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61號
TPHV,98,上易,361,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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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凱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4日中午12時 1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凱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銘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OD-230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87巷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7巷口欲左 轉自強路3段時,從巷口衝出,而與由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 行駛之伊騎乘搭載其子黃國席之LQ3-328號牌機車相撞,造 成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甲○○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被上訴人 甲○○與凱銘公司應連帶賠償伊因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之慰藉 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慰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原 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定被上訴人甲○○未闖紅燈,無肇事因素。且證人即當 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蘇偉政於原審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時,亦證稱被上訴人甲○○駕駛貨車行經上開巷口時,並無 任何侵害路權、佔用車道或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至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先後以94 年度偵字第4192號、95年度偵續第52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 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分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9 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



定,且上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上 聲議字第241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清楚說明 被上訴人甲○○並無闖紅燈、逆向行駛及侵害路權等行為; 上開94年度偵字第4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上聲議字第 4338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清楚說明被上訴人 甲○○並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 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所做結論,實屬錯誤。故被上 訴人甲○○並無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可言,反而是上訴 人未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尚因所騎機車「腳踏板上貨物高 度超過駕駛人頭部」之交通違規原因,而遮蔽上訴人騎車視 線,導致未注意前方路況,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 甲○○既無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即無庸負擔任 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凱銘公司亦無庸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不論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 侵權行為是否需負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甲○○於9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凱銘實業有限公司對駕駛人員都有 專業的訓練」可知,被上訴人凱銘公司對於司機駕駛行為之 訓練客觀上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上訴人凱銘公司應得免除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3年7月24日中午12時10分 許,駕駛凱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D-2306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7巷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87巷口欲左轉自強路3段之際,與沿自強路往三和路 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LQ3-328號機車後載上訴 人之子黃國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不起訴處分書、95 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第89至91、93至1 06頁;原審訴字卷2第245至252頁;本院卷第44至5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主張 被上訴人甲○○有闖紅燈、逆向行駛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左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線即左轉、起駛時未注意路 口前一時相行進中車輛等致伊受傷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監視錄影之翻拍畫面(見原審訴字卷2第173、17 4頁),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闖紅燈云云,惟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參見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87頁 )內Channel3(即頻道3)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9 3年7月24日12點18分28秒有3輛機車駛入畫面中的路口,12 點18分29秒3輛機車駛進路口的黃網區,第1輛黑色機車上搭 載2個人,機車上有放置一根長形的物品,高度高於乘坐機 車之人,該機車的右後方有1輛白色機車,左後方有1輛黑色 機車,於12點18分30秒時上開2輛機車消失於畫面中,第3輛 白色機車停在黃網區的路邊,該機車後方已無任何車輛,12 點29分06秒才開始又有大量車輛駛進路口。畫面中未拍攝到 該路段的號誌。二、93年7月24日12點19分49秒,畫面右下 方有一名穿黃上衣藍短褲的男子正在扶機車,另有一名穿藍 色上衣之人,其手及背部出現在畫面,也在扶機車,但看不 清楚該人之面貌,12點19分56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穿著藍 色上衣與原告穿著黃色上衣的兒子在交談,12點21分15秒,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白上衣紅長褲之女士坐在路邊扶著手。 三、畫面在12點22分21秒停止」(見原審訴字卷2第238頁) ,上訴人亦自認第1輛黑色機車上之兩人為伊與其子黃國席 (見原審訴字卷2第238頁),該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攝到該 路口之號誌,且僅拍攝到路口之黃網區部分,亦未拍攝到該 路口之全貌包括停止線部分,尚無法明確認定上訴人騎乘機 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際,路口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自難 僅以是否有其他車輛同行或以車流量多寡等情,推認被上訴 人甲○○駕車闖紅燈。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時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結果:「①93年7月24 日12時10分33秒,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忠孝路方向之 路口出現一輛自小客車開始減速。②同日12時10分38秒,自 強路3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自小客車完全停止於路口停止 線,此時並有一輛公車停止於自小客之右側。③同日12時11 分1秒,自強路3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該輛公車開始啟動, 同日12時11分3秒,停於公車左側之自小客車亦開始移動。 ④同日12時11分4秒,肇事貨車開始出現於三重市○○路87 巷口影像中,呈現逐漸減速狀態。⑤同日12時11分11秒,肇



