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萱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法院97年度建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 將「新竹縣頭前溪竹林大橋上游右岸蛇籠土方工程」(下稱 系爭蛇籠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 年1月30日止,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70萬9,931元,業經伊開 立抬頭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並由被上訴人簽交 票號CM0000000、面額70萬9,900元(捨去尾數31元)之支票 予伊,已如數兌付。惟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 被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85萬1,288元未付,經伊請求,被 上訴人卻以其並非定作人為由,拒絕給付。伊係向被上訴人 所屬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詹山平、蔡榮木接洽承攬系爭蛇籠工 程,且伊持詹山平、蔡榮木簽名之日報表,向被上訴人請領 前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亦簽發上開支票兌付,是被上訴人 縱非定作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承攬 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1,2 8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承攬「頭前溪 橋竹林橋上游右灘岸保護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蛇籠工程 交由訴外人詹山平、蔡榮木承作,而上訴人則係向詹山平、 蔡榮木承攬系爭蛇籠工程;伊並未授權詹山平、蔡榮木與上 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自訂約、施作以至請款,亦均 係與詹山平、蔡榮木接洽,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雖伊曾應詹山平、蔡榮木之要求,將應給付予彼等之工程 款,簽發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收受由詹山平、蔡 榮木轉交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此既為上訴人所明知 ,要難遽謂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 工程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2月28日起,承攬施作系爭蛇籠工 程,其中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 1月30日止之承攬報酬70 萬9,931元, 業經伊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 並由被上訴人簽交票號CM0000000、面額70萬9,900元(捨去 尾數31元)之支票予伊,已如數兌付。惟自97年2月1日起至 97年3月16日止之承攬報酬共計85萬1,288元,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統一發票及挖土機工作表為 證(見原審卷25至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 為真實。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蛇籠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復查:
㈠上訴人已自認伊係經由同行介紹,與訴外人詹山平、蔡榮 木接洽承攬系爭蛇籠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 41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詹山平、蔡榮木係被上訴人僱 用之工地主任云云。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 此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自不足據以遽認 被上訴人有授權詹山平、蔡榮木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 約。
㈡況被上訴人抗辯伊將系爭蛇籠工程交由詹山平、蔡榮木承 攬施作,該工程已於97年5月9日初驗完成,並由詹山平、 蔡榮木出具保固切結書為憑等情,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 書及保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81至87頁)。衡諸常情, 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再就同一工程另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 ;復經徵諸上訴人既係與詹山平、蔡榮木接洽系爭工程承 攬事宜,益見上訴人應係向詹山平、蔡榮木承攬系爭工程
無訛。
㈢雖上訴人提出挖土機工作表及日報表(見原審卷27、28、 48至74頁),其中一部固載有「萱鎧(營造)台照」之文 字,惟大部分係記載「蔡茂榮台照」、「詹山平台照」、 「蔡榮木台照」(見原審卷52、54、57、58、61至73頁」 ,且全係由詹山平、蔡榮木於負責人欄內簽名,尚不足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文件又係由上訴人所僱用 之司機所填載,並已據證人張政明、萬榮春在原審到場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128頁背面、129至132頁), 既未經被 上訴人在其上簽章確認,亦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蛇籠 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五、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 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 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 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詹山平、蔡榮木於系爭蛇籠工程施作期間,雖在系爭工地 現場,但並未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人員,業經證人 即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張政明、萬榮春在原審一致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128頁背面、131頁背面),顯難認詹山平、 蔡榮木有何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雖由證人張 政明、萬榮春所填載之部分日報表內,載有「萱鎧(營造 )台照」之文字,惟仍係經由詹山平、蔡榮木以個人身分 在該日報表之負責人欄內簽名,自亦無表示彼等為被上訴 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況查,上訴人承作系爭蛇籠工程期 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翁仁煥(按:係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丙○○○之夫)亦在工地現場,惟上開證人從未將 其所填載之日報表交予翁仁煥或詹山平、蔡榮木以外之第 三人簽名,亦已據證人張政明、萬榮春在原審一致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129、133頁),則就被上訴人言,亦無明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可言。
㈡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承攬「頭前溪橋竹林 橋上游右灘岸保護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蛇籠工程交由 詹山平、蔡榮木承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翁仁煥在工程進行期間,為監督工程之施作,而與詹山 平、蔡榮木同時出現於工地現場,自無悖於常情,尚難執 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山平、蔡榮木之表 見事實。且在系爭蛇籠工程尚未施作前,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翁仁煥即對外表示已將系爭蛇籠工程交由詹山平、 蔡榮木承作等情,亦已據證人即詹山平、蔡榮木之另一承 攬人彭國原在原審到場證述:「當我知道被告公司(指被 上訴人)承包工程的時候,我跟該公司的翁仁煥是舊識, 翁先生有跟我講這個工程已經給蔡榮木、詹山平去施作, 所以我要做的話,要找他們二人去談」明確(見原審卷14 6頁背面),益見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山平 、蔡榮木。至證人張政明雖曾在原審證述:「因為萱鎧( 公司)的翁仁煥老闆都在工地,他們二人(指詹山平、蔡 榮木)都聽翁老闆的指示做事,(因此我知道他們二人是 萱鎧的工頭)」云云(見原審卷128頁背面)。惟此僅屬 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雖上訴人為領取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之前 期工程款,曾由詹山平、蔡榮木帶同前往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住處,由上訴人開立抬頭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義,金 額為70萬9,931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簽交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為70萬9,900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 原審卷25、26頁)。惟查,此乃因詹山平、蔡榮木無法如 期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始要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予彼等 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下包廠商,並要 求彼等之下包廠商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抬頭,開立統一發票 ,此亦已據證人彭國原在原審證述:「(97年舊曆年前, 我)有(和詹山平、蔡榮木去被告法定代理人家裡)」、 「當天還有其他下包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機去…」、 「因為蔡榮木、詹山平工程款計算不夠給我們下包商,所 以蔡榮木、詹山平先生有跟被告公司溢領一些工程款」、 「因為被告公司的工程已經交給蔡榮木、詹山平承包,所 以我要對他們二人」、「那天是被告公司直接開票給我」 、「我有拿到被告公司開的支票,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也 有」、「(我)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沒有(開 發票給蔡榮木、詹山平),蔡榮木、詹山平要求我直接開 給被告公司」、「(就我施作的工程款,蔡榮木、詹山平
要求我開發票給被告公司請款,這個部分被告公司)知道 ,且他們同意」屬實(見原審卷145頁背面至148頁背面) 。雖被上訴人持並非向其承攬工程之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營業稅,惟此僅生應否補納稅款之問題,殊不 得憑此據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應為上訴人之認定。況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簽發支票及收受統一發票之行為,俱屬 訂約後之事實,尤非上訴人於承攬系爭蛇籠工程時所信賴 之基礎,上訴人執此指為表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更何況上訴人果係 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蛇籠工程,理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程款,何須經由詹山平、蔡榮木出面代為請求,益 見上訴人亦明知其係向詹山平、蔡榮木承攬,而非向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蛇籠工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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