑸此外中興航空公司固然未提供載重十噸以上之直昇機,進而 導致中華工程公司為配合中興航空公司實際提供直昇機之載



重標準,必須將原物料拆卸組裝、或切割斷點至五噸以下, 因此增加支出拆組吊運物料之成本費用,固然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中興航空公司業於92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合約及補 充合約約定之吊運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中 興航空公司雖未提供該型式直昇機,但對於整體工程結構並 無重大影響。故中華工程公司雖辯稱:本件工程吊運之物料 機具均有一定之噸數,以致於中興航空公司所提供之直昇機 載重噸數,勢必直接影響中華工程公司進行吊運物拆組或增 加拆組次數,並增加支出相關拆組或其他費用成本,亦即中 興航空公司提供吊運之工具規格內容,將直接影響中華工程 公司決定本件工程報酬之多寡、以及因此所享有之工作利益 云云,縱然屬實,但中華工程公司既未於系爭合約明定中興 航空公司「必須」提供該種載重十噸之直昇機,卻僅約定「 權宜使用」,則據此不能證明中興航空公司負有義務提供該 等一定規格之直昇機以執行吊運工作。
⑹綜上所述,中興航空公司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載重十噸以上直 昇機,因此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 民法第495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31條第1項、第26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並據以主張抵銷。 是中華工程公司所辯,均不足採。
㈡中興航空公司是否遲延提供載重五噸之直昇機?中華工程公 司得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29條請求計罰 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
⒈遲延提供第一架載重五噸直昇機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第2條「契約服務內容」第1項約定:「三、俄羅 斯製卡默夫型KA-32A11BC重型直昇機(一架)……。」第5 條「契約有效期間」則約定:「……二、本契約生效後,乙 方(即中興航空公司)應立即提供BK117型直昇機供甲方( 即中華工程公司)使用。雙方確認之吊運工作開始日前二日 ,乙方應即提供本契約第二、三、四項所述合乎甲方吊運需 求之直昇機即由台北松山機場出棚至和平工區進駐並執行吊 運工作。」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聲字第 3439號卷第4、5頁)。經查兩造協議開始執行第一架載重五 噸直昇機Kamov-KA-32A11BC之吊掛日為90年8月20日,惟中 興航空公司遲至90年10月25日始開始執行吊運工作,有中華 工程公司函文、台電公司工程日報、遲延明細表、吊運影響 說明、預定吊掛時間及能量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 115至120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64頁),共計遲延66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
⑵次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復約定:「乙方(即中興航



空公司)未能按甲方(即中華工程公司)要求之時間內完成 本契約規定事項,每日計罰新台幣25萬元外,甲方除通知乙 方改善並採行下列措施:㈠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保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有系爭合約影本可證( 見原審92年度聲字第3439號卷第10頁)。而中華工程公司因 中興航空公司遲延提供上開直昇機,因此另與訴外人介興營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訂立「直昇機臨時支援 吊運協議書」,向介興公司租用直昇機臨時支援吊運作業, 固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5頁)。且 中華工程公司業自中興航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另行給付介 興公司之租金,並由中興航空公司匯款返還中華工程公司, 亦有中華工程公司應收帳款清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233 至234頁)。則據此足證中興航空公司係依照上開約定 ,使訴外人介興公司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且費用由中興航空 公司負擔。
⑶中興航空公司雖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既另向介興公司租用直 昇機,足見兩造以新合意取代原系爭合約之合意,亦即中華 工程公司已免除中興航空公司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所謂免除 ,係指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 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故以向債務人免除為必要。經查中 華工程公司否認以新合意取代原合意,亦否認免除中興航空 公司此部分之債務,則中興航空公司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但綜觀上開中華工程公司與介興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全文, 並無任何文字載明由介興公司取代中興航空公司履行系爭合 約義務,亦未載明中華工程公司免除中興航空公司之債務, 此外中興航空公司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為中興航 空公司仍負有提供載重五噸直昇機之義務,中興航空公司顯 有遲延提供直昇機情事。
⒉遲延提供第二架載重五噸直昇機部分:
⑴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條約定,中 興航空公司應於吊運工作開始日前二日即90年8月20日,提 供載重至少達20.95噸之直昇機運量:四架0.8噸BK-117輕型 直昇機,以及一架五噸KA-32A11BC型重型直昇機。惟中興航 空公司僅提供一架0.8噸輕型BK-117直昇機,並於90年10月 24日始提供第一架五噸KA-32A11BC直昇機,並於91年4月17 日始提供第二架五噸直昇機,則自90年11月30日中華工程公 司二度催告之日起算至91年4月17日計138日,為中興航空公 司所不爭執。
⑵而中興航空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須第 1 項各型直昇機機型及數量,無法滿足中華工程公司工作之



