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 審共同原告黃美玉、黃久恩、陳胤仰、陳胤錡、陳軍佑、陳 羿君(下合稱黃美玉6人)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1161元,及自民國(下 同)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給付黃美玉38萬7375元、黃久恩、陳胤仰、陳胤錡、 陳軍佑、陳羿君各11萬2640元,及均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黃美玉6人係依保險金請求權起訴,上訴人則依據黃美玉6人 所讓與36萬1161元保險金請求權而主張權利(見原審卷第94 至95頁);是上訴人與黃美玉6人請求權基礎有別,起訴聲 明亦各自獨立存在,二者間係普通共同訴訟關係,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黃美玉6人,先予說明。二、上訴人主張:89年5月間,上訴人以其所有AI-191號營業曳 引車,靠行於訴外人詠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宏公司), 並以詠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當時名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89年5 月22日至90年5月22日,被保險人為詠宏公司,保額為240萬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89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 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不慎撞擊訴外人 陳勇利致死。陳勇利父親陳志雄(96年12月12日死亡,黃久 恩、陳胤仰、陳胤錡、陳軍佑、陳羿君為繼承人)、母親黃 美玉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命 上訴人與詠宏公司連帶賠償陳志雄112萬3412元本息、黃美 玉106萬5777元本息,於93年5月31日確定。陳志雄與黃美玉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獲償18萬5335元、17萬5826元 。依保險契約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黃美玉與 陳志雄於民事判決確定時取得保險金請求權,茲黃美玉6人 將其中36萬1161元(185,335+175,826=361,161)債權讓與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支付前開保險金。爰依保險金請求權 訴請36萬1161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36萬1161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161元,及自 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與陳勇利家屬多次洽談 ,並於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上訴人曾派員參與, 並提醒上訴人通知判決結果,但民事判決於93年5月31日確 定,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方通知被上訴人理賠,迨97年10月 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受讓36萬1161元保險金請求權已 逾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9年5月間,上訴人以其所有AI-191號營業曳引車,靠行於 詠宏公司,並以詠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當時名為統一安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日與新安產物保險公 司合併,以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 為現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9年5月22日至90 年5月22日,被保險人為詠宏公司,保額為240萬元。該車另 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㈡89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 板橋市浮洲橋,不慎撞擊訴外人陳勇利致死。陳勇利繼承人 為母親黃美玉、父親陳志雄(96年12月12日死亡,由黃久恩 、陳胤仰、陳胤錡、陳軍佑、陳羿君繼承),嗣經本院91年 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詠宏公司應連帶賠償 陳志雄112萬3412元本息、黃美玉106萬5777元本息,已於93 年5月31日判決確定。陳志雄與黃美玉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 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6號執行事件, 除執行費外,分別受償18萬5335元、17萬5826元,合計受償 36萬1161元(185,335+175,826=361,161)。黃美玉、陳志 雄另因前開車禍,向另家保險公司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理賠金70萬元,合計140萬元。
㈢89年12月7日,上訴人經由詠宏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 付,因上訴人與陳志雄、黃美玉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請上 訴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請求。
㈣90年間,板橋市民意代表王景源邀請上訴人、黃美玉等人協 商,但未能達成合意。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0年度民調字第 201、231號調解事件,邀集上訴人、黃美玉等人於90年2月 15日、90年3月21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經辦人張醒亞曾於97年4月間交付「00089VF2626賠 案需備文件」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黃美玉6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保險金,嗣黃 美玉6人將其中36萬1161元權利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 支付上訴人前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保險金請求權至遲 於93年5月31日即得行使,但上訴人於96年11月方通知理賠 ,遲至97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故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保險金等語。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 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 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 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 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 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 算。」,保險法第6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19、120條第2項、 128條亦定有明文。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89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駕駛AI-191號營業曳引車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不慎撞擊訴外人陳勇利致死,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4頁筆錄 )。依前開說明,受益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可請求保險金,自 89年12月6日起算,至91年12月5日已屆滿2年。則上訴人遲 至97年10月1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 ,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已逾上開時效,距本院91 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定日(93年5月31日),亦逾2年 ;故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2年時效,應屬可取。毋論被上訴 人應否支付36萬1161元保險金,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上述款項。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130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 第130條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 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 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上訴 人固謂車禍事故後,每年均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但被上 訴人一直要其等候云云。被上訴人員工甲○○亦於本院99年 1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車禍後的民刑事訴訟程序很耗時, 其間,上訴人確有打電話給我討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背面至42頁正面);被上訴人固未賠付款項,惟依前開 說明,由於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仍無法中斷時 效進行。至於上訴人透過板橋市民意代表王景源於90年間協 商,由於並非民法所稱調解程序,其性質仍屬於請求,則上 訴人未於協商不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仍不生 中斷效力。
㈣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 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 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款、133條亦定有明文。緣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0年度民 調字第201、231號調解事件,前於90年2月15日、90年3月21 日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 事項㈣、原審卷第98頁背面筆錄)。茲上訴人未於調解不成 立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仍於91年12月5日屆滿2年 消滅時效。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派員參加調解、上訴人當時 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派員出席,純係兩造溝通、協商問題,對 於上訴人請求權行使與消滅時效進行,均無影響,自無必要 探究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知否被上訴人出席調解。 ㈤末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 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後曾允諾理賠,故於97年4月交付 「00089VF2626賠案需備文件」,且被上訴人員工甲○○亦 承諾向法院說明補救方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辦員工張醒 亞於97年4月間所交付「00089VF2626賠案需備文件」,其上 記明「一、最終判決書(正本)。二、判決確定書(正本) 。三、受益人身分證影印(正、反面)。四、受益人存摺封 面影印及電匯同意書。五、丙○○存摺封面影印。六、除戶
之戶籍謄本(正本)。七、若有死亡證明請一併附件。八、 賠付金額:陳志雄(金額及計算式)。九、賠付金額:黃美 玉(金額及計算式)。十、賠付金額:丙○○(金額及計算 式)…」(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4頁),並載明「以上相關 資料請寄:基隆市○○區○○路132號9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醒亞」(見同頁);是以上開 文件僅係清單意旨,且無被上訴人或承辦人簽章,可知上訴 人申請理賠後,仍須經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並未以上開 清單承諾給付保險金。且甲○○亦於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 程序證稱:我沒有同意去補救罹於時效的後果,原審判決後 ,我只跟上訴人表示要按判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 面筆錄)。上訴人既未證明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以契約承 認保險金債務或提供擔保,其謂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保險金36 萬1161元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主張自黃美玉6人受讓保險金債權36萬 1161元,惟受益人自89年12月5日車禍後即可主張權利,其 保險金請求權於91年12月5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 抗辯罹於2年時效一節,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萬1161 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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