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877號
TPHV,98,上易,877,201003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丁○○
      戊○○
      丑○○
      壬○○○
      庚○○
      丙○○○
      卯○○○
      癸○○
      辛○○○
      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乙○○
      午○○
      巳○○
      申○○
      寅○○
      未○○○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上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四所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起訴時以鄭瑪超為被告之一, 惟鄭瑪超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6年1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鄭瑪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辰○○午○○、巳○ ○、申○○寅○○、未○○○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156 至165頁),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9年1月18 日,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令可證(見本院卷293頁), 亦據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241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5725元,核 屬聲明之減縮,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丙○○○卯○○○乙○○辰○○午○○巳○○申○○寅○○,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 理機關,其中: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5、8號之 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之受配住人且為現占有人,各 該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其等均非在79年 7 月1日之前退休,故非屬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之合法現住人,依上開所述,原 借用目的既已消滅,各該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②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6、7、9、10、17號之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 各房屋受配住人之配偶即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各房屋受配 住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或於退休前死亡,均非 在79年7月1日之前退休,故各該上訴人非屬交通部所屬事業 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之合法現住人, 依上開所述,原借用目的既已消滅,各該上訴人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16號之上訴人為如附表一 所示各房屋受配住人之子女即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各房屋 受配住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死亡,其子女即各該上 訴人均已成年,故各該上訴人非屬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之合法現住人,依上開所 述,原借用目的既已消滅,各該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縱認伊與借用人即受配住人間使用借貸關係非當然消滅,伊 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上訴人受催告仍拒不返還配住房屋,伊即得請求上訴人等返 還房屋。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使伊受有 喪失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且此損害與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 等之占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認伊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規定,擇一 求為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5、8、12至17號之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伊;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9、10、11號之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伊 97 年9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均為壹年及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乙○○部分為 72480元)及自附表三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履行期間部分亦聲明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上訴人履 行期間均為壹年部分應予廢棄。另減縮關於上訴人乙○○不 當得利部分聲明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725 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其 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則辯稱:伊非因任職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屋,故 不因退休而須搬離,縱使系爭房屋乃基隆港務局配發予伊居 住,惟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基隆港務局亦無權請求遷讓等語 。上訴人戊○○丑○○則辯稱: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房屋已 超過法律追訴期限,倘要求伊搬遷,亦應給予合理的補償等 語。上訴人壬○○○則辯稱:被上訴人承諾「該配住宿舍使 用至本人及本人配偶不繼續使用為止」之私法契約自46 年 起迄未終止,被上訴人單方面於49年以後所作之行政命令, 實不應影響46年起即已成立之契約效力等語。上訴人庚○○丙○○○卯○○○癸○○則辯稱:依大法官釋字第52 5、529號解釋,如公權力之行使及行政法規之修改應受信賴 原則之保護,伊理應有續留之權益、新契約乃規範新進人員 之權益,不應以老職員之退休時點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等語。 上訴人辛○○○則辯稱:伊係配偶林添全任職於上訴人港務 局時配住於系爭房屋,林添全在世時常提及東暖新村宿舍可 以住到夫妻二者皆往生等語。上訴人子○○則辯稱:伊係配