需求時,中華工程公司始有權要求中興航空公司在規定時間 內,增加可完成工作之其他型式直昇機及數量。惟依當時中 華工程公司之工作進度及集貨情況,每日集貨量低於10公噸 ,實無「無法滿足工作需要」之情形,故中興航空公司於91 年4月16日始提供第二架載重五噸直昇機,並未造成遲延損 害云云,並提出中興航空公司函附貨物吊掛情況統計表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20頁、卷五第176至177頁)。惟 中華工程公司否認之,並辯稱業於90年8月24日將大型吊運 物品集結完畢,且於90年8月27日發函通知中興航空公司, 稱系爭合約所執行吊掛之諸多大小型施工機具與物料,業已 完成集結於貨整備場,並經中興航空公司派員勘查確認無誤 ,有函文影本及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00至 105 頁)。又辯稱因中興航空公司遲延提供第一架載重五噸 直昇機,造成工程延誤,中華工程公司始要求增加提供第二 架直昇機,且上開函文及統計表均為中興航空公司所單方製 作,非屬真正等語。從而中興航空公司即應舉證證明中華工 程公司並無工作需要,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要求 增加直昇機數量。
⑶經查中華工程公司確實集貨量不足,因此造成中興航空公司 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每日吊運次數鮮有超 過20次,其中個位數字者,更比比皆是,且該等日期均為中 華工程公司未指摘中興航空公司所提供之直昇機有故障情形 之工作天,有中興航空公司所提出之飛航紀錄表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65頁)。又該等紀錄表上有中華工程公 司人員簽名以示簽證,且其中第三聯須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備查,顯非中興航空公司片面製作。故本院認為據此足證中 華工程公司確實因集貨量不足,因此並無工作需要,從而中 興航空公司尚無必要提供第二架載重五噸之直昇機。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中興航空公 司)未能按甲方(即中華工程公司)要求之時間內完成本契 約規定事項,每日計罰新台幣25萬元外,甲方除通知乙方改 善並採行下列措施……。」從而上開約定既係就中興航空公 司應按中華工程公司要求時間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則據此



足證中興航空公司應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指定之時期與方法履 行提供直昇機之義務,否則即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即 須給付違約金,故該項違約金係就中興航空公司應負給付遲 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為約定。
⑵又上開約定既未明言所謂「每日計罰新台幣25萬元」為懲罰 性違約金,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該款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至於上開約定雖記載違約金按日為之,但 衡情僅為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尚不足以據此角度認為係懲罰 性違約金。又上開約定既係令中興航空公司未於指定時期與 方法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時,須支付違約金,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中華工程公司除得請求中 興航空公司履行債務即提供直昇機外,尚得另請求因給付遲 延或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違約金。 ⑶次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即得舉反證證明債權人 並未受有損害,因此不必給付違約金,否則顯失公平。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範意旨,係以有損害為前提,始規定違約金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毋庸舉證證明。但 債務人如能舉出反證證明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之情形 ,顯非該項規定涵攝範圍,故本院認為應就該項規定作目的 性限縮解釋,認為該項規定目的僅在於規範債權人實際上受 有損害者,而不及於能證明未受有損害之情形,附此敘明。 ⑷經查中興航空公司確實遲延提供第一架載重五噸直昇機,已 如前述,惟中興航空公司主張其已如期完工,因此中華工程 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兩造係於90年6月27日訂立系 爭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如中華工程 公司認為必要時,可經由兩造同意延續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約定參照)。兩造復先後於92年2月、4月、8月及9月分別 簽訂五份補充合約,第1次補充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2年6月 30 日,第2次、第3次補充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全線貫通為 止,第4次、第5次補充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依中華工程公司 通知而定,有系爭合約及採購補充合約影本五份可證(見原 審92 年度聲字第3439號卷第4至41頁)。又上開補充合約「 補充合約條件」欄均載明:「除補充合約範圍、合約總價、 完工(交貨)期限變更外,本次補充合約之其餘合約條件均 依原合約上之各條款辦理。」從而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



