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296號
TPHV,98,家上,29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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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甲○○更名前為吳.
被上訴人  乙○○(更名前為李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審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 辯論終結,且定期於同年10月20日宣判,惟於前開言詞辯論 筆錄首頁記載出席職員為「法官劉佩宜」,末頁簽名部分則 由王兆飛法官簽名(見原審卷第48頁),經本院函查結果, 原審函復當時劉佩宜法官已調任他處,當日係王兆飛法官進 行言詞辯論,筆錄係誤繕等語,有原審98年12月18日桃院永 家智98年度婚字第474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故原審上開筆錄確係誤繕,惟並不影響兩造之權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84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常於酒後以言語辱 罵伊,更常動手打伊;另自96、97年起,被上訴人常誣指伊 有外遇為由毆打伊,將伊趕出家門,並以「到遠一點去討客 兄」等不堪言語辱罵伊,於97年1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97 年2月間-見原審卷第3頁),被上訴人因伊遲歸,即將伊拖 至門外,對伊頭部重毆致眼部受傷幾乎無法見物,伊因而不 敢回家,並於驗傷之後持驗傷單至派出所報案,向原審聲請 暫時保護令獲准。伊長期在被上訴人暴力陰影下不敢回家, 而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多,足見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等 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見本院卷第22頁)。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4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 同居虐待」之法定離婚要件?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 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 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因 細故毆打伊,致伊眼部致幾乎無法見物,伊於驗傷後向 原審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 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含同院97年度 暫家護字第63號)核閱後,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左眼 周圍皮下瘀血」、「右頸多處擦傷」、「兩手背多處擦 傷」等傷害,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存卷 可參(見原審上開通常保護令卷第11頁)。惟上訴人於 原審家事法庭訊問時,亦自陳被上訴人可能是因為伊從 早上8點外出幫人安神位,至晚上9點左右才回家,外出 的時間太久,所以才毆打伊;伊要給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1次機會,願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語(見原審上開 通常保護令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前 開時間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惟係因上開偶發之原因所 致,且上訴人表明願意給被上訴人機會,故上訴人不得 於時間經過1年餘,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 居虐待之行為。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婚後,常於酒後以言語辱罵伊 ,並動手傷害伊,於96年、97年間常誣指伊有外遇,因 而毆打伊,且將伊趕出家門等節,上訴人均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於原審詢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時 ,亦回答:「無,請鈞院參酌保護令卷內之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故自難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本件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法定離婚要件?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31日晚間10時 許,因細故毆打伊,伊於驗傷後向原審聲請暫時保護令 獲准之事實,固然屬實,惟上開事由係因偶發原因所致 ,且上訴人表明願意給被上訴人機會,自不得於時間經 過1年餘,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 行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分居時間 長達1年餘,惟上訴人亦自陳伊於被上訴人97年1月31日 對其施暴後,就離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筆錄)。從 而,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前開時間對其為暴力行為後即 離家,惟於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3月21日訊問時,已表 明願意給被上訴人機會,則上訴人自上開時間後,未再 返家,任令兩造分居時間長達1年餘,顯係上訴人所造 成,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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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