張超群任職於上訴人港務局時配住於系爭房屋,張超群在 世時常提及東暖新村宿舍可以住到夫妻二者皆往生等語。上 訴人乙○○則辯稱:先母於95年2月22日過世,系爭房屋至 95年2月22日止仍有權配住,基隆港務局計算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顯然有誤、希望 能俟全數房屋需返還時一併返還等語。上訴人辰○○、午○ ○、巳○○申○○寅○○未○○○則辯稱:系爭房屋 現係上訴人未○○○1人居住於內;依大法官釋字第525 、 529號解釋,公權力之行使及行政法規之修改應受信賴原則 之保護,伊理應有續留之權益、新契約乃規範新進人員之權 益,不應以老職員之退休時點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等語。並均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於79年7月1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其中:①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3、4、5、8號之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 各房屋之受配住人且為現占有人,各該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退休;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9、10、17 號之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受配住人之配偶即繼承人 且為現占有人,各房屋受配住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退休或於退休前死亡,均非在79年7月1日之前退休;③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1至16號之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受配 住人之子女即繼承人,各房屋受配住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死亡,其子女即各該上訴人均已成年等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79年12月12日79府人四字第127739號 函、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9年12月18日79交人字第62792號函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受配 住人退休或撫恤相關文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90、92、94 、96至101、104、109至115頁、137至153、155、158、161 至171、175、176、182至194頁;原審卷㈡9、13、16至19、 136、138、143、166至172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於79年7月1日起實施用人費率,依交通部所屬 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受配住人 既已退休或於退休前死亡,系爭房屋原借用目的即已消滅, 上訴人即受配住人、受配住人之配偶或子女等繼承人為現占 有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



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稽)。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 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 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 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 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 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 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 釋亦可參照。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 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 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 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 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 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㈡次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3點 規定:「本要點所稱眷舍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 定:㈠於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借)住。㈡已實施用人費率 薪給制度之事業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資遣或其遺 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 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105頁)。被 上訴人主張於79年7月1日起實施用人費率,被上訴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受配住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港務局期間,提供系爭 房屋予受配住人居住,本屬被上訴人依其組織法規管理財物 之權限內行為,被上訴人與受配住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 464條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各房屋之受配住人或因退休或 於退休前死亡,依前開釋字第557號闡釋與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例所示,受配住人不符合交通部所屬事業機 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原應隨即歸還其 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本無法期待於退休或離職後仍得由受配 住人或其繼承人繼續居住。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 、4、5、8號之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之受配住人且 為現占有人,各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6、7、9、10、17之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 受配住人之配偶即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各房屋受配住人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或於退休前死亡;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1至16號之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受配住人之 子女即繼承人,各房屋受配住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死亡,其子女即各該上訴人均已成年;被上訴人與受配住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丁○○雖辯稱:伊非因任職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屋,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遷讓等語。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租與上 訴人使用收益,並由上訴人支付租金之合意乙節,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戊○○丑○○雖辯稱: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房屋已超 過法律追訴期限等語。惟查上訴人戊○○係於87年7月16日 退休,上訴人丑○○係於82年10月1日退休(見原審卷㈠155 、163頁),則自該2人退休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6年8月 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4頁),係於15年之時效期 間內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 執此拒絕返還房屋,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壬○○○庚○○丙○○○卯○○○癸○○辛○○○子○○乙○○辰○○午○○巳○○、申 ○○、寅○○未○○○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承諾「該配住 宿舍使用至本人及本人配偶不繼續使用為止」之私法契約自 46 年起迄未終止,被上訴人單方面於49年以後所作之行政 命令,實不應影響46年起即已成立之契約效力。且依大法官 釋字第525、529號解釋,如公權力之行使及行政法規之修改 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伊理應有續留之權益,新契約乃規範新 進人員之權益,不應以老職員之退休時點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應俟全數房屋需返還時一併返還等語。按行政法規公布施 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 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 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



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 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 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 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固可參照)。本件因受配住人退休或 死亡,而喪失其與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故受配住人與被上 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已如 前述。上訴人固辯稱於被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前,依被上訴 人所定行政規則,上訴人得續住至受配住本人及本人配偶不 繼續使用為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將近20年, 實難認上訴人就已修正10多年前之行政規則,長久產生信賴 之基礎,且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訴人引信賴保護原則 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卯○○○雖另辯稱:伊係於70年9月1日退休,自得適 用修正前之行政法規,得續住至不繼續使用為止等語,並提 出退休令為證(見本院卷168頁)。惟查,上訴人係因其配 偶鄭史維申請配住宿舍而跟隨鄭史維居住系爭宿舍,故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鄭史維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鄭史維係於被上訴 人於79年7月1日實施用人費率後之82年2月1日退休(見原審 卷180頁,本院卷168至177頁),上訴人卯○○○辯稱屬於 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 之合法現住人云云,亦不足取。
㈦上訴人辰○○午○○巳○○申○○寅○○雖另辯稱 :系爭房屋現僅上訴人未○○○1人居住於內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起訴時,係以上訴人辰○○、午○ ○、巳○○申○○寅○○未○○○之被繼承人鄭瑪超 為被告,鄭瑪超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6年12月17日死亡,上 訴人辰○○午○○巳○○申○○寅○○未○○○ 為共同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不負返還義務云云,亦不足取。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受配 住人均自其退休或退休前死亡之日起,即因系爭房屋之借貸 目的消滅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等或為受配住人本人, 或為受配住人之繼承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未能證明其占 有權源,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規定,上訴