認為上開補充合約並非獨立之新增契約,而僅係就系爭合約 原定承攬工作予以補充約定。因此系爭合約之完工日期,應 依第5次補充合約之約定為準,即以最後中華工程公司通知 完工日而定。因此中興航空既已於92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合約及補充合約約定之吊運工作,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 ,即應認為中興航空公司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無逾期完 工之情事,則中華工程公司自無損害可言。中華工程公司辯 稱:補充合約另議單價、另訂工期,應為獨立之契約云云, 並不可採。
⑸至於中華工程公司雖辯稱遭訴外人台電公司即業主扣罰違約 金5億3,000萬元,並提出台電公司(和平施工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但中華工程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之原因,係因 本件中興航空公司遲延提供直昇機所致,亦未另行證明因中 興航空公司未適時提供直昇機而受有何種損害,而僅依系爭 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則依上說明, 應認為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因中興航空公司遲延提供直昇機而 受有損害。此外中興航空公司並未遲延提供第二架載重五噸 直昇機,亦如前述,則中華工程公司亦無損害可言。從而中 華工程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29條 請求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
㈢中興航空公司是否遲延排除直昇機故障,以致於影響工作執 行?中華工程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229條請 求計罰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
⒈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固然約定:「乙方(即中興航空公司 )於契約期間內,直昇機應隨時保持適航狀況。」第2項約 定:「乙方之航機定期維修檢查(50小時檢查、100小時檢 查、150小時檢查)應於夜間實施,航機大保養之零件更換 時間即200小時檢修、300小時檢修,不得超過三天,發動機 到點更換不得超過六天,於直昇機例行維護檢查、技術修正 、臨時故障檢修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即中華工程公司 ),並以其他合格直昇機取代其合約任務,若因此無法執行 合約需求,除每天計罰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外,甲方有權另行 向外僱用直昇機進行工作,並賠償甲方因之衍生價差及甲方 逾期或人員、機具等停工待命等損害之損失。所有之罰款及 賠償款將由乙方之計價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部分將 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第5項約定:「乙方應負責 直昇機之飛行安全,並負責下列事項……㈡在契約期間內, 直昇機應隨時保持適航情況。……」有系爭合約影本可證( 見原審92年度聲字第3439號卷第6、7頁)。



中華工程公司辯稱:因中興航空公司遲延排除直昇機故障, 以致於影響工作執行,因此中華工程公司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云云。惟中興航空公司則主張:係因中華工程公司集貨量未 如預期,以致於毋庸執行合約需求,並非因維護檢查、故障 檢修直昇機等情形所致,故中華工程公司不得請求違約金等 語。經查中華工程公司固曾先後於91年3月25日、10月15日 函請中興航空公司加強定期維修檢查工作,有該等函文及91 至92年度直昇機吊掛影響明細表、直昇機作業日誌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118至120頁、卷二第176頁以下) ,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中興航空公司所提供之直昇機有故障情 事。但中華工程公司集貨量不足,造成中興航空公司自90年 10月23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每日吊運次數鮮有超過20次 ,有飛航紀錄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65頁),已 如前述。從而中華工程公司既無集貨可供吊運,則中興航空 公司縱使未及時檢修直昇機,亦不影響工作之進行。 ⒊又縱然中華工程公司所辯屬實,然因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 定違約金並未明言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說明,該違 約金之性質應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中華工程公司 未受有實際損害,則不能請求給付違約金。而中興航空公司 業已證明中華工程公司未受有損害,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復未 舉反證以實其說,至於中華工程公司雖遭訴外人台電公司即 業主扣罰違約金5億3,000萬元,但中華工程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扣罰違約金係因本件中興航空公司遲延給付所致,則 應認為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因中興航空公司遲延檢修直昇機而 受有損害,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 229條請求計罰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
㈣中興航空公司是否因執行工作不當,致中華工程公司所有之 機具設備受有損害?中華工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⒈加油機損害部分:
⑴經查中華工程公司辯稱:中興航空公司於92年2月16日上午9 點10分,吊運中華工程公司所有之加油機,因直昇機起降時 ,吊鉤勾到加油機,導致加油機墜落地面,致中華工程公司 受有損害7萬1,400元,有中華工程公司函文及照片、發票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113頁)。而中興航空公司 並不爭執其直昇機吊鉤確實勾到加油機,導致加油機墜落, 是據此足證中興航空公司就該項不完全給付確實可歸責。 ⑵惟中興航空公司復主張該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直昇機之起 降場有安全範圍,中華工程公司應予淨空,但中華工程公司 之人員卻將該加油機擺放在安全範圍內,才會導致加油機受



損,且中華工程公司於給付該次工程款時,並未扣除該部分 損害,足見中興航空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而中華工程 公司並不爭執該加油機確實擺放在安全範圍內,足見中興航 空公司該部分主張,應屬實在。但中興航空公司既有義務提 供直昇機,自亦有義務注意直昇機起降安全,如發現直昇機 起降場並未淨空,即應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予以淨空,不應無 視危險而逕行起飛,是據此足證中華工程公司就損害之發生 ,亦屬與有過失。
⑶又中興航空公司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之維修費用發票 所載日期,遲至本案起訴後於92年12月始作成,亦未載明發 票確切日期,但加油機於92年2月16日即受有損害,因此該 項發票並不足以證明中華工程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加油機 確實受有損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維修發票等一切情況,認為本 件損害仍認定7萬1,400元為適當。又中興航空公司確實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加油機墜落而造成中華工程公司受有 損害,但中華工程公司與有過失,衡情應減輕中興航空公司 之賠償金額1/2即3萬5,700元。從而中華工程公司辯稱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3萬 5,700元部分,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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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