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堂兄弟關係,乙○○與莫小虹為兄妹關係。甲○○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陪同莫小虹至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護理之家探望乙○ ○之母,乙○○見甲○○詢其母是否仍認識伊,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該護理之 家會客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以「你是豬,我 母親只認識人,不認識豬。你是混蛋,王八蛋,你要我坐牢。你要絕子絕孫」等 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案經甲○○訴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甲○○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現 場目擊證人王德玉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諉飾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