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惟因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 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坐落土 地面積、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等如附表三①至④欄 所示,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 坐落位置、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系爭房屋僅供被上訴人自己 或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認應以上開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 價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附表三所示為 適當。又上訴人乙○○之父親即受配住人江秋發係於63年12 月16日退休,符合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 施要點第3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自得居住至受配住人本人 或配偶死亡為止,而江秋發之配偶翁阿敏係於95年2月22日 死亡,被上訴人減縮對乙○○不當得利之請求自95年2月22 日起算至96年11月30日止,共1年9月又9日,計為25725元,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受配住人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已 因受配住人退休或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占有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 借貸之貸與人及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 (乙○○自95年2月22日起算,已如前述),按系爭房屋現 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另自被上訴人97年9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斟酌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得依職權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之受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多年,未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而上訴人或為年事已高,或尚有一家妻小,且長久居 住於系爭房屋,若遷移他處需相當時日,而非短期可就,應



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其性質並非立即可以完成 ,故酌定履行期間以1年為適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 棄履行期間部分云云,並不足取,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 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表一:
~d0;
┌──┬────┬─────────┬────────────────┐
│編號│上訴人姓│受配住人/退休、資 │應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之房屋(門牌號│
│ │名 │遣日期 │碼) │
├──┼────┼─────────┼────────────────┤
│1 │丁○○ │同左/82年9月1日 │基隆市○○路268巷6號 │
├──┼────┼─────────┼────────────────┤
│2 │戊○○ │同左/87年7月16日 │基隆市○○路268巷84號 │
├──┼────┼─────────┼────────────────┤
│3 │丑○○ │同左/82年10月1日 │基隆市○○路270巷4之1號 │
├──┼────┼─────────┼────────────────┤
│4 │壬○○○│同左/86年7月16日 │基隆市○○○路269巷18號 │
├──┼────┼─────────┼────────────────┤
│5 │庚○○ │同左/82年10月1日 │基隆市○○○路269巷21號 │
├──┼────┼─────────┼────────────────┤
│6 │丙○○○呂傳木(已死亡)/8│基隆市○○路93號 │
│ │ │6年1月16日 │ │
├──┼────┼─────────┼────────────────┤
│7 │卯○○○│鄭史維(已死亡)/8│基隆市○○路97號 │
│ │ │2年2月1日 │ │
├──┼────┼─────────┼────────────────┤




