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 人 陳建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為兄妹,乙○○出生 即有智力障礙,無法自力維持生活,多年來由母親許洪鑾英 照料,並於89年2月11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因母親與伊共 有之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整建無法出租收取租金,母親又已年老無資力,因而 被上訴人乙○○自89年11月間起即向伊借款以資維持生活, 母親同意以上開房屋租金收益抵償伊支出之被上訴人乙○○ 生活費,母親為避免以後伊貸與被上訴人乙○○之費用求償 無門,因而要求被上訴人乙○○簽署收據,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8,560 元(下稱A部分)。嗣母親於90年9月19 日去世,上訴人仍貸與被上訴人乙○○生活費用,自91 年1 月起至93年6月止(每月1萬元)共計30萬元(下稱B部分) ,亦有被上訴人乙○○簽署蓋手印之收據可憑;伊另不定時 支付被上訴人乙○○之生活支出費用11 萬7,053元(下稱C 部分),總計上開款項為51萬5,611 元。又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乙○○之子,於90年11月之後即離家棄養父親, 伊前已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5,611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5,611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 萬5,611元,及其中39 萬8,560 元自93年7月1日起算,其餘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上開㈡之備位聲明,係於本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仍係基於上訴人自89年起支付被上訴人乙○○款項之事實 ,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卷附訴訟資料又可資援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補充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1.A部分之上證四收據 ,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乙○○之簽章,可見兩造有借貸之合意 ;縱此期間乙○○為無行為能力人,惟上證四其中按有其監 護人許洪鑾英之指印,可見此借貸已為監護人所同意,應屬 合法有效。2.B部分之上證五亦經被上訴人乙○○簽章、捺 指印,可見雙方有借貸合意。伊給付被上訴人乙○○每月 1 萬元之生活費,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89年至96年間台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6,000元-2萬9,000 元,可 資確認為被上訴人乙○○維持生活所必須。3.C部分之上證 六,其中僅96年5月之有限電視費3,200元,係被上訴人丙○ ○擔任乙○○監護人後所支付,被上訴人丙○○確實並未為 消費借貸之承諾。㈡備位聲明部分:1.退步縱認兩造間因被 上訴人乙○○受禁治產宣告(按即97年5月2日修正後民法之 監護宣告),而無法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上 訴人乙○○受領伊支付之款項或代為支付款項之利益,其自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丙○○乃乙○○之子, 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伊給付款項及代為支付款項而 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任。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 益為:89年間起至93年6月間之A部分9萬8, 560元及B部分 之30萬元,共計39萬8,560元及自93年7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2.伊對被上訴人乙○○之法定扶養義務順位在被上 訴人丙○○之後,是伊無此項法定扶養義務,且上證四、上 證五之收據既均由被上訴人乙○○簽名或捺指印,足證伊並 非基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非基於履行道德義務甚明。3. 母親許洪鑾英要求伊照顧被上訴人乙○○,並非要求扶養被
上訴人乙○○,並表明伊將來得就乙○○分得之遺產求償, 則上訴人顯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4.被上訴乙○○受領之利 益為金錢給付,足使其財產總額增加或不因而減少,並無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事。㈢系爭房屋於 92年前並無租金收入,且許洪鑾英於90年間即已去世,自無 得供與伊所為給付款項抵償,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理云 云。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其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無行 為能力,則其自行簽具之收據無法律效力。上訴人前即持被 上訴人乙○○之收據起訴,已經法院駁回,茲又執以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屬可疑。上證四、 五並無任何收受借款或同意由上訴人代墊款項之文字記載, 自難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證六之藥品單據不足證明為被 上訴人乙○○所服用,另餐費證明單縱為真正,亦係上訴人 基於兄妹情誼而履行生活照護義務;有關電費及有限電視費 用單據,因被上訴人乙○○無締結契約之能力,而未成立。 被上訴人乙○○自88年間即領有市府殘障津貼,並有母親之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供作生活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 ○向其借貸生活費用,並非實在。㈡備位聲明部分:1.