事貨車完全停止於自強路87巷口。⑥同日12時12分11秒,肇 事貨車自自強路87巷口開始移動。⑦同日12時12分17秒,被 告甲○○駕駛貨車左轉行進中與告訴人2人機車相撞」等情 ,有車禍路口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2第131至139頁)。又發生碰撞之路口號誌為2時相運作, 6至23時之周期為100秒,自強路綠燈秒數65秒,自強路3段 87巷綠燈秒數25秒,黃燈及全紅燈秒數分別為3秒及2秒等情 ,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9 日北鑑字第931584號函表示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查證之結果 在卷可稽(參見板橋地檢署94年偵字第4192號卷第9頁)。 按常理駕駛人看見號誌燈變換後需要數秒之反應時間,由上 開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12時11分1秒自強路3段往忠孝路方 向路口之公車開始啟動,12時11分3秒在公車旁之自小客車 亦開始行駛,顯示自強路3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號誌於12時 11 分1秒(或12時11分1秒前)變為綠燈。而自強路3段與87 巷路口之綠燈秒數為65秒,黃燈3秒,完全紅燈2秒,共計70 秒,亦即於12時12分11秒(或12時12分11秒前),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號誌應該再轉為紅燈,此時於自強路3 段87巷口應轉為綠燈,停止之車輛可以開始通行。被上訴人 甲○○駕駛之貨車於12時11分4秒出現在自強路87巷口影像 中,已呈現逐漸減速之狀態,足見自強路3段87巷口號誌於1 2時11分4秒之前已轉為紅燈,直到12時11分11秒被上訴人甲 ○○之貨車完全停止於87巷口,並於12時12分11秒開始移動 ,是其自減速時起至綠燈起步時止,應已超過70秒,足徵被 上訴人甲○○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錄影帶內容雖顯示 自強路3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自小客車於12時10分38秒 完全停止於路口停止線,惟該自小客車實際上於12時10分33 秒出現時起已呈開始減速之狀態,至12時10分38秒才完全停 下,足認自強路3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號誌應於12時10分33 秒前即已轉變為黃燈或紅燈,而自強路3段往忠孝路方向路 口紅燈秒數為25秒,核與自強路3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公 車開於12時11分1秒始啟動,在公車旁之自小客車於12時11 分3秒亦開始行駛之事實,並無相悖之處。此外,上訴人復 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 是其上開主張,殊無可取。
㈢依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現場之警員蘇偉政證稱:「(被告複 代理人問:系爭路口於93年間是否為單行道?被告甲○○當 時是否有逆向行駛?)93年間該路口是單行道。被告甲○○ 當時沒有逆向行駛」「(上訴人問:93年7月24日中午12點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7巷口,被告甲○○駕駛自



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為行使到中心點時就左轉是否屬於違規 行為?)一般來說如果車輛需要行駛至路口中心點才能左轉 ,是為了避免影響對向的直行車輛,但是本件的路段屬於不 對稱的路段,所以沒有上開問題」、「(上訴人問:就剛剛 證人所述系爭路段是屬於不對稱路段,所以沒有要行駛至中 心點才可以左轉的問題,是否就是指本件被告沒有違規?) 就現場圖示,邱先生(即被上訴人甲○○)的車子從巷口出 來,巷口也沒有越線受罰的停止線,所以也沒有違規的問題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30、31頁),另參諸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87巷與自強路3段巷口之現場照片(參見板橋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70頁),該87巷口所設置 者係禁止進入之標誌,被上訴人甲○○駕車由自強路3段87 巷往自強路3段行駛,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被上訴 人甲○○駕駛貨車行經上開巷口,並無應行駛至中心點才可 左轉之情事;又上開路口為不對稱路段,除有現場照片可佐 (參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第4192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1第9 6頁),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甲○○有未至路口中心點左轉及 佔用上訴人車道之情事。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取。
㈣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本院囑託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雖認 定:「由於肇事路口太寬廣,原設計全紅時間(2秒)不足 以消散自強路綠燈時相末進入路口之車輛(清道),導致自強 路3段與87巷出口車輛必然有衝突時段。綜合研析:道路交 通管理單位號誌與標線設置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 貨車綠燈起駛未注意路口前一時相行進中車輛,與丙○○駕 駛重型機車進入路口遇號誌轉變為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 為肇事次因」,雖有交通大學98年12月8日交大管運字第098 1013193號函暨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8頁),惟本件之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規定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甲○○未闖紅燈, 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 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端視何方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則無肇事因素 。惟依肇事地路口號誌時相運作秒數及警方翻拍邱車(即被 上訴人甲○○)停等紅燈一分鐘之照片研析,本會認為以丙 ○○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9日北鑑字第931584號



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日府覆議 字第0940100213號函各1件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2第124 至126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參照交通大學鑑定之結 果亦認上訴人丙○○駕駛重型機車進入路口遇號誌轉變為紅 燈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況上訴人因於所駕系 爭機車之腳踏板上放置貨物高度超過伊頭部,處理車禍之警 員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予 以開單舉發,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第92頁;原審訴 字卷2第42頁;本院卷第104頁),益見上訴人可能未依號誌 行駛而闖紅燈,尚因於所騎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物品高度超過 頭部,遮蔽騎車視線而導致未注意前方路況,造成本件車禍 。且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雖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往三和路方向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然依照 上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甲○○正在 左轉行進,車身已轉至自強路3段上時,始遭上訴人騎乘之 重機車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身,是亦難期待被 上訴人甲○○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讓幹道先行之可能性, 本院自無法採納交通大學認定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 綠燈起駛未注意路口前一時相行進中車輛之鑑定結果,以認 定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另被上訴人 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板橋地檢署 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4192號、95年度偵續第52號、95年度偵 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分別以94年度上聲 議字第4338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9號、96年度上聲議字 第241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板調字第卷第26至28頁 背面;原審訴字卷1第35至37頁背面、第60至62、77至83頁 ;原審訴字卷2第36至41、81至91頁背面;本院卷第88至103 、108至111頁),復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甲○○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有 闖紅燈、逆向行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線即左轉、起駛時未 注意路口前一時相行進中車輛等致上訴人受傷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等 語,要難採取。
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駕車過失之行為, 即無被上訴人凱銘公司因被上訴人甲○○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銘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 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何過失 駕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慰藉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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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