│8 │癸○○ │同左/81年8月1日 │基隆市○○路99之1號 │
├──┼────┼─────────┼────────────────┤
│9 │辛○○○林添全/原應於84年7│基隆市○○路270巷39號 │
│ │ │月16日退休,惟已於│ │
│ │ │84年6月13日死亡( │ │
│ │ │起訴狀誤寫為「於84│ │
│ │ │年7月16日退休」) │ │
├──┼────┼─────────┼────────────────┤
│10 │子○○張超群(82年間於退│基隆市○○路270巷32之1號 │
│ │ │休前死亡) │ │
├──┼────┼─────────┼────────────────┤
│11 │乙○○江秋發(已死亡)/6│基隆市○○○路269巷20之1號 │
│ │ │3年12月16日 │ │
├──┼────┼─────────┼────────────────┤
│12 │辰○○鄭瑪超(已死亡)/8│基隆市○○○路269巷28號 │
│ │ │ │ │
├──┼────┤3年9月1日 │ │
│13 │午○○ │ │ │
│ │ │ │ │
├──┼────┤ │ │
│14 │巳○○ │ │ │
│ │ │ │ │
├──┼────┤ │ │
│15 │申○○ │ │ │
│ │ │ │ │
├──┼────┤ │ │
│16 │寅○○ │ │ │
│ │ │ │ │
├──┼────┤ │ │
│17 │未○○○│ │ │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本金部分)~d0;
┌──┬────┬────┬────┬──────┬─────┬────┬────────┐
│編號│上訴人姓│①房屋占│②房屋占│③坐落土地96│④96年房屋│⑤計算期│上訴人應給付之不│
│ │名 │用坐落土│用坐落土│年1月(起訴 │現值(元)│間:自起│當得利損害金【計│
│ │ │地面積(│地之比例│狀誤寫為「91│ │訴狀繕本│算式:(①×②×│
│ │ │平方公尺│ │年6月」)公 │ │送達往前│③+④)×10%×5│
│ │ │) │ │告地價(元/ │ │推算5年 │年(元以下4捨5入│




│ │ │ │ │平方公尺) │ │ │)】 │
├──┼────┼────┼────┼──────┼─────┼────┼────────┤
│1 │丁○○ │80.2 │1/2 │3,600 │57,650 │5年 │101,005元 │
├──┼────┼────┼────┼──────┼─────┤ ├────────┤
│2 │戊○○ │62.42 │同上 │同上 │44,867 │ │61,444元 │
├──┼────┼────┼────┼──────┼─────┤ ├────────┤
│3 │丑○○ │80.2 │同上 │同上 │58,975 │ │101,668元 │
├──┼────┼────┼────┼──────┼─────┤ ├────────┤
│4 │壬○○○│同上 │同上 │10,000 │59,425 │ │230,213元 │
├──┼────┼────┼────┼──────┼─────┤ ├────────┤
│5 │庚○○ │76.32 │同上 │同上 │80,017 │ │230,800元 │
├──┼────┼────┼────┼──────┼─────┤ ├────────┤
│6 │丙○○○│同上 │同上 │11,000 │81,283 │ │250,513元 │
├──┼────┼────┼────┼──────┼─────┤ ├────────┤
│7 │卯○○○│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8 │癸○○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9 │辛○○○│80.2 │同上 │2,500 │58,975 │ │79,613元 │
├──┼────┼────┼────┼──────┼─────┤ ├────────┤
│10 │子○○ │同上 │同上 │2,500 │同上 │ │79,613元 │
├──┼────┼────┼────┼──────┼─────┤ ├────────┤
│11 │乙○○ │80.2 │同上 │10,000 │82,200 │ │241,600元 │
├──┼────┼────┼────┼──────┼─────┤ ├────────┤
│12 │辰○○ │76.32 │同上 │同上 │80,017 │ │連帶給付230,800 │
├──┼────┤ │ │ │ │ │元 │
│13 │午○○ │ │ │ │ │ │ │
├──┼────┤ │ │ │ │ │ │
│14 │巳○○ │ │ │ │ │ │ │
├──┼────┤ │ │ │ │ │ │
│15 │申○○ │ │ │ │ │ │ │
├──┼────┤ │ │ │ │ │ │
│16 │寅○○ │ │ │ │ │ │ │
├──┼────┤ │ │ │ │ │ │
│17 │未○○○│ │ │ │ │ │ │
└──┴────┴────┴────┴──────┴─────┴────┴────────┘
附表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d0;
┌──┬────┬───┬───┬────┬───┬────┬────────┬──────┐
│編號│上訴人姓│①房屋│②房屋│③坐落土│④96年│⑤計算期│上訴人應給付之不│遲延利息起算│




