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932號
TPDM,91,簡,932,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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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所竊得之物共計約值新台幣五千五百六十元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溫吉光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已有悔意 並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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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