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有四名子女,上訴人乙○○係長子,任教於台北縣 立鶯歌國民中學(下稱鶯歌國中)英文老師,夫妻雙薪,無 子女,收入可觀,平日居住華屋,出入以車代步。被上訴人 年屆七十高齡,肩不能挑、手不能提,長期無業無收入,每 月雖領有老年年金新台幣(以下同)3 千元,然房屋租金即 須5千元,而桃園縣大溪古厝屬祖產,且為祭祀公業所有, 被上訴人無權居住,致被上訴人無居住處所,淪為街民,且 被上訴人身體欠佳,又罹患疾病,生活困頓潦倒,無以為繼 ,無謀生能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子女,有可觀收入,卻置 被上訴人之生死於不顧,被上訴人每月須生活費15,000元, 爰請求上訴人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5,000 元生活費用,以維生計。
㈡被上訴人並無賭博,生活已發生問題,那有錢可以去賭博? 被上訴人有撫養上訴人,於上訴人考大學、初中時均有陪同 考試,並未虐待上訴人。新莊舊家係被上訴人與前妻辛苦存 錢所合買,每人約負擔1/2費用,因被上訴人疼前配偶始將 房屋登記於其名下,96年10月30日新莊舊家之補償費200 萬 元,係被上訴人前配偶領取,被上訴人僅領有10萬元之搬遷 費,且已拿去還債。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老年年金3 千元已 非允洽,上訴人就扶養費用部分仍予爭執,更屬無理由。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98年2月1日起,於每月1 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15,0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4,800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嗜賭如命,不僅未負起養育家庭之責任,更於賭博 輸錢後返家向妻子要求金錢,如有不從,即對妻小暴力相向 ,父母離婚官司判決內容都有說明,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97年婚字第1047號判決可參。民法1118條之 1已修正,對於曾經遭受家暴或遺棄之子女,成年後得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父母親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身體健康, 受過良好教育,有謀生能力,其父王必達過世時於桃園大溪 留有祖厝及至少4筆土地,被上訴人有繼承之權利,被上訴 人可居住在大溪祖厝,被上訴人主張之5千元房租即無庸支 出。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遺棄部分,業獲不起訴處分。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 9,829元,扣除被上訴人每月領有3千元老年年金,原判決命 上訴人按月給付之4,800元,並不合理。被上訴人於96年10 月30日領走新莊舊家拆遷費10萬元,惟被上訴人97年2月初 又來找上訴人要錢,說錢已經花完,係因被上訴人有賭博習 慣,所以錢不夠用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長子,上訴人之母親王陳春香前於板橋地 院提起離婚之訴,經判准離婚,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3千元,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遺棄之告訴,上訴人獲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之生父,請求上訴人依法負扶養義 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盡其扶養責任,且有虐待上訴 人之情,被上訴人應有能力自己生活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 判決後,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得否依修正之民法1118條之 1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
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 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 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 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 ,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 ,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 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7日修正,第1、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 子,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28年7 月26日生,起 訴時已年滿69歲,被上訴人主張其肩不能挑、手不能提,長 期無業無收入,每月雖領有老年年金3 千元,惟被上訴人身 體欠佳,又罹患疾病,生活困頓潦倒,無以為繼,上訴人既 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卻不願對被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之責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原審 法院調取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送之被上訴人94至96年度 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被上訴人均無所得收入)等件在卷 可參。參以被上訴人每月僅有3 千元老人年金收入,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其請求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 有理。上訴人乙○○任教於鶯歌國中擔任英文老師,96年所 得總額為78,227元,房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210,828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27、28頁 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有能力扶養被上訴人,洵堪 採信。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父親王必達過世時於桃園大 溪留有祖厝及至少4筆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祖厝照 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0、82、98至101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係王必達唯一尚存之子 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繼承之權利,被上訴人可至桃 園大溪祖厝居住,可節省被上訴人主張之5千元房租,即非 無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負擔養育子女之責任,對 配偶、子女有暴力行為,業提出上訴人母親王陳春香訴請與 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為證,板橋地院97年婚字第1047號判決 記載「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亦對原告所提借據為其所 書立部分不為爭執,並坦承伊曾於另案審判中曾罵原告(指 王陳春香)站壁養小孩等情屬實,渠亦表示贊成離婚云云( 參見上開筆錄),是本院綜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賭博習 慣,並曾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而多次對原告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相向,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原審卷第19 頁),依被上訴人自陳辱罵王陳春香「站壁」養小孩及該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王陳春香有肢體暴力相向之行為,堪信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及對王陳春香有暴力 行為,應依修正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上訴人現年70歲,無業、無工作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為 9,829 元(本院卷第27頁),雖被上訴人主張須支付房屋租 金5 千元,因被上訴人係王必達唯一之繼承人,有權至大溪 祖厝居住,可省下租金支出,扣除其每月有3 千元老年年金 收入,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認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以7,500 元為當。依原 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應分擔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2/5 ,關 係人王淑慧、王一婷、王富民各負擔1/5 ,故上訴人每月應 分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為3千元,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98年2月起至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 給付被上訴人3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