│ │名 │占用坐│占用坐│地96年1 │房屋現│間:自起│當得利損害金【計│日即被上訴人│
│ │ │落土地│落土地│月公告地│值(元│訴狀繕本│算式:(①×②×│97 年9月23日│
│ │ │面積(│之比例│價(元/ │) │送達往前│③+④)×3%×5 │變更訴之聲明│
│ │ │平方公│ │平方公尺│ │推算5年 │年(元以下4捨5入│狀繕本送達被│
│ │ │尺) │ │) │ │(編號11│),編號11除外】│告翌日 │
│ │ │ │ │ │ │除外) │ │ │
├──┼────┼───┼───┼────┼───┼────┼────────┼──────┤
│1 │丁○○ │80.2 │1/2 │3,600 │57,650│5年 │30,302元 │98年1月17日 │
├──┼────┼───┼───┼────┼───┤ ├────────┼──────┤
│2 │戊○○ │62.42 │同上 │同上 │44,867│ │18,434元 │98年1月17日 │
├──┼────┼───┼───┼────┼───┤ ├────────┼──────┤
│3 │丑○○ │80.2 │同上 │同上 │58,975│ │30,500元 │98年1月17日 │
├──┼────┼───┼───┼────┼───┤ ├────────┼──────┤
│4 │壬○○○│同上 │同上 │10,000 │59,425│ │69,064元 │98年1月1日 │
├──┼────┼───┼───┼────┼───┤ ├────────┼──────┤
│5 │庚○○ │76.32 │同上 │同上 │80,017│ │69,243元 │98年1月6日 │
├──┼────┼───┼───┼────┼───┤ ├────────┼──────┤
│6 │丙○○○│同上 │同上 │11,000 │81,283│ │75,156元 │98年1月1日 │
├──┼────┼───┼───┼────┼───┤ ├────────┼──────┤
│7 │卯○○○│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8 │癸○○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98年1月17日 │
├──┼────┼───┼───┼────┼───┤ ├────────┼──────┤
│9 │辛○○○│80.2 │同上 │2,500 │58,975│ │23,884元 │98年1月1日 │
├──┼────┼───┼───┼────┼───┤ ├────────┼──────┤
│10 │子○○ │同上 │同上 │2,500 │同上 │ │23,884元 │98年1月1日 │
├──┼────┼───┼───┼────┼───┼────┼────────┼──────┤
│11 │乙○○ │80.2 │同上 │10,000 │82,200│自95年2 │25725元 │98年1月17日 │
│ │ │ │ │ │ │月22日起│ │ │
│ │ │ │ │ │ │至96年11│ │ │
│ │ │ │ │ │ │月30日止│ │ │
│ │ │ │ │ │ │共1年9月│ │ │
│ │ │ │ │ │ │又9日 │ │ │
├──┼────┼───┼───┼────┼───┼────┼────────┼──────┤
│12 │辰○○ │76.32 │同上 │同上 │80,017│ 5年 │連帶給付69,243元│同上 │
├──┼────┤ │ │ │ │ │ │ │
│13 │午○○ │ │ │ │ │ │ │ │
├──┼────┤ │ │ │ │ │ │ │
│14 │巳○○ │ │ │ │ │ │ │ │
├──┼────┤ │ │ │ │ │ │ │




│15 │申○○ │ │ │ │ │ │ │ │
├──┼────┤ │ │ │ │ │ │ │
│16 │寅○○ │ │ │ │ │ │ │ │
├──┼────┤ │ │ │ │ │ │ │
│17 │未○○○│ │ │ │ │ │ │ │
└──┴────┴───┴───┴────┴───┴────┴────────┴──────┘
附表四:(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之負擔)
~d0;
┌──┬────┬─────┐
│編號│上訴人姓│應負擔比例│
│ │名 │ │
├──┼────┼─────┤
│1 │丁○○ │7% │
├──┼────┼─────┤
│2 │戊○○ │5% │
├──┼────┼─────┤
│3 │丑○○ │7% │
├──┼────┼─────┤
│4 │壬○○○│7%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