依民 法第1114條第3 款規定,兄弟姊妹互負扶養義務,因被上訴 人丙○○於90年間離家,未與被上訴人乙○○同住,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對被上訴人乙○○負扶 養義務,則上訴人支付乙○○之生活費用款項,不得主張不 當得利。2.縱上訴人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上訴人陳稱: 係基於母親生前囑咐而照顧被上訴人乙○○,可見上訴人係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則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不 得請求返還。3.被上訴人乙○○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辨別事 理能力,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利得之 責任。㈢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來抵償被上訴人 借貸金額或所受利益。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 並未說明法律依據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之兄長,渠等母親為許洪鑾英,被 上訴人乙○○另有許賢仁、許美麗、蔡許美玉、許其郎、林 許惠及上訴人等6 位兄弟姐妹;又被上訴人丙○○(男,67 年12月11日生)為被上訴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憑( 原法院士簡調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70-71 頁),並據原審 法院另案有關上開7 兄弟姐妹分割遺產之判決(93年度訴字
第45號)載明(原審士簡調字卷第64頁)。 ㈡上訴人乙○○因常識不足,判斷能力不良,無計算能力,對 現實掌握不佳,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已達精神 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於89年2月11 日經原審 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配偶許林 炊金已於86年2月4日去世,則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由其母許洪鑾英為其監護人。迨許洪鑾英於90 年9月19 日去世後,於96年2月5日再經法院指定被上訴人丙○○為被 上訴人乙○○之監護人,有裁定及乙○○、許林炊金戶籍謄 本可參(原審卷第55-56、88頁,本院卷第80頁)。 ㈢上訴人於93年間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就診,醫囑罹患慢性肝炎,合併肝功能異 常,應按時飲食,有榮總93 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本 院卷第69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3-14 頁)。
五、就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 ㈠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97 年5月 2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規定甚明; 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亦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乙○○於89年2月11 日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有該裁定 足憑(原審卷第55- 56頁),則依上開規定,其為無行為能 力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得為法律行為。
㈡被上訴人乙○○自89年2月11 日受監護宣告,其母許洪鑾英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監護人,嗣許洪鑾英於 90年9月19日去世,別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各款順序之 監護人,至96年2月5日再經法院指定被上訴人丙○○為被上 訴人乙○○之監護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即,被上訴 人乙○○自89年2 月11日起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 及代受意思表示,其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是上訴人先 位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借款, 端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監護人有無達成借貸之合意 ?
1.自89年2月11日起至90年9月19日止: 上訴人主張:在此期間其與被上訴人乙○○之監護人許洪 鑾英有借貸之合意,非惟由被上訴人乙○○於支出款項之 筆記簿上簽字,且有許洪鑾英於其中一頁捺指印等情(本
院卷第50-55頁,許洪鑾英之指印在本院卷第52 頁)。但 查:被上訴人乙○○因有常識不足,判斷能力不良,無計 算能力等情形,而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詳如前述,其 所為在收據上簽字之意思表示無效。至於本院卷上之指印 ,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指印與留存該 局之許洪鑾英之指印卡,鑑定二者是否相符,據覆因本院 卷第52頁上之指印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7日刑紋字第09801815 44號鑑驗書足憑(本院卷第147 頁),自無從作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於此段期間有與被上訴人 乙○○之監護人許洪鑾英達成借貸之合意乙節,顯然無據 。
2.自90年9月20日至96年2月4日止: 查被上訴人乙○○之原監護人許洪鑾英於90年9月19 日去 世後,翌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則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 乙○○簽名、捺指印之收據(本院卷第56-60 頁),因被 上訴人乙○○所為簽署收據之意思表示無效,更無從自行 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其於此段 期間內與被上訴人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非合 法。
3.自96年2月5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監護人 以後:
查法院於96年2月5日指定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 ○之監護人,已如上述,則自此日期後,上訴人若欲與被 上訴人乙○○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當須由其監護人即被上 訴人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丙○○已執詞 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 自96年2月5日後曾與被上訴人乙○○之監護人即被上訴人 丙○○締結借貸契約關係。
㈢依上所陳,因被上訴人乙○○於89 年2月11日經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9年間起至96年5 月止, 與被上訴人乙○○之監護人達成借貸之合意,則其先位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就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乙○○自89年間起確有由上訴人照顧之情,有下 列證據可參:
1.在母親許洪鑾英在世時,被上訴人乙○○之監護人為許洪 鑾英,惟許洪鑾英年紀已大,健康不佳,上訴人每天會至
被上訴人乙○○之住處探望;迨許洪鑾英去世,上訴人則 會每天給予被上訴人乙○○1、2百元,讓其自己到外面吃 ,並帶被上訴人乙○○看醫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 乙○○住處(台北市○○○路○段18號3 樓)之管區北投 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郭政毅到庭證述綦詳。
2.嗣上訴人於92 年7月18日為被上訴人乙○○向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社會扶助津貼,有台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足憑 (本院卷第79頁)。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輔導 之社工人員廖綺媛到庭證陳:伊於92年11月面談時,上訴 人當時說會給乙○○每天200 元,給他自己出去吃飯、自 己買東西,後來發現乙○○自己拿錢出去吃東西,營業不 均衡,從93年4 月起由奇岩社區發展協會每週一至五中午 協助送餐一次,後來在93年6月4日家訪時,上訴人告知是 每週給付乙○○零用金500 元;乙○○每月可以獲得之津 貼為6千元。伊從92年11月至95年7月都是聯絡上訴人,後 來上訴人說她不管了,伊直接與乙○○聯絡或與兒子丙○ ○聯絡,但丙○○不是常常聯絡得到云云綦詳(本院卷第 91頁反面-92頁)。
3.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6月25日對長期照顧個案即被 上訴人乙○○之需求服務作評估,評估表內載明:「壹、 個案基本資料:姓名:乙○○……。個案聯絡人:許 美惠……。居住狀況:獨居」、「肆、照顧者評估: 照顧者姓名:許美惠……。照顧年數4年」,「六、綜 合問題及建議:㈠個案狀況概訴:3.經濟狀況:案主(按 指乙○○,下同)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6000元,以及案 妹每一個禮拜給案主1,000元,為主要經濟來源」、「4. 家庭支持功能:⑴案妻已過世,案主有一養子,離家獨立 ,對案主不聞問。⑵案母未過世前是案主的主要照顧者, 案母後大妹為主要照顧者,協助案主處理財務、陪同就醫 、日常生活事項以及聯繫奇岩提供送餐服務」、「5.其他 :案主於兩個月前開始使用奇岩送餐服務,一次送兩盒, 協助案主解決餐飲問題」等語,有該評估表可參(本院卷 第82頁反面-87頁)。
4.許洪鑾英去世後,繼承人為子女7人,於93、94 年間因分 割遺產而涉訟(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本院94年度 上易字第729 號),在該訴訟進行中,法院以:上訴人為 禁治產人乙○○之妹,且係實際照護其生活之人為由,指 定上訴人為乙○○在該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原審士簡調字卷第64-65頁,原審訴字卷第67-72 頁)。
5.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乙○○於89年間雖有母親 許洪鑾英為監護人,惟上訴人已開始每天前往乙○○住處 照顧;在許洪鑾英於90 年9月19日去世後,被上訴人乙○ ○除有社會補助津貼外,上訴人另每天給與100-200 元或 每週給與1,000元(即每月4,000元)讓被上訴人乙○○飲 食花用,上訴人並陪同就醫及日常生活事項;另自93年4 月起聯繫奇岩發展協會協助於週一至週五作送餐服務,上 訴人則給與被上訴人乙○○每週500元(即每月2,000元) 花用。
㈡按直系血親、兄弟姐妹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然扶養 義務人有數人時,須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所定其履行義務 之順序,亦即若有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即無要求後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扶養之理。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順序 ,在兄弟姐妹之前,此觀該條文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妹,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 人乙○○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固均對被上訴人乙○○ 負有扶養義務,然依同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之扶養順位, 可知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順位在上 訴人之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乙○○有先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丙○○,依法即無要求後順位之妹即上訴 人盡扶養義務。本件上訴人自89年間起至被上訴人丙○○返 回與被上訴人乙○○同住之前,確有照顧被上訴人乙○○之 情,詳如前陳,然參酌上訴人自陳:「我會去照顧乙○○, 是因為媽媽的吩咐說:如果她不在,指示我要照顧乙○○, 因為乙○○的太太死了,兒子又跑了,要我照顧乙○○」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上訴人在自己能力所及 範圍,給予兄長被上訴人乙○○生活上之照顧與資助,係因 遵從母親囑咐之孝道,即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是上訴人 為照顧被上訴人乙○○而支出之費用,則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受照顧者即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故 被上訴人乙○○在此所為抗辯,應屬正當。
㈢再查:被上訴人丙○○於67年12月11日生,於87年12月11日 為成年,其為被上訴人乙○○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則 其應自成年即87年12月11日起應盡其對被上訴人乙○○之法 定扶養義務。雖該時起至90年9月19 日止被上訴人乙○○與 其母許洪鑾英同住,並由許洪鑾英為監護人(兼家長),許 洪鑾英依家長身分對於乙○○亦負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丙○○為第1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順位在家長許洪鑾英之前,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開始 照顧被上訴人乙○○之89年11月間起,確應由被上訴人丙○
○負法定扶養義務。然被上訴人丙○○未為照顧,甚且自90 年11月間自行離家下落不明,此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足憑(原審士簡調字卷第37頁),直至95年間被上訴人丙○ ○返回與被上訴人乙○○同住為止,可見被上訴人丙○○在 上開期間均未盡其對被上訴人乙○○之法定扶養義務。是上 訴人自89年11月間起照顧被上訴人乙○○而支出費用,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丙○○未實際支出其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費 用,受有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相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 返還利得,洵屬有據。
㈣茲再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之利得範圍,詳予 敘明: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於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間起為照顧被上訴人乙○○支出款 項,固據提出上證四(本院卷第50-55 頁)、上證五(本 院卷第56-60頁)及上證六(本院卷第61-67頁)為憑。查 上證四、上證五雖有被上訴人乙○○之簽名,固據被上訴 人丙○○不爭執為真正(原審訴字卷第13頁),然被上訴 人乙○○因常識不足,判斷能力不良,無計算能力,對現 實掌握不佳,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並無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則其在上訴人 記載之花費多少元後簽名及捺指印,自不生證明之效力。 3.本院斟酌:
⑴前開六、㈠6. 所述,上訴人自母親許洪鑾英90年9月19 日去世後,被上訴人乙○○除有補助津貼外,上訴人尚 每月給與約4,000元供其飲食花用;另自93年4月起,因 另聯繫奇岩社區發展協會作週一至週五之送餐服務後, 上訴人改給與每月2,000 元供被上訴人乙○○飲食花用 直至95年7 月止上訴人告知台北市社會局人員不再過問 被上訴人乙○○之事為止。
⑵另上訴人自89年間起即有照顧被上訴人乙○○之情,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9年、90年台北市一般家庭收支 統計資料(本院卷第155-156頁) ,「消費支出」所列 1.食品費,2.飲料費,4.衣著、6.燃料和燈光,8.家事 管理,9.保健和醫療,10. 運輸及通訊等項目,本院認
屬一般人民維持生活之基本必要費用(未將房地租列入 ,係因被上訴人乙○○居住之台北市○○○路○段18 號 3 樓房屋乃母親許洪鑾英之遺產,毋庸支付租金),則 將上開項目加總可知台北市一般人民為維持基本生活之 必要費用,於89年需要1萬580元,90年需要1萬860元【 89年:上開項目總額為46萬4,704元, 除以每戶平均人 數3.66後,再除以12,得出每月為1萬580元。90年:上 開項目總額為46萬7,864元,除以每戶平均人數3.59 後 ,再除以12,得出每月為1萬860元】。而被上訴人乙○ ○自己獲有補助津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以上訴 人統計自己記載交付金錢之附表一(本院卷第46-48 頁 ),統計其上記載交付被上訴人乙○○【記載「哥」】 之款項,自89年11月起至90年8月間止(10個月)共計4 萬500元【本院卷第46頁合計為1萬4,500元,第47 、48 頁各合計為1萬3,000元,加總為4萬500元(14,500 + 13,000+13,000=40,500)】, 平均計算每月為4,050元 ,仍與前揭參酌其他證據所得上訴人於90年9 月以後每 月照顧資助被上訴人乙○○每月4,000元之金 額相當, 應可採憑。
⑶再參被上訴人乙○○從未向管區警員郭政毅抱怨:上訴 人有照顧不好之情形,亦未曾向社工人員反應吃不飽、 穿不暖之情形,據證人郭政毅、廖綺媛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92頁反面、104頁反面)。
⑷因認:上訴人自89年11月間起開始照顧被上訴人乙○○ 至93年3 月止,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乙○○之基本必要生 活費用為4,000元,惟自93年4月間起因另有奇岩社區發 展協會送餐服務,上訴人改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乙○○ 之基本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元,直至95年7月止對社工 人員表示不再過問乙○○之事為止。
4.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因照顧被上訴人乙○○而支出之必要 基本生活費用,自89年11月起至93年3月止(41個月), 依每月4,000元計算,共計為164,000元(4,000x41=164,0 00);另自93年4月起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至93年6 月止(3個月),依每月2,000元計算共計為(2,000x3=6, 000)。
5.再查上訴人自 93年4月起上訴人聯繫奇岩社區發展協會為 被上訴人乙○○作送餐服務,並實際支付餐費至96年4 月 止,總計2萬8,000元,亦有發展協會之證明單可稽(本院 卷第63頁)。 另被上訴人乙○○於93年7月間經榮總診斷 罹患慢性肝炎,合併肝功能異常,上訴人因而於同年8月2
6日購買保肝丸2瓶讓被上訴人乙○○服用,業據提出收據 為憑(本院卷第61頁),此亦經被上訴人丙○○當庭承認 :伊作監護人後亦曾買過1、2次保肝丸給乙○○吃在卷( 本院卷第40頁), 則此費用1,000元,亦應認為係屬必要 ;至 於上訴人另行支出3萬元用以購買龍膽瀉肝湯,固據 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2頁),惟未提出任何醫囑必要 之證據,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94年4 月電費收據1, 158元、96年5月電費收據1,686元、有線電視費93.4.16-9 3.10、15及96.5.1-96.10.31之繳款單各3,250元、電視及 洗衣機之估價單共6,000元, 有各項單據及大同公司北投 服務站證明等件可按(原審士簡調字第52頁,本院卷第64 -68頁),均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 原審訴字卷第 13-14頁), 亦屬上訴人為照顧被上訴人乙○○生活而另 行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均係被上訴人丙○○本應支出 之扶養義務費用。職務,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為照顧被上 訴人乙○○而支出、被上訴人丙○○因而減省未支出而受 利之金額總計為21萬4,344元(164,000+6,000+28,000+1, 000+1,158+1,686 +3,250+3,250+6,000=214,344),其中 89年11月至93年6月前之基本生活必要費用17萬 元(164, 000+6,000=170,000)自93年7 月1日起附加法定利息一併 償還,核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餘額 44,344元則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丙○○(於96年 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之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應 駁回。
七、被上訴人另以:台北市○○○路○ 段18號房屋收取之租金可 供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債務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係 相同二人間互負債務始有主張抵銷可言。查台北市○○○路 ○段18號1至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為許洪鑾英、上 訴人、上訴人之子石銘宏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8、2/8、 1/8,上訴人將2樓房屋於90年9月19日至92年2月止出租予台 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共收取租金42萬5,000元;將1樓房屋於 92年4月至95年2月出租予訴外人蕭柱源,共收取租金163 萬 2,000 元,又自95年2月出租予訴外人林文凱,收取3個月租 金16萬5,000元, 業經許洪鑾英之繼承人許賢仁、許其郎、 許美麗、蔡許美玉、林許惠珍、被上訴人乙○○等人提起訴 訟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原審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96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最終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許洪鑾英
全體繼承人65萬287元、10萬3,125元及依序自95年8月1日、 95 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民事訴訟之宣示 判決筆錄及判決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6-26、48-54頁)。可 見:上訴人將上開房屋1、2樓出租,應將收取之租金其中5/ 8給付予許洪鑾英之全體繼承人, 亦即就上開租金而言,被 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為債務人。然本件 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丙○○給付為有理由,即被上訴人丙○○為債務人,上訴人 為債權人,則上開租金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之當事人不 同,核與前開抵銷必須相同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顯有未合, 則被上訴人丙○○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非正當。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21萬4,344 元,及其中17 萬元自93年7月1日起,另4萬4,344元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被 上訴人丙○○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 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備位請求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亦屬 